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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孝賢 被 告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明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杜志忠」,嗣於民國114年1月2 日具狀更正為「賴孝賢」(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當事人 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明公司於113年8月間邀同被告杜志忠、賴 孝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 ,共分60期,利息按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8. 8%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 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帝明公司未依約正常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當時借款利率計為 年息10.54%),是被告帝明公司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又 被告杜志忠、賴孝賢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帝明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貸款總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帝明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帝明 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杜志忠、賴孝賢為被告帝明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杜 志忠、賴孝賢應就被告帝明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1

TPDV-113-訴-746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依附表二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47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 97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 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 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伊概括承受 。又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 ,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9日止,尚有本金 60萬0,978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 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欠款,但伊先前有與花旗銀 行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嗣花旗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分割予原 告後,原告就不願意讓伊延長還款期限。伊目前經濟尚不穩 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對帳單及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本院 卷第63至9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 ,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61萬4,226元 繳納裁判費6,72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0萬6,655元(詳如 附表三)所應繳納之裁判費6,6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8,4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0,9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978元) 1 利息 60萬978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1日 (23/365) 14.99% 5,676.69元 小計 5,676.69元 合計 60萬6,655元

2025-02-21

TPDV-114-訴-178-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第23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郭舜豪申辦機 車貸款云云,然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始登記設定,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乙節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但被告將監理所車主登記資料變更設定 為告訴人時已逾1年,且觀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亦可 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而該址 為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綠色浪潮有限公司(下稱綠色浪潮公 司)所設地址,足徵告訴人在被告將車輛登記過戶予其後, 因得為設定擔保之處分行為,自應認告訴人為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㈡原判決雖以兩位證人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推 論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車有放在公司供員工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然原審未詳述上開證人在科丹西有限公司(下稱科丹西公 司)到職及被告離職之時間點,自有未恰。綜上,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 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 ,說明: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表示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 所以才會以過戶之方式幫忙,惟並未將所有權讓與,且本案 機車均由被告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並依科丹西公司員工 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並不知道本案機車 ,公司也並未提供機車給員工使用;科丹西公司員工林清耆 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並未看過本案機車,而本案機車 遭被告竊取等事宜,係告訴人向其所告知等語;參以依被告 所提出本案機車日常維修、保養之維修紀錄,認定被告所稱 本案機車平日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另說明因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自己之 原因,或以其係因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或以其侵占科丹西公 司款項而對自己或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原因前後 證述並不一致,並因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及項 目均係發生在本案機車過戶後,且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 圖瓦公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10月5日之欠款明細照片上,除 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萬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 已共給付91萬2,030元,卻未載明被告曾以本案機車抵償債 務之相關內容等為由,而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自難僅 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 及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主觀犯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1 10年12月28日,距離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 予告訴人已逾1年,且因設定標的物所在地與告訴人所持有 股份之綠色浪潮公司地址相同,足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 告訴人等語。對此,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當初只說要借 本案機車辦理貸款,並未告知他何時要申辦,至於設定動產 擔保之標的物所在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即為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本案 機車過戶與設定動產擔保之時間差部分,衡情,被告既已同 意告訴人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且被告已將本案機車過 戶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何時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本非 被告所能掌握,是被告上開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再就本案 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時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00號部分,因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所登記之車主戶 籍地,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告時之戶籍地,均為嘉 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頁面截圖、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偵23652卷】第31至33頁),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下稱偵22297卷】第31 頁),是本案機車於過戶予告訴人時,既已將車主戶籍登記 在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則告訴人事後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 擔保時,將標的物所在地登記在其戶籍地,亦與常情相符, 惟尚不得據此即逕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屬告訴人所有,是 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詳述張泓昊、林清耆到職,及被告離 職科丹西公司之時間部分,對此,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自科丹 西公司離職之時間為111年9月中等語(見偵23652卷第9頁) ,而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且其在任職公司期間有見過被告幾次 面,而公司並未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2297卷第1 11至112頁);林清耆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 為111年7、8月至該年年底,共做了2、3個月,其並不認識 被告,但有看過被告幾次等語(見偵22297卷第169至170頁 ),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以觀,其2人雖與被告並非熟識, 然均表示曾見過被告幾次,且勾稽上開2證人證述任職及被 告自稱離職時間,足認其3人於111年9月間,應同時任職在 科丹西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證人2人係 被告離職後始到職之情事。又證人2人既與被告曾同時任職 在科丹西公司,原審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認定科丹西公司 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有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之情事,從而認定 告訴人指訴不可採,核其所認亦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執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告訴人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侵占本案機車之犯 行,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自己之原因已有前 開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稱本案機車平日係供員工使用等 語,亦與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不符,是其所為指訴,尚難 憑採。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 號、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綬前為告訴人郭舜豪擔任負責人之 「科丹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柯丹西,本院逕予更正 ,下稱科丹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45分 許前某時,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科丹西公 司營業處所借用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供科丹西公司員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詎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嗣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 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 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 案機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 國中同學,本案機車原係伊所有,告訴人為申請貸款而向伊 商議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與告訴人,伊僅係同意告訴人得以 本案機車申請貸款,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實際讓與告 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原係被告所有,後於109年10月23日,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改登記為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229 7卷第8-9頁、第59-60頁、第131-132頁,偵23652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見偵22297卷第57、61頁,偵2 3652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 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22 297卷第69頁,偵23652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105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以本案機車失 竊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後警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4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 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上前攔查,並當 場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嗣本案機車及鑰匙均發還與告訴人 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見偵23652卷第11-17 頁、第21頁、第39-45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伊退伍後就在 告訴人公司上班,當初因告訴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 才會同意把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以辦理車貸,而本案機車 在過戶前、後,均係由伊持有使用,伊只是幫忙而已等語( 見偵22297卷第8-9頁,偵23652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亦 辯以:伊之所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表示 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幫忙,伊沒有把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且本案機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 偵22297卷第58-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 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告訴人當初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所 以伊才會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但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第102-103頁 ),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所辯之詞前後 一致;復參以證人張泓昊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本 案機車,我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科丹西公司沒有提供機車 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68頁);證人林清耆則證 述:我在科丹西公司沒有看過本案機車,相關資訊都是告訴 人跟我說的,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宜,均係告訴人跟我 提的等語(見偵23652卷第100頁),顯見本案車輛並未如告 訴人所述般均係放置在科丹西公司以供員工使用(見偵2365 2卷第57頁),反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再參酌本案機 車之日常維修、保養亦均係由被告自費為之等節,有維修紀 錄(見易字卷第51-53頁)存卷為憑,若本案機車確係因抵 償債務而過戶予告訴人者,則被告縱因公務而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需求,亦無為告訴人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之必要,甚自 掏腰包更換本案機車之零件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 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固稱被告因向其借款未還,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同意 以本案機車抵債而辦理過戶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58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在工作期間,有欠其一 些錢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其後來就 將本案機車放在公司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36頁 ),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手腳不乾 淨,有時會挪用公款,有積欠其一些款項,所以被告就將本 案機車過戶與其以抵債,之後其將本案機車放在科丹西公司 之工廠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頁),嗣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再具狀改稱:被告至少積欠其自109年10月26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房租、押金共新臺幣(下同)53,74 0元及110年至111年之會計費用共225,443元,被告方與告訴 人商議而以本案機車為部分債務之抵償等語(見易字卷第45 頁),並提出欠款明細照片等(見易字卷第49頁)為證,本 院觀諸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之原因,被告究係基於 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抑或係因侵占科丹西公司款項而對告訴 人或對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告訴人前後所述內 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且細究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積欠款項之 時間及項目,該等金錢往來之時間除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即本案機車過戶後外,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圖瓦公 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77-79頁)附卷可 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或挪用公款,而將本案 機車辦理過戶乙情,已難憑採。況參酌前開欠款明細照片之 拍攝時間係於111年10月5日,其上除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 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已共給付912,030元,依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若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 務,且係以本案機車以抵償部分欠款者,則被告或告訴人亦 理應在該等欠款明細上載明清償何筆債務、多少債務額等, 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惟其中卻無任何關於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以抵銷何等債務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係用以抵銷積欠之債務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機車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犯意等節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81-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子玄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之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迄 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7,485元(其中66,7 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之款項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67,48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240.193.32)後,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甲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 式係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 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 計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依甲約定書壹、七、㈡之「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 定條款說明),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 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 61%+13.42%)。又依甲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 319,952元(其中本金為284,415元,利息為35,5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319,95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爰依甲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51.24.99)後,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 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乙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 係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計年利率1 4.78%)按日計息;依乙約定書壹、七、㈡之「採定儲利率指 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定條款說明 ),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61%+13.42% )。又依乙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250,775元 (其中本金為224,133元,利息為26,642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250,77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 依乙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甲約定書、乙約定書、撥 款資訊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2號卷第19至115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信用卡 67,485元 (其中66,7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 ⑴23,7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⑵42,956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19,952元 (其中284,415元為本金,35,537元為利息) 284,415元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50,775元 (其中224,133元為本金,26,642元為利息) 224,133元部分,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合 計 638,212元

2025-02-20

CYDV-113-訴-87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 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 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 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佩臻之友 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本案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 在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林佩臻欠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林佩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以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並且我雖然 有說犯罪事實㈡的話,但是那是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我55萬 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我傳送如犯罪事實㈠之訊 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9頁),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 傳述的文字客觀上並且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 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 ,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提出 其犯行確有受藥物影響之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未為此抗辯而 於偵查審理中始稱不記憶其所為,本院認僅係被告臨訟之飾 詞,難以採信。 ㈡、誹謗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 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 要還我」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及目擊證人謝 宜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79頁),是前開事實應首勘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 其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介紹林正德跟我借款,林正德10 6年左右有匯款100萬到告訴人之兄林家祥之帳戶,這100萬 元是要還給我的,告訴人幫我收款後卻沒有給我,因此我認 為告訴人欠我55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 明知債務人應為被告所述之林正德,而告訴人既非債務人, 自無返還55萬元借款之義務,又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805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55萬 元敗訴確定(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其所述為真實 乙情尚非可採。又於公眾場合指謫他人積欠款項,自當使見 聞者理解危告訴人因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又告訴 人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 告所為可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行認定告訴人欠款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 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 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YDM-113-易-151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詠強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炫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邀同被 告郭炫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 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利 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7%,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合計為6.53%),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詠強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詠強公司自113年3月8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為目前公司生意不佳,希望可以 延長時間還款,減少月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21頁至4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不爭 執原告主張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詠強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636,37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郭炫暲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詠 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08,780元 508,78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7,598元 127,598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36,378元

2025-02-19

TNDV-113-訴-1871-20250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所持理由略以:本人確定並無積欠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將債權 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萬2,4 24元之債務,如證據一所示,遠傳電信108年之費用有在支 付,無不理會,為遠傳電信與被告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實指控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股 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 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本人 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 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 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 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 ,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在審之訴雖屬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 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 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 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 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 ,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 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 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事件 ,縱有係爭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以 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原告以憲法 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本件訴訟係為請求 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但書向再審提出異議等語,究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或 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 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簡-13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對蔡秉宸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1 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728號、第12489號、第128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 ,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向告訴人林恒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共計27萬元)。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 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聲請撤 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 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 款事宜,並把積欠款項還清。惟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2 月4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可於1月26日 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未收到受刑人還款。本件受刑人未 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 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 林恒樓,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 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24日以竹檢云執 平113執緩40字第1139003571、1139003573號函促受刑人應 遵期向告訴人林恒樓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市○ 區○○里0鄰○○街00號2樓之1住所,寄存於南寮派出所等節, 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第7-8頁),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履行 ,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 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惟該署書記官於114年2月4 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表示可於1月26 日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仍未收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 林恒樓之聲請狀1份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4頁),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恒樓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林桓樓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2025-02-18

SCDM-114-撤緩-16-20250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翰 許家維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少連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乙○○前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處附近超商洽談返還款項事宜,並由丙○○之父即蕭楷仁將其 子積欠款項新臺幣8萬1,000元交付與乙○○。詎乙○○及其夥同 友人甲○○於收受蕭楷仁交付積欠款項後,見丙○○、少年蕭○ 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非行, 由報告機關報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刀走來,竟 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逐丙○○、少年蕭○ 諺至丙○○住家前,由乙○○持鎮暴槍、甲○○持該處擺放之花盆 分別朝丙○○射擊、丟砸,而丙○○遭受傷害後不甘示弱,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衝向乙○○揮砍反擊,復與持黑色塑膠棍 之甲○○纏鬥,致丙○○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腹壁三處擦挫 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胸6公分撕裂傷、左手 鈍挫傷併第三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乙○○、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甲○○3人均係觸 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審易-45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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