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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先位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請求裁判離婚,嗣於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育有二名子女丙 ○○、丁○○,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路住處),嗣搬至兩造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原告因陪同母親拜 訪親戚而認識被告,在親戚積極簽線遊說下,草率答應婚事 ,兩造婚前僅相處不到10次,4個月就倉促結婚,婚後原告 逐漸發現兩造不只有13歲的年齡差距,在個性、概念、生活 習慣上亦南轅北轍。被告社會歷練豐富,個性強勢,暴躁易 怒,兩造不僅無法溝通交流,相處過程中原告也經常遭受被 告莫名情緒發洩,導致原告及子女長期處於恐懼及精神壓抑 的狀態中,原告無法繼續忍耐,遂在○○路住處居住約2年後 即搬回○○○路住處獨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  ㈡婚後原告負擔二名子女與婆婆的主要照顧工作,無論是日常 生活開銷還是教育成長,原告都傾注了大量心血,且為其等 提供穩定的生活,兼之家務操持、長輩陪伴都由原告獨立完 成。被告皆以退休前工作忙碌,退休後無收入為由,不僅不 提供其應負擔之經濟支出,在婚姻關係中更無保護、支持、 協助等功能。被告在長子上國小期間,每月只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長子就讀國中後至高一期 間,經原告極力溝通爭取,始增加至每月給付10,000元,不 足部分全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於104年退休後迄今,即不 負擔任何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僅支付管 理、水電瓦斯費、地價稅、保險費等。  ㈢婚後被告忙於工作應酬,常常飲酒回家後怒罵原告三字經, 且會摔東西、甩門,生氣便出門喝酒整夜未歸,全然不顧原 告的恐懼及需對婆婆的善意隱瞞。剛開始被告會道歉但很快 又故態復萌,原告搬回○○○路住處一部份原因是因為上班方 便,但大部分原因是要逃避被告,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每日盡 心照顧子女及婆婆,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一年說不到十句 話,大多透過子女傳話,但為改善子女居住空間,原告曾提 議由原告出資200萬元重新整修房子,也釋出最大善意,只 求重修家庭和睦。但被告執意保留極大的神明位,剩餘畸零 空間無法達成子女預期致未能整修。又清明節家族祭祖,原 告表現不如被告預期之恭敬柔順,被告大怒,隔天更對婆婆 怒控原告的諸多不是,綜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㈣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因原告與其母親一同拜訪被告母親而認識,雖短短4個 月但被告非常有誠意的追求原告,並向原告求婚,在原告及 雙方父母同意下完成婚禮。婚後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原 告所賺的薪水則由原告自行處理,直到被告10年前因工作繁 重致心肌梗塞而提前退休,兩造始商議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由 原告負擔,被告則用退休金負擔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房屋保險費等,被告否 認自婚後子女扶養費都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之前難免因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但頂多就是講話 口氣重了點,但也是為子女教育問題兩造理念不同,被告對 小孩嚴厲是有道理的。兩造在子女長大後搬至○○路住處居住 ,嗣原告以上班方便為由堅持住在○○○路住處,該房屋係被 告家族所有,也無人持反對意見,連水電費亦由被告母親支 付,被告亦尊重原告,且有將○○路住處鑰匙給原告,原告可 自由進出。又夫妻口角難免,兩造吵架絕大部分是因為教育 子女觀念不同而起爭執,何況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 ,亦無第三者介入兩造婚姻。  ㈢兩造分居後,一週起碼見面三至四次,被告要跟原告說話, 原告不理,被告才找子女幫忙溝通。先前清明節時兩造有發 生爭執,但被告是基於道德跟倫理。另原告常計較其與弟媳 間公平問題,甚至向子女說此問題,讓被告覺得羞愧。基於 上述原因,被告不願意離婚,但願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近10年來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且個性暴躁 易怒等節,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以佐其實,然主張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8年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原告之胞 弟戊○○於審理中證述:我未與兩造同住,但與被告同住在○○ 路的同一個社區,在社區已經蠻久沒有看見原告出現,約有 10年左右,未同住的10年內,原告回○○路住家的頻率,一年 大概1至2次,原告也是從○○○路那邊過來,是上去看一下、 拿個東西就下來,印象中原告僅在10年前左右,住過○○路的 社區,我曾經問過原告未同住原因,原告沒有多說什麼,感 覺好像不太想讓家人擔心,所以沒有說明的原因,後來我都 是去○○○路即原告住所找原告。在社區我會遇到被告,會聊 天,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原告沒有回來○○路同住,被告也沒 有問過我或要求我去跟原告說回來○○路同住。原告曾經跟我 說婚姻不愉快,生活不是那麼快樂,說與被告個性不太合, 對於小孩的管教,可能意見不太一樣。在近10年兩造沒有同 住的期間,我沒有看到兩造有一起出去玩,只有一年兩造會 一起回原告基隆娘家2至3次,不過回老家兩造也沒有什麼交 集,就純粹回去看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 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分居確實已達8年以上,且 少有互動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其先前難免因 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講話口氣或許較重,並陳述其是 基於論理道德,並曾對原告稱「妳怎麼管教小孩」等語,足 見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且由上開被告陳述,可認被告主張 其與被告因個性不合,及被告處事之用語及態度致其精神受 有壓力,因而獨自搬至○○○路址居住等節,即屬真實。  ㈢從而,原告並非無由搬離兩造同住之○○路址,而兩造分居迄 今又已逾8年,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且均 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輔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不願意離婚,但我過我的,原 告過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被告並無意 與原告維持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情,客觀上 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兩造均屬可歸責 ,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四、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兩造未有積極互動,被 告亦無積極作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 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 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3

PCDV-113-婚-328-202501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 北市三重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 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2

TPDV-113-家調-1318-2025010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謝良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 原告之訴;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法 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 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 ,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 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 。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 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家事起訴狀係以抗告人名義為原告,張嘉恕為訴訟代 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26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起訴狀、陳 報狀所附委任狀記載之訴訟代理人張嘉恕(見原法院卷第3 頁、12、13頁)及附具抗告人簽名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載之訴 訟代理人江謝良英(見原法院卷第50頁、第58頁)到庭依序 所陳:抗告人目前已失去聯繫、委任狀不知道如何出具;及 抗告人不知所蹤,去年迄今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委任狀上 載抗告人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頁、第 60頁及背面),逕認本案訴訟之代理權已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 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本案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31

TPHV-113-家抗-11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婚-16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 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 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 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 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 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 ,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 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 ,兩造於民國71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番 路鄉,婚後原告因被告之家暴行為於87年由次子載離家中, 自此不再返家,兩造分居已逾25年等情,可認雙方夫妻最後 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居所地並不在臺南市。綜上,可認兩造夫 妻共同住所地應在嘉義地區。又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經核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7

TNDV-113-婚-28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結婚,因結婚證人未 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 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 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雙方隨即於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然雙方結婚時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之證人「乙○○ 」簽名,乃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其所居住之大樓保安簽名,然 上開證人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結婚之 真義,且於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該證人均未曾確認兩造 是否真有結婚之意願。再者,於雙方登記結婚前,原告甫因 心臟疾病自加護病房出院,故其身心狀態較為虛弱,未能與 被告確認證人乙○○之身分及簽名之過程。故上開證人乙○○, 實際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兩造結婚既無兩位以上證人,自不合 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於113年5月13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 效力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乙○○確實是被告找的,但原告知道被告 要去找乙○○簽名,且經原告同意。被告跟原告只認識一、兩 天,在不太瞭解對方的狀況就去結婚,故被告也同意婚姻無 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 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 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 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 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 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 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3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登記 ,然因結婚證人乙○○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 上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結婚書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到場結證 稱:「(證二上乙○○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本人簽的。(是 否記得何人找你簽名?)被告。(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下 午4 點多,我在忙,被告跟我說要找一個證人要結婚,請我 幫她當證人,我說你老公呢,她說在戶政事務所等她,被告 就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她要趕在5 點前要辦好,所以我就先 簽了。(你有無問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有 無用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我 簽完名被告就拿證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 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乙○○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6

TCDV-113-婚-626-20241226-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25

TYDV-113-家調-1282-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4-202412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5-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 市登記結婚,兩造為夫妻,惟被吿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管理局辦理之入境面試,因而未獲許可入境我國。被吿未曾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21年,兩造無有往來 或聯繫、被吿行方不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已構成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公證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被吿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可實其說,可知兩造係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廳申請、登記結婚,嗣在我國戶政機 關於同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 所陳報來臺住所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地址,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而原告係於108 年5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至本轄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回 函附件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回函附件所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陳兩造約定之婚後 共同住所即為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且被告應前來臺灣履 行同居為是。基此,堪認兩造原係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夫 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婚-40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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