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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育萱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 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是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附民-103-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楊承紘 被 告 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就與原告有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附民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27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寶釵 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期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是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部分,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部分,均僅犯如附表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均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1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6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5-03-17

TPDV-113-金-255-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附民原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附民被告 陳俊良 王單增(原名王嘉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良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2055-202503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黃之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之浩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李瑞光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7號),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亦未依刑事 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2025-03-17

SCDM-113-附民-1082-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王迪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哲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20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文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59,1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補-64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2號 原 告 吳怡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懋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貳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傅懋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判決以其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駁回。嗣原告於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傅懋璿為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67,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7402-20250314-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4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林紫君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 決無罪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陳稱:若 為無罪判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揆 諸前揭說明,為維原告之訴訟上利益,對本件附帶民事之訴 自宜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4

CTDM-113-附民-593-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戴世昊 被 告 劉哲坤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害、 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 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元、系 爭B車修理費86,765元、鍍膜費5,900元、工作損失84,014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98,54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196,55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修車費零件 部分應依法折舊,鍍膜部分原告未提出施工照確認有此維修 行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車資133,968元,若除以30 日計算,應該是每日4,465元,非原告所述之每日6,001元, 且尚應扣除油耗等成本,故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所定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另被告於刑事調解時已給付原告98,000元,應於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 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 同車道前方減速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原告駕駛系爭B車,見救護 車鳴警報器沿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故而煞 停於該路口處,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與前方系爭B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遂向前追撞系爭B車後車尾,足見被告於112 年7月2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 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 神經根傷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8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 洵屬有據。  ⒉系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且因系爭B 車本來就有鍍膜,受損部位需鍍膜以回復原狀,支出修理費 86,765元及鍍膜費5,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7頁、第95至98頁),被告雖爭執原告鍍膜部分並無提出 施工照片,然就系爭B車警方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 第34至37頁,照片編號7至13),依其車漆之光澤度及車漆 表面形成之水珠判斷,堪信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 之狀態,參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 ,系爭B車係於112年8月7日修復結帳後,再於112年8月9日 進行鍍膜,堪認原告於系爭B車支出之系爭B車鍍膜費5,900 元,亦屬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 爭B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鈑金11,218元、 塗裝9,187元、零件66,3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22日止,已使用3 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91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11,218元、塗裝9,187元,及 鍍膜費5,900元,共計37,22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為共計37,224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 作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2023年7月22日2 0時3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3年7月22日21時 5分離院,患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 ,建議傷後休養兩周,須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有休養2週之必要 。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6,001元,因傷2週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等語, 雖據原告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9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該紙車 資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2年5至7月之月營運天數、月營運趟 次、月營收,原告復未提出計算其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明資料 ,自難遽認原告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另參以依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函所示,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 本件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973元 計算為適當,堪認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 係27,622元(計算式:1,973元×14日=27,622元)。是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於27,62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 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其身體、精 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3歲、被告現年26歲,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70元、系爭 B車修理費37,224元、工作損失27,62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共計86,716元。  ㈢末查,兩造曾於113年7月9日刑事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於11 3年7月9日當庭給付原告98,000元(不含汽車強制險),並 約定縱使日後本案附帶民事就整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少於調解成立之98,000元,原告亦無須將差額返 還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卷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6,716元,已詳如前述,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9日已給付 原告之98,000元賠償原告為已足,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9066 66360×0.438=29066 37294 00000-00000=37294 二 16335 37294×0.438=16335 20959 00000-00000=20959 三 9180 20959×0.438=9180 11779 00000-0000=11779 四 860 11779×0.438×2/12=860 10919 00000-000=10919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027-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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