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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淑涵 黃詠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3號、第48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淑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詠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冼 淑涵、黃詠婷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冼淑涵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不明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 相向,而被告黃詠婷見狀亦持用安全帽毆打,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冼淑涵所 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 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 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本院屢經安排調解,僅被告冼淑 涵一人到場,以致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黃詠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 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4號   被   告 冼淑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指             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淑涵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乘坐由陳友諒(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甲地)找吳婉綾,冼淑 涵與吳婉綾在甲地先發生肢體衝突後,吳婉綾於同日23時12 分許,乘坐蔡聖凡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離開甲地,而B車 於同日23時12至27分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與貴子路口(下稱乙地)停等紅燈時,陳友諒駕駛A車 亦隨後抵達乙地,冼淑涵要求吳婉綾一起乘坐A車後,陳友 諒於同日23時27分許,駕駛A車搭載冼淑涵、吳婉綾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丙地),冼淑涵於 同日23時33分至52分期間之某時許,在丙地和吳婉綾發生爭 執,冼淑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婉綾,冼淑涵之友 人黃詠婷見冼淑涵與吳婉綾發生肢體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安全帽毆打吳婉綾,上述過程致吳婉綾受有頭部多處 挫傷、右上肢體與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冼淑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淑涵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詠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詠婷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原同案被告陳友諒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冼淑涵曾在甲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冼淑涵與告訴人有乘坐伊駕駛之B車至丙地等事實 4 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5 證人蔡聖凡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冼淑涵在丙地有和告訴人互毆、有另一名女子拿安全帽揮打到告訴人等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地與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在 乙地乘坐A車過程查無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黃詠婷曾乘坐A車,是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 在丙地有毆打告訴人,又觀諸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亦未見告訴人遭人束縛,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告訴人之 犯意,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2人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4-審簡-19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44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下稱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說 明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被訴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謝復恩具狀撤 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分,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中具體 明確主張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頁),是被 告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復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陳明原諒被告 所為,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被害 人李沅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債務糾紛,竟與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 心受創,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 告訴人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及本件犯罪之分工狀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 已履行完畢,有原審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 ,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酌情量處上揭刑度,並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主張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竣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另所稱告訴人願 陳明原諒被告所為部分,則未有證據得以佐證屬實,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本件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615-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知悉杜英秀 (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 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 匿,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由鄭文俊(TRINH VAN TUAN ,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功俊 、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 忠世,越南籍,經檢察官通緝中),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 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 生爭執,張功俊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 行押走杜英秀,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 徒手握住刀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 賢亦持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 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張功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臺南工寮 )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張功俊、阮玉賢及裴忠 世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 ,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 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 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 前,將杜英秀、張功俊、阮玉賢、裴忠世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並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下車後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 南籍)求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功俊及辯護人 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無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調 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玉賢、裴忠世搭乘由鄭 文俊駕駛之車輛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阿世」(指裴忠世)說要幫 我找工作,是種高麗菜的,結果把我載去工寮,我不知道是 要去抓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固然有 受傷之事實,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證據薄弱,且阮玉賢與 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又屬於共犯的不利陳述,需要 補強證據,因此本件證據不足;縱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但 因為其主觀上係為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成立 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與阮玉賢、裴忠世共同搭乘鄭 文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 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鄭文 俊先行駕車離開,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告訴人於翌日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鄭文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 六火車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豐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1至16 4、367至371、505至508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 ○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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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 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 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 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被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 在副駕駛座,鄭文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被告跟 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鄭文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 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 被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 叫了計程車載被告、阮玉賢、裴忠世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鄭 文俊會合,之後鄭文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 我就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他卷第 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鄭文俊並請鄭 文俊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鄭文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 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鄭文俊等人同車,後 來鄭文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 屋子,當時我跟鄭文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被告進去房 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 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 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 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 銬起來,裴忠世叫鄭文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鄭文俊先回家 ,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 ,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鄭文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 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 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 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 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 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 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 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 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 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 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 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 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 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 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 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 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45至24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鄭文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人在南投工寮內 持刀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玉賢拿一把約10公 分左右之刀子朝我肚子刺下去,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越刺 越深,那時候我覺得我可能會死掉,我就表示我會一律配合 不反抗,阮玉賢才將刀子抽出,接著阮玉賢及裴忠世再拿出 手銬銬住我的手,他們也怕我死掉,就拿毛巾幫我止血,然 後阮玉賢跟被告就一手扶著我,一手拿著刀子押我上車,上 車後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駕駛座的後方),阮玉賢坐在我的 右手邊,被告跟阮玉賢就一直拿著刀子讓我不敢反抗,一路 到臺南的工寮,一路上我的手都被銬著,到臺南之後,裴忠 世就負責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另外三個人就繼續看管我, 被告跟阮玉賢一樣拿著刀子在我身邊讓我不敢反抗,之後裴 忠世叫了一台白牌車,我跟被告、裴忠世及阮玉賢就先到斗 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被告就在此地下車等語(他卷第36 8至369頁),參以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他們如 何打人擄人,我在車上沒有看到,那時候我想要下車,他們 也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那天裴忠世去抓告訴人,在車上時,告訴人腹部流血, 裴忠世也不讓我下車,就把我載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起初否認有何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過程,之後卻改口稱看見告訴人在車上腹部流血,其供 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裴忠世、阮玉賢及鄭 文俊共同前往南投工寮,隨後再與告訴人及裴忠世、阮玉賢 及鄭文俊駕車前往臺南工寮,直至斗六火車站才自行下車離 開,亦知悉告訴人在車上時腹部流血,自不可能未目睹告訴 人在南投工寮內遭裴忠世、阮玉賢持刀刺傷之經過,其仍配 合與裴忠世、阮玉賢共同搭乘鄭文俊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 帶往臺南工寮,自係參與對告訴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鄭文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裴忠世、阮玉 賢及鄭文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螺絲工、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裴忠世、阮玉賢、鄭文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 訴人恫稱:「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 語,嗣告訴人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 作,「阿世」說可以幫我找工作,是種植高麗菜,他們就一 起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主觀上 是為了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 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 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 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 3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 ,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 了」,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6 3、369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 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 僅在車上一旁壓制並看管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恐嚇 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知悉 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訴人給付 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3-訴-179-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珅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 ,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 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 裁定漏載附表編號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予補充),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案業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另發 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仍未 回覆,是原審業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3至7、10所示之罪前分別定刑加計其餘罪 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抗告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等罪,其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且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是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 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所得科處之刑罰種 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㈡抗告人與前女友於109年育有一幼子,其原以打零工維生,生 活常陷入困境,致前女友拋下幼子不告而別,抗告人無力養 育而與家人商議代為照養,抗告人則外出工作。然因臨時工 收入不穩,經友人介紹較穩定之工作,抗告人遂於109年12 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初始不知情,因社會 歷練不足且成員不會告以實情,抗告人每日依指示領款後再 交回公司,可領取3至5千元,卻因此陷入詐欺集團之控制, 雖有怨言但因需錢養育幼子及生活所用,只得忍氣吞聲完成 工作。惟110年1月30日最後一次領款時,即為警逮捕,抗告 人坦承所有犯行,據實供出所知情節,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亦因深感懊悔而放棄上訴。  ㈢綜上,本案不應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標 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以符合比例原 則。請審酌抗告人上述所有情狀、尚有5歲幼子待扶養及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重新從輕量刑,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並盡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私行拘 禁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有期徒刑部分)所 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 號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按係指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至於 附表編號8、1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 出定刑之聲請,無庸經抗告人請求)。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併科罰金3萬元,從形式上觀察,有期徒刑部分乃於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44次)、1年2月(3 1次)、1年3月(13次)、1年4月(7次)、1年5月(7次) 、1年6月(6次)、5月、1年(7次)、7月、2月之最長期( 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 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3曾定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曾定之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5曾定之應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1年11月)、附表編號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9 月)、附表編號10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加計附表編號2、8、9、11、12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1月、1年2月(4次)、1年1月(10次)、1年(3 次)之總和(總合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則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 所併科罰金2萬元、5,000元(3次)之最多額(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罰金2萬元)以上,合計之金額3萬5,000元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適法。  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均係加入「法拉驢」、「麥拉倫」、「張麻子」 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則為幫助洗錢罪,抗告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蕭鎮富 」,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且犯罪時間在109年1 2月24日至110年1月30日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117罪罪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種類不同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3至14 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審酌併科罰金屬於財產刑,與 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仍有 不同之處。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 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動機、先前定刑情形、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及罪責相 當原則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經原審書面通知 後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等事項,乃 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 ,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 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重返社會、返家盡為人父 責任等情,亦不足以影響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  ㈤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18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自難指其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 顯屬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 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 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罰金總和,已給予相當 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 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另按附表編號1、3、6、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21969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029號」,應分別更正為「基隆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 69號等」、「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內所載「110/01/16 110/01/18(2次)」,應更正為「11 0/01/20(2次)、110/01/21」,惟就上述誤寫之錯誤內容 ,尚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抗-397-202503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海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海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處所,雙方因故 發生口角,嗣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1 樓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使用透明膠帶及有色膠帶纏繞周雅 婷之頭部與上背部,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周雅婷之行動自由( 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88-89頁)。  ㈢目擊證人周雅雯之證言(偵卷第127-128頁)。  ㈣周雅婷遭膠帶纏繞頭部後解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陳雅婷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手段剝奪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條件賠償陳雅婷新臺幣3萬元(訴字卷第41頁、簡字卷 第17頁),暨被害人陳雅婷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訴字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78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翔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翔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正豪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古宇翔因林○宇(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詎二人談判未果,古宇 翔見前來接應之王正豪與另名不詳共犯(下稱甲男)分別駕駛某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與騎乘機車到場,渠等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古宇 翔先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林○宇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系 爭白色車輛,惟遭林○宇抵抗。古宇翔見林○宇在抵抗過程中一度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而無法得手,古宇翔遂夥同在場之甲男、王正 豪,由古宇翔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打林○宇,甲男拉住抱住路旁之 電線桿之林○宇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王正豪則要求林○ 宇上車及要求林○宇前往王正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均遭林○宇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 手環繞林○宇脖子並將右手下壓,將林○宇往下拉扯,林○宇向上 掙扎數秒突然向下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林○宇往前拖曳離 開上址超商,致林○宇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 等傷勢,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林○宇從癱軟中恢復,古宇 翔及王正豪命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林○宇前往王正豪之系爭 住處,而非法剝奪林○宇之行動自由。林○宇到達系爭住處後,古 宇翔要求林○宇通知友人送錢到場贖身,林○宇遂於聯絡其女友謝 ○妮(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之過程中暗示謝○妮趁隙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 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王正豪之住處周邊尋 找,發現古宇翔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詢問後一度否認林○宇在 該處屋內,終由警員重新查得林○宇之行蹤後再次返回該處,始 知林○宇即在王正豪之住處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古宇翔、王正豪(下合稱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古宇翔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在場另名不 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林〇宇,且告訴人嗣與被告2人共 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 稱: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係自己走到王正豪之 系爭住處,自不構成加重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一、古宇翔因告訴人積欠其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112年1 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 古宇翔夥同在場之不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掐脖 子之方式削弱告訴人之抵抗,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鈍傷、唇 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古宇翔、王正豪嗣與告訴人 共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7-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提 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白色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口,在場之甲男於上開時地拉住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之告訴人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坐車門, 王正豪則要求告訴人上車及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均遭 告訴人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 癱軟,古宇翔並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往前拖曳離開上開超商 ,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告訴人從癱軟中恢復,古宇翔 及王正豪命告訴人一同前往王正豪之系爭住處之事實,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正豪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古宇翔、告訴人 為同事關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上個月向我預支薪水1萬7,0 00元卻突然提離職,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古宇翔知悉後約 告訴人於上開超商談,我工作結束後駕車至上開超商會合, 我抵達時古宇翔與告訴人打起來,我跟告訴人提議到我家談 ,後來我、古宇翔及告訴人到我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20-2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亦於警詢指述:當天王正豪開車過 來,王正豪對古宇翔說:「讓他(林○宇)自己上車」,古 宇翔問我要不要上車,我都堅持說不要,我要等警察,古宇 翔拉我手腕又打我,王正豪又說:「讓他(林○宇)自己上 車就好,不要那麼難看」,之後王正豪離開又回來,古宇翔 繼續與我拉扯並勒住我脖子,我短暫昏迷,嘴唇跟雙腳腳背 流血,古宇翔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古宇翔問我能不能配 合走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我說可以古宇翔才放開我,我即 跟著古宇翔及王正豪到系爭住處等語(偵卷第25-26頁)。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王正豪駕 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白色轎車內交談後,向後轉與 古宇翔說話,古宇翔交談後將頭轉向告訴人,古宇翔轉向告 訴人後,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不停往 往轎車反方向掙扎,告訴人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超商門 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古宇翔持續雙臂環繞 告訴人脖子並大力往轎車方向拉扯,古宇翔持續拉扯並緊抓 住抱住電線桿之告訴人,甲男走到告訴人左側,並以拉住某 物之姿勢站在告訴人左側,王正豪從車上下來往甲男、告訴 人及古宇翔方向走過去,王正豪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交談 ,古宇翔持續拉住告訴人,隨後王正豪走向白色轎車,甲男 則打開轎車後座車門,王正豪嗣回到轎車駕駛座,王正豪上 車前將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 、王正豪均駕車離去,過程中古宇翔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 後王正豪與甲男返回,古宇翔拉起告訴人外套下方及抓住告 訴人右臂往後扯,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古宇 翔再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告訴人掙扎並以左手抓 著電線桿,古宇翔又持績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王 正豪往古宇翔方向靠近,王正豪伸手拉住古宇翔繞住告訴人 脖子之右手,但古宇翔仍持續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並將 右手往下將告訴人往下拉扯,告訴人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 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 畫面,王正豪走在古宇翔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告訴人整 程均以脖子被古宇翔鉤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第87- 128頁)。 (二)是綜觀王正豪自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過程及本院勘驗 結果,足見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 王正豪到場後已見聞古宇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緊拉 住電線桿並往古宇翔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告訴人不願依 照古宇翔之意行動,古宇翔卻又將告訴人朝王正豪之車輛方 向拉扯,甲男亦將王正豪駕駛車輛後車門打開及動手拉住告 訴人,王正豪於此狀態下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 可見被告2人及甲男確實欲將告訴人強拉上王正豪駕駛車輛 至系爭住處,但均遭告訴人拒絕,嗣因告訴人遭古宇翔勒住 脖子癱軟,才遭古宇翔拖曳拉離上開超商前電線桿,王正豪 亦隨同其等離開,告訴人清醒才隨同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王正豪亦有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告訴 人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車輛,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未證稱其有遭王正豪拉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係為古宇翔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 之債務一事前往上開超商,古宇翔、王正豪及甲男共計3人 ,在場分別以毆打、強拉、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及 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往王正豪車輛及系爭住處 前進,並於後續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短暫昏迷後,告訴 人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則告訴人係於歷經遭強拉、 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又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 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古宇翔、王正豪要求於此 癱軟狀態下恢復之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古宇翔、 王正豪承接與甲男營造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告訴 人顯係處於古宇翔、王正豪實力支配下,不得不依據古宇翔 、王正豪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 抑制。由是可認,被告2人與甲男對於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 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自有犯意聯絡,客觀 亦有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甲男當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 他方法剝奪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四、被告2人雖一再以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係自 行隨同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等語,抗辯其等並無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云云。惟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具體行為 ,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即屬 之。是依據前述,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及甲男共同以上開毆 打、勒脖子之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朝告訴人不願意行動之 方向前進,告訴人均明確表達拒絕同行後,告訴人又遭勒昏 ,待告訴人清醒後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在此連續狀態下顯然受到壓制,並不因告訴人係以自 行步行方式前往系爭住處而有異,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非有據。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壹、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 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 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2人與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毆打、勒住脖子、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 ,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僅能聽命前往系爭住處,自係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 年人,被告2人不爭執其等均知悉告訴人案發時為少年(本院 卷第35-36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 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 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係與甲男共同以毆打告訴 人、勒告訴人脖子等方式,命告訴人上車前往系爭住處之方 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行為手段自非輕微。 惟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古宇翔112年12月17日15時2 7分54秒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於同日15時39分2秒告訴人昏迷 遭拖曳,於同日16時05分凱旋路派出所接獲110報案告訴人 於高雄市福德三路即系爭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凱旋路派 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偵 卷第131-133頁),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歷時不 超過2小時,時間非屬甚長。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 評價其責任即足。又審酌古宇翔為實際毆打、勒住告訴人脖 子之人,其犯行手段顯然比王正豪嚴重,是古宇翔之刑度應 重於王正豪。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古宇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罪、毀棄損壞罪之前科,王正豪無前科,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古宇翔素行 非佳,王正豪素行則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 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基於當事 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2人本案犯 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7

KSDM-113-訴-61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58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乙○ ○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 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拉扯告訴人為手段而遂行其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然依前開說明,已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情 侶關係,於分手後本應互相尊重,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恣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同時違反保護 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 往之感情糾紛情節、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 現職為吊車司機、離婚、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瓦斯槍2把,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所存事 證,尚難以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緣丙○○係乙○○之男友,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行為,員警已於113年9月12日對丙○○執行保護令。 惟丙○○因不甘與乙○○分手,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住乙○○去路,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及鑰匙,復拉扯乙○○ 上車,恫稱倘不配合將對其不利等語,乙○○無力抵抗,遂配 合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乙○○並因而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期 間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丙○○則駕車搭載乙○○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伊戀汽車旅館。嗣員警於同日3時23分許 ,在上址旅館發現丙○○及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繆昕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一度拒絕配合,被告遂拉扯告訴人,其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上址旅館。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事實。 ㈤ 傷勢照片(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 ㈥ 職務報告。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女子呼喊救命,自現場遺留之機車查知告訴人身分,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在上址旅館發現被告及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為使告訴人上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為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事後交出瓦斯槍2把,可能合於 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詢問時提到他車上帶兩把瓦斯槍,你看到的是否 為瓦斯槍?)我不知道」、「(你說被告手上拿著東西,太 暗了看不清楚,當下被告有做什麼動作?)被告一手拉著我 的手臂,一手拿著那個東西指著我。(被告上車後,是否有 持續拿著那個東西做出什麼動作?)沒有」等語,不知其所 見黑色物品為何物,亦未指稱被告持續手持該物作勢恫嚇。 對此被告辯稱:「(你是否有從駕駛座拿一把黑黑長長物品 逼迫他上車?)我是作勢而已,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 (你從你車上交付兩把瓦斯槍給警方,是否有拿其中一把逼 迫乙○○上車?)沒有,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等語,否 認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尚難認定車內瓦斯槍與本案相關,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3-17

TCDM-114-簡-39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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