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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郭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5目關於例行性支出「不在此限」之規定,認公共水費支 出應由管理費支出,然該規定為例外排除之規定,應從嚴解 釋,意即若屬於公共水費,可例外不需經區權會表決後支出 。又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況 依照蒙德里安預售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約定,社區公共 水費按歷年運營慣例本應由住戶各自負擔。原審忽略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之積極性規定,僅以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 規定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未審究前因後果,顯違論理法則,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為精準管理各項用水公共設施,第5屆區權會提案議案二、「 增設大小公社水錶」以社區先行裝設大、小公水錶為停止條 件,如順利設置,社區公共水費方改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然 經上訴人函詢自來水公司,其告知公設大小水錶需自行洽合 格水管商辦理,且將生額外費用。上訴人因未經區權會授權 故未安裝,並將之交由第6屆區權會表決,已作成社區公共 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自應維持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照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 月4日版)所示,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 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以上 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行性支 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7頁);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亦分別記載: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七)其他 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26頁),認社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水費由由管理費支 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不以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明示含水 費為必要,原審對前開規約之字面意義解釋與論理法則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斷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 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係於原審為相同之答 辯陳述(見原審卷第279-280頁),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 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小上-5-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5項規定,管 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依被告所有建物之總面積 計算,原告應繳納管理費25,923元,惟被告每月僅繳交10,2 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短交188,676 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並非住家或營業店面,被告 向依原告社區要求以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10餘年, 而原告社區就停車場向來亦以「按車位計收」作為計算管理 費之標準,並不因社區規約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增訂「 營業店面」之字樣而有不同,故被告既已依慣例每月繳交管 理費10,200元,原告再稱被告有短繳之情,實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於「壹、原則」中第1 條規定:「凡本社區內之房屋,不論其是否自有與租、借或 其他原因居住,或目前無人居住均應按期繳交管理費,以便 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第5條則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住宅與營業店 面管理費相同。管理費每坪40元整,管理費調整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規約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於原告社區規約 中,並未就停車場應如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為特別約定,而 僅泛稱住宅、營業店面之管理費均應一體適用每坪管理費40 元計算,洵屬明確。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系 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931.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75、萬分之5 27等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又兩造對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總坪數認定為648坪乙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兩造既對被告係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規約約定, 被告自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洵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作停車場用,非住家或營業店面, 被告過去均循往例繳納管理費,原告社區迄今並無就停車場 有明確規範收費方式等語,其並提出過往管理費每月繳納10 ,200元之繳費單據為證,復稱: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社區並無就停車場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等 語,並提出兩造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原告社區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改為如上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會 議記錄在卷可查,且稽之該會議記錄中就「管理費收繳辦法 」第5條規定所稱之說明,係載明:「此為增訂案,早期於 建商交屋時,沒有定一坪管理費為多少,借此次增加會議討 論作為依據。管理費以每坪40元收取,依例收取管理費規約 上並未標明每坪管理費金額,今於會議以明示且列入規約告 知。」等文字。由此可見,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 告社區雖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就收取方 式,欠缺明文規定,均係依慣例為之,故始有透過該次會議 在規約中予以明文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社區就管理費收 取,初始雖未有明文規定,而係依慣例收取,惟在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加以明定後,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依照該規約文義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為明確。另 參以原告於修改後之規約文字中,並未提及「停車場」之用 語,而僅以「住宅」與「營業店面」之文字說明,則原告社 區規約之文義,顯然係欲透過住宅、營業店面指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不論渠等專有部分之用途為何,均應按每坪40元 之約定繳納,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社區111年10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 開爭訟之後,原告社區於制定規約文字時,將系爭建物之停 車場一併納入規約文字之文義規範,衡情亦屬合理。 六、被告雖引同條規定說明中載明「主席特此說明此議並非調整 管理費之用。」等文字,藉此欲說明原告所為規約修改,與 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無關係等語。然細繹該會議紀錄 ,可知會議紀錄之所以載有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文字,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社區住戶林星雄建議管理費調漲要有依據,始能 執行,故該次會議之主席始特別說明會議之目的並無要調整 管理費,益徵本件規約修正之目的,係為將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依據加以明確之事實。準此,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應維持往 例以10,200元計算乙節,雖提出若干實務見解,說明停車場 管理費不能與其他管理費等同視之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各該判決,案例事實均係建立在社區規約中就「停車場管 理費」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惟本件原告社區規約恰就「停車 場管理費」並無明確約定,而僅係以「住宅」與「營業店面 」囊括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各項 實務見解,自無從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規約約定,以每坪40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等語,核屬有據,而兩造既已同意以648坪計算,則被 告所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總額,即為計算式25,920元(648 坪×40元=25,920元),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12個月,扣除每月已繳納之10,200元後,原告所短繳之金 額,即為188,640元(計算式:〔25,920元-10,200元]×12月= 188,64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094-20250227-1

雄簡更一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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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F-2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907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768元、支付命令規費500元、存 證信函郵費186元,共計22,45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雖辯稱前以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管理費25,4 52元云云,然原告未曾兌領系爭郵政匯票,且被告繳納之金 額與原告主張不符,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系爭郵政匯款繳納管 理費,故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欠款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略以 :伊以系爭郵政匯票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12月管理費完畢 ,因原告可自行兌現系爭郵政匯票,是兩造間債務關係應已 消滅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催告仍不給付,即得起訴命該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0   7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7   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13雄小字第13   08號卷第7頁、19-35、79-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確係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而非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及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之 標   準為一般住戶每月907元(包括100元公共電費及100元設備   維修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月907元計算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自屬依法有據。  ㈢再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被告雖 辯稱:伊已以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 管理費25,452元(繳納36期,管理費每月707元),是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郵政匯 票原本(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尚未兌領系爭郵政匯 票。再者,系爭郵政匯票上記載之金額為25,452元,與原告 請求之管理費21,768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況原告主張每月管 理費為907元,與被告主張每月管理費707元歧異,自不得謂 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之提出清償,自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伊已以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管理費,是原告對其之管理費債權已消滅云云,即 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關於訴訟費用及存證信函等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寄發存證信函之186 元郵費部分,此部 分屬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而選擇支出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費用50 0元,惟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非屬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亦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76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6

KSEV-114-雄簡更一-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淑嫻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捷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儒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文第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段○○○號二樓之三建物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 號建物,依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依此 所示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 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負擔百 分之七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為被告APEC 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PEC國際 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元為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 心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薩摩亞商捷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捷世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2樓之3建物)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1,8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卷一第11頁),嗣追加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APEC管委會)(見卷一第482頁),再變更聲明: (一)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 00號2樓之3露台建物(下稱系爭露台),依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 2~13頁及附件十四項目一所示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及 附件十四項目二所示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二 第27~28頁變更聲明書狀及第142頁更正書狀、第164~165頁 筆錄),上開追加被告APEC管委會及變更聲明於主要爭點,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亦具利用共通性,核無 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P EC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薛文第,並據 薛文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55~61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但經承租人 回報有漏水問題,依兩造合意由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辦理得出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認為漏水原因可歸咎 系爭露台所致,無論被告之間彼此如何推諉修繕責任,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應由被告其中1人將系爭露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系 爭房屋原狀,且原告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即驗屋檢測費用8, 000元、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1,363元、接水導水工程 13萬6,100元、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 費用1萬7,600元、原告因此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共40萬3,46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捷世公司: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露台未約定專用,而 屬於大樓共用部分,則應由被告APEC管委會負修繕之責, 被告捷世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驗屋檢測費用8,00 0元只是原告先確認漏水原因,以利後續訴訟請求,並非 必然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 元原告無法證明承租人有不能營業事實,而且是原告自己 隨喜扣減,縱使承租人承認有減收租金事實,被告仍爭執 其真實性;接水導水工程13萬6,100元超出系爭鑑定報告8 萬0,640元甚多(指卷二第26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1萬7,6 00元是原告自己同意將接水盤移除,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所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因其非人格權受有損害,故不能 請求。 (二)APEC管委會:系爭露台出入方向只能供被告捷世公司人員 行走,而被告捷世公司在系爭露台有放置盆栽、搭建木架 ,且在原告回報漏水期間被告捷世公司曾經委託第三人修 繕系爭露台,又相鄰於系爭2樓之3建物即另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段00號2樓之1建物,都有約定該另戶露台為 約定專用,縱本件系爭露台無明示、惟亦有屬於默示之約 定專用,應由被告捷世公司負責修繕之責,被告APEC管委 會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驗屋檢測費用8,000元非屬訴 訟中鑑定費用;接水導水工程13萬6,100元超出系爭鑑定 報告8萬0,640元甚多(指卷二第26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 4頁);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原告僅出具承租人聲明 書;所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無權代承租人請求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64~165頁筆錄) (一)對原告最後聲明如卷二第27頁標示第3~5行所示,除了「 被告」應修正為「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其餘事項兩造均 不爭執,亦即本件兩位被告其中有一位被告應依照卷二第 27頁標示第3~5行所示之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兩造均無意見。 (二)對原告最後聲明如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 行所示,除了「被告」應修正為「被告二人其中一人」, 其餘事項兩造均不爭執,亦即本件兩位被告其中有一位被 告應依照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行所示之 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兩造均無意見。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對於系爭露台(指本院卷二第 91頁,經由原告最後期日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的範圍,也 就是被告捷世公司向仁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購入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路○段00號二樓之三,建號為2736前方,依照規定 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露台,卷二第89頁地政事 務所函),原告主張其有發生費用,細目如卷二第28~29頁 表格編號1~6(總計40萬3,463元),因此要求被告方應給付 40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見卷二第165頁筆錄)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修繕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1、本院前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漏水情事囑託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節錄):「系 爭房屋1樓大門入口天花板含樑側內天花板及1樓車道入口 天花板(公有部分)滲漏滴水現象原因為相對應上方系爭 露台所造成…系爭2樓之3建物所有權狀並無記載露台部分 ,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露台部分,亦無約定專用,而 該露台屬於建築物之基本構造故為共有部分,故屬於APEC 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之公有部分,而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見卷一第25頁所有權登記謄本 、第259~261頁勘察結果第7點、卷一第391頁與卷二第91 頁系爭露台位置),本院審酌鑑定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 在,本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充分 考量兩造爭議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方提出鑑定結 論,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   2、相同樓層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之1住戶 在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時,固有約定專用露台(見卷二第71 ~73頁訴外人陳進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03頁被告APEC 管委會書狀),但因買賣條件不同,各個戶別本須個別觀 察,並不代表系爭露台有相同之約定專用,且被告APEC管 委會提出之社區規約亦無約定專用範圍(見卷二第75~84 頁被證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被告APEC管委會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於113年11月21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充訂明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2樓之1、2樓之2等2戶露台戶有約定專用(見卷 二第137頁被告APEC管委會書狀),不能拘束被告捷世公 司。被告捷世公司縱使使用系爭露台,在其上放置盆栽或 搭建木架(見卷二第109頁被告APEC管委會書狀被證3), 亦不過是被告APEC管委會其後訴請被告捷世公司排除侵害 問題,又被告捷世公司倘有委託第三人修繕系爭露台之紀 錄,仍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捷世公司就系爭露台已依法取得 約定專用權,故本件被告2人其中被告APEC管委會,應對 原告負修繕漏水責任。   3、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責任歸屬既已確立為被告APEC管委會, 其具體修復方法與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以指明,亦 即:「回復新竹縣○○市○○○路○段00號房屋至無漏水、滲水 或有疑義之狀態,所須的合理費用及必要工程項目,新竹 縣○○市○○○路○段00號房屋1樓大門入口天花板含樑側內天 花板、1樓車道入口天花板(公有部分)漏水情形修繕方法 建議費用概估 (從76號2樓之3露台施作)…,修復費用概估 216,090元整(詳附件十四、一)」、「…修復費用概估149, 940元整(詳附件十四、二),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施工工 期約7~10天(建議76號2樓之3露台施作完成確認不漏水再 施作82號房屋1樓大門進來天花板含樑側內天花板部份)… 」(見卷一第261~263頁),並經原告具狀指出其請求之 修繕費用與方法(見卷二第27、28、142頁書狀),又兩 造對修繕費用與方法不爭執(見卷二第164~165頁筆錄) ,則原告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應依上述修繕漏水方法,將 系爭露台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露台確有滲 漏水及至系爭房屋因此受損,且修繕責任歸屬於對大樓共 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被告APEC管委會,被告APEC 管委會未盡其義務,縱非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已肯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故被告APEC管委會自得為侵權行為之求償對象,並應 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各個項目,准、駁如次:   1、驗屋檢測費用(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1):    原告起訴前委請職人科技驗屋檢測漏水,支出費用8,000 元(見卷一第47~63頁檢測報告書、驗屋收據、卷二第28 頁書狀),惟此屬原告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 出,況系爭房屋經上開檢測後,於訴訟程序中本院徵得兩 造合意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鑑定,爰認此筆 當事人或其配偶自行委外檢測漏水支出8,000元,不予認 列。   2、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接水導水工程(指卷二第29 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2~3):    原告起訴前購買金剛膠帶、大型塑膠帆布,對系爭房屋之 樓上即系爭露台地面進行包裹,支出451元、912元,共1, 363元,再對系爭房屋天花板裝設接水盤,工程費用8萬4, 600元、5萬1,500元,共13萬6,100元(稅前、見卷一第65 ~69頁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收據與現場照片、卷二 第49~51頁接水盤工程報價單、卷一第275頁鑑定人初勘拍 攝之接水盤照片、卷二第29頁書狀),本院認為依據一般 工程作法,於還沒有抓到漏水點之前因無法止漏,用臨時 性外部防護,避免過多水量進入牆面,再用接水盤銜接將 多餘之水引導排水處,核屬防止損害擴大之方法,有其必 要性,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接水盤工程合理費用為8 萬0,640元(見卷一第265、457頁),基於系爭鑑定報告 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鑑定程序之進行未有出現不公 平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 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以本項次僅認列1,363元、8 萬0,640元,共8萬2,003元。       3、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指卷二 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4):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1萬7,600元(見卷二第31頁收據、 第29頁書狀),本院認為原告若不配合鑑定事項,可能遭 受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 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之證明妨害加諸不利益;反之,若配合鑑定事項 ,又遭被告以此非必要費用抗辯,陷入兩難境地。是以從 完備囑託鑑定事項,始有可能發現修繕責任歸屬立場以觀 ,此部分費用對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有其必要性,自非可 單純以原告片面同意應由其負擔,否則對原告實屬過苛, 故1萬7,600元應予認列。      4、減收租金損失(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5):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共3年出租予訴外人禾光有限公司員工(店長職)游 心怡作為餐飲場所使用,每月租金5萬2,000元,但自111 年8月開始每逢雨季、颱風期間就開始漏水,減收租金12 萬元,其餘期間若有單日漏水現象則逐日扣減,共2萬0,4 00元,以上減收租金損失為14萬0,400元(見卷二第143、 29頁書狀、第145~151頁租賃契約、第35~45頁line對話紀 錄、第153頁禾光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經核上開lin e對話紀錄,承租人已詳實記錄地板不定時不定點出現水 滴或需以水桶接水之情況(見卷二第37~45頁),且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人對系爭露台浸泡藍色色素液體後,亦有拍 攝樓下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明顯滲漏滴水情況(見卷一第36 9~371頁),此等漏水依社會通念顯然影響客戶用餐時, 會面臨不定時漏水滴落其身之窘境,造成餐飲業者重則無 法營業,輕者則被迫需縮減內用桌數,且令客戶印象甚差 之觀感,對於承租人之妨害不可不謂重大。 (2)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 而承租人之所以給付租金目的在於取得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出租人若交付不合於約定之租 賃物,對出租人而言自屬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得依民法第 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準用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要 求出租人減租或解除租約,故被告APEC管委會未盡其義務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露台,造成漏水,使得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於 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被告APEC管委會自應賠償原告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所生之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 。   5、精神慰撫金(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6)::    原告固主張因漏水問題導致其必須自力救濟以接水盤接水 ,與承租人確認漏水情況並排除漏水,避免承租人無法營 業,在來回於承租人與被告之間處理漏水問題,不僅對原 告生活不便,更對生活產生實質困擾與心理痛苦,已經對 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於是請求10萬元精神 慰撫金云云(見卷二第29、144頁書狀),茲審酌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營業使用,非實際住居其內,又原 告往來奔波,係求償或取得勝訴判決之成本,皆非人格權 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6、補充:前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卷二第27頁標示第3~5行 」、「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行」所示之 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相對應於系爭鑑定報 告之頁數,原告於最後書狀更正,由原「系爭鑑定報告第 13~14頁」因誤繕而更正「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見 卷二第142頁民事陳報五狀),惟始終未請求卷二第455頁 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三(指卷二第455該頁)。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系爭露 台、系爭房屋均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之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 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給付24萬0,003元(鋪設漏水防 護設施相關費用1,363元+接水導水工程8萬0,640元+配合鑑 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1萬7,600元+減收 租金損失14萬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金錢給付,關於利息起算日,雖原告主 張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然原告係在訴訟過程中始追加 APEC管委會為被告,故遲延給付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起 日,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見卷二第28頁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其右上角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又,上開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與被告APEC管委會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傳 喚證人之聲請(見卷二第143頁原告書狀第二點,減租相關 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原告查報為 76萬9,493元(見卷二第143頁原告書狀第一點計算式:2160 90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一+149940即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十四項目二+403463即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1至 6=769493),按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見卷一 第6頁收據綠聯),加上訴訟過程中發生之鑑定費35萬8,050 元(見卷二第29、47頁,原告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 8,26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 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 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被告APEC管委會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16萬3,460元(769,493-606,033),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615元;被告APEC管委會對於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0萬6,03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1萬2,1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 一、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轉印於卷一第261、263頁)。 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一~二(轉印於卷一第451、453 頁)。

2025-02-26

SCDV-112-訴-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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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鄭玉山 複 代理 人 吳麗玉 被 告 劉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並為愛在歐洲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 應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持 分面積(合計為31.2坪)按月繳交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50 元及機械汽車停車位清潔費1個5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個100 元,合計每月應繳2,160元【(50元×31.2坪)+500元+100元=2,1 60元】。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未繳納,迄至113年7月為止 ,共計積欠19期金額合計4萬1,040元(2,160元×19期=41,040元 )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651-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 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 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 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 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 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 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 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 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 ,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 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 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 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 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 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 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 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 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 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 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 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 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 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 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 」(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 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 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 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 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 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 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 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 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 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 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 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 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 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 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 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 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 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 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 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 ,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 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 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 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 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 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 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 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 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 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 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 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 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 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 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 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 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 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 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 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 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 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 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 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 ,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 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 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 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 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 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 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 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 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5

TPHV-110-重上-8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 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 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 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 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 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 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 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 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 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 ;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 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 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 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 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 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 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 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 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 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 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 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 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 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 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 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 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 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 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 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 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 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 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 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 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 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 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 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 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 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 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 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 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 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 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 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 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 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 ,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 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 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 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 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 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 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 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 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 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 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 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 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 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 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 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所 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 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 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 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 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 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 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 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 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 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 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 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 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 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 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 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 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 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 ,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 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 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 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 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 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 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 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 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 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 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 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 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 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 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 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 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 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 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 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 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 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 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 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 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 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 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 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 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 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 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 。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 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 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 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 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 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 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 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 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 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 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 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 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 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 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 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 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 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 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 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 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 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 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 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 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 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 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 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 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 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 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 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 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 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 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 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 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 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 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 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 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 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 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 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 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 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 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 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 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 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 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 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 ,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 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 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 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 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 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 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 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 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 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 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 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 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 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 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 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 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 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 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 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 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 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 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 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 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 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 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 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 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 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 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 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 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 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 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 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 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 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 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 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 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 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 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 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 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 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 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 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 ,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 ,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 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 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 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 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 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 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 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 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 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 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 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 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 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 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 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 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 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 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 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 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 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 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 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 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 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 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 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天木 訴訟代理人 張傳志 被 告 吳孟霖 文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孟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暐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孟霖負擔33%, 餘由被告文暐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孟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孟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中停車場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文暐勛 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113年10月5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1,000元。詎被告拒絕繳 納上開款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違規停車告發單、照片、管理辦法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52頁),為文暐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吳孟霖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文暐勛則以:我並非社區住戶,管理辦法並未公告,不能據 以處罰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停車場多處貼有109年7月11 日之公告明文禁止違規停車,違者酌收清潔費500元等語, 有停車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8頁),是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分別向被告 按違規次數收取清潔費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 請求吳孟霖給付500元、文暐勛給付1,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 ,毋庸論斷。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清潔費,係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1-20250224-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訴狀表明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堂采 管委會)民國112年9月19日(112)滿堂采(滿)字第007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表明再審被告為一樓店面住戶, 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又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所需條件為:⒈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社區管理費。⒉區分 所有權人有繳社區管理費,才有權利參加社區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區分所有 權人。4.非社區住戶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在社區內共有部分 範圍。再審被告既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故再審被告即 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於社區內共有部分範圍。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見簡上卷二第123頁),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 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函文受文者, 審酌系爭函文係因再審原告徐欣聖以112年8月11日陳情書向 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方以112年8月23日府工使字第 125023978號函文請滿堂采管委會於文到後30日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 以憑辦理或陳述意見所為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即 使以最有利於再審原告方式計算其知悉系爭函文日期,亦不 致遲於112年12月31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 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再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 為112年9月19日,可知系爭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出 現,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證物既尚 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及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卻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與再審意旨顯有矛盾,與再審之訴之 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定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3-再易-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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