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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紀孟伸 李元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9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原訴度字第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儀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孟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儀玟、紀孟伸、李元祥(下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儀玟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紀孟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惟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元祥以「徒手」方式竊取 本案鋼瓶後,放置於被告紀孟伸機車上而不遂,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係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合力將鋼瓶「搬上」機車踏 板(偵卷第85-86頁),此與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稱:當時 係被告李元祥將鋼瓶「搬上」機車等情相符(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此部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紀孟伸、李元 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葉儀玟、紀孟伸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就被告李元祥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紀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被告紀 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 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至 告訴人住處以敲擊、踢踹鐵門、丟雞蛋、石塊、撒冥紙等方 式危害社會安寧,且毀損告訴人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不僅 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 又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妨害秩序及毀損後,竟不知收斂,再 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瓶,幸鋼瓶因故掉落而不遂,足認被 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 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鐵棍、雞蛋、冥 紙、石塊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前因遭舉報竊案而對謝錦濱、謝佳修心生不 滿,竟邀集李元祥一同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上,渠等3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紀孟伸 、葉儀玟與李元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紀孟伸、葉儀玟均為首謀),由紀孟伸以持鐵棍 敲擊、腳踢鐵門、丟雞蛋等方式;葉儀玟以撒冥紙、丟雞蛋 等方式;李元祥以持石塊砸鐵門等方式,致上址處之汽車升 降機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錦濱、謝佳修,且3 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㈡嗣紀孟伸、李元祥於為上開犯行後欲離去時,另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元祥以徒手方式著手將 現場之鋼瓶1個搬至紀孟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踏板上後欲離去,嗣因紀孟伸見警方即時到場,認 竊盜犯行無從遂行,始將上開鋼瓶自上開機車踏板上踢落至 地上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紀孟伸、葉儀玟 、李元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錦彬、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儀玟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鋼瓶等語。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紀孟伸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紀孟伸與葉儀玟之邀集,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拿鋼瓶是要拿去丟水溝,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濱及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等2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前之上開財物有遭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2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火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 1、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等2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路旁不斷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因驚恐而迅速離開,且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紀孟伸將菸蒂隨手丟於現場,後被告葉儀玟丟撒冥紙,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火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 ,雖係由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至上址欲針對特定對 象即告訴人,惟觀諸自被告3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 許到上址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3人逮 捕時止,歷經時間非短,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緊鄰馬 路,案發過程中不斷有一般民眾行車或步行經過,甚且現場 亦因被告3人撒冥紙、丟菸蒂之行為而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 火勢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3人之本案犯行,已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紀孟 伸及葉儀玟為首謀)及毀損罪嫌;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 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紀孟伸等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罪,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簡-1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 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 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 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 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 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其所涉係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為規避 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案前即因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起訴 ,該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審理中,是仍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 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 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稱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高齡祖母;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已坦承犯罪,無勾串證人可能,且被告並無 逃亡或者再犯之虞,被告也願意提高交保金額,請求予以交 保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已如前述,是被告仍 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犯行之虞,而本院認本案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已如上述,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則非法定所應審酌之羈 押事由,是本案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481-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下稱「人力派遣聖 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角色係依 「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 ,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 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黃淑芳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 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 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人力派遣聖浩」及不詳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58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 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警用以誘捕偵查 所用之物,業由警方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印泥1個,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公訴意旨請求沒 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誘捕鈔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業由警方取回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6張 4 工作證2張 5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3號   被   告 李 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304              房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等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燕偵」、「新陳紫紅」對 黃淑芳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由「人力派遣聖浩」通知李皓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新陳 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公司章 之「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公司章之「理財存款憑條」,於113 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 一超商,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於「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 款憑證」1紙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蓋章後交付黃淑芳,欲 向黃淑芳收取融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旋遭埋伏 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 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黃淑芳收取共26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融資費用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 「陳燕偵」、「新陳紫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紙 、「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 證2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填寫之「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上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2025-02-26

TCDM-114-訴-81-202502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是為租用卡片賺錢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交出, 經查:依照被告所辯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 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 ,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 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 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 相關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已該當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並未拿到約定之 薪水。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被   告 徐鳳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或2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 每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嗣 並未取得該租金對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電子置物 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Ramesh Kumar」、Line暱稱「發財」等人使用。嗣該「Rame sh Kumar」、「發財」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淑芬 、江侑蓁行騙,使徐淑芬、江侑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徐淑芬、江侑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芬、江侑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鳳利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略以:伊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惟查,被告將其 上揭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 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發財」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利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對方以網路臉書聯繫並出租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 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分別提供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貪圖其與對 方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暴利 ,而依此約定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即可不勞而獲百萬元之暴 利,是被告對於此等有悖於常情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之租用 帳戶資料情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或未能預見,然被告 為貪圖租金對價暴利,仍率爾將其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素未謀面、未經查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徐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徐淑芬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臉書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 2 告訴人江侑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江侑蓁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蝦皮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2. 112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 1. 4萬9025元 2.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2025-02-26

TCDM-113-中金簡-193-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昱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 頁第15行、第2 頁第6 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補充為「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1 頁第18行「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更正為「適黃奕勝駕駛其向佘昱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關於「113 年1 月 5 日」更正為「113 年1 月15日」、關於「113 年3 月8 日 」更正為「113 年3 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佘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⒈自民國112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 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向「湯姆熊」購得白色藝妓包裝粉末、 黃色米奇包裝粉末各110 包;⒉自112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其居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愷他命1罐起 ,迄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 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 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⒉其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裝粉末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罐裝晶體,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各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備註」欄所示),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 號鑑定書、113 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13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鑑定 書(偵卷第159 至165 頁)可稽,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 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塑膠瓶罐,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及瓶罐 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至162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粉末8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59 頁),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愷他命1 罐(內含晶體) 純質淨重2.06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3、165 頁),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佘昱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佘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湯姆熊」購買取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 色米奇包裝粉末110包;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居處前,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 愷他命1罐,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 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經 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 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 米奇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 裝粉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 淨重2.062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昱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犯黃奕勝(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證人吳昀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 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 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 2.062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3-中簡-325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彥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Oppo Reno 7z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柯惠萍(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彥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 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另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45頁),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惠萍、「馬丁」、「Guo-Hau Bai」「偉 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趙雅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扣掉油資、車耗等,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當日 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同 案被告柯惠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柯 惠萍、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 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 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Oppo Reno 7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原本的手機(偵卷第35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 ,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查扣的現金7,100元是我個人的錢, 與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都無關等節(本院卷第1 4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7,100元確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 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獲有「馬丁」轉帳之報酬20 ,599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被 告已先於114年1月7日繳回20,599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佐),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後於114年1月2 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前引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如再 行對被告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 重剝奪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   被   告 柯惠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陳嘉彥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 」(L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 宮紗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 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 、「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柯惠萍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 害人遭訛詐贓款;陳嘉彥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 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柯惠萍、陳嘉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 告,俟趙雅萍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 開來」,再由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 透過「威文富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雅 萍誤信係投資股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 均另行由警持續偵辦中),嗣因趙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1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柯惠萍、陳嘉彥 分別依照「Chen Hao」、「馬丁」之指示:先由柯惠萍於11 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上姓名為「柯淑慧」)」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 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 陳嘉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 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 獲陳嘉彥回報後,再指示柯惠萍於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 口,並向趙雅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 交予趙雅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柯淑慧」 、「毛曉玲」。然柯惠萍於收受趙雅萍交付之50萬元餌鈔( 已發還趙雅萍)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柯惠 萍而未遂,並經柯惠萍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 之物。又因陳嘉彥於柯惠萍、趙雅萍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徘 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 經陳嘉彥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惠萍、陳嘉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 告陳嘉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柯惠萍扣得之威文 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柯惠萍與「偉杰」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 」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勞資蜀道 參」(即「馬丁」)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 梨宮紗筱」之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 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 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柯惠萍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陳嘉彥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 至113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 ,向民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 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柯惠萍、陳嘉彥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 評價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柯惠萍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 有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而柯惠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 別證、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 ,將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 」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柯惠萍、陳嘉彥 、「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 「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 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 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 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 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 「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 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嘉彥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 付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陳嘉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 至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陳嘉彥自承,該帳戶係 用來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柯惠萍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趙雅萍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陳嘉彥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2025-02-25

TCDM-113-金訴-394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因需錢孔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卉翎 」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後,2人遂互加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經「廖卉翎」引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唯凱」之人聯繫。而董志堅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 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16時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蘇唯凱」,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蘇唯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 日12時許,佯為買家及全家便利超商「好賣+」客服人員, 傳送Messenger訊息對陳怡婷佯稱:其在「好賣+」販賣之商 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 怡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至董志堅之A帳戶,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董志堅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陳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有將A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蘇唯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蘇唯凱」辦貸款,並沒有要 幫助對方犯罪,我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辦貸款 ,又急著借錢,才會相信「蘇唯凱」之說詞,我太善良了,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蘇唯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且有A帳戶資料、被告與「台北內湖款蘇唯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 5、49頁)。  ㈡其次,被害人陳怡婷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 陸續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相關手機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被 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 開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供稱其接獲「廖卉翎」之來電,經其介紹而與「蘇 唯凱」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 做「蘇唯凱」,並不認識對方,覺得對方應該是銀行代辦公 司,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只知道公司在臺北三重正義路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51頁),則被告與隨機撥打 行動電話詢貸而來之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均不瞭 解,顯無法確保「蘇唯凱」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 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又被告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廖卉翎」或「蘇唯凱」究竟以何種說詞取信於 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復就為何會認為「廖卉翎」、「蘇唯凱 」有能力能協助被告貸款之問題,亦僅空言泛稱:「他跟我 閒聊,我太善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 其帳戶是否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⒊其次,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曾至貸款公司辦貸 款過,也有去正規銀行詢問過貸款,但我的狀況需有保人, 我沒辦法提供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理解 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一 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 ,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無 薪資轉帳資料且信用不佳,復無人保、物保情況下,對方仍 表示可以不用保人為其貸款,然需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此等申貸過程在客觀上顯然有違一般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與「蘇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5頁),「蘇唯凱」曾詢問被告:「今日如未發 出、就不必麻煩了,我會直接註明退件 馬上就過年了、沒 有那個美國時間等著為你服務」、「你不是不辦理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稱:「要辦理」等語,並主動撥打Line語音 通話予「蘇唯凱」;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 話來的是大陸籍人士,說是蘇經理老婆的妹妹,因為是大陸 人,所以我對對方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有要求跟對方去台北 車站見面,但對方不願意見面,只是因為我急著借錢,蘇經 理又打電話給我套交情說可以不用保人幫我辦貸款,我才依 他指示辦理,我不會去犯罪,對方會不會犯罪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0-51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已察 覺本案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方要求「蘇 唯凱」與其見面,則被告應可預見「蘇唯凱」繼而稱需被告 寄交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乙節,亦不合理,其主 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可信。  ⒌另觀諸被告A帳戶之餘額,於113年1月30日16時00分14秒被害 人遭詐匯入款項前,A帳戶僅餘71元,此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出 帳戶前,A帳戶已經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 見被告實係抱持其A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 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失,而可 能獲得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 供匯款。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歷為碩士畢業,念人力資源系,之 前有去美國加州受訓,曾在工程方面的國營企業擔任一級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復在與「廖卉翎」、「蘇唯凱」接洽過 程中,業就「廖卉翎」、「蘇唯凱」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 有所察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A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 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在已察覺此貸款過 程不甚合理,要求與「蘇唯凱」見面但為其所拒後,因自身 需錢孔急,猶輕率將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其抱持苟 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 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 損失之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1頁)、自陳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情況不 正常,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整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A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 ,本院考量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金訴-23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924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巴布」、「布林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第三隊隊長等身分(依卷存事證不 足以證明丙○○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冒用公務名義犯之,有 所預見或認識),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向乙○○ 佯稱;因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且需將 其他帳戶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以供查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且將其農會帳戶內存款改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透過電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吉田」 。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前往統一超商嘟嘟門 市領取乙○○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旋即由「巴布」 交予丙○○,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由丙○○於 112年12月2日13時6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2時 38分至40分許,在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後,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丙○○以此不正方法,總計各取得15萬元、6萬5千 元得手,而所領取之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由 「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 錄頁面翻拍照片、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頁面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49 頁、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涉嫌詐 欺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 洗錢,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贓款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是 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報酬約定為每天5千元, 本件我共獲得1萬元的報酬,是「巴布」交給我的,該1萬元 的犯罪所得我尚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從而 ,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 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 元,尚未繳回等語,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統一超 商富由門市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 起訴範圍,且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再由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又為裁判上 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 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與「巴布」、「布林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2日內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 布」、「布林肯」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7頁);而該手機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諭知沒收,且沒收部分因未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 法即必須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 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 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 酬5千元,其本案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予「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 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持以提領該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工具,然該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 尚屬不明,且該金融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變更及掛失補 辦,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堪認該金 融卡及密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金訴-438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 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 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 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 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 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 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 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 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 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 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 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 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5

TCDM-114-簡-38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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