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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廠牌型 號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 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Ga 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 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 盛」與少年邱○崴(民國9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紀)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售予少年邱○崴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雙方達成上開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邱○崴以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到 方式聯繫甲○○,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甲○○售予邱○ 崴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下同 )1公克,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 易。  ㈢另因少年邱○崴之友人乙○○知悉邱○崴先前與甲○○有毒品交易 ,乙○○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透過邱○崴,由邱○崴以 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道聯繫甲○○,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 ,由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而於同時分不久 後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間,由乙○○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 交易(邱○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崴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間關於LI NE對話之內容所指為何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 有明顯出入,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證人邱○崴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進 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 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堪認證人邱○崴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理由。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一致,無引用之必要性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 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 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邱○崴,並以「神秘@盛」為其個 人使用之LINE暱稱,且有與邱○崴以LINE對話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2年5 月16日LINE對話是邱○崴要來跟我借600元,我們有碰面。11 2年6月1日對話是他來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邱○崴沒有 介紹人來跟我買毒品過,我不認識乙○○,也沒聽過綽號「小 房」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邱○崴於審 理中之證述,他確實沒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對話紀錄也不 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邱○崴 ,他只有介紹乙○○跟被告認識,並沒有介紹他們2人交易毒 品。又證人乙○○所述與邱○崴介紹之販毒者見面之情節前後 歧異,且其只見過該人2次,該人甚至戴口罩,如何能指認 出該人即為被告,是其證述已有可疑,本案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訴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有與 邱○崴進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54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與證人邱○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近乎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 卷附被告所持用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LINE聯 絡人首頁及帳號基本資訊、邱○崴手機內LINE與「神秘@盛」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上址居所位置照片、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可資補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 -1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並改以前揭情詞為 辯,且證人邱○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 無毒品交易情事,惟此部分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邱○崴間於112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均照原文記載,錯字不予更正,下同),邱○崴先係於同 日10時12分許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25秒後,再於同日10 時37分許傳訊「600」、「到了」,被告則於同日10時38 分許回應「案鈴上來拿」、「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1 -1頁);以及兩人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邱○崴 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31秒後,邱○ 崴續詢問「你來還是我過去」,並再於同日25分許雙方以 語音通話聯繫2秒後,被告回應「15」,邱○崴於同日26分 許再問「一個呢」,被告回應「25」,邱○崴於同日29分 許再問「23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後續見雙方陸續 以語音通話5秒、35秒等(見偵卷第71-1頁反面)。證人 邱○崴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對話後,其證稱:「600」意 思是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到了」是我到被告居所樓下;112年6月1日是要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 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是他原本要用2,500的代 價賣我,但最後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這些交易到 的毒品我都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業已 完整解釋上開LINE對話間之用意,與一般毒品交易因怕遭 查緝,多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簡單溝通 等情態相符,復邱○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 告在邱○崴體內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足可佐證證人邱○崴前揭警詢指 證之憑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LINE對話均係邱 ○崴要向其購買毒品,並詳述「600」、「到了」是指邱○ 崴要以6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他到家樓下請他按電鈴上來4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一五」、「一個呢」、「25」、「2300可以 嗎」分別是代表邱○崴要用1,500元向其買0.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他問1公克的價錢,其回答要賣他2,500元,他 要殺價以2,300元買等語,後來應該有交易成功,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112年5月16 日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0.15公克,而與證人邱○ 崴前揭警詢指證之0.2公克有小小落差外,其餘均與證人 邱○崴前揭警詢指證之交易情節及所解釋LINE對話意思相 同,此顯非純屬巧合,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當時確係就實 情為陳述。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警察一直叫其認罪 ,是遭警方引導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未具體指出警察是以何不正方法讓其陳述,況被 告於警詢中並未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全為肯定或認罪陳 述,其對於警方所詢問有無於112年5月30日販賣毒品與乙 ○○乙情,被告僅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有這個交易,不確 定有沒有販賣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 見並無被告所指稱其警詢所述均係因警方叫其認罪或引導 所述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邱○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告為交 易,並均稱警詢陳述時是神智不清等語(見偵113年度偵 續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 28頁至第129頁),惟細觀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是 在講我要去還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拿錢給他 。112年6月1日的LINE對話只是單純傳數字,沒有什麼意 思,不是針對毒品殺價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只是在傳數 字,是無聊傳的,跟借錢沒有關係;112年6月1日的對話 我傳「2300」是在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哪一句是在問被 告能不能借,都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已可知證人邱 ○崴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 之LINE對話內容解釋前後歧異,顯然避重就輕,且均不能 合理解釋何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被告會稱「案鈴上來 拿」,或其稱「一個呢」,被告回應「25」,其再問「23 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等對話內容,是其此部分證述 已缺乏佐證。再者,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係因證 人邱○崴當時正於臺北少觀所中處遇中而於該所製作,其 警詢所陳除如前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外,且其當日所供述 內容並不僅止針對被告,亦有陳述其當初係如何到案、到 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 行交易出去等等,其均能洽題回答,並無何等回答明顯錯 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顯無其所述神智不清之情事,足 見證人邱○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不 可採,復無佐證,可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應以其警 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有與邱○崴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二級毒品 交易,堪以認定。惟就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毒品數量 ,在其與證人邱○崴於警詢所述有所差異,復未有其他事證 可參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5公克 ,起訴意旨認定為0.2公克,容有誤會。另參酌112年5月16 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到「案鈴上來拿」等語及被告警詢自白 邱○崴後來有上來4樓交易之情事,應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 告上址居所,而非上址居所1樓處,是此節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逕更正上開內容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  ㈡被訴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崴於警詢證稱:臉書暱稱「小房」者是我朋友乙○○, 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乙○○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幫他問被告有沒有。「25」是乙○○要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幫乙○○聯絡後,他就到被告 居所樓下交易,我單純是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幫忙,我沒 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我當時是先拜託邱○崴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確認後,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邱○ 崴有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賣家要跟我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附近,我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出來, 接著我跟被告碰面後,我就直接拿出現金2,500元給被告, 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就直接離開。(檢察官提示被告 相片)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碰面過幾次,所以我確定他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的臉書暱稱為「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 起之臉書對話,我問邱○崴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 5」就是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 ,我問的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邱○崴說「我問一 下」,我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邱○崴回答 「有」,我回答「現在過去」,是指邱○崴說現在有的話, 我現在過去找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 我後來說「到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邱○崴說「有說 了,等他一下」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 我已經見到被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 見面,當時現場沒有別人,地點就是照片中之地點(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45號大樓附近相 片),我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邱○ 崴去過被告家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 直接聯絡被告的方式,都是透過邱○崴聯絡,我沒有請邱○崴 聯絡其他可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已見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⒉另卷內有臉書暱稱「小房(房子圖示)」之與暱稱「阿灰」 間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先互相 以「鴨子圖示」打招呼後,「小房」即乙○○先稱「幫我問」 ,「阿灰」即邱○崴回應「多少」,乙○○又稱「25」、「現 在」,邱○崴回應「我問一下」,乙○○表示「讚圖示」後, 邱○崴回應「有」,乙○○稱「現在過去?」,邱○崴回應「對 」,乙○○稱「好(OK圖示)」,邱○崴詢問「你在哪」,乙○ ○表示鴨子圖示、稱「到了」、「??」,邱○崴回應「有說 了」、「等他一下」,乙○○表示「貓咪圖示」,邱○崴詢問 「有嗎」,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稱「有」等情,有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實可作為 證人邱○崴、乙○○前揭指證之補強,堪信乙○○確實有透過邱○ 崴聯絡他人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乙○○ 有依約定到場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⒊另於同日即112年5日30日17時44分許,邱○崴有先以語音通話 方式聯絡LINE暱稱為「神秘@盛」之被告未果,嗣被告分別 於同日17時45分許、48分許語音通話回撥聯繫邱○崴34秒、1 5秒許,邱○崴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7秒等情 ,有邱○崴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9頁)。 與邱○崴、乙○○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後,可見邱○崴在 同日17時42分後不久許接獲乙○○有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 需求不久後,即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嘗試與被告聯繫,並於 同日17時45分、48分、55分許均有與被告聯繫上,並均發生 在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傳訊邱○崴回報有交易成功 之前,自非屬巧合,實可佐證證人邱○崴於警詢中證稱其確 有幫乙○○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乙○○證稱被告 即係邱○崴幫忙聯繫之毒品賣家等情為真。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 證可疑云云。觀諸證人乙○○就其陪同邱○崴前去找被告時有 過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固有所述矛盾之處(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事 隔已一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期待證人可 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回憶,是上 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證人乙○○就 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被告上址居所 樓下附近(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被告出沒 地點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邱○崴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邱○崴在接獲乙○○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有聯絡上 被告之情,均足以補強證人乙○○指證其聯繫邱○崴後即有至 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真,自難僅以其所述其於 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等略有細小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⒌被告雖否認認識乙○○及有與其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云云,然此 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否認或遺忘有此交易而 遽謂無此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36 歲,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 知之理,卻仍恣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特殊情誼之友人邱○ 崴,及邱○崴所介紹之不認識乙○○,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其販賣與邱○崴部分有獲利(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其就本次所被訴之毒品交易均 具有營利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等情,惟被告均未曾自述 其知悉邱○崴之生日或年紀。另從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但認識多久我不知道,沒有很久等 語(見偵續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做筆錄 時我剛認識被告一段時間,是因為我去找朋友,朋友去找被 告,就認識了,我跟被告間的共同朋友是跟我不同年齡的人 ,年紀比我大。我跟被告主要是用LINE聯絡,偶爾見面對話 、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互相聊到對方 的工作、家庭狀況或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由證人邱○崴上開部分證述 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稔,僅係案發前不久認識透過其他年 紀稍長之友人結識被告,平常並不會聊彼此生活狀況,難認 被告可從與邱○崴相處過程中知悉邱○崴之年紀。又證人邱○ 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17歲,他知道我 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但又稱其不 確定為何被告知道其年紀,也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其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證人邱○崴所稱被告 應該知道其年紀與學歷程度等情,僅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之 詞,尚乏合理之事證及說明足以肯認其此部分之臆測,自難 遽採。再觀卷內邱○崴至被告居所樓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邱○崴於 影像中之身高、體型如同一般青年,於112年6月1日更是頭 戴安全帽到場,外表並無顯現出特別稚嫩或矮小等樣態,無 從單憑外表即可查悉邱○崴顯未滿18歲。另本案尚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邱○崴之年紀或其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認定。另由卷內邱○崴 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證人邱○崴於警詢、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邱○崴顯係因應乙○○之請 求,才替乙○○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及價錢,故 此部分至多僅足堪認邱○崴有幫助乙○○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意,至於邱○崴是否另同時兼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尚乏其他事證可考,是依現有事證,尚 不足認定邱○崴存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聯絡或為其販賣之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 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本 即包含在被告被訴所犯法條之內,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另存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查,本案已乏足夠事 證足認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亦不足認定其2人間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無從依法認定其等 為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為其友人及其友人轉介之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 可得賺取利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 行為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不宜逕予調查認定,惟有關其品行素行,尚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所審酌),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程度,從事鐵工, 無人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考量其 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相對不高, 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檢討自身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 性,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毒品交易所分別收取之價金, 屬其因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 犯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邱○ 崴聯繫前開3次毒品交易時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為其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 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8包(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均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 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安非他命8包為其112年7月15 日取得(見偵卷第11頁),均發生在本案毒品交易日期結束 之後,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後剩餘之毒品。又此部分之 扣案物品,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43-20241120-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庭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譽庭之友人李宇正、黃鍾諺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另一友人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分別前往蔡譽庭與其 友人林懷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共同租屋處聚會, 並於同日日間,於上址施用自行取得如附表編號4、6至8、10至1 3、15、16、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助興娛樂及施用愷他命,蔡譽 庭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 持有、轉讓,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轉讓禁、偽藥之犯意, 於上址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下合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 用。黃鍾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銀色毒品咖啡包後,遂 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語慫恿李宇正 ,並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林懷恩等人,李宇正因而 於短時間內連續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李宇正即因身體 不適而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廁所昏倒,蔡譽庭、黃鍾諺 、林懷恩、陳諭等人聽聞聲響查覺有異,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 並通報救護車處理。後林懷恩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行為遭員警發 覺,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殘渣袋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後,持往上址大樓 頂樓丟棄。後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查覺林懷恩丟棄黑色大型垃 圾袋之行為,遂帶同林懷恩至上址大樓頂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 2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鍾諺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 為被告所提供,證人黃鍾諺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後, 檢察官就打斷其陳述並表示不要講東講西的,承認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不是就是被告的;證人林懷恩於該次偵訊時原係證 稱銀色毒品咖啡包為李宇正所購買,檢察官便表示其是不是 在鬼扯,說謊是要被判刑等語,致證人林懷恩無法為自由陳 述,且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延續至 後續偵查程序,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偵查及後續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任意性,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訴緝 卷一第219至229頁),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該次偵訊 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檢察官於製作筆錄 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其等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且對答流暢,於檢察 官有所質疑時,亦能即時予以回應,可知其等該時尚無因製 作筆錄前曾施用毒品,而影響理解、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態之 情形。又檢察官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固曾質疑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面 對檢察官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時,仍依據其等當時之親身 見聞而為證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該 次偵訊應未因檢察官有所質疑而影響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又 檢察官雖有曉諭其等若為不實陳述恐有刑事處罰等語,惟此 僅係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而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當日偵訊之陳述均係依照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訴 緝卷一第252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日偵訊 時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但其並未表示檢察官當時 有要求其為特定陳述內容(訴緝卷一第367、371頁),要難 認定其等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準此,依據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外部環境及條件,尚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有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故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查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並 轉讓予他人乙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 55、263、366至367、372至373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 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 狀,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 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 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 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並未遭到檢察官不正 訊問,已如前述,自無因109年7月3日偵訊而影響其等後續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懷恩、黃 鍾諺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 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被告轉讓銀色 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黃鍾諺、林懷恩等人均為在場親眼 見聞被告有無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人,故認其等於警詢時 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 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固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復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 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所準用。惟按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 始施行,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 或錄影之明文,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 逕認該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 內雖無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之錄音、錄影 光碟,然本件司法警察對證人林懷恩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施行前,依前揭說明,縱 使證人林懷恩該次詢問過程未予錄音、錄影,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形,自不因此影響證人林懷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陳諭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 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諭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相關內容,且本院亦未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引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 一第120、246至247頁,訴緝卷二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鍾諺、李宇正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偽藥犯行,辯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不是 我所有,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用,我也沒 有必要特地提供銀色毒品咖啡包給他等語。經查:  ㈠李宇正及黃鍾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許、陳諭則於同日 上午5時許抵達被告與林懷恩之前揭租屋處,並在該處一同 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 等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昏倒,旋 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及愷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2之鑑 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至31頁 )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至5、9、14至18、20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質成分,附表 編號1、6至8、10至13、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1至22 所示之愷他命2包,則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 質成分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宇正、黃鍾諺於109年 7月2日凌晨2、3點到被告重惠街住處時還沒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10、15、1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 色騎士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當日早上李宇正跟綽號「胖子 」的朋友叫來的,我跟李宇正從當日早上開始喝,李宇正喝 了2包彩色惡魔及1包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還用鼻子吸 食很多愷他命粉末。原本我們在當日下午喝完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要跟陳諭討他帶來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之小 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來喝,但是黃鍾諺說不要拿那種沒感覺 的,要的話就拿硬一點的來,並去找被告,被告才拿銀色毒 品咖啡包出來放在桌上。在李宇正、黃鍾諺喝之前我有提醒 他們銀色毒品咖啡包有危險性,黃鍾諺卻一直慫恿李宇正要 喝感覺較強的銀色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宇正說喝1包就好了 ,但黃鍾諺用激將法讓李宇正在15分鐘內喝第2包,我有跟 李宇正說別那麼短時間喝這麼多,但是李宇正不聽勸連喝3 包銀色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也有繼續吸食愷他命香菸及愷他 命粉末,之後李宇正喝第3包時就意識不清了等語(警卷第4 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核與證人 黃鍾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拿出來的,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林懷恩與李宇正 一起買的。我於109年7月2日下午睡醒後,見到李宇正及林 懷恩在客廳,他們看起來就是施用完毒品的樣子,之後我肚 子餓叫外送,吃完飯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喝咖啡包,並直接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便拿出銀色毒品咖啡包給我施用,李宇 正及林懷恩也說要喝,所以銀色毒品咖啡包只有我、李宇正 及林懷恩喝,林懷恩有跟我們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 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 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162至166頁,訴 緝卷一第257至25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於109年7月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提供銀色毒品咖啡 包並放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聲羈卷第25、29、31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確有依證人黃鍾 諺之要求,將其所有且藥效較強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 人黃鍾諺施用,證人黃鍾諺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 正及證人林懷恩施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惟 此已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 並轉讓予黃鍾諺等語(聲羈卷第25至29頁)有所矛盾,更與 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前揭證述內容歧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於羈押訊問前有詢問當時辯護人是不是認罪就可以具保, 辯護人表示認罪獲得具保之機會較大,我當時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情,年紀小又害怕被羈押,而且我非常著急想出去問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為什麼要把責任推給我,所以 才在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等語(訴緝卷一第47頁,訴緝卷 二第45頁),然檢察官係因李宇正短時間內施用大量毒品後 昏倒,經送醫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就李宇正之死亡原因 進行偵查行為,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之偵查重 心係釐清李宇正之死亡原因與其施用之何種毒品具有因果關 係,惟該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尚未就李宇正之死因進行解剖 、鑑定,而無法確認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究與何種毒品有關, 惟被告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僅就其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部 分為認罪之供述(聲羈卷第25頁),其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部分則供稱不知情等語(聲羈卷第35頁),可推知被告當時 應係依其實際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而為不同供述,足徵被 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㈣至於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 宇正與林懷恩向一個綽號「胖子」之人所取得(訴緝卷一第 355至356、358至361頁),然其在109年7月3日偵訊中陳稱 :銀色毒品咖啡包確定不是黃鍾諺的,有可能是被告、林懷 恩或死者的等語(相卷第105頁),而於同年月10日警詢中 ,則對本案相關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均表示不知情(偵一卷第 111至120頁),嗣於同年9月15日警詢中,又改稱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被告轉賣給李宇正、黃鍾諺、林懷恩等人(警卷第 103至104頁),可知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存有甚大歧異(前開證人陳諭之警詢、偵 訊證述,均只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明其審理中所為陳述 之可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那時警詢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賣給李宇正、林懷恩、黃鍾諺,我應該是說我在那邊就 有銀色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訴緝卷一第356、363頁),可知 證人陳諭完全無法交代其先後所言不一之理由為何,更加顯 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陳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 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8 1、243、431至433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 喚之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作證,復據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今日來開庭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聯絡等語(訴緝卷一第 363頁),足認證人陳諭至本院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 ,更是應被告要求,而於未經傳喚之期日到庭作證,容有高 度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況且,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乃是其在歷次陳述中首次提及之情節, 而若本件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宇正自行向綽號「胖子」之 人所取得,在本案並未查知該綽號「胖子」之人真實身分之 狀況下,按理證人陳諭並無任何動機就此於先前之警詢、偵 訊過程中不予陳明,足認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 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其等 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之結果亦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加上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銀色毒品咖 啡包非由被告提供等語,可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而存有瑕疵。 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對於銀 色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提供乙事均具有利害關係,顯有為推諉 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無法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然:  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未遭檢察官為 不正訊問,自無辯護人所稱其等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以及無法自由陳述之結果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等情形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銀色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提供乙節,均證稱沒 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55、263、366至367、372至 373頁),然此或係因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4年餘,對於本案相關細 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 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但無論如何, 此部分僅係未為具體證述,尚難以此推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況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在偵查中 跟檢察官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我也忘記我為何 會跟員警提到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賣給我、李宇正和林懷 恩、朋友口耳相傳說可以跟被告買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 255、259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做 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提供或賣給黃鍾諺,我也不清楚我為什麼會特別提到被告都 是喝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367、371至372、375 頁),足見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 清楚敘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為何,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較為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林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77至179、243、393至399、411至41 7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審判期日自 行到庭作證,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今日開 庭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是法院一個娥股還是玄股的人,打 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要開證人庭,我才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 (訴緝卷一第376至377頁),惟證人林懷恩所述者均非本案 承審股別,本院亦從未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懷恩開庭時間,應 可推認證人林懷恩係接獲被告聯繫後,才於該次審理期日到 庭,顯難完全排除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避 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準此,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  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於109 年9月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060號函之收文戳章可佐( 相卷第217頁),衡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製作偵訊筆錄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分別於同年月3日、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法知悉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為何,參 以證人林懷恩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李宇正當時陸續施用多種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相卷第43至44頁),可知李宇正發 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尚屬未明。惟觀諸證人黃鍾諺於同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證稱:附表編號4、10、15、16所示之彩色惡魔包裝毒 品咖啡包為李宇正與林懷恩一起購買等語在卷(相卷第162 至163頁),可知證人黃鍾諺在不知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 下,仍就其他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銀色毒品咖啡包之可能來 源詳述在卷,應無企圖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之情。復依證 人林懷恩於同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於 該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過程,就附表編號4、10、15、1 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係李宇正 於109年7月2日上午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附表編號6至 8、11至13所示之小米包裝毒品咖啡包係證人陳諭攜帶前來 ,嗣證人黃鍾諺於該日下午某時向被告索討銀色毒品咖啡包 後,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等人施 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 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 毒品咖啡包等經過詳述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 於該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證人林懷恩 於員警取證過程中可正常與員警對話、回答問題,並可自行 陳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 諭各自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證人黃鍾諺以言語刺激、慫 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足見證人林懷恩於不知 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下,仍主動具體敘述扣案之各種毒品 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諭各自施用之毒 品種類及數量、李宇正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過程及原因等內容,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從而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製作前揭警詢及偵查 筆錄時,已有推卸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辯護 人上述辯詞,洵屬無據。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尿液未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毒品成分,反係證人林懷恩、黃鍾諺之尿液均檢出銀色毒品 咖啡包之毒品成分,且證人林懷恩同為前揭租屋處之共同承 租人,其更自承有施用過銀色毒品咖啡包,知悉藥效很強等 語,顯然無法排除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證人林懷恩所有或與其 較具關聯性等語。然本案案發後,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陳諭等4人,均經採尿檢驗,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其4人尿液均呈現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159至162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檢驗 結果不同之情形。又警方為增加檢驗項目,雖又將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陳諭等3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 (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3至173頁),但被告之尿液則未見併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此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尿液 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而謂其檢驗結果與證人林懷恩 、黃鍾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之結果不同,故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縱算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施用銀色毒 品咖啡包,惟據證人黃鍾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林懷恩當時有告知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具有危險性, 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色毒品咖啡包 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頁,訴緝卷一第257至258頁), 衡情被告既知悉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藥效較強,其為避免身體 無法承受藥效而選擇不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亦屬合理,尚 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懷恩雖為前揭租屋 處之共同承租人,並自承於本案前曾施用過銀色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然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懷恩於本案前所施 用之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成 分完全相同或來源一致,自難單憑證人林懷恩上述證詞,即 認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或與其較具關聯性。 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規定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轉讓如 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混合各該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9包予 證人黃鍾諺施用,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施行 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上述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 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96年5月18日 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訴緝卷一第383至389頁)附卷可 佐。再者,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 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2-fl 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等禁藥, 係盛裝於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再加以密封,顯非合法製造,復 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訛。是被告所為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犯 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告上述犯 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 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內摻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其轉讓銀色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之銀色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 e、Eutylone等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偽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持有禁藥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Mephedrone、Eutylone之行為,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 明。  ㈣被告係以一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行為,同時 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 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則為政府列管之偽 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漠視偽、禁藥及毒 品之危害性,於知悉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藥效較 強,仍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轉 讓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人;其於本 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二第48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 袋,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之成分,已如前述 ,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2、3、5、9、14、17、18、20),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僅含愷他命、2 -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等偽藥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上述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一體,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4、6至8、10至13、15、16、19、21至26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有不同毒品若相摻合 使用,易使人服用後,產生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於109年7月 2日間,在其前述租屋處,轉讓上述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害 人李宇正、證人林懷恩2人施用。其中被害人施用銀色毒品 咖啡包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於109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 廁所昏倒並送醫急救,仍因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因素,造 成多重藥物中毒(PMMA、PMA、Ketamine、Eutylone),心 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 包外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 品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告固坦承黃鍾諺、被害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 3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被害人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 品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 害人及林懷恩施用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 警卷第4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以及證人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述(相卷第102、162至166 頁),可知本案係因證人黃鍾諺主動向被告索取藥效較強之 銀色毒品咖啡包施用,被告乃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 黃鍾諺,證人黃鍾諺再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 及證人林懷恩施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 學人家喝」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短時間內 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林懷恩雖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出來放在客廳 桌上請我、黃鍾諺及被害人喝等語(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 254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前開有罪部分貳、一、㈡ 之陳述相較,顯較概括而不具體,則於二者有所出入之狀況 下,其此部分所言是否確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本案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將銀色毒品咖啡包直接 交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之客觀行為,並有轉讓予其等施用 之主觀犯意存在,縱算被告因證人黃鍾諺向其索取銀色毒品 咖啡包施用,而以將銀色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其租屋處客廳桌 上方式交付給證人黃鍾諺,仍難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將銀色 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及被害人施用之犯意,揆諸前 揭說明,要難逕認被告確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李宇正及 證人林懷恩之犯行。  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 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證人黃鍾諺向被告拿取銀色 毒品咖啡包後,便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 及李宇正,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 」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致李宇正 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黃鍾諺顯可疑涉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 禁藥及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編號0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7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2 編號0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3 編號0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8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4 編號0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68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5 編號0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6 編號0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14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7 編號0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49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8 編號0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55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9 編號0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7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0 編號1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03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②Eutylone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1 編號1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1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2 編號1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7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3 編號1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8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4 編號1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50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5 編號1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2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⑤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27頁) 16 編號1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3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Eutylone ⑤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頁) 17 編號1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6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8 編號1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96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9 編號1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黑色騎士包裝,毛重0.8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20 編號2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64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1 編號21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222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2 編號22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9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諭 2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鍾諺 2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懷恩 2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譽庭

2024-11-15

CTDM-113-訴緝-9-202411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林俊寬與呂文璋(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璋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 ,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林建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即囑託林俊寬於同 日4時15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高雄捷運大東站 出口外,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當場交付之,林建 昆則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㈡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建昆於112年 5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文璋至林俊寬母 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林俊寬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㈢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21 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5分後不久,在林俊寬所有、停靠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㈣林俊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12年9月26日遭查獲為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8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俊寬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 ○○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林俊寬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共犯呂文璋、證人即藥腳林建昆於警詢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呂文 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交易毒品地 點、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等情,與其警詢所為之陳 述有所歧異(本院卷第176至179、189至190頁),足見證人 林建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 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受到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林建昆之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 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 建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 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建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 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再參以證人林建昆與被告、證人呂文璋間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建昆既為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之人,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 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建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於尚未調查完備之證 據等語,惟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73至239頁),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2至173、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 只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 金8,000餘元;且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 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 員警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林建昆,呂文璋 於111年10月20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9,000元,我 到呂文璋住處後,他說他有門禁不能出門,並叫我拿一只裝 有充電線之霧面白色塑膠袋去捷運大東站對面給林建昆,林 建昆會把欠呂文璋的錢交給我。又呂文璋有時雖會到○○檳榔 攤找我,但都是來跟我聊天或借錢。再者,因為呂文璋說要 還我錢,我才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 面。此外,我不知道在○○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誰的,因為檳榔攤旁邊是提供遊民餐食的地方,他們 借用廁所時會經過樓梯間,而且我母親於112年9月份有將檳 榔攤之3樓租給遊民使用,該處出入的人很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只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至少8,000餘 元;又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並曾於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員警於○○ 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臉 書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在 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證人林建昆先於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至同月日4時1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呂文璋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有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33至14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可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該時係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1錢之毒品,證人呂文璋並表示會由他人前去大東醫院 附近進行交易(此由附件一所示對話中,證人呂文璋於3時3 4分許表示:「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3時42分許表示:「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3時54分許表示:「42分跟你說人 家在等你叫你出門」等語,即可推知)。至於證人呂文璋於 LINE對話中提及「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一語之意思乙節,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句話是指給 呂文璋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8至199、233頁),惟觀諸 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呂文璋係於證人林建昆詢 問:「什麼時候給呢?」等語時,回應:「等一下給我上面 就好」一語(警一卷第135頁),依據前後文義,顯見其等 當時應係在討論如何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乙事,而非指毒品價 金之金額甚明。是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詞顯與附件一 所示之LINE對話文意不符,尚無足採。  ⑵復依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111年10月20之LI NE對話是在討論交易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林建昆 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是凌晨3時許,我不能出門, 我就請被告幫我拿一錢去鳳山大東捷運站那邊給林建昆,我 在LINE對話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是指被告在 等林建昆了。此次交易被告向林建昆收了8,500元,還有林 建昆他先前欠我的500元,因為我有賒欠被告毒品的錢,所 以這次交易價金8,500元及林建昆還給我的500元,都拿來還 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呂文璋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是 我問呂文璋能不能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呂文璋說價格 為8,500元,加上我之前欠他的500元,一共要付9,000元給 他,我們約在鳳山大東捷運站外面交易,呂文璋在LINE對話 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應該是指他朋友。因為 呂文璋凌晨沒辦法出門,他就請他朋友「寬仔」即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當天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我也 有付9,000元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 第27頁)一致,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 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8,000餘元等情,是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價金8,500元及證人林建昆積 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呂文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建昆之LINE對 話紀錄是在討論交易價格為8,000元、重量為一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林建昆再另外還我先前積欠之500元,當天林建昆 交付之金額為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206至208頁),然其 上述證詞顯與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審酌證人呂 文璋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距離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 間已有2年餘,實難排除證人呂文璋因時間相隔久遠,對於 本次交易金額等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應以證人呂 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認定事實欄一、㈠之交 易金額為8,000元,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次查,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文璋 出車禍行動不便,有叫我騎車載他去仁武登發國小前之診所 復健,我就趁週二、四、六我母親去洗腎時,偷偷騎車出去 。我記得當天是距離我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 日左右,呂文璋去復健之前叫我載他去鳳山區光遠路上之○○ 檳榔攤,呂文璋到○○檳榔攤前有先打電話給「寬仔」,說等 下要去那邊拿並還他2,000,到○○檳榔攤後,我親眼看見呂 文璋拿2,000元給「寬仔」即被告,被告再拿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等語(警一卷第116頁,偵一卷第121 至122頁,訴字卷第180、182至183、201頁),核與證人呂 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林建昆載我去○○菜市 場跟愛國超市中間、位於三角窗的診所做復健,我與證人林 建昆於復健前有先去○○檳榔攤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當時證人林建昆都在我旁邊等語(偵一卷第34 、112頁,訴字卷第213、23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建 昆曾於112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呂文璋亦曾 因車禍腳傷,於112年5月18日前,分別至位於○○國小附近之 ○○骨外科診所、○○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證人呂文璋 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Google地 圖、○○骨外科診所病歷表、○○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訴字卷 第259、267至269、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稽,堪 認證人林建昆、呂文璋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憑 採。  ⑵又依證人呂文璋之○○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及112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訴字卷第317頁)所示,證人呂文璋於112年 5月9日星期二、同年月11日星期四、同年月16日星期二均有 復健紀錄,參酌證人林建昆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17或18日執 行觀察勒戒前6日左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至○○檳榔 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訴字卷第180頁 ),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星期四進行復健等情相符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是在下午2點 至診所復健之前,一起去○○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語(偵一卷第34頁),是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顯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故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8 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 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給被告,被告回答 「3000把裡面出來嗎?」等語,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成2包,其中1包確定是重 量0.3公克,交易地點是仁武區鳳仁路跟仁雄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因為被告女友在場,所以他沒有幫我分裝,我這次 有購買成功,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幾乎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偵一卷第34頁,訴字卷第 212至214、2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參 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 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49至 153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16日遭查獲 前不久,應有向其毒品上游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證人呂文璋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核與卷 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 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呂文璋、林建昆 之證詞顯有出入,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  ⑴據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我沒有叫被 告過來我家,我是叫被告過去捷運大東站那邊,也沒有交給 被告用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證人林 建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見面都是為了交易毒品 ,沒有拿過毒品以外之物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00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曾前往證人呂文璋住處拿取一只裝有充電線 之霧面白色塑膠袋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尚難採信。復依附 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林 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文璋稱:「再加欠 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文璋於同日3時19 分許回稱:「對」後,嗣於3時35分許稱:「你要去大東醫 院方便嗎?」,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回稱:「可以啊」 ,證人呂文璋旋於3時42分許稱:「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可知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表示可以前往 大東醫院附近交易後,被告旋於3時42分許抵達上述地點等 候證人林建昆,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短短2分鐘內,自證人 呂文璋位於仁武區之住處移動到大東醫院附近進行交易,由 此亦證被告辯稱其先到證人呂文璋住處拿一只裝有充電線之 霧面白色塑膠袋至捷運大東站對面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應 屬虛構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大約2萬多元,幾 乎都是賒欠毒品的款項等語(訴字卷第221至222、236頁) ,可知證人呂文璋係因賒欠毒品價金而積欠被告款項,並非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觀諸附件二所示之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112年7月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當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我剩1500 剩的下星 期給」,被告回稱:「好」後,再主動向證人呂文璋稱:「 3000」,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 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是依上述對話 文義,足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其下週再清償積欠之 款項,被告允諾後,雙方再另行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被告辯稱該日係因證人呂文璋要清償借款而見面等語,顯與 上述對話文義不符,要難憑採。  ⒌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建昆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自陳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誤以為員 警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人,且有遭員警影響陳述內容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實無受到被告影響而 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間之LINE對話內 容,證人呂文璋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後,隨 即詢問其耳機相關事宜,如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當日未見面 ,證人呂文璋何需詢問證人林建昆耳機事宜?又證人呂文璋 自承其無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然卷內卻未見證人呂文璋向 被告確認是否抵達交易地點、有無看見證人林建昆之對話或 通話紀錄,實難逕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 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然:  ⑴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111年10月20日是我與 呂文璋在寶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把購買毒品的價金交 給呂文璋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8頁),經檢察官再次詰問 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改稱:111年10月20日這次好像是「 寬仔」拿毒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79頁),檢察官繼續詰 問其所述之意思為何,證人林建昆又改稱:9,000元這次不 是「寬仔」給我的,是呂文璋拿給我的,「寬仔」跟我交易 那次是以3萬元買半兩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辯護人詰問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證稱:好像是呂文璋 ,因為那時呂文璋說他現在身上沒那麼多東西,他叫我再等 一小時還是半小時,我們原本約在大東捷運站,後來改到呂 文璋家旁邊寶雅對面的7-11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嗣經本院再次提示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予證人林建昆閱覽,並詢問該次係何人交付毒品及交易 地點乙事,證人林建昆則改稱:呂文璋打電話跟我說去捷運 大東站那邊等,我只要去捷運大東站那邊都是被告跟我交易 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證人林建 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 有疑。復觀諸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已分別就其於111年10 月20日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呂文璋委請「寬仔」至捷運大東站外面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予「寬仔」;另其有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 呂文璋購買重量2錢、價格1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易地點為仁武區之寶雅,當時證人呂文璋係從寶雅旁邊的巷 子騎機車前往上述交易地點,並當場完成交易等細節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115至116、119頁),可知證人林建昆另有在 「寶雅」向證人呂文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是否有將相關毒品交易予以混淆?即非無疑,更加 彰顯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憑採。再參以證人 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 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鳳山區捷 運大東站,並由證人呂文璋叫朋友「寬仔」至上述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共9,000元予「寬仔」等情(警一卷第11 5至116頁,偵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3至139頁)大致相符,堪認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應較為可信。又證人林建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證人呂文璋之毒品來源為 「寬仔」即被告乙節證述綦詳,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上指認編號6之人即為「寬仔」(警一卷第116、189至193頁 ,偵一卷第28頁),顯無因誤解問題而為錯誤陳述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所稱之交易價金 9,000元及交易地點為捷運大東站等內容,係受員警影響, 與其真意不符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然證人林建昆 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按其自由意 思所為(訴字卷第183至184頁),且觀諸證人林建昆、呂文 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建昆當時係主動向證人呂文璋表 示毒品交易價金8,500元,連同先前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 ,一共交付9,000元予證人呂文璋,證人呂文璋並告知證人 林建昆交易地點為鳳山大東等語(警一卷第135、137頁), 是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捷運大東站交付9,000元予 被告乙節,顯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而無與其真意不符 之情形可言。辯護人前述辯詞,顯係刻意執證人林建昆部分 證述而為主張,洵無足採。  ⑵另證人呂文璋就其為何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 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看到證人林建昆在 捷運大東站那邊,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告知我, 所以我才回覆證人林建昆「看到了」等語(訴字卷第209、2 16頁),可知當時至捷運大東站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昆 ,並向其收取現金8,000餘元乙節(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 第45頁,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執前 詞辯稱被告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顯 與被告前揭供述有所歧異,自難憑採。至於依附件一之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呂文璋固曾於該日 4時15分許詢問證人林建昆有無看到其耳機等語,惟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為何有這些對 話(訴字卷第205、218頁),是已難以僅憑上述對話,而為 任何推論。況若證人呂文璋真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 建昆見面,應可當面詢問耳機相關事宜,而無另以通訊軟體 LINE詢問之必要,由此亦足推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確實未 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而係由被告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並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是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證人呂文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 慣等語(訴字卷第216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用 臉書和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當天可能是打LINE跟我說看到 林建昆了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1年10月20日凌晨3點多呂文璋有打電話給我等 語(訴字卷第102頁),以及附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LINE對話過程中,證人林建昆於該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 文璋稱:「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 文璋於3時19分許才回稱:「對」,並於3時35分許表示:「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等情,顯見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 建昆於3時5分許表示願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一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清償500元欠款後,即另行聯繫被告並確認被告願 意前往捷運大東站附近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建昆乙事後,方於 3時35分許後回覆證人林建昆該次之交易地點、時間等內容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⒍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呂文璋 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3 日並無就醫之相關紀錄,顯與證人林建昆之證述相異,且證 人林建昆、呂文璋就被告係以夾鏈袋或菸盒盛裝毒品乙節之 證述亦有所歧異,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所不足,又被告與 證人呂文璋間之Messenger對話語意不清,依證人呂文璋書 寫之紙條內容,亦無法排除證人呂文璋係為交保或換取減刑 機會而栽贓被告入罪之可能性,難以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璋等 犯行等語。然:  ⑴證人呂文璋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由證人林建昆騎乘 機車搭載其至○○檳榔攤,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證人林建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次交易之日期為112年5月13日星期六,而與證人 呂文璋之健保就醫紀錄、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 診所病歷表所示之就醫時間不符,然據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以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 其母親於週二、四、六洗腎等事項,往回推算其陪同證人呂 文璋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偵一卷第 121至122,訴字卷第180、182至183頁),本難期其能具體 指出本次之交易日期,又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8日前,曾 頻繁至位於登發國小附近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仁武濟世中 醫診所就醫、復健,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 所病歷表(訴字卷第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參,證 人呂文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每天都去復健,所以 真的不記得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等語(訴字卷第213頁), 更加顯示證人林建昆應係因頻繁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前 往上述診所復健,而無法清楚記憶確切之毒品交易日期,是 證人林建昆證述之交易日期縱與證人呂文璋實際就醫日期不 符,亦難據此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  ⑵又證人林建昆就被告如何於○○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仔」都用夾鏈袋 裝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我沒有看過被告用菸盒裝甲基安 非他命,那應該是呂文璋自己跟「寬仔」交易之情形等語( 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直接在 檳榔攤施用,就是直接裝在夾鏈袋裡給我,但我要帶走,被 告就會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放在菸盒裡給我,讓我 好放,林建昆不是每次都載我去○○檳榔攤,所以他沒有看過 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26至229頁)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呂文璋就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乙節, 係證稱:被告大概將毒品放在警一卷第71頁編號8照片之○○ 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的位置及警一卷第73頁編號10照 片之○○檳榔攤1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語(訴字卷 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林建昆證稱:被告是從冰箱或是 進去○○檳榔攤1樓後方的門那邊拿出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02 至203頁)大致相符,倘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未親自在場 見聞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等何以就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為具體、大致相符之證述,由此益證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之證述憑信性顯有不足等語,核屬無據。  ⑶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過程,被告該日係先向證人呂文璋表示:「3000」, 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 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一語,被告隨即表示:「3000 把裡面取出來嗎?」,證人呂文璋回稱:「對」、「我在全 家」等語(警一卷第107頁),依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應 可推知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係在討論被告欲交付一價值3,000 元之物品予證人呂文璋,而證人呂文璋欲將上述物品分裝成 2個後,再轉交予他人乙事,參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扣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堪認本 次被告向證人呂文璋確認金額為3,000元,證人呂文璋再委 請被告分裝成2個,以利其交付他人之物品,應為證人呂文 璋於上述時間遭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語意不清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⑷再者,證人呂文璋固有書寫內容為:「兄弟:真不好意思, 我7/16日因為了拚交保,所以可能會對你造成困擾,兄弟希 望你體諒一下」之紙條(警一卷第165頁),然證人呂文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出事交保時,我家人叫被告來幫 我交保,被告女友在車上一直埋怨我怎麼會出事,他跟被告 好不容易要結婚了等語,我認為我說的話可能會害到被告, 所以我才寫這張紙條給被告保命,但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 訴字卷第229至232、238頁),足見證人呂文璋固因被告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其具保後,受到被告女友持續施以人 情壓力,始書寫上述紙條交予被告,然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據實陳述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且其亦未於上述紙條 內記載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毒品上游為不實內容等文字, 況其據實陳述,亦同樣會對被告造成困擾,故尚無從以證人 呂文璋所書寫之上述紙條,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 賣予證人林建昆、呂文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 入,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 且與證人林建昆、呂文璋2人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 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⒈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 於○○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1樓後方往樓梯間之門或1 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處(訴字卷第202至203、2 36至237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至57頁)及員警於○○檳 榔攤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至75頁),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 紙箱內扣得,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述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相近,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被告藏放於○○檳榔攤之毒品。參 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有 3.653公克,若以被告、證人呂文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建昆之重量、價格(即1錢=3.75公克、8,500元) 計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為8,500元,核屬價值高 昂之違禁品,若非○○檳榔攤之實際占有、使用者,定無可能 甘冒無法順利取回價值高昂毒品之風險,任意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復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檳榔攤1、2樓為其與其母親經營生意及使用 之空間,除被告及其母親外,並無其他家人出入○○檳榔攤, 且其母親並無接觸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06、343至344頁) ,足認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屬 被告所有之毒品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均會經過該處1樓樓梯間 ,且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曾將檳榔攤3樓租給遊民使用等語 ,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值均非少,衡情偶一 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應無可能將價值高昂之甲基安非 他命任意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徒增無法順利 取回之風險。又被告雖曾表示會回去詢問其母親有無○○檳榔 攤3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上述 租賃契約之存在而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72頁),被告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於112年9月間承租○○ 檳榔攤3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益證被告辯稱 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將○○檳榔攤3樓出租予遊民使用等語, 核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等生物跡證,其近年亦無施用毒 品之紀錄,被告本案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陰性,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等語。然依本案卷證所示,員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並未採集該毒品外包裝之指 紋進行指紋鑑定,況被告拿取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之方 式,亦會影響有無指紋留存於其上,又縱使上述甲基安非他 命外包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此亦可藉由刻意擦拭之方式清 除或破壞之,自無從以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有被告指紋等生物跡證為由,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近年固無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 錄,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持有毒品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無施用毒品之相關事 證及前科紀錄,即謂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非其所有乙節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呂文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動機, 而與其熟識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在網路上與不特 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可知被告僅係從事零星交易,並非上游 毒販,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46至347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 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 110年1月6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11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於假 釋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非零星、偶一為之,復參酌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 售予他人之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35頁),及證人呂文璋另 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訴字卷第149至153頁)等 內容,足認被告乃屬毒品小盤商之上游毒販,難認其犯行情 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而予以酌 減之情狀可言。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價格、1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斟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34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距,且 販賣之對象為2人,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23日止係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呂文璋聯 繫(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 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現金8,500元、2,000元、3,00 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現金8,500元、2,00 0元、3,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112年5月17日17時41分、同年6月8日11時14分,以其所 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證人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證人呂文璋分別於112 年5月17日17時41分後不久、同年6月8日11時14分後不久至○ ○檳榔攤,被告再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呂文璋並當 場交付之,並向證人呂文璋收取價金3,500元、1,50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 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 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 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 人呂文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亦查無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查:   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同 年6月8日,均有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 112年5月17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的「半天」是指我要向 被告購買重量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6月 8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之「09」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重量為 四分之一錢、價值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交易我 都有給付價金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97至98頁,偵一卷第3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之Mess 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借我半天工錢」是要向他借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敢確定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於同年6 月8日之Mess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09」是指重量半半,即 一錢之一半再一半,因為被告未於對話中表示「好啊」、「 過來」等語,我現在不敢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訴字卷第 209至211、214至215、234至235頁),可知證人呂文璋已無 法確定有無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與被告完成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內容(警一卷第105頁),證人呂文璋固曾於 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借我半天工 錢嗎?」、「09」等語,惟上述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依該等 對話之前後文義,亦無法判斷所言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該等對話縱與毒品交易相關,至多可認證人呂文璋有欲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呂 文璋於上述時間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而本案 卷內除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呂文璋證述之補強證據 ,要難逕以證人呂文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確 有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 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乏 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俊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653公克、檢驗前淨重3.398公克、檢驗後淨重3.3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 附件一: 呂文璋與林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02:42)林建昆:我現在要跟你處理事情 (02:43)    八千元好嗎 (02:43)    再加欠你的500 (02:44)    共8500 (02:44)    你可以給我多少呢 (02:45)呂文璋:我沒辦法出去我也沒那麼多不到半 (02:46)林建昆:是喔 (02:46)呂文璋:5點半才能出去 (02:47)林建昆:是喔!,好吧我等你 (02:47)    那幾時會回來呢?? (02:48)    是否有到一呢?? (02:49)呂文璋:有 (02:49)林建昆:好我跟你拿 (02:50)呂文璋:一張還是重 (02:51)林建昆:什麼意思,看不懂 (02:52)呂文璋:1是什麼 (02:52)林建昆:就是一          錢 (02:52)呂文璋:我沒有重有啦 (02:53)林建昆:好的 (02:54)    我跟你處理 (03:01)呂文璋:八張多一點,我拿真的了就八千 (03:03)林建昆:那不然就8500好嗎?? (03:04)呂文璋:用打的不然我家人會聽到 (03:05)林建昆: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 (03:19)呂文璋:對 (03:30)林建昆:什麼時候給呢? (03:34)呂文璋: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 (03:35)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 (03:37)    現在過去方便嗎? (03:38)呂文璋:(未接來電) (03:39)呂文璋:(語音通話0:02) (03:40)林建昆:可以啊 (03:40)呂文璋:回一下 (03:40)林建昆:回什麼呢? (03:41)呂文璋:你穿什麼顏色衣服什麼色的車 (03:42)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03:43)    你幾點會到 (03:43)林建昆:穿白色的衣服 (03:44)呂文璋:, (03:45)林建昆:到那裡呢? (03:45)呂文璋:鳳山大東 (03:45)林建昆:好啊 (03:47)    要幾點到呢?? (03:51)    你現在就到了嗎?? (03:52)呂文璋:你 (03:52)    在玩 (03:54)    42分跟你說人家在等你叫你出門 (04:00)    人家等你到四點半不然人家就要走了 (04:01)林建昆:要阿 (04:02)呂文璋:我不知道人家這樣講 (04:04)林建昆:我再十五分就到了 (04:04)    用打賴給我就行了 (04:08)呂文璋:(未接來電) (04:14)林建昆:(語音通話0:14) (04:14)    (取消通話) (04:15)呂文璋:看到你了 (04:15)林建昆:我手機有問題 (04:15)呂文璋:我耳機 (04:17)    你有看到嗎 (04:39)林建昆:沒有耶 (04:39)    我自己就一條了 (04:40)    你在找找看 (04:40)呂文璋:找什麼 (04:40)林建昆:耳機阿 (04:42)呂文璋:你是三小 (04:49)林建昆:怎麼了嗎 (04:49)    對不起,我先拿一百去加油了 (04:50)    明天在給你好嗎?? (04:50)呂文璋:你打尋息找我找耳機 (04:51)林建昆:對啊我沒有看到 (04:52)    我自己有耳機,我沒有給你拿唷 (04:52)    我耳機在我這裡 附件二: 林俊寬與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21:01) 呂文璋:我剩1500 剩的下星期給 林俊寬:好     3000 呂文璋: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 (21:43) 林俊寬:,3000把裡面取出來嗎? 呂文璋:對     我在全家 林俊寬:............     我還要一下子 抱歉 呂文璋:沒關係慢慢來,我的手機快沒電了我會在這裏等你來 (22:29) 林俊寬:店過去了 呂文璋:喔 (22:55) 林俊寬:看到你了

2024-11-15

CTDM-113-訴-30-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林楷耕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施坤樹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訴字第一三五號案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被告林楷耕過失 致死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聲請人陳 述較快,筆錄恐有遺漏或誤載之處,為維護告訴代理人及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權益,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 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 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規定。是以,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 ,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自可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林楷耕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 狀在該案卷宗可查。聲請人已敘明係為確認筆錄內容需要, 應屬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範疇,並於法定期限內聲請, 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爰一併於主文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5

CHDM-113-聲-130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 月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 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 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 不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而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 內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 為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 參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 般,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 如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 「5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 即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 想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 而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 未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 實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12

MLDM-113-易-632-20241112-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台17線北向251 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時,因閃避路面碎玻璃而向左偏移, 再向前行駛約60公尺後,聽到恐佈煞車聲,不久即遭訴外人 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 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 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在現場製 作略圖並供上訴人簽名、詳加勘查肇事車輛及現場狀況,復 未通知車禍當事人到場說明及詢問具體肇事地點,並故意抹 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 )中之煞車痕、未回覆上訴人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請求,高 湘婷與當日另名處理事故警員陳章平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 作偽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 之權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又上該事故係被上訴人未即時 清除上該路面碎玻璃所致,被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 造成上訴人受傷,亦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之 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2, 33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並無上訴人 所指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作偽證或圖利周宛伶 之情事,被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前該事故由被上訴人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承辦處理,並製作如屏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24 號偵查卷宗第53至7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 卷宗)。  ㈡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到場前,上訴人 機車、周宛伶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二車移動前均未先 將車輛位置標示於路面。  ㈣系爭卷宗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110 年4月14日至警局製作、簽名。  ㈤上該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有 玻璃碎片。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上訴人所指附表一之不法行為?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 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處理上該車禍事故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 附表一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員警高湘婷處理事故時,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行舉云云。惟觀高湘婷製 作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已就該車禍發生 之時間及地點、事發經過、車速、有無使用方向燈、車輛碰 撞部位,及車禍現場當時之號誌、天候、光線暨能見度、路 面狀態、有無障礙物等情況,以及駕駛人受傷情形,逐一詢 問上訴人與周宛伶,並經該二人確認筆錄後簽名,堪認高湘 婷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事故之地點、行向、環 境狀況、車輛受損情形等節,逐一詢問事故當事人,據以作 成上該筆錄及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三第9-12頁),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詳加詢問及勘查之情。高湘婷製作之現場圖雖未標 示車輛碰撞之地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雙方肇事機車均已移 往路邊停放(不爭執事項㈢),現場圖備考欄亦載明此情( 原審卷三第7頁),是高湘婷在肇事雙方均已移動車輛且未 先以粉筆、噴漆標示碰撞後車輛位置情況下,遂依事故雙方 陳述之行向及相對位置繪製在現場圖上,並標示當時所見之 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等攸關肇事經過等客觀跡、物證, 暨拍攝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供查考,自難認高湘婷有 故意忽略事故位置之調查及記載之情事。  ⑵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 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 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係規定員警就事故現場之 勘察及蒐證,應儘量使車禍當事人在場說明為原則,惟員警 仍可依個案具體情況,視事務輕重緩急為辦理,即員警就現 場圖或草圖之繪製,並非必經當事人現場說明始得為之,亦 無必須在現場讓當事人簽名之要求。查上訴人受有前述右手 骨折等傷勢,其與周宛伶事故後均經送往安泰醫院治療,有 前該調查筆錄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可 憑,高湘婷等人在此情況下,基於優先救護上訴人之考量, 未在現場即讓上訴人簽名,難認與上該規定有違。又上該規 定所稱「攝影」,其目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倘拍攝靜態 畫面足達成上該目的時,即無動態錄影之必要。本件肇事機 車均已移動,員警僅能參考肇事雙方之初步陳述,對現場存 留之散落物及相關路面痕跡為如上採證,據以作成事故調查 資料,衡情並無錄影存證之需。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攝 錄動態畫面之必要,其徒據上該規定指摘高湘婷未錄影蒐證 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係賦予警員就事故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有 再為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再行說明之權限。是 以,倘警員認為依當事人陳述內容所為之相關調查已足,自 不能以車禍當事人對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據認員警有再行通 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向交通隊申請取得編號2照片之黑白列印資 料(原審卷一第165頁),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周宛伶機車煞 車痕,此情與同表編號1彩色照片所示橋牌鐵片(按:應指 橋樑伸縮縫)南北兩側之地上痕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上方照片),然上訴人另持高湘婷製為事故調查資料之編號 2彩色照片進行黑白複印時,該煞車痕卻已消失(原審卷一 第163頁),足證高湘婷確有變造該照片之行舉,此觀該變 造照片所示橋樑伸縮縫孔隙大小不一、車道分隔虛線長短不 同且有部分缺口等塗改痕跡自明云云(本院卷第143-149頁 )。然查,列印翻攝之照片檔案時,除因拍攝之標的是否平 放、背景光線明暗及取景角度等因素,會造成拍攝成果與照 片原況不同外,亦可能於列印該翻攝照片時,因印表機墨水 濃淡之設定或列印品質,及以黑白列印彩色圖片,存有將光 線明暗更加突顯之特性,造成列印結果可能產生原照片肉眼 所未見之陰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條狀陰影即係周宛伶之 胎痕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照片放大後亦見 地面留有周宛伶機車煞痕,與上該黑白列印照片呈現之胎痕 影像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上方照片)。然事 故現場之雙園大橋,為聯絡高屏兩地之交通要道,每日往來 車輛甚多,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編號1照片之胎痕係周宛 伶煞車所遺留。且觀編號1照片地面胎痕係靠近中間車道左 側虛線處,編號2黑白列印照片之條狀陰影則係靠近同車道 右側實線,兩者位置亦顯有不同,益徵編號1照片無法作為 上訴人此該主張之佐證。又上該現場照片所示車道分隔虛線 ,均因員警站在道路上對路面進行拍攝,以此角度及焦距所 攝得之地面景物,自會隨與拍攝者之距離增加而縮小、模糊 ,因此產生照片中路面遠處之虛線相對較短且因模糊而看似 缺損之情形,上訴人卻以此等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光學、物 理等現象,曲解並臆指係高湘婷變造之結果,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周宛伶有因煞車而在事故現場存下胎痕之情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高湘婷2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現場未見 肇事車輛煞車痕乙節為不實而偽證,及以其對於員警處理態 度之主觀感受,空言指稱渠等有圖利周宛伶之行舉云云,均 屬無據,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高湘婷故意未回覆其 以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申請云云,然觀其所提出警員簽收照 片(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上角),其上僅有警員「陳明正」 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未見有簽收文件之意,故上訴人縱將 之與所稱申請書照片放置同一頁面製成書證(同上卷頁), 亦無法證明其申請書有經該員警簽收並轉交高湘婷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故意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 ,圖利周宛伶(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事後復有變造 事故現場照片及作偽證(同表編號1、2)、對其更正申請置 之不理(同表編號8)等不法行舉,侵害其上訴人身體權、 財產權及處理車禍事故、民刑事求償或訴追之權利云云,均 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規定為據,主張事 故處理員警有清理現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到場員警未 清除事故地點之碎玻璃,因此造成本件車禍,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109頁 )。惟依所引上該處理規範:「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 旁,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廣闊者,得通知環保 或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本院卷第39頁),係指員警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就「該事故」所遺留無採證或保留價值 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予移置路旁。然上訴人所指碎玻璃 ,係在其與周宛伶發生碰撞事故即已存在現場,並非該次事 故所遺留(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規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高湘婷2人均無義務,亦無權限加以清除(按:該碎玻璃是 否涉及其他車禍事件及有無採證或保留必要,非本件事故員 警所得干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無所指不法行舉及清理上該 碎玻璃之義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2,331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原審) 1 高湘婷故意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將周宛伶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以原子筆觸之黑塊抹除。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2 高湘婷2人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故意證稱現場無剎車痕、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陳述何處遭撞,作偽證。 3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未於肇事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上訴人簽名確認。 4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肇事車輛之勘查,暨栽贓本件事故地點。 5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6 高湘婷2人處理系爭事故,於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之前、後情形不同,圖利訴外人周宛玲。 7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 8 高湘婷未就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事故地點變更一事予以回復。 9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就事故地點詢問關係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10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未於測繪平面圖時,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11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未就事故當事人依規定標繪位置測繪平面圖。 12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未實施現場攝影。 備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4項: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 第1項: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     等逐一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 第1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第2項: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     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     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 第1項: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     以人、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     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該編號1-8係「故意」侵害行為、編號9-12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舉。上訴後改以: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權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未清理現場玻璃碎片部分,亦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09頁)請求。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5,176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輔英醫院、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及未來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 2 洗髮費用 16,15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洗、吹頭髮,購買洗髮卡及於疫情期間因無法外出洗頭購買烘髮機之費用。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25,350元 上訴人吃魚、喝雞湯、大補湯,食用枸杞、膠原蛋白補充營養之費用。 4 居家打掃費用 20,00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打掃家務,請人居家打掃,每月2次、每次2,000元,合計5個月。 5 就診交通費用 36,600元 以每次就診來回300元,共就診100次計算,加計機車加油、機油費、齒輪油6,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9,062元 ⑴110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及休假獎金短少,損失33,256元。 ⑵111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損失29,060元。 ⑵112年度:請假看診損失20日不休假獎金26,746元。 7 訟爭相關費用 1,070元 沖洗調解時準備之照片70元、書狀製作及影應費用1,000元。 8 請同事餐飲費用 4,093元 110年6月疫情期間因應疫苗施打需製作、發放通知單,因上訴人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私下請同事協助處理之請客費用。 9 車輛維修費 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10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損失5%以上之勞動能力,日後欲從事自彈自唱、繪畫工藝等工作均受影響,以上訴人年薪78萬元、自47歲計算至70歲計算,並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11 精神慰撫金 690,000元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失能、身心痛苦部分:40萬元。 ⑵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處理車禍違法、不當,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部分:29萬元。

2024-11-12

KSHV-113-上國易-1-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 、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聲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 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馮惠為越南籍,許碧蓮、田欣諭為中國籍,均 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然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無通譯在場協助,又未曾詢問其等 語文理解程度及是否需要通譯協助?則其等之供陳是否符合 真意,尚有疑問,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等之陳述相符 ,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就上訴人有無承諾支付餐費之過程及 事後有無給付餐費等節,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 情形。又佐以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支付餐費,僅係自 行臆測當日餐費係由上訴人支付,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 話至「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並非本件事發日111年9月19日所為,兩者根本不具關聯 性。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致電釣蝦場協調支付餐費等事宜,不得作為佐證田欣諭、許 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率以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依許碧蓮之證述,可知其雖然參加本件聚餐,但不知悉上訴 人是何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有參與苗栗縣議員之選舉,上訴 人縱有進入包廂拜票,許碧蓮仍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候選人 身分。至許碧蓮返家後跟其配偶提及,方才知悉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無從逕認許碧蓮主觀上認知當日未付餐費是收取不 正利益。原判決就馮惠、許碧蓮等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並 為收受之行為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即釣蝦場之負責人林宗億已就釣蝦場之頂讓金額、支付 方式各節,詳為證述,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原 判決卻以現金頂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 逕認上訴人對釣蝦場仍有實質掌控權,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支付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餐費,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金額區區300元,難認會影響投票意向。況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本件餐費應以實際成本156元計算。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到庭 作證;事發時於釣蝦場用餐者,尚有5名顧客,可以傳喚到 庭調查,用以查明聚餐經過之情形,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 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無法調查。原審 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或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為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既以被告、受訊問人或詢問 人「語言不通」為前提,則被告、受訊問或詢問人若能通曉 訊(詢)答內容或就特定訊問事項能清楚陳述,並無語言不 通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充分正確理解訊(詢)問內容,縱其 訊(詢)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逕指為採證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碧蓮、田欣諭均來臺10餘年,於居留6年取 得身分證。又經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 可見其等於偵訊過程中,均能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 並依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等情狀。而 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且於偵訊結束後,亦經確 認筆錄內容,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無語言不通,而 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再者,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時所為 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   又田欣諭、許碧蓮已在臺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田欣諭並自 承係經營餐館(快炒店)維生(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105頁 );許碧蓮係陳稱,其與田欣諭於快炒店認識等情(見選偵 字第61號卷第37頁),足見其等之工作、生活需與人接觸使 用我國語言,並無客觀上語言不通之情形。況第一審勘驗田 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時,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 許碧蓮未到場,但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均未爭執田欣諭 、許碧蓮有何「語言不通」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勘驗筆錄,訊以「有何 意見?」,均表示「沒有」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 8至370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語言不 通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以馮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上訴意旨猶指稱:馮惠之偵訊供述,無通譯傳譯,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係屬誤 會。況馮惠係越南籍人士,於83年來臺,已取得身分證,且 其自承自95年起即擔任直銷業務員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 第67頁),亦難認有語言不通情事。田欣諭、許碧蓮、馮惠 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均能明瞭通曉我國語言,並正確理 解訊問內容,依前揭說明,縱其等訊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 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田欣諭、 許碧蓮、馮惠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無通譯在場協助,其等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田欣諭於 偵查、許碧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電話所為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佐以許碧蓮坦認犯行,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 入己於罪之必要,亦無羅織構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依卷附上 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釣蝦場於111年4月間,其名 義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宗億,但上訴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 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以 上訴人既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實無理由無償提供 宴飲,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且 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而支付餐費。又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設置於釣蝦 場大門旁,並放置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海報,其於事發時有 前往釣蝦場之包廂拜票,於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 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其等投票支持,堪認上訴人為馮惠 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係欲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馮 惠、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 處,原審法院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說明馮惠、許碧蓮、田 欣諭,以及林宗億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田欣諭於偵查中證述:聚餐係因上 訴人至馮惠家拜票,並邀請馮惠至釣蝦場吃蝦,馮惠乃安排 此次聚餐。且於聚餐時,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暨於結帳 時,上訴人表示「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以及許碧蓮所 證:在聚餐時,上訴人有走進包廂聊天,要我們支持他,並 且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 好」,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可知此次 聚餐緣由與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而上訴人於聚餐過程,向 許碧蓮等人表示「這餐我請,拜託支持」,許碧蓮等人回應 「好」,自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等旨。另原判決說 明: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所述聚餐之菜色,依釣蝦場空白菜 單之價目計算,當日用餐之價格約為2,400元。從事餐飲業 之田欣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推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 2,400元。參酌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者為8人, 足認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為每人價值300 元(計算式:2,400÷8=300)之旨。原審既已依釣蝦場空白 菜單之價目及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據以認定當日每人餐 費之價額,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訊馮惠、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作證,嗣於審理期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田 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00、401頁),所指待 證事項: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為聚餐支付餐費等情。惟有 關上訴人是否代為支付餐費一節,業經田欣諭、許碧蓮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 ,而為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未依上訴人聲請重行傳喚調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5名年籍不詳顧客作 證違法等節,惟卷內並無該5名顧客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該5名年籍不詳顧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係與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219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櫃為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鳳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暐;下稱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中網公司業務與 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中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 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 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士林志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中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至7、13部分)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四編號14部分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營業人分 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暐未參與中網公司實際營運,對中網公司運作全然不知, 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 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銀櫃以不實 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報表提出行使,並開立不實內 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漏稅 捐等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1日起出名擔任中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銀櫃並於劉暐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一、 (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製作、 行使不實內容之401報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 意,填製上述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充當 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劉 暐則於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陳銀櫃上述一 、(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三編號 4至15部分),及上述一、(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四編號 4至14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 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銀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仁賢、林志隆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志隆對於受被告陳銀櫃 委託處理中網公司稅務事宜之事實經過,及證人劉仁賢對於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依公司)之營運情況,以及與中網公司之交易往 來等節,均證述詳盡,而後其等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2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銀櫃、劉暐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銀櫃辯 稱:105年6月就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之後就沒有參與 中網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劉暐辯 稱:是柯賜海找我當中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中網 公司的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經查: 一、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銀櫃,被告陳銀櫃委請林鳳英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於 106年1月1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暐;中網公司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中網公司有填 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1張,交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634萬947元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且 有證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2頁、134頁)、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中網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陳銀櫃: (一)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幫中網雲 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聯豐國 際有限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期間?)有。中網是從103年1 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委託我 ,得意購是從106年4月設立到109年3月,聯豐是105年12 月設立到107年4月,這3間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委託我辦 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問:誰委託你的?相關費用由誰 支付?)陳銀櫃。費用也是陳銀櫃付的;(問:中網公司 105年到108年6月稅務申報、付款都是陳銀櫃跟你接洽? )是;(問:申報流程?)每2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陳銀櫃就把公司的進項、銷項的發票交給我申報,有時候 是他請的會計拿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主要都是 他拿發票給我,營所稅是整年度結束後,每年5月間他會 把去年度的進、銷項發票交給我,我再幫他申報營所稅, 1間公司1個月跟他收1,500元;(問:中網公司、得意購 公司、聯豐公司發票誰去領?)都是公司負責人簽名後, 委託我們去領的,相關單據也是陳銀櫃拿給我的;(問: 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會計人員是誰?)會計 常常在改,我不曉得是哪一個,但主要跟我接洽的人都是 陳銀櫃;(問:認識林鳳英、劉暐嗎?)不認識。所有的 證件都是陳銀櫃拿給我處理的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7頁 )。 (二)關於在中網公司工作之情形,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吳怡 憲證稱:106年度於中網公司在職,面試及錄取由陳銀櫃 通知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78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 工林麗卿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 ;在中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 陳銀櫃招募及調派工作;主要進貨及負責外出和客戶洽談 都是陳銀櫃一人在操作;中網公司辦理收付貨款事宜係由 陳銀櫃指示,統一發票的開立及取得係由陳銀櫃負責等語 (見告發二卷第383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許志寬 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在中網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陳銀櫃負 責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陳銀櫃負責與客戶接洽等語(見 告發二卷第388頁)。 (三)另證人即房東李淑君證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 屋出租是與陳銀櫃接洽,租金是向中網公司收取;對方有 在此地點登記營業地址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29頁),另 依李淑君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承租人為中網公司,租期為104年5月15日 至107年5月14日(見告發二卷第336至338頁)。另證人即 房東廖姿瑩之代理人馮秋霞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有於106年至108年出租予他人使用,與陳銀櫃接洽 ;租金由陳銀櫃匯款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41頁),並提 出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告發二卷第362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設 立至108年6月,均由被告陳銀櫃委託記帳士處理稅務申報 事宜,而於106年間雇用員工、支付薪資等事項,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負責,且中網公司前後二處營業處所之承租 ,亦均由被告陳銀櫃所接洽,復參以被告陳銀櫃與林鳳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10月、11月間林鳳英因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名義人而遭偵辦,林鳳英就此詢問被告 陳銀櫃時,被告陳銀櫃稱:「掛名而已所有事情你交給我 全權處理」、「就是你借名登記股東,你提供身分證資料 ,一切都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頁、152頁 ),倘若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後即非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銀櫃理應於林鳳英詢問時,請其另向後 來之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詢問,而非對於林鳳英之詢問均 以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綜上所述,已足認被 告陳銀櫃自始均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被告劉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人,負責公司的運 轉;(問:為何擔任負責人?)朋友介紹,朋友我不記得 了,他說有一家公司要讓出來,轉讓金額6萬元,6萬元我 以現金給陳銀櫃。轉讓金額不高所以想做看看。當時我跟 陳銀櫃接洽,我就從他手上接下來,開始營業等語(見他 卷第135頁),然證人林志隆上開業已證稱中網公司之稅 務申報事宜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委託,並稱不認識被告劉 暐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劉暐於偵查中對 於中網公司之會計、業務等人均稱名字不記得,對於中網 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進銷貨流程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倘若被告劉暐確曾實際經營中網公司 ,當無無法說明中網公司任何經營相關事宜之理,足見其 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擔任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 (六)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間將中網公司 出售給柯賜海,只保留網購的部分自行經營,劉暐則為柯 賜海的人頭;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所以沒有提到柯賜海, 是因為他們認為柯賜海是比較有爭議的人物,所以才沒有 提到他;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元,並以 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綏遠二街 部分,係被告陳銀櫃開設其他公司,與柯賜海分別承租在 上址,並由柯賜海委請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故無法以此 認定被告陳銀櫃仍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網公司之 前員工雖稱由被告陳銀櫃負責招募、指派工作,然此僅限 於未出售予柯賜海、有關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證人林志隆 雖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 、稅務申報都是被告陳銀櫃所委託,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是 潛意識都認為是被告陳銀櫃,其後都找會計處理,顯見林 志隆也不知道中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6至9頁),被告劉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柯賜海要我幫他掛中網公司的負責人;柯 賜海跟陳銀櫃購買中網公司以後,實際經營都是柯賜海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潛意識都認為是跟陳 銀櫃接洽;實際上跟會計收費、拿發票比較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335頁),然觀諸林志隆前揭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已明確證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 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由被告陳銀櫃 所委託並支付費用,被告陳銀櫃會交付公司之進項、銷 項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並明確表示會計常常換人 ,但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陳銀櫃等語,尚難認林 志隆有何誤認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情。    2.被告陳銀櫃就所謂保留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自行經營一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網購的部分有重新申請其他公司,不是中 網,我之後賣給他,我106年就已經重新申請其他公司 。我沒有用他中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 頁),業已自承所謂網購部分與中網公司無涉,是辯護 人稱前開中網公司前員工所述被告陳銀櫃所負責者僅限 於中網公司之網購部分,顯屬無據。    3.就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之租賃部分,房東之代 理人馮秋霞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陳銀櫃接洽,並由被告 陳銀櫃匯付租金等語,復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人係記載中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 頁),倘若確如辯護人所述,係由柯賜海與被告陳銀櫃 分別承租在該地點,則何以亦有使用該地點之柯賜海無 須一同與房東簽立租約,而僅由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 況且,馮秋霞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使用該地點之情事 ,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4.中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既均係由被告陳銀櫃委託林志 隆處理,且於106年間,上開中網公司之前員工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雇用、支付薪資,被告陳銀櫃並負責中網 公司之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另中網公司兩處之營業處 所均由被告陳銀櫃與房東接洽、支付租金等節,業經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參與之情 事,而被告陳銀櫃亦供稱無法提出出售中網公司給柯賜 海之書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被告陳銀櫃 是否確有出售中網公司予柯賜海一節,已顯有疑問,況 且,被告2人係於112年1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就本案之 案情加以詢問,柯賜海早於該日以前之111年11月2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新聞報導頁面),倘若中 網公司確實於105年5、6月後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 海,而被告劉暐係於其後擔任柯賜海的人頭,則被告2 人大可於偵查中如實供述上情,且於此時柯賜海業已死 亡,當已無所顧慮,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辯稱因認 為柯賜海係具爭議性之人物,故未就此節加以敘明,顯 然與常情有違,從而,辯護人稱於105年5、6月後,中 網公司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海一節,難認屬實。    5.另就辯護人稱: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 元,並以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 一節,固提出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 153頁、157頁),然僅觀諸該等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 ,均難認此確係柯賜海所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中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銀櫃一節,堪以認定。   三、中網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 (一)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係表彰中網公司與各公司間之交易, 如均係真實交易,理應會有相對應之貨物流及金流,並會 有公司間之契約、進/銷貨單、送/收貨證明、貨款支付、 收受證明等證據可資佐證,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銷售 額非微,上述證據理應妥善加以保存,然被告陳銀櫃卻供 稱: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333頁), 而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任何一間公司之合約書、貨運單據 、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 中網公司與附表一、二所之營業人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   (二)另被告陳銀櫃於偵查中供承:忘記得意購公司(按:即得 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賣什麼東西給中網公司,不知道 交易流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憑證都沒有留存;忘記 跟聯豐公司(按:即聯豐國際有限公司)、庭逸公司(按 :即庭逸股份有限公司)買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 頁、332頁),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云科公司)之負責人黃榮屏 證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從來都沒參與云科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問:所以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沒實際跟中網雲端公司有交易?)是,沒錯等語(見他卷 第221頁),又黃榮屏因提供其名義擔任云科公司之負責 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他 字卷第343至349頁),顯見云科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 ,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四)巍龍企業社之負責人洪志和證稱:沒有印象巍龍企業社有 賣東西給中網公司,有的話應該是建材跟植栽;巍龍企業 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東西,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等語 (見他卷第220至221頁),而中網公司取得巍龍企業社發 票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月,當時中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發一卷第39頁), 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之建材、植栽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 性,參以證人洪志和稱巍龍企業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 東西等語,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 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五)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公司部分,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劉仁賢 於偵查中雖提出買受人為中網公司之發票(見他卷第263 至267頁),然其偵查中先證稱:中網公司好像有跟綠水 茵公司買岩盤浴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後改稱 :中網公司跟我買的是精油類的保養品,小樣的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5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又綠水茵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美容、SPA、健康器材,德依 公司則為化妝品貿易,業據證人劉仁賢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259至260頁),劉仁賢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綠水茵公司及 德依公司既係從事於相類似之業務,則直接由兩公司間進 行交易即可,豈有由綠水茵公司販賣商品給中網公司,中 網公司復販賣商品給德依公司,而使中網公司可平白從中 賺取利益之理,此一交易模式顯然有違常理。參以劉仁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向誰買)應該是綠水茵向 中網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其對於中網公 司、綠水茵公司何者為買方、賣方一節,復為相異之證述 。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 ,及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 交易甚明。 (六)另就皇宥有限公司(下稱皇宥公司)部分,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永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中網公司的所營事業 ,不知道跟中網公司買了什麼,不知道是誰跟中網公司接 洽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稅務代 理業者許育純雖證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 紹向中網公司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 買賣貨品為女裝、牛仔褲、包包,由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 點收貨品;劉暐本人至皇宥公司營業地址收取現金等語( 見告發四卷第825頁),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 單及付款證明為證(見告發四卷第832至853頁),然而, 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 告劉暐復供稱沒聽過皇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佐以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芊晴證稱:實際經營 的是陳永昇,我是掛名負責人;不知道皇宥公司有無向中 網公司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劉 暐與王芊晴顯無接洽購買商品事宜之可能,則許育純上開 所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紹向中網公司 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等語是否屬實 ,顯然令人質疑,另證人即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亦證稱: 沒聽過中網公司,不認識劉暐;沒有點收過中網公司所交 付的產品等語(見他卷第308頁),可見證人許育純上開 所述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要難採信,況且,中網公司開立 發票給皇宥公司發票之期間為107年9月至12月,當時中網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 發一卷第40至42頁),顯然與上開證人陳永昇所述之女裝 、牛仔褲、包包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性。從而,益徵中 網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出於真實 之交易甚明。 (七)另就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慧 通器材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 之銷售額非微,然被告陳銀櫃卻均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該 等公司間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 文件,尚難認中網公司與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 摩廣告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八)綜上所述,中網公司未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卻 仍取得發票,以及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 發票等節,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陳銀櫃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填具當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該等不實發票,作為中網公 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 稅期營業稅,以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逃漏之營業稅數額,依該局 之函覆,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有逃漏如附表二 編號2至6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4頁),是中網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而無真實交易之發票,業已幫助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堪認定(附表 二編號1之庭逸公司則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後詳述)。 五、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經查,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被告陳銀櫃, 而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 劉暐供承其沒有實際參與中網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3 5至136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中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 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衡以近 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 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被告劉暐係00年0月出生,自承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其於擔任中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 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中網公司可能供 被告陳銀櫃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 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陳銀櫃間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陳銀櫃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暐於已預見被告陳銀櫃可能利用中 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被告陳銀櫃 以中網公司名義行之,從而,足認被告劉暐係基於幫助被告 陳銀櫃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思佳,欲證明被告陳銀櫃於105 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而出售後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見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林思 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4日函 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3頁、369頁 、409至41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上開被告陳銀櫃 於105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及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均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 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 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 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 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 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櫃係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因中網公司並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之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 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銀櫃,故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 之行為時,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二)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 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 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陳 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 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公司營業稅 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銀櫃為負責綜理中 網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然於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期間,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 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明其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 告陳銀櫃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另被告 陳銀櫃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期間,則因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業已修正施行,故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    3.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 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 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 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經查,被告陳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 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銀 櫃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陳銀櫃部分:    1.核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 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8至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銀櫃前述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 證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 期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 述,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 告陳銀櫃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銀櫃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銀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被告陳銀櫃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 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4.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 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 罪併罰。故被告陳銀櫃如附表三、四所示涉犯之各罪, 合計共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劉暐部分:       1.被告劉暐提供其名義予被告陳銀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 中網公司營運及以中網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暐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 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劉暐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暐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銀櫃之犯 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2.核被告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 號4至15及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 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4至7、13部 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附表四編號14部分)。被告劉暐以一次提供名義掛名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陳銀櫃分別 犯前開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4至13部分,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 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期 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無從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銀櫃就此 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基於共犯從屬性, 被告劉暐此部分亦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劉暐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保 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暐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劉暐提供名義作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 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 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暐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均 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 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 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劉暐則以提 供其名義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陳銀櫃 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暐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銀櫃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銀櫃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 5年7、8月至108年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中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2, 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中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萬3,066元。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然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 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 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 同此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中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中網公司於105年7月至108年4月間涉 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 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無逃漏營業稅等 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0101401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 頁),則中網公司於上開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中網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庭逸公司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在 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交予庭逸公司使用,而幫助庭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 ,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 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 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 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 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之各期營業稅額 ,該局函覆稱: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按:即 庭逸公司),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 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 僅來自中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中網公 司不同,故無法據以單獨計算其因取得中網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中 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 稅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 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頁、124頁),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庭逸公司於「各期 」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故中網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庭逸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 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 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8 160萬元 8萬元 106年7至8月 8 289萬5,232元 14萬4,768元 106年9至10月 11 115萬3,844元 5萬7,694元 106年11至12月 10 121萬2,117元 6萬607元 107年1至2月 10 122萬7,356元 6萬1,368元 107年3至4月 7 133萬6,189元 6萬6,811元 107年5至6月 10 138萬1,095元 6萬9,054元 107年9至10月 2 17萬4,000元 8,700元 108年1至2月 2 9萬5,619元 4,781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7 189萬5,238元 9萬4,762元 106年9-10月 7 92萬8,573元 4萬6,427元 106年11至12月 7 94萬2,573元 4萬7,130元 107年1至2月 7 95萬4,003元 4萬7,700元 107年3至4月 5 100萬元 5萬元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至12月 4 112萬3,809元 5萬6,191元 106年1至2月 7 260萬8,571元 13萬429元 4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180萬500元 9萬25元 5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至12月 4 142萬7,200元 7萬1,360元 6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9 46萬7,280元 2萬3,364元 105年9至10月 3 29萬300元 1萬4,515元 105年11至12月 4 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7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4 110萬4,760元 5萬5,240元 8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6萬9,800元 8,490元 合計 144 2,626萬1,059元 131萬3,066元 附表二:中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4 102萬8,568元 5萬1,432元 106年7至8月 7 153萬3,329元 7萬6,671元 106年9至10月 8 209萬5,238元 10萬4,762元 106年11至12月 8 216萬7,238元 10萬8,362元 107年1至2月 8 219萬3,904元 10萬9,696元 107年3至4月 8 232萬8,930元 11萬6,448元 107年5至6月 5 137萬2,142元 6萬8,608元 2 慧通器材行 105年11至12月 6 105萬7,143元 5萬2,857元 106年1至2月 4 144萬7,616元 7萬2,384元 106年3至4月 8 236萬1,904元 11萬8,096元 3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至2月 4 98萬8,571元 4萬9,429元 106年5至6月 7 154萬8,570元 7萬7,430元 106年7至8月 6 131萬4,282元 6萬5,718元 4 皇宥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200萬1,500元 10萬75元 107年11至12月 4 150萬元 7萬5,000元 5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3 44萬1,428元 2萬2,072元 105年9至10月 5 30萬6,190元 1萬5,310元 105年11至12月 5 30萬594元 1萬5,029元 6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7萬9,400元 8,970元 105年11至12月 3 17萬4,400元 8,720元 合計 111 1,362萬1,598元 68萬1,090元(扣除編號1後之稅額) 附表三: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取得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一編號8 3 105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3月至4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7 6 106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7月至8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9 106年11月至1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0 107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1 107年3月至4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2 107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4 14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5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開立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3 105年11月至1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5 106年3月至4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7 106年7月至8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8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11月至12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鳳英、劉暐、陳銀櫃及張智惠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告發一卷 第1至35頁 2 中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告發一卷 第36頁 3 中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告發一卷 第37至133頁 4 中網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光碟片1片 告發一卷 第134至152頁;他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5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欠稅查詢情形表」 告發一卷 第153至175頁 6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告發一卷 第176至178頁 7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告發一卷 第179至180頁 8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V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至108年度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等資料 告發一卷 第181至194頁 9 中網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告發一卷 第195至203頁 10 中網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資料 告發一卷 第204至238頁 11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林鳳英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39至247頁 12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劉暐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實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48至272頁 13 陳銀櫃之「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告發二卷 第271至274頁 14 高雄國稅局函查關係人張智惠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75至285頁 15 股東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國稅局函查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86至315頁 16 高雄國稅局函查稅務代理業者之公文、送達證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及談話紀錄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16至321頁 17 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國稅局函查房東廖姿瑩及宗泰公司之公文、送達證書、調查問卷、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9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23至372頁 18 高雄國稅局函查員工郭家禎、曾暐晴,吳怡憲、林麗卿、許志寬等5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73至397頁 19 得意購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637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98至451頁 20 聯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A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52至482頁 21 庭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B號函及送達證書、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744及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83至586頁 22 云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2號函、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449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4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587至649頁 23 豐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4號函、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28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650至687頁 24 綠水茵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5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273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688至719頁 25 奇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6號函、信義分局109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337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20至756頁 26 巍龍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同年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27及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57至783頁 27 慧通器材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0號函、屏東分局109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0301883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登記營業項目查詢作業」、「損益二及稅額計算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84至814頁 28 皇宥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11號調查函及送達證書、許育純109年4月1日談話筆錄及所提供資料(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15至856頁 29 德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4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625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57至872頁 30 被告陳銀櫃、林鳳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2日當庭拍照) 他字卷 第141至160頁 31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賢112年4月27日庭呈販售給中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廠商名單 他字卷 第263至279頁 32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皇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 第313至315頁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39至341頁 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他字卷 第343至349頁 3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51至355頁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 第69至72頁 37 被告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112.12.26刑事準備書狀暨證物 審訴卷 第143至152頁 3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暨附中網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 本院卷一 第121至124頁

2024-11-07

KSDM-113-訴-1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劉惠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簡上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記憶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沒有 同意捨棄聲請調查證據與撤回保全證據,且筆錄已精簡,部 分重要對話紀錄未記載,為釐清及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爰 依法聲請交付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 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 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泛稱該期日筆錄記載與其 陳述不盡相符,或有重要對話未記載,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 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 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 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06

TPDV-113-聲-6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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