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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贏灃 相 對 人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2,7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141,799元、票號WG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 ,141,799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嘉義地院檢送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營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但尚未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1,141,799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41,799元所生利息損 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依司法 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42,725元(計算式:1,141,799×5%×2. 5=142,725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142,7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42,725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簡聲-2-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蔡誌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滋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3-營簡-576-20250227-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招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17,13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9,940 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 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 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增加生活所需(即原告起訴 狀所列之材料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 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支出修理費9,940元損害, 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該機車因車禍受 損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並提出修理費收據或統 一發票(應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各若干?),並應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簡-151-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世鴻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寶官方客服儲值 記錄、匯款記錄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鴻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劉世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劉世鴻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025-02-27

SYEV-114-營簡-8-202502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0號 原 告 朱侯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原告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 ,並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 號:CHNO652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 元手續費,原告實拿2萬8,000元,原告於同年1月22日、1月 27日、1月31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原告無力還款 ,被告接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 貸2萬元予原告,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 為9,000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原 告實拿8,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 2,000元利息,其後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林雅鈴於113年2月1 5日23時29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自由門市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 。被告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7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原告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收取重利之利息共 計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385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重利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案 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查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給付貸與原告4萬元,貸與當時預扣6,0 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28,000元予原告,另 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再給付借貸款項2萬元時亦預扣9,000元 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8,000元予原告,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本金自應以利息、手續費預扣後實 際交付原告之28,000元、8,000元為準,依此以法定最高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告借款應給付之利息為423元【計 算式: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利息為28,000元 ×14/366×16%=171,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利 息為36,000×16/366×16%=252,171+252=42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給付之利息遠高於上開金額數倍,確足認 被告係乘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此情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 害於原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超過週年 利率16%之利息應為71,577元【計算式:108,000元(即原告 已償還之3期利息共9,000元及母親代為清償之本息9萬元)- 28,000元(本金)-8,000元(本金)-423元(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詳上述)=71,5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71,577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小-60-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永宗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20元,應繳裁判費3 ,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所用證據,並檢附繕本一 份: 1.被告借款後歷次繳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充抵 明細,並以上開證據說明被告確有積欠本金331,131元之計 算明細。 2.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6

SYEV-114-營簡-133-20250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岳霖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所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86,331元 及所請求起訴前之孳息(自98年5月29日起算至起訴至本院 前(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1,290,773元合併計算核定為 1,777,104元,應繳裁判費22,3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2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應檢附繕本一份 : 1.被告歷次借款及還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充抵 明細,並提出被告確有積欠貸款本金486,331元之證據。 2.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6

SYEV-114-營簡-1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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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 行承受。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9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上開注意事項1份在卷可稽。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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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逸柔即黃秋雁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8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對被告異議狀內容提出意見,並提出本件 於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更生又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告 起訴仍屬合法而得為繼續訴訟之具體理由到院,並檢附繕本 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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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羅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育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已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內容已經被告卓育詩提出答辯狀,答辯狀已於113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就被告否認部分,應由原告就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於7日內就被告爭執部分 聲明所用之證據內容,如係書證指明何書證得證明原告主張 之內容,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姓名、地址及與待證事實之 關連性,逾期未提出即視為無其他證據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5

SYEV-114-營簡-1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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