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甘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王珪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珪璋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
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01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
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蓄水池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共有,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陳明
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
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其請求
返還土地之價額為31萬9,680元(計算式:1萬2,000元/平方公尺
×26.64平方公尺=31萬9,68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在案,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地上物
之價值為低,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31萬9,68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補-108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