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吳阿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則依其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其管轄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之。而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
所列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本院調查庭陳明,並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庭亦稱
被告現在都住在鳳山等語,並於詢問被告後,再具狀陳明被
告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堪
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住所既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