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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約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約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約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自行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住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冷 氣專用迴路使用)引接電源至屋內繞越電號為00-00-0000-0 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 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 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因而按照該 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姚約奉遂以上開方式,自110年5、6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日)止,減 少電表計量5840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 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約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順天、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陳麒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繳費憑 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VC電線附無 熔絲開關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現場調查用電情形,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追償電費,而現場用電器具類別為冷氣 機,雖然台電公司僅追償1年(365日)之電費,推算度數為 5840度(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期間較被告本案犯行期間 為短,但依照常情,冷氣機並非一年四季均會開啟,每日使 用冷氣時間也有長短之別,又被告對於此推算之減少電費支 出度數、費用坦白承認,本院認為上開認定尚屬適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 「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 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 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 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 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 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 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 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 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 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 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 ,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 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 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第26頁),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在適用罪名有前揭 爭議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自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 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未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卻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 月4日即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偵卷第15至16頁),非全無 悔意,參以其已高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身體狀況欠佳(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九、沒收:  ㈠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本 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2-港簡-15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8

ULDM-113-易-863-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竊取他人電力,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力經推算為0. 7度,換算電費金額為新臺幣4.7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 可稽,告訴人林千媚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他人電力,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6時7分起至17時0分止,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內,未消費商品且未經路易莎咖 啡店店內員工之同意,且經店員林千媚多次告知欲使用店內 插座請消費點餐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充電插頭插 入路易莎咖啡店內之插座上,以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 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能。嗣因林千媚多次勸阻,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 續為上述行為,林千媚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 犯之身分對吳翊柔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千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午11點 多就進入路易莎作自己的事,沒有消費,伊手機沒電,那是 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在那裡充電,伊用的是台電的電,不 是路易莎的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千媚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密錄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既知悉上址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費並非由其繳納,仍未經店家同意擅自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 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 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 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 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 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 ,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 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 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 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 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 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 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 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 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 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 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 ,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 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 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 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 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 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 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 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 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 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 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 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 ,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 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 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 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 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 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 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 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 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 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 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 -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 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 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 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 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 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 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 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 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 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 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 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 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 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 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 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 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 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 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 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 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 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 。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 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 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 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 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 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 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 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 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 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 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 ,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 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 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 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 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 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 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 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 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 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6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鉉程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詎曾鉉程為 減少電費負擔,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江榮 發(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審理中)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112年1月2日 起,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 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 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 ,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 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 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 營業稅為191,346元)。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鑫泉茶莊 」實地調查,另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發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鉉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時 就該等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6卷第152至153頁 、原審卷第54、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 述、證人張枝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6卷第89至90、9 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見偵126卷第7至10頁、偵19736卷第93頁及反面)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0張、被告持用手 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電號:00000000000之 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紙、用電異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卷第23至52、58 頁及反面、94至98、104至106、108至110、119至120、123 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 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 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 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 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 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 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 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 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 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 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 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 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 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 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 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榮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更動電表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 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被 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 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罪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 電,竟僱請同案被告江榮發以上開改變電表構造之方式竊用 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44,974度、短收 電費達191,346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 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 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 第60、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向屋主協調時間並約 定償還時間,亦願意以承租於該處之押金抵償用電款項,請 求審酌犯後態度,請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 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 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竊電處 所之屋主有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提出給付憑證為據,然衡以 押金之目的本即在於房客於租屋期間有不付租金、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或因為可歸責於房客的理由造成房屋損害 、或房客有提前終止租約等違約情形時,房東就可以可由押 金扣抵相關費用,以維護房東之權益,本案台電公司所短收 之電費,業經蔡淑女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 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在卷可憑,而蔡淑女本 可依民事法律關係以押金抵償被告所應返還相關費用,經本 院詢以出租人蔡淑女之配偶張枝萬後,據其表示僅扣到押金 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給付憑證所載之還款協議賠償分文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彌補蔡淑女損害之真意,已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以其有與蔡淑 女達成協議而有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 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44,974度,換算電費(含營 業稅)金額為191,346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存卷 為憑(見偵126卷第11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191,3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於案發後,被告租屋之房東蔡淑女已於112年11月2日 付訖繳清上開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1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再與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 憑證,以其房屋押金5萬元扣抵蔡淑女已先行繳清之上開電 費,餘款141,346元將自113年7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給付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所積欠之全額款項,確已以押金5萬元先行扣 抵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141,346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與房東蔡淑 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已扣抵押金5萬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以押金抵償5萬元之事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1,3 46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91,346元扣除其以房屋押金5萬元後所餘 141,3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46-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HAT (中文名:陳文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T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TRAN VAN N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 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公司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機 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竊電期間僅約3小時,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2年10月26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50卷》第76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TRAN VAN NHA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HAT(中文譯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為翔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之員工,陳文一明知翔 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廠場之電源禁止供電動車 充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私自 以電線連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充電器(功率為250瓦,下 稱上開充電器)至翔名公司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電能共0.75度〔計算式250瓦÷1000×3小時=0.75千瓦小時 (即0.75度),以每度新臺幣(下同)2.91元計算,總價值 2.1825元〕。嗣翔名公司夜班保全賴憲忠巡場發現上情,翔 名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有造成公安危險及設備 毀損之虞,由人資主管張美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充電器 照片、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 電能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8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4

SCDM-113-竹簡-64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家怡 黃莉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何嘉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思齊於民國106年與被告簽約,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 足8坪,惟因被告應允原告陳思齊可於系爭房屋前停車,且 屋外裝有電器分表,符合原告陳思齊所需,原告陳思齊始以 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詎料於111年中,被告說要漲房租,為原告陳思齊拒絕 ,被告心生不滿故向原告陳思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原告 陳思齊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以斷電、霸佔車位及裝設監 視器等手段報復。被告將裝設之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浴室窗 戶(下稱系爭窗戶),系爭窗戶外是後院,系爭房屋遭斷電 後,於系爭房屋內只能在白天洗澡,又系爭窗戶是透明玻璃 ,浴室內被被告看得一清二楚。原告陳家怡係原告陳思齊之 未婚妻,常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原告黃莉惠係原告陳家 怡之友人,曾至系爭房屋過夜,在洗完澡後向原告陳思齊抱 怨裝監視器害人,原告陳思齊始知其與原告陳家怡平時已遭 被告偷窺不知凡幾。被告裝設監視器偷窺的行為造成原告3 人隱私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陳思齊於106年3月20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最後一 次簽約係109年3月20日,租約第2條有明確約定「期滿非另 定書面契約,不再續租,期滿後甲方(按即被告)縱收乙方 (按即陳思齊)之款項或由乙方繳納費用,均不得視為同意 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絕無異議」,被告 於111年2月要求原告陳思齊重新簽訂租約,原告陳思齊表示 不再續約不願簽訂,且會於111年8月前搬離系爭房屋。於11 1年7月,被告提醒原告陳思齊要按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陳 思齊表示不願於8月搬離,雙方約定寬限原告陳思齊至112年 3月20日搬離,於112年3月20日原告陳思齊開始不支付任何 費用也不願搬離,惡意侵占被告系爭房屋。  ㈡原告陳思齊與被告間租約內容從未包含車位,被告從未以任 何形式承諾原告陳思齊附其車位,是原告陳思齊主觀認定該 處是原告陳思齊自己的車位;又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月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當時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並 得停止水電、瓦斯供應」,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陳思齊期以違約侵占系爭房屋,原告陳思齊於同月 10日簽收,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斷電,當時原告 陳思齊已未繳租金逾2個月、未繳電費逾5個月,被告才會依 約斷電。被告於112年6月6日發現原告陳思齊竊電,遂請警 察到場並要求原告陳思齊停止竊電,原告陳思齊置之不理, 被告於112年6月9日拔除原告陳思齊私接之電線。因原告陳 思齊有竊電行為,被告才會在警方建議下裝設監視器,且監 視器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相隔一段距離,並非正對浴室,被 告曾於原告陳思齊對被告另外提出之告訴中提出監視器畫面 ,原告陳思齊看過應該也知道拍不到浴室內,且系爭窗戶之 玻璃為霧化玻璃,根本無法從外看到室內。  ㈢系爭監視器係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安裝完畢,翌日下午原 告陳思齊即發現系爭監視器並以雷射筆攻擊,原告陳家怡及 黃莉惠於112年5月28日系爭房屋斷電後即未到訪,於112年6 月12日亦無到訪,原告所述均為捏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 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 」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 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 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 ,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 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被告未經同意架設監視器,並 將監視器對準浴室窗戶侵害原告3人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因之侵害原告隱私權,以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需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8號不 起訴處分書略以「…㈠就被告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嫌部分: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外裝設監視錄影器…惟審之 原告陳思齊確曾以接用上址房屋冷氣室外機電閘電線之方式 ,使用上址房屋電表供給之電力乙節,為原告陳思齊、被告 均不否認,而觀諸被告裝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 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 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 房屋浴室窗戶仍保持一定距離,並非正對專錄本案房屋浴室 內活動,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伊是為了避免原告陳思齊再偷接電使用,才會 在系爭房屋後方屋簷上裝設監視錄影器,沒有要偷拍原告陳 思齊浴室之意等語,難謂全屬無稽,即難僅因原告陳思齊所 為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又衡以 卷內遍查無被告確有透過裝設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原告陳思 齊在本案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是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 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乙情 ,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犯行,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復經原告陳思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徵被告 之行為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經審閱被告裝設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該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 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 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保持一定距離, 並非正對專錄系爭房屋浴室內活動之舉,被告為保全蒐證而 架設監視器之行為難逕謂屬於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復未舉 證受有何損害,亦無從認定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185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第9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星宇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當庭 繪製現場平面圖2份(本院卷第241、243頁)」、「告訴人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31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先以腳踢告訴 人雙手、雙腿,再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其攻勢之猛烈程度可見一斑,且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 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有造成頭部嚴重受傷之可能,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激烈。⒉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 ,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⒈告訴人甲○○關閉公共冷氣開關不讓其家 庭成員使用為事實。⒉告訴人甲○○反鎖被告蘇星宇房間陽台 讓其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事實。⒊告訴人甲○○開門 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向證人羅雅稔(被告之配偶)意圖不 軌侵犯、傷害為事實。⒋告訴人甲○○不顧證人羅雅稔在主臥 房門口阻擋爭執有構成性騷擾行為為事實。⒌被告蘇星宇行 使正當防衛之當下告訴人甲○○正在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 蘇星宇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過去」、不顧證人羅 雅稔阻擋開門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為「現在」,應考量被 告蘇星宇當下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時,擔心妻子證人 羅雅稔恐受告訴人甲○○傷害或侵犯的心理傷害,且被告蘇星 宇冒險由陽台冷氣窗口跳入(將近天花板高度,已恐有致生 危害生命安全方式進入)隨即看見告訴人甲○○「當下、現在 」恐犯罪(性騷擾及入室傷害)之情事,因告訴人甲○○之犯 罪行為當下、現在為背對被告,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有無 攜帶兇器,已將生命拋之腦外,只有保護妻子即證人羅雅稔 ,已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⒍參考近期社會重大案件臺中捷 運洪男砍人事件,事發當時臺中捷運內多名乘客因目睹洪男 犯罪行為,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手制服、壓制、甚 至毆打、捏耳等行為,難道實施這些防衛行為前都需考量到 事後加害人或檢察署的傷害告訴?難道僅憑無法證明為事發 當時產生之驗傷證明及人員口述就能認定為屬實?難道被告 僅能等妻子即證人羅雅稔遭受傷害、侵犯甚至殺害後,才能 尋求法律管道、才能向妻子之家庭解釋因怕被起訴傷害罪而 不敢上前實施正當防衛?證人羅雅稔離開原生家庭嫁入夫家 ,被告即有義務保護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即對妻子及對妻子 父母家人交代。當下告訴人甲○○已犯或準犯多罪⑴妨害自由 (私刑拘禁)。⑵性騷擾。⑶入室傷害、侵犯。若當下被告未 冒險跳冷氣窗口進入壓制告訴人甲○○,恐已發生不可挽回之 家庭重大案件,且檢察署未對告訴人甲○○所犯之罪納入考量 ,單純僅為疑有傷害之嫌疑提起公訴,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胞兄甲○○因冷氣 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 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 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 害罪。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 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 ,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 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在那邊阻 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勒住我脖 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 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6、175至186頁) 。核與證人吳銘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甲○○跟蘇星宇 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 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 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甲○○比較嬌 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 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 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 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 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 第18頁;原審卷第113、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 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且有證人羅雅稔、吳銘蕙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 、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 、23頁;原審卷第113頁)。原審並說明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經 原審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 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 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5 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 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 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至103、20 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 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 ,自有疑慮,而無法逕採該證詞之原因。綜合上述告訴人、 證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等物證資料,足證被告本案應涉 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 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雖仍 上訴否認其在陽台有以腳踢告訴人之雙手、雙腿之傷害犯行 ,辯以告訴人之手腳傷勢是在其進入室內樓梯口壓制告訴人 時,告訴人翻滾掙扎所造成云云,然其所辯與上述告訴人就 醫診斷之傷勢、告訴人證述於陽台時被害情節並不相符,被 告空言否認此節仍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其為保護證人羅雅稔,已 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其所辯出手壓制告訴人係為保護 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為爭執。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 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 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 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 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 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 冷氣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於陽台已有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傷害 舉動,而告訴人固有將陽台門鎖住之舉,雖可徵當時兄弟二 人之爭執衝突已呈現愈發激烈之情狀,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被告從空冷氣窗口逃出來時,我跟他說『我的 房間你這樣違法擅自闖入,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我還跟他 說『我的房間你這樣隨便開,我要去開你房間的門』,我做轉 開門的動作而已,被告從我的後面衝過來很大聲喊著說要讓 我死,就直接用他的右手從我後面把我的脖子勒緊……」等語 (原審卷181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之位置在2樓 樓梯平台處,亦非告訴人已進入被告房間內對證人羅雅稔有 實施任何不法舉動,換言之,被告自行自其房間冷氣窗口爬 入房間時,告訴人尚在其房門外,並無實質進入房間內之行 為,亦無將傷害被告配偶之舉動外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 法侵害被告配偶之可言。遑論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俱稱 :「因為甲○○當時意圖衝入我與我妻子孩子生活的私密房間 ,我是為了阻止他才用右手環繞甲○○頸部將其壓至地面」、 「當時有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因為他企圖入室,讓我覺得 他要入室傷害我的妻子」之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9頁 ),均屬其一己認為告訴人將進入其房間傷害其配偶所為之 臆測或誤想,現實上仍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則依前述說明 ,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 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況查,原審已詳為說明告 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梧 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在案(原審 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 能性,則以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⒊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不睦,居住同址住家仍為細故反目 屢生爭執,然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房間內冷氣之電源關閉, 認其係故意妨害被告使用房間之冷氣機,雙方在陽台爆發激 烈口角,且有肢體之衝突,被告又見告訴人將落地門鎖上, 導致被告反鎖在外無法順利離開陽台方自空冷氣口爬入室內 ,雖以為防衛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傷害證人羅雅稔為事由, 然被告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之傷害舉動,顯 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其動作以觀,亦難認其 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 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 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於法尚難 採憑。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對 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 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⒈目前務農,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⒊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⒋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 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所為係正當防衛一情而否認犯罪,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星宇為甲○○之胞弟,2人具有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蘇星宇與甲○○均居住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 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詎蘇星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 腳踢甲○○之雙手、雙腿,嗣甲○○離開陽台移動至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蘇星宇復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 制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星宇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其胞 兄甲○○因冷氣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甲○○, 後來雖然有壓制他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他攻擊我配偶羅 雅稔的正當防衛,而且我覺得甲○○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經 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冷氣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 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 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 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 至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羅雅稔、吳銘 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 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 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3)。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 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 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 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 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 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 第17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銘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 時甲○○跟蘇星宇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 氣,一個要開冷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 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 起,甲○○比較嬌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 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 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向嘉 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 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3至167 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證 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 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羅雅稔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 ,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 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 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 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907 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第20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 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另被告雖辯稱其出手傷害告訴 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查, 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 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 武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在案(見 本院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 害證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 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 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以正當化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四肢等語,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以腳踢攻擊 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 ,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 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 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有固定收入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 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 ○○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應更 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 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 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 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 竊取李秋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李偉翔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 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 區OO房前,竊取楊彥宏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 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2024-10-29

CHDM-113-簡-169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向告訴人鄭映芳(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道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下稱合鴻公司),其於111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在上址加裝分電 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家電錶(下稱本 案電錶),嗣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指使不知情之公 司員工黃仁宏聯繫不知情之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 至上開分電開關,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約每日10.73 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電能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銘展、謝承恩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員工黃仁宏聯繫水電師 傅在本案房屋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 再由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 開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電能罪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不知道本案電錶是樓上告訴人使用的,伊在111年7月 26日請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謝承恩安裝外冷凍庫,加裝壓縮 機,因為本案電錶設在本案房屋一樓生產區住宅裡面,所以 謝承恩也不知道有連接到告訴人的電錶,112年3月20日告訴 人報警說伊等竊電,當下就請黃仁宏通知謝承恩過來移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以經營合鴻公 司,其於111年7、8月間,使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 傅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並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 分電開關,因而造成告訴人增加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冷凍庫師傅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證人即合鴻公司員工黃仁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吳銘 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 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8至64頁、第6 4至65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謝承恩與黃 仁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暨所附1日 所需用電量及電費估算表、111年7月18日報價單、112年3月 20日現場照片、合鴻公司申購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2頁、 第46至49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50至51頁、第94 至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本 案電錶是伊所有而非本案房屋所使用,伊認為他都知道,那 個電箱就在他工廠裡面,外面是室外箱,室內箱在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 前後,未明確告知或於租賃契約中詳載電錶之位置,或本案 電錶非告訴人所得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明知該電錶確為告 訴人住家使用一事,已有疑問;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上面沒有註記電號或記號,伊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該電錶了,是備用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 頁),佐以本案電錶裝設之位置,與本案房屋內擺設之冷凍 庫等位置,僅有一牆之隔,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承恩於 原審中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且該處設 有多個電錶相鄰,於各個電錶上均未有門牌號碼或戶號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 78頁),衡情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 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 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 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  ⒉再互核證人謝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受黃仁宏之 委託,至合鴻公司安裝新一組冷凍機,被告跟黃仁宏都沒有 指示伊要接哪個電,也沒有人與房東聯繫確認合鴻公司使用 的電錶是哪個,電錶上都沒有註記號碼跟門牌,伊不會看有 幾個電錶。當天伊跟師父依現場判斷,以伊工作的職責,伊 不會看外面的電箱,而且外面很多電箱、很複雜,只會看業 主裡面的電哪一個是符合正常、安全、容量可以接的電。伊 在接電前看到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室內電箱 乘載的安培數很剛好,伊認知該業主屋內無熔絲開關下方就 是可以接電的地方。該開關電線接到外面一顆電錶,該顆是 合鴻公司的,所以理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錶,伊自己判斷屋 主方的牆內可使用的電應該都是合鴻公司的電。黃仁宏於11 2年3月20日告知伊接到告訴人的本案電錶,伊才知道伊接錯 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證人黃 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房東報案,伊 才知道冷凍庫的壓縮機接到房東家的本案電錶,當晚伊問安 裝的師傅謝承恩,他說巷子旁有很多電錶,他於111年8月間 找一顆可以用的電錶接上去,那顆電錶上沒有電號,當時也 不知道合鴻公司所使用電錶的電號為何,所以謝承恩不知道 那是別人的電錶。伊之後有詢問房東到底哪個電錶是伊等的 ,所以當天有將接錯的電錶拔除後,再接到伊等的電錶上。 伊等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有分這麼多電錶,全部電錶都掛 在建物外,伊等直覺認為都是伊等的電錶,沒有思考這問題 或問房東。本案電錶在建物外,只有一牆之隔等語(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謝承恩 接洽安裝冷凍庫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 查無被告有何具體指示謝承恩應如何接電之內容,堪認被告 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 ,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 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 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 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 ⒊至於證人吳銘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的水電師傅,外面備用電錶下方有個洞穿進室內總開關下方 ,有做一個分電開關,分電開關下面的電線又沿著鋁窗出來 拉到冷凍庫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固可證明合鴻公 司場內之室內總開關下方設有一分電開關,該分電開關下方 之電線拉到冷凍庫,再接上本案電錶等情,縱認該分電開關 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所裝設,但就接電至本案電錶 部分,卷內上揭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 人所有,卻親自接電,或明確指示員工黃仁宏或師傅謝承恩 接本案電錶之行為,該證人之證詞,仍難為被告主觀上有竊 電故意之佐證。 ⒋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已非第一次竊電等語,然其自稱該次 之電箱與本案電錶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是否得以此逕 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有疑 義,況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竊電之前例,即 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合鴻公司有 加裝分電開關,該公司之冷凍庫之分開電開關有接至本案電 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 卻仍故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之事實 ,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謝承恩僅係受任至合鴻公司裝設分電開關之 水電人員,並非業主,理當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 。告訴人亦以被告受頂讓該公司時,其前手鄭映若有告知被 告電錶之位置,且電錶係裝設在觀海大道268號公共走道, 並非設在住宅内為由,被告身為合鴻公司負責人,既稱不知 道自己的電表是哪一個,又稱知道公司的電錶是6號電錶, 前後矛盾,且被告既辯稱:不知道電錶是哪一個,豈無「縱 使接到房東的電表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分開關既 能供大型冷凍庫使用,安裝該分開關,理應有相當專業技能 並支出相當費用,否則豈會平白無故出現在被告公司「内」 ?縱使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及廠長黃仁宏,如何對該「分開 關」一無所知?何人能擅自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同意,擅自 、免費進入被告公司内,加裝該「分開關」,恰好足供新冷 凍庫之電壓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既需使用大型冷凍庫,被 告若不知電錶是哪一個,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惟查:本案 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 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 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 相違。又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 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 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 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 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 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聲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 片檔,經勘驗結果僅為告訴人發現時在現場指訴被告竊電之 片面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竊電之犯意,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為告訴人陳述之 一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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