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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1 年8月7日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6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63-202501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踏車 已返還告訴人黃志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 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黃志昌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昌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後,發覺吳毓哲涉有重嫌,進而於吳毓哲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發現黃志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 已發還黃志昌具領)。 二、案經黃志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毓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員警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並非本案腳踏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借之另輛腳踏車,已經歸還,至於在伊住處發現之本案腳踏車,則為姓名「黃偉欽」之朋友借給伊,伊當時被通緝跑到「黃偉欽」家,「黃偉欽」叫伊騎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就停在「黃偉欽」住處旁,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證人吳秀珍與被告共同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事實。 ㈣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李哲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⒈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腳踏車倘為「黃偉欽」所竊,衡 情「黃偉欽」自應移往他處隱匿藏放,以脫免員警循線查緝 ,然「黃偉欽」行竊得手後,竟將本案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其 住處旁,復於行竊後不久即出借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時間 ,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借返物品之邏輯,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4-埔簡-12-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55 號、第42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7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徒手 竊取該處」應更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須扶養年邁高齡且行動不便 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出 監後願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祝福、許振榮,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倒車顯示器螢幕壹個及工具包壹個(內含老虎鉗壹把、剪定鉗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第4250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清 傳街宏達清傳二停車場內,見祝福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 ,竊取祝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倒車顯示器螢幕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工具包1個(內含老虎鉗1把、 剪定鉗2把,共61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祝福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1樓前,見許振榮所有之手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許振榮所 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步 行逃逸離去。嗣許振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振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祝福、許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祝福、許振榮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倒車顯示器螢幕、工具包及其內容物、手機1支,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4-審簡-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 價值僅新臺幣7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 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   被   告 劉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之萊爾富文化北門市購物時,竟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徐 筱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價值新臺 幣70元),未交付店員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雲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簡-520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巫慶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慶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 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 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 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盲蓋5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油壓千斤頂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後被告分別至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利衡金屬有限公司 ,將上開盲蓋5個變賣並得款12,154元、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 則變賣得款9,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林政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宏廢棄 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堪認 該12,154元、9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21 ,954元(計算式:12,154+9800=21,954)雖均未扣案及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以70,000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 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巫慶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慶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真毅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離職), 擔任載運材料之司機。詎巫慶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40分稍早某時許,駕駛真毅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真毅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囤積材料(油壓千斤頂、盲蓋等物 )之土地上,並駕駛怪手吊起真毅公司所有之盲蓋5個(共 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 。後再於同日7時40分稍後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將上開盲蓋5個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宏廢 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變賣,使不知情之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政慶(林政慶所涉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收 購,巫慶國獲款12,154元。 (二)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2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前往真毅公司前開囤積材料之土地上,隨後駕駛怪手吊 起真毅公司所有之油壓千斤頂5個(共計價值75,000元)至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稍後某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載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使 不知情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員工劉永芳(劉永芳所涉犯之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每公斤10.2元之價格收購,巫慶國獲款9,800元。 三、嗣真毅公司發覺上開盲蓋及油壓千斤頂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真毅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森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慶、劉永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金月、吳滿雄分別於警 詢時之供述。 (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報價單、過 磅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錄音錄影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經被告變賣得款12,154 元、9 ,800 元,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變賣 上開財物所獲得之款項,仍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1-20

CTDM-113-簡-297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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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 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8頁反面) ,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 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羅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 咖啡1瓶(共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3年6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優酪乳2瓶、咖啡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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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 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 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 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 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 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 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 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 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 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 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 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 ,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 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 、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 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 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 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 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 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 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 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 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 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 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 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 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 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 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 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 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 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 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 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 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 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 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 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 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 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 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 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 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 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 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 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 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 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 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 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 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 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 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 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 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 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 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509-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曾柏毓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 手段及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10月8日3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曾柏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曾柏毓所有置放上開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柏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柏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17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金額之 多寡,是就前開現金170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0

CTDM-114-簡-10-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尹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而個案犯罪時間 分布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46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案件,罪質大致相同,情節、手段亦為相似,而個案犯罪時 間分布於113年4月至113年6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另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 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30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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