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訴-541-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