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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家樂福超市板橋大觀店賠償新臺幣捌 拾捌元。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   事 實 許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的密接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超市板橋 大觀店外,徒手拿取該店所有空米酒瓶,再進入店內向店員兌換 回收金共新臺幣(下同)88元(兌換時間、數量、回收金如附表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俊明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卷第21頁),與告訴人陳若涵【店長】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消費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至第28頁背面),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各次竊取空米酒瓶的時間、範圍可以明白區別,被告 是基於不同的主觀犯意進行竊盜,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18 罪)。 三、量刑及定期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商店 的空米酒瓶兌換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竊得的財物價值微小, 又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撿回收的工作 ,與父母同住,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當庭表示願意把錢還給店家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二)法院再綜合評價被告18次竊盜犯行的標的、時間、態樣及 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 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 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 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微小,並 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如果被告可以對自己造成的損害進行彌 補,則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恰當的決定, 因此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家樂福超市板橋大 觀店賠償88元。 五、被告已經將竊得空米酒瓶兌換為金錢,並且將88元花用完畢 ,可以認為犯罪所得現實上已經不存在,應該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 得88元。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事實: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得手附 表所示空米酒瓶後,即進入家樂福超市板橋大觀店,向店 員佯稱是自己所有的空米酒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兌 換附表所示回收金給被告。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物品讓售予他人,為竊盜 犯罪的當然結果,屬於「不罰的後行為」,即便購買的人誤 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單純處分贓物的行為也不再另外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法院的判斷: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空酒瓶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空酒瓶販 售給店家,換取回收金,這樣處分贓物的行為,是竊盜犯罪 的當然結果,即便店員誤以為該空酒瓶是被告所有,也不應 該再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起訴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成立的竊盜罪存在方法、結果的牽連 關係,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因此法院只需要在 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兌換時間 數量 回收金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 1個 2元 2 113年3月5日13時47分 2個 4元 3 113年3月13日14時9分 1個 2元 4 113年3月20日16時12分 1個 2元 5 113年3月21日8時50分 1個 2元 6 113年3月23日14時17分 1個 2元 7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 1個 2元 8 113年3月25日14時1分 2個 4元 9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 1個 2元 10 113年3月28日15時14分 2個 4元 11 113年3月30日14時8分 2個 4元 12 113年3月31日14時24分 2個 4元 13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 2個 4元 14 113年4月2日13時42分 6個 12元 15 113年4月3日14時21分 3個 6元 16 113年4月4日14時8分 5個 10元 17 113年4月5日14時6分 4個 8元 18 113年4月6日13時52分 7個 14元

2025-01-16

PCDM-113-易-1548-20250116-1

金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8分前某時,將申辦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指證;㈢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文件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遠東帳戶不是我申 辦的,我也沒有把證件給別人開戶,可能是我之前要辦信用 貸款,資料被盜用,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我才會將其 他帳戶的行動電話做變更,我沒有給任何的本子、卡片,也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認為我遇到貸款詐騙等語 。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被轉帳或提領 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354 4卷第8頁正背面;偵47320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 證明、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遠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在卷可證(偵4354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 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偵47320卷第14 頁至第16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 議。 (二)遠東帳戶的申請流程:   1.遠東帳戶是「網路線上開戶」的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 為:①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手機電話號 碼;②發送OTP簡訊至手機電話號碼,完成驗證;③上傳雙 證件影像檔,並填寫基本資料;④因不是既有客戶,須以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跨行 金融帳戶留存手機電話號碼要與①輸入的手機電話號碼相 同,再完成OTP認證;⑤待人工審核結果通知,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函2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9頁、第25頁正背面 。   2.又遠東帳戶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且是使 用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進行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的程序驗證,並 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開戶(線上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 ),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帳 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29頁、第67頁)。 (三)不排除是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   1.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平台,將行動電話 變更為0000000000,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1份在卷 可證(金訴2139卷第115頁),又被告坦承是自己使用網 路銀行完成變更程序(金訴213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 頁)。   2.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 ),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向暱稱「鄭凱文」申請 貸款,並陸續將健保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 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 變更為指定的0000000000。又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 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所 以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華南帳戶留存的行 動電話,方便進行銀行的照會流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3.此外,申請遠東帳戶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緝卷 第20頁正背面),與被告提供給「鄭凱文」申請貸款使用 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有一 樣的背景和拍攝角度,可以認為是「鄭凱文」將被告的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拿來申請遠東帳戶。   4.但是仔細觀察被告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從未同意「鄭凱 文」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 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表示自己的往來 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將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向被告 表示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 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本院卷第117頁),實 際存在的公司實在難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會從事不 法行為的人,言談的過程,被告肯定想不到「鄭凱文」會 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申請遠東帳戶。   5.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不是被告,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又遠 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都與華南帳戶留存的 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不一樣(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6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 有關,因此不排除是「鄭凱文」未經過被告同意,冒名申 辦遠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那麼不 詳之人使用遠東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即難以要求被 告負責。 (四)被告固然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 文」指定的號碼,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從事申請 貸款的流程,與「鄭凱文」的對話紀錄中,也不存在任何 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不法份子的蛛絲馬跡。此外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不是日常生活中設立 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原來可以用 這樣的方式開戶,要求被告必須洞悉「鄭凱文」的指示與 設立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情理。縱使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法院 也不認為被告對於自己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的行為,將導致 遠東帳戶的設立結果,有辦法預見得到,因此在被告變更 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 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明顯存在疑問。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 (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49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7分 1萬2,000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9分 4,000元 2 范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網路與告范沐芸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沐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 2萬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更一-4-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2號 原 告 張心恬 被 告 張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 ,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2 號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告起訴時,又未依刑事訴訟第503條 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提出的假執行聲請,已失去依附,自應一併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207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 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 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 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 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 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 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 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 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 」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 (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 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 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 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 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 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 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 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 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 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 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 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 「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 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 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 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 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 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 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 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 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易-1072-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14年度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鄒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罰金4萬1,000元 為上限:   1.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不再贅 述)。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確定,亦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 數額的總和(即罰金4萬1,000元)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罰金數額,最多額者為罰金3萬元,因此本件裁定 應以罰金3萬元為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4萬元: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幫助洗 錢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 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低,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 的刑度寬減,又本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行為 之間存在相當高程度的獨立性,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 是故意犯罪),財產法益受侵害總人數,及獲取財物的總 價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人 應執行罰金4萬元最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受刑 人無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 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聲-145-20250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千金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千金(下稱被告)於審理程序明確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諭知,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的工作為臨時工,拘役50日易 科罰金的話將造成日常生計困難,請考量我只有國小畢業 ,並以雜工為生,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 ,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 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 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一併考慮被告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因素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提到的學 歷、工作等因素,確實已經被原判決詳細審酌,又本院審 理過程並未出現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事由,因此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以認為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簡上-51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游雅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 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 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游雅涵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84 0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該案既已確定,即有執行力,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 命聲明異議人攜帶40萬元到案,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自 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遍觀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錯判,主張 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不得執行,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 再為爭執,然未敘明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刑事聲明 異議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 定意旨,則係針對判決諭知「原物」沒收時,應如何認定 追徵價額之範圍,所為解釋,與原確定判決已確切認定沒 收及追徵40萬元之情況,未盡相符,自無從援引作有利於 聲明異議人之判斷。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為 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4-聲-68-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3號、第3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被告蔡宜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⒊ 玻璃球 4顆 ⒋ 吸食器 3組

2025-01-02

PCDM-114-單禁沒-5-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譚雋禾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毅、譚雋禾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徐維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被告譚雋禾,又由被告譚雋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 被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主要依據是:㈠被告徐維毅、譚雋 禾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 之資料各1份;㈢兆豐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訊問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以後,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否認犯 罪,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徐維毅辯稱:我和譚雋禾是多年的朋友,而且非常要 好,因為譚雋禾和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又說要幫 我弄,再加上那時候也有看到一些虛擬貨幣的新聞,所以 我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兆豐帳戶一起交給譚雋禾 等語。 (二)被告譚雋禾則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認識虛擬貨幣 的代操團隊「粥湯豪」,覺得講得很可信,也沒有認為會 是違法的事情,就把我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出 去,也將我自己的薪資、生活費整合到該帳戶,後來我和 徐維毅分享這件事情,所以又將兆豐帳戶交出去,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可能損失這麼重,還連累朋友等 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提領一 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 維毅、譚雋禾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徐維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 告譚雋禾:   1.被告徐維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因為譚雋禾和 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所以113年1月的時候,我就 去譚雋禾的桃園租屋處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給譚雋禾等語(偵18053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第116頁;偵27917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 )。   2.被告譚雋禾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確實有向 徐維毅拿兆豐帳戶,因為我跟徐維毅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管 道,想說帶著徐維毅一起投資,徐維毅於是到我家將資料 給我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 第44頁),與被告徐維毅的供述大致相符。   3.又被告徐維毅於113年1月的時候,向Max平台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有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27917卷第25頁至第 30頁),並且仔細檢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11日之間,存在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 存款交易(偵18053卷第15頁),而這2家公司都是經營虛 擬貨幣事業的公司。   4.再者,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維毅按 照被告譚雋禾的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兆豐 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偵185053卷第33頁至第38頁 ),各種客觀情狀都可以證明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供詞 並非毫無依據,足以認為被告徐維毅確實是基於投資虛擬 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三)被告徐維毅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對於被告徐維毅來說,是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 ,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就算交付兆豐帳戶以後發生 什麼問題,依舊可以找到人負責,而這件事情確實也在偵 查、審理的過程被證明。   2.被告徐維毅並提出的各種資料證明被告徐維毅至少於102 年就認識被告譚雋禾,也會一起出遊、玩樂,而且被告徐 維毅還曾經在被告譚雋禾的母親所經營的咖啡店工作(審 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3.此外,被告徐維毅甚至還將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徐維 毅綁定Uber Eats外送平台的會員,無條件、無限制地讓 被告譚雋禾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訂購餐點(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35頁),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之間的好交情顯然易 見,也可以認為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有非常深厚的 信賴關係,當被告譚雋禾告訴被告徐維毅有投資虛擬貨幣 機會,又知道被告譚雋禾也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詳如以下第(四)點的說明】的時候,不排除被告 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投資虛擬貨幣」說詞深信不疑的 可能性,被告徐維毅主觀上很可能是相信兆豐帳戶將會拿 來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再者,告訴人王淯喧(即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1月18日1 3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代表 這個時候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實質掌控兆豐帳戶的運用,但 是被告徐維毅卻於113年1月20日匯款1,000元至兆豐帳戶 ,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27頁),而 兆豐帳戶一直到113年1月23日才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 卷第11頁)。要是被告徐維毅知道(或是可以預見)兆豐 帳戶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的話,肯定不會再將自己的 錢匯到兆豐帳戶中,大家都知道匯給詐騙集團成員的錢是 很難再拿回來的,只要是理性的人都不會做出讓自己受到 損害的行為,所以被告徐維毅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被告譚雋禾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樣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將兆豐帳戶 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給「粥湯豪」,說會幫忙代操 虛擬貨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本院卷 第153頁),又兆豐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拿來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確實將兆豐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譚雋禾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 使用:   ⑴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除了兆豐帳戶外,我 還使用「空軍一號」,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給「粥湯豪」,目的一樣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23 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提出113年1月1日的寄貨單 佐證自己的說詞(偵51293卷第26頁),被告譚雋禾又於 審理供稱:我是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以 後,和徐維毅分享,再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   ⑵檢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4日存在 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存款交易(本院卷第93頁) ,與兆豐帳戶的使用狀況一模一樣,而且國泰帳戶的交易 日期確實早於兆豐帳戶的交易日期,又國泰帳戶於113年1 月15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3頁),與兆豐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日的日期(即113年1月23日)非常接近。   ⑶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依序將國泰帳戶、兆 豐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即「粥湯豪」)使用的情節,與 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並非毫無依據,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 確實一併將國泰帳戶交付給「粥湯豪」,作為操作虛擬貨 幣使用。   3.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存在 疑義:   ⑴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將國泰帳戶交寄出去後,有1筆2萬309 元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國泰帳戶(本院卷第 95頁),比對被告譚雋禾的勞保投保紀錄,「敬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實是被告譚雋禾那個時候任職的公司(偵 51293卷第38頁),所以國泰帳戶是被告譚雋禾的薪轉帳 戶。   ⑵再依據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譚雋禾的女友於113年1 月2日轉入9,900元,被告譚雋禾並於113年1年2日使用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元(偵18053卷第132頁至 第133-2頁),最終不論是工作薪水或是匯入的私人款項 都被提領一空,造成被告譚雋禾受到金錢上的損害。   ⑶要是被告譚雋禾知道(或是可以預見)「粥湯豪」是詐騙 集團成員的話,肯定不會將日常生活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 給「粥湯豪」,讓自己不便利,甚至在交寄出去以後,一 定也不會讓工作薪水及私人款項再被匯入國泰帳戶,畢竟 趨吉避凶才是人之常情,被告譚雋禾交付國泰帳戶以後的 客觀舉止,再再顯示出被告譚雋禾當時應該已經陷入「粥 湯豪」的話術之中,相信「粥湯豪」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值得讓人存疑。   ⑷至於被告譚雋禾於偵查提出的臉書廣告,上面雖然有「偏 門工作」的文字(偵51293卷第26頁),但是被告譚雋禾 於審理供稱:原本看到的文字不是「偏門」,是我帳戶變 成警示以後,我回去找才變成那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已經明確表示該廣告是事後的擷圖,無法證明被告 譚雋禾當時就是看到這樣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即不能作不 利於被告譚雋禾的判斷。   4.由於被告譚雋禾對於「粥湯豪」確實存在具體信賴,不排 除被告譚雋禾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的時候,主觀上確信兆豐 帳戶將會被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可能性,那麼被 告譚雋禾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同樣值得讓人懷疑。 (五)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 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卡片+密碼」或是「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 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被 告徐維毅、譚雋禾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對象都有正當 的信賴,主觀上合理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不會發生,就算 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所託非人」,導致兆豐帳戶成 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有所 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進行處罰。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進行思考之 後,對於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帳 戶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 認定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無罪。 七、移送併辦的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移送併辦的事 實,為起訴事實的一部分,涉及帳戶及被害人都相同,屬 於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雖然判 決無罪,但是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3號基於法律 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移送併辦的部分,在無罪判決的情 況下,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淯喧 112年10月30日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2 曾俊瑋 112年12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7分 ⑵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周玉菁 112年9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 92萬3,657元 4 吳學戎 113年1月19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 45萬元 5 鄧亞芸 113年1月21日10時 佯稱親友借款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 ⑵113年1月22日15時5分 ⑴48萬元 ⑵88萬元 6 孫全玉 113年1月21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分 3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淯喧) 王淯喧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6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俊瑋) 曾俊瑋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8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玉菁) 周玉菁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68頁至第6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學成) 吳學成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鄧亞芸) 鄧亞芸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8053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18053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孫全玉) 孫全玉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92頁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0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 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述),並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2備註欄「113年度歸緝字第2387號」應更正為 「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 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 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 (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有期徒刑3月,則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幫助洗錢罪,其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都是盜用同一個人的金融卡,只是方法存在差異,主要是 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而且犯罪時間密接,具有責任 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至於幫助 洗錢罪則與前述2罪的犯罪主觀意思、行為態樣有異,並 且被害人也不相同。法院再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 ,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 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9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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