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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錦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傅錦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錦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彭文 輝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之水果供品,且 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 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8號   被   告 傅錦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8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興福德宮,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參拜之火龍果、蘋果及橘子各1 顆、香蕉1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前開水果所有人彭文輝發現遭竊,經警調閱該宮廟內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彭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錦萍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彭文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 片4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神像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金色奏版1只與珍珠項鍊1條之罪嫌,然經傳喚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公務電話亦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且告訴人迄未提供 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385-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㈡補充「被告李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韓○策、「風神無雙」、「張艾玲助理」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認識韓○策;我當天與韓○策第一次 見面;我不知道取款車手是未滿18歲,我是當天才看過他等 語,核與證人韓○策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等詞相符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韓○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應 堪採信,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甚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2,0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次的薪水是5,000元 ,當天最後一次拿取款項的地點是龜山,我在龜山有拿到5, 000元,這5,000元是包括本次及龜山取款的報酬等語可知, 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少年韓○策(民國95年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 13年5月20日前某日,分別加入「風神無雙」等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少年韓○策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取款車手」,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給李秉軒(收水),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秉軒、少年韓○策 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自稱「張艾玲助理」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貫虹-AI精靈   』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0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350萬元給少年韓○策(取款車手)。 韓○策得款後,即前往內湖路2段154號「大埤岸福德宮」, 將贓款丟包在宮廟內廁所,李秉軒則依「風神無雙」指示前 往廁所拿取贓款,再至宮廟外將贓款轉交給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風神無雙」,另由警追查),其 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韓○策於警詢之陳述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韓○策之事實。 4 113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大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2.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徘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少年韓○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共犯 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LDM-113-審訴-1700-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信賢(涉案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郭信賢,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計 算之報酬;戊○○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丁○○,並可獲得所收 取贓款0.5%計算之報酬。戊○○、丁○○即與郭信賢、「星石- 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淡如」、「陳宛如」聯繫乙○○,誘使乙○○加入LINE群組「領 先之道」,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進而向乙○○佯稱投 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 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丁○○、戊○○知 悉並參與此部分非由車手面交取款之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乙○○佯稱可再次投資獲 利,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福德宮」面交詐騙款項50萬元,然因乙○○先 前已遭騙取58萬4000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丁○○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廣濟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偽造之「BNP P 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丁○○ 、戊○○隨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 往面交地點,由丁○○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 佑」,向乙○○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 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戊○○則全程在旁監 控,待丁○○收取上開50萬元面交款項後,丁○○、戊○○旋遭據 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汪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23至30、217至 221、221至224、225至226、227至228、229至241、243至25 0、277至279、285至288頁;聲押卷第43至47、49至64頁; 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89至93、98至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61至165 、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3頁)、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 109頁)、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 37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至37、39至45、57、59 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扣押物照片 (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往 指定地點收款之「星石-銀龍」,負責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 郭信賢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 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 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8萬 4,000元,所以這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50萬元,我就 有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即被告丁○○,我將 約定之50萬元交給被告丁○○,他收取款項確認後,警方即出 面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61至164、168至169頁),可見告 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詐欺款項50萬元交給擔任 車手之被告丁○○,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 ,倘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 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 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縱被告2人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 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配戴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BNP PARIS」公司會計部出 納人員「劉廷佑」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153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 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投資款項5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 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由被告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由被告戊○○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 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致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被告丁○○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 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 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 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 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 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2、102至1 0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被告戊○○向該車輛所有人即 其母親丙○○所借用(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1頁),單 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 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私 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 ,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丁○○ 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5頁、第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1頁) 2 工作證 1 張 丁○○ 3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丁○○ 4 印章(「劉廷佑」名義) 1 顆 丁○○ 5 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 1 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份 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張 戊○○ 10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已責付被告戊○○保管

2024-12-13

ULDM-113-訴-53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 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 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 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 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 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 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 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 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 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 ,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 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 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 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 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 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 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 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 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 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 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 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 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 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 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 (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 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 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 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

2024-12-13

TCDM-113-易-1658-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06、20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9、57160、6 11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壹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編號2、4「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致瑋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陳致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及通訊軟體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撥款請用語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等人 透過Youtube所投放投資廣告連結,使李佳陵與其等加為LIN E好友,並向李佳陵佯稱下載「信康」APP可透過該軟體購買 股票獲利云云,旋「信康客服NO:188」指示李佳陵操作該軟 體開通會員、儲值及下單,李佳陵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確可 透過上開APP購買股票獲利,遂與其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由「撥款請用語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致瑋下達收款、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康公司)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 陳致瑋遂於112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00號之新莊裕民公共托育中心前與李佳陵見面,並出 示其在超商收受「撥款請用語音」所傳送電子檔而自行列印 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之信康公司工作證此特種文書而 持向李佳陵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公司員工並代表信 康公司向李佳陵收款之意,李佳陵遂交付現金160萬元與陳 致瑋,陳致瑋旋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偽刻「信 康投資」印章並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康公司收 據此私文書與李佳陵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公司向李佳陵收 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佳陵及信康公司。陳致瑋再 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啞口坑溪河堤上 將詐得之現金160萬元轉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陳致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樂 」及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撥款請用語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邀請魏淑錦加入通 訊軟體Line名為「點股成金」之群組,並佯稱:其為股票當 沖老師,可依群組資訊購買股票當沖賺錢,儲值後即可下單 購買股票云云,魏淑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陳嘉樂」相約面 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170萬元。嗣「撥款請用語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致瑋下達收款、偽造信康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之指示,陳致瑋遂於112年4月8日11時10分許,在魏淑 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魏淑錦見面,並 出示其在統一超商幸運門市使用「撥款請用語音」所傳送之 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之信康公司工 作證此特種文書而持向魏淑錦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 公司員工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魏淑錦收款之意,魏淑錦遂 將現金170萬元當場交付與陳致瑋,陳致瑋旋交付蓋用先前 偽刻「信康投資」印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康公司收 據此私文書與魏淑錦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公司向魏淑錦收 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魏淑錦及信康公司。陳致瑋再於同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深丘福德宮後方 的殘障廁所將詐得之現金170萬元轉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收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淑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致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61179卷第5至7頁;偵57159卷第28至29頁;偵5716 0卷第27至28頁;偵67639卷第9至16頁;原審金訴字2006卷 第8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62頁),經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陵(見偵32272卷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 4頁)、魏淑錦(見偵67639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附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信康投 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 撥款請用語音」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被告與「陳嘉樂」、「撥款請用語音」等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佳陵、魏淑錦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次數即收款之次數定其罪 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李佳陵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故被告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 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 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60萬元、170萬元 ,金額均非低,又被告尚未與魏淑錦和解,更未賠償分文與 魏淑錦,況被告依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及報酬、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 並不認識陳○愷,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另我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符合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我於 原判決後與李佳陵達成和解,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我已經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請諭知緩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 判決於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應被告各次犯行諭知 主文中並未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見原判 決第15頁附表一,本院卷第33頁),然於理由欄卻記載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第8頁第9至10行、第19至20行,本院卷第26頁),於理由欄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又未說明被告須依法加重(見原判決 第9頁理由欄二、㈡部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判決已 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瑕疵。況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具有與少年共犯之理由,於理由 欄中亦未說明該少年為何人,而本案中僅證人陳○愷一人於 案發時具有少年身分,然並無證據證明陳○愷參與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依據原判決記載少年陳○愷擔任向 另一同案被告陳文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角色),更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陳○愷於案發時係少年,則原審上開論罪實有 瑕疵。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 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亦有未恰。③又被告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佳陵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萬5 ,000元予告訴人李佳陵(和解當下給付2萬元,113年11月13 日給付首期款項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3 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稍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 ,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就2次犯行所收取 金額分別達160萬元及170萬元,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 損害,是被告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李佳陵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魏淑錦達成和 解,且被告另有其他同類型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尚不適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未扣案之「信 康投資」印章1個為被告所偽造,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 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為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信 康投資」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信康投資」印章及 蓋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偽造用於詐騙告 訴人李佳陵、魏淑錦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已由被告行使並交給告訴人 李佳陵、魏淑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⒋被告固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 復告訴人李佳陵、魏淑錦遭騙交付之現金係由被告收取後轉 交詐騙集團之上游,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本院主文 ⒈ 一、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二、㈠)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一、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二、㈡)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4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致瑋,部門:投顧部,職位:外派經理,編號:70011)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卷第15頁反面 2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9頁正面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4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柒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29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所在卷宗及 相關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 告訴人:李佳陵 ⒈(李佳陵)新莊分局112.5.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2272卷第185-187頁) ⒉告訴人李佳陵提供對話紀錄、收據、匯款單據等照片(同上偵卷第191-201頁、112偵57159卷第18-23頁、112偵57160卷第15-20頁、112偵61179卷第19-22頁、112少連偵卷第27-30頁) ⒊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會員群」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3-252頁) ⒋告訴人李佳陵與「信康客服no.188」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3-257頁) ⒌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9-290頁) ⒍112.5.5莊景隆與告訴人李佳陵面交之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463-468頁) 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 ⒈112.3.29於新莊公托中心有關陳致瑋與李佳陵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偵57160卷第14頁、112偵61179卷第11頁、112少連偵卷第11頁) 3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 告訴人:魏淑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7639卷第27頁) ⒉魏淑錦提出「信康投資」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29頁) ⒊魏淑錦提出面交收據及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31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7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不同, 行為態樣互殊,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 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未 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表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沒錢吃 飯,行為後即感到後悔,且其竊得之財物僅920元,嗣已返 還、回捐香油錢2000元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該福 德宮之主委王取具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 有感謝狀(即香油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 害人並於上開書狀內表示依民間習俗,福德正神庇佑信眾平 安的精神,陳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亦特別為被告求 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已完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定程度回復原有之法秩序,且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達到對被告特別預防目的,如仍對 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縱使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 定最低度刑仍然為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因一時失業沒錢吃飯,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侵害該福德宮之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 前科素行(包含但不限於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予加重其刑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92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楊秋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6時 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八角亭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15時許,八角亭福德宮主委王取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取、證人周峻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 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920元,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取 金額為2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2024-12-09

TCDM-113-易-3328-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仁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仁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 紀錄外(見本院卷第80、97、10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然表示其仍有調解 意願,因告訴人張政祥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故未再安排調解 ,此有上述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 其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父母均罹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福德宮,趁張政祥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廟內石桌上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等物品(市價 共約新臺幣1,960元)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張政祥發現物 品遭竊後,報案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政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仁杉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時間,綽號阿國之人向伊借用機車,伊未曾前往福德宮。 2  告訴人張政祥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4

HLDM-113-簡-7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如與陳又銘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 護令),命陳昱如應遠離陳又銘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本件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陳又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係屬合法:  ㈠查被告陳昱如前因涉嫌於112年1月24日,在本案住所門口, 與告訴人陳又銘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 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因 已逾監視器存檔期限,尚乏客觀事證可參,而於同年10月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5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前 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60至66、69至7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  ㈡然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指「陳昱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陳又銘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均發生於 同一日,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之行為時刻 ,且被告於前案所涉之行為地為本案住所門口,於本案所涉 之行為地則為本案住所後門,是前案與本案未必即屬同一案 件。  ㈢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即使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本案檢察 官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 ,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 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陳明揚製作之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下稱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 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核有新證據存在,應認 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予以 起訴,係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第1次提告 )、本案起訴書(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896號案件傳票(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 第941號案件傳票(第3次提告),告訴人對其針對112年1月 24日晚間6時55分一事,重複提告達3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前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係屬合法 ,已如前述,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係先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審理,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方改 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前後均屬同一案件,此有本院 分案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5、171頁),並無被告上稱重複情形,被告所辯, 實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相對位置照片中註記「被告站立處」之文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中註記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38至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至本案住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住所後門停留,當時我人是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我是為 了要陪我母親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才到上開我說的地點, 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保 護令,命其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且本件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月24 日晚間6時55分許,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附近等 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 護令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 ,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時在南海 路派出所任職,當天告訴代理人與另一位男性來所請求調閱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我有調閱到 被告前往及停留該址之畫面,前後過程約25分鐘(按:即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我是當日協助調閱之 警員,對於影像有所閱覽,調閱情形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 處(福德土地公廟前),至於該土地公廟,就是卷內Google 地圖搜尋結果中的粿店仔福德宮;上開調閱的監視器影像存 在電腦D槽,後來因為監視系統更新,只要7天內沒有將影像 複製到隨身碟,系統會自動將影像刪除,所以無法找到該影 像;因為拷貝影像只有派出所的承辦人有權限,我們只有調 閱影像的權限,所以當天我將看到的情況寫在調閱申請表, 並且敘明告訴代理人要求保留影像,我有特別跟承辦人說這 個影像要下載,但當初不知道廠商有1週內會將D槽影像清除 的程式,才會沒有保存到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 、126至127、129至130頁)。而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只是當天協助告訴代理人及另一位先生調閱監視 器,我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告訴代理人之同居人即江 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證人陳明揚與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間存有 任何恩怨,實難認證人陳明揚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明揚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代理人申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而閱覽該影像內容,進而見聞該影像顯示被告在本案 住所後門處等情,另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海路派出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顯示: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30日,以「稱表姊陳昱如於l12年01 月24日18許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來本所調閱監視器釐清經 過及詳細時間」之事由,申請閱覽攝影機地址為「中華路2 段81巷95號對面」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間之監視系 統影像,並經證人陳明揚記載處理結果為「經調閱有效畫面 為112年01月24日18時55分至19時20分,當事人表示需警方 協助保留影像,待法院核發公文後,本所再行提供影像」等 語(見他卷第8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顯示:前揭分局偵查隊之蔡明勤遂於112年1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申請下載前揭 申請表之處理結果所載監視系統影像者(見他卷第87頁);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跟張素心回去 本案住所後面的巷子,我是站在巷內的本案住所門外,沒有 要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⒊依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搜 尋結果,顯示:本案住所後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 1巷內之粿店仔福德宮前,且不論係本案住處之門牌號碼或 其後門,與粿店仔福德宮間之距離均在80公尺內(見他卷第 39、89頁,本院易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 廟前)」,當然係距本案住所80公尺內。  ⒋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 留,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超過80公尺等語,並不可採 。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 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 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 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因陪同 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案發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此不因其目的、動機係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 而有差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 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在 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137頁),復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TPDM-113-易-941-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飢餓為果腹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 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偉榮,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自製黏板1個,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張丕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由徐偉榮所管理之「福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將自製黏板放入該廟之功德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 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張丕 廷行竊使用之自製黏板1個。 三、案經徐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 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製 黏板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徐偉榮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 約6,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於案發時、地僅竊得約300元之香油錢現 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 ,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04

PTDM-113-簡-1332-202412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2024-12-04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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