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怡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怡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卻
仍與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下
稱李進儒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
,約定由吳怡良負責李進儒等3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回填作業,
李進儒等3人則免付任何費用,吳怡良即以此方式取得本案
土地之使用權。吳怡良自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
運夾廢棄之雜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等營建廢
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共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怡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62、267、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亮、李有福、李進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各1份(見偵卷第266至268頁)、稽查照片9張(見偵卷第39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39頁、第243至261頁)、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見偵卷第49至5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07至309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
地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後,
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
為,自該當上開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廢棄物,係夾雜廢棄之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
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
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棄之鋼筋、水泥塊、
磁磚、木材、塑膠管等,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
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遭
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與共
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取得本案土地使
用權後,再由被告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回填
至本案土地,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部分、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部分,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
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
毒廢棄物,可知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衡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
以遂後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無視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