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0號
原 告 朱侯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原告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
,並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
號:CHNO652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
元手續費,原告實拿2萬8,000元,原告於同年1月22日、1月
27日、1月31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原告無力還款
,被告接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
貸2萬元予原告,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
為9,000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原
告實拿8,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
2,000元利息,其後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林雅鈴於113年2月1
5日23時29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自由門市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
。被告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7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原告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收取重利之利息共
計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385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重利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案
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查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給付貸與原告4萬元,貸與當時預扣6,0
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28,000元予原告,另
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再給付借貸款項2萬元時亦預扣9,000元
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8,000元予原告,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本金自應以利息、手續費預扣後實
際交付原告之28,000元、8,000元為準,依此以法定最高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告借款應給付之利息為423元【計
算式: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利息為28,000元
×14/366×16%=171,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利
息為36,000×16/366×16%=252,171+252=42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給付之利息遠高於上開金額數倍,確足認
被告係乘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此情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
害於原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超過週年
利率16%之利息應為71,577元【計算式:108,000元(即原告
已償還之3期利息共9,000元及母親代為清償之本息9萬元)-
28,000元(本金)-8,000元(本金)-423元(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詳上述)=71,5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71,577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4-營小-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