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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 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 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 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 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 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 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 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 :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 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 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 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 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 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 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 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 ,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 ),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 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 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 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 ,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 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 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 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 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 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 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 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 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 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 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 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 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 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 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 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 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 ),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 、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 、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 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 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 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 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 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 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 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 ,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 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 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 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 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 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 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 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 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 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 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 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 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 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 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 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 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 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 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 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 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 ,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 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 、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 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8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凱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600元,逾期未繳,即廢棄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本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3

TPHV-113-上-549-20241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曉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豐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4464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其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結果辦 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423萬6900元(1694萬7600元〈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1/4),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4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3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3-3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勳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陳為勳律師,有委任書可佐(本院 卷第143頁),二名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判決及為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二名律師(本院卷第275、277頁) ,即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 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 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2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2-4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林光清 即 債權 人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相 對 人 孫瑞芬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83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 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部分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 准許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9-23頁)。嗣聲請人以兩造 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聲-47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兩造與第三 人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 (Cayman Limited)」65%股權,伊如未完成約定事項,相對 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7.5(ii)條約定,要求伊以該條計算 之退出價格購回65%股權。嗣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 ,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並向原法院聲請承認。惟系爭仲裁判斷僅 命伊依系爭協議以退出價格美金8579萬9923元完成向相對人 買回65%股權,性質上係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命金 錢給付,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不具同一性,自不得以相對 人聲請承認仲裁,即認其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伊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 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之法 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 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 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 1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39條規定即明。又觀之仲裁 法第39條立法意旨,乃因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請求而設,其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非 訟程序及早繫屬以求確定,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之立法精神,規定假扣押之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得依假扣押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 。至於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係原商務仲裁條例第27條規定之移 列,立法理由係考量若仲裁不成立或仲裁判斷遭撤銷時,如 假扣押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故增設上開 規定以資救濟,是法院命仲裁協議之當事人限期起訴,自應 以上開情形為限。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3條約定「因本協議所引起或與本協議有 關之任何紛爭、爭議或請求…均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本 協議訂定時有效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以仲裁確 定解決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第49至50、132 頁,下稱事聲字卷),是兩造既有仲裁協議,就系爭協議約 定退出權行使之爭議,自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不適用訴訟程 序。  ㈡又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 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三項命令,第一項特定作為 命令為「被申請人(即抗告人)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 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 內容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 萬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 件,包含但不限於依據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iii) 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亦即命抗告人為退出股權之買賣,並履 行給付買賣價金、完成股權移轉之相關行政程序,有抗告人 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中譯本為憑(事聲字卷第129至183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亦經原法院以 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並以113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而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第2款所命抗告人應給付 其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 ,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 裁定可佐(事聲字卷第27至31頁),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或法院得命其 起訴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至抗告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云云,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 權範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仍應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洵 無足取。  ㈢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1

TPHV-113-抗-13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代 理 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勝語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清償 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本件全部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0月23 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0

TPHV-113-聲-460-20241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請 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另徵收費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09

TPHV-112-重家上-18-20241209-3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 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合法要 件,應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 助字第1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製作,定 於同年12月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抗告人固於同年12月5日就系爭 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抗告人 於逾分配期日10日後之同年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有原審卷附之執行法院分配期日通知、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分配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46至258、 274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對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 法院之民事庭或家事庭,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 執行法院泛指受理執行之法院,不限於民事執行處云云,顯 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09

TPHV-113-抗-145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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