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陳柏傳
陳國連
陳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柏傳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國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國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0年12月1
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
片4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1年3月16
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
4張」。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現勘彩色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勘彩色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松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松等4人明知江日榮承
租本案農業用地是供其經營之修車廠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
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鐵皮棚架及堆置機具等違反管制
之使用,是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節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4人各自陳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自110年9月迄今尚未完
全恢復原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目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因被告4人對本案土地上
承租人違規設置之水泥、貨櫃屋、貨櫃、棚架等物無處分權
,對於承租人江日榮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騰空並返還本案土
地,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
積極尋求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法律作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末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9月
起,出租本件土地予江日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陳柏松與陳柏傳一人各5萬元,陳國連、陳國賓一人各2
萬5,000元,迄113年8月間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4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
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其等供承之租賃期間即自110年9月起
至113年8月間止,共計36個月,以其等上述租金額數計算被
告陳柏松、陳柏傳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即36個月×
每月5萬元=180萬元)、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本案犯罪之所
得各為90萬元(即36個月×每月2萬5,000元=90萬元),未據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下合稱陳柏松等4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
用,陳柏松及陳柏傳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
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棚架
等違反管制之使用,陳柏松、陳柏傳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租金,陳國連、陳國賓則收取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之犯意,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10年12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本案土地除未恢復原狀外,仍
持續違規擴大設置鐵皮棚架、貨櫃及堆置機具,新北市政府
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
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
人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仍承前犯意,未依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6日派員查看,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江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證人江日榮承租本案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12年7月24日新北重肅字第11244619310號函所附現勘彩色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3559號函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所為,均係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陳
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松等4人因出租
本案土地予證人江日榮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陳柏松、
陳柏傳每月各可獲5萬元之租金,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每月
各可獲2萬5,000元之租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本案土
地仍未恢復原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3-審簡-152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