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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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 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 地號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 ⑴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187,0 00元(計算式:面積4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7,000元/平方公尺 =109,1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補-2975-202501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陳育文 被 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五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簡-82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廖文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金木、廖蓬池、廖玉邁、廖秦毅間請求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505元確定(見本院卷 第43、4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3-訴-557-20250121-2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EBORA VERGEL YANSON(音譯維格)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鳳 補字第26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既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經 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救-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卓武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欄所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卓六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 面積,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 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上開二聲明訴 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項聲明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地號土地之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上原告主張之面積,再乘原告主張之 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萬1,9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35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2025-01-17

KSDV-111-訴-305-20250117-2

續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規定,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嗣後得知,自知悉時起算。本院臺南 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所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未經合法代 理,該和解筆錄即屬無效,抗告人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 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 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未查明上開無效之事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 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 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 人本人、抗告人及該案被告林雅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弘琳 律師、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均有到庭,兩造當庭 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無訛。據之,抗告人本人於和解當日亦有到庭並親 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此另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 錄、系爭和解筆錄原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 簡字第1693號卷〈下稱訴訟卷〉第187至192頁),可見抗告人 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並同意成立和解,抗告人主張其係 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云云,不足 採信。抗告人既於和解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法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30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況觀之訴訟卷內所附抗告人委任蔡弘琳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並記載 受任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訴訟卷第75頁),堪認抗告人當 時確實業經訴訟代理人蔡弘琳律師合法代理,抗告人主張: 上揭和解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請求 繼續審判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且抗告人稱和解未經合法代 理乙節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17

TNDV-114-續簡抗-1-20250117-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里幸.柔依 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丁柏翔 法定代理人 鍾宜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為證,核認無訛,應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6

PCEV-113-板救-29-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杜忠榮 易柏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萬5,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4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 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以系爭建物之113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3萬5,700元(計算式:住 家部分課稅現值96萬2,300元+非住家部分課稅現值7萬3,400 元=103萬5,7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於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至民國123 年1月1日止,而上開租賃關係之租金為每年30萬元,租期自 93年1月1日起至123年1月1日止,共計30年,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總額為90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年=900萬元),並與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303萬5,7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103萬5,700元+ 系爭土地價額200萬元【各筆土地計算式詳附表】=303萬5,7 00元)比較後,以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 為準,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部分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杜忠榮給付96萬 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 萬5,700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備位聲明部分 ,則以96萬2,300元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303萬5,700元計算之。  ㈣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3萬5,700元,依前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查原告已繳納2萬8,522元,應 再補繳2,5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岡段 地號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92 每平方公尺400元×457平方公尺=182,800元 92-1 每平方公尺400元×889平方公尺=355,600元 95-7 每平方公尺400元×2,114平方公尺=845,600元 95-9 每平方公尺400元×1,131平方公尺=452,400元 91-17 每平方公尺400元×196平方公尺=78,400元 95-30 每平方公尺400元×213平方公尺=85,200元 合計 200萬元

2025-01-15

NTDV-114-訴-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毅 潘奕臣 潘盈君 賴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林伯宜 潘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6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宗益對於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伯宜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 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效。㈢被 告李宗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潘周淑敏。」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應 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 弄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8萬9,873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92.5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萬2,746元(計 算式:92.55平方公尺×18萬9,873元=1,757萬2,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元,扣除前已 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4萬9,369元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4-訴-2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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