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
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
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
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
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
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
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
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
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
」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
(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
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
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
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
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
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
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
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
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
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
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
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
「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
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
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
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
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
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
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
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
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PCDM-113-易-1072-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