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異議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震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查扣訴外人曾煥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000,603元存款,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不能對該存款為強制 執行,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000,60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16-202502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甘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王珪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珪璋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 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01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 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蓄水池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共有,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陳明 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 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其請求 返還土地之價額為31萬9,680元(計算式:1萬2,000元/平方公尺 ×26.64平方公尺=31萬9,68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在案,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地上物 之價值為低,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31萬9,68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4

CDEV-113-橋補-108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66,000 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3.22×美金300,000元計算=9,96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4-補-188-202502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被 告 曾淑婷 郭于緁 張宏偉 王子欣 洪昱 邱火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3

ILDV-114-重訴-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3

TPDV-113-訴-7457-20250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167元,且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訴-132-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 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其與訴外人曾天益、曾福所公同共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3-鳳補-970-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春金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春 南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春南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兄即第三人陳昶銘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陳昶銘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陳昶銘得否客觀中立執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尚 有疑義,故本件實有選任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 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 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 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2

SLDV-113-簡上-12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蘇文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9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債務人蘇鄭愛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18萬0261元【85萬7305元+100萬1200元+美金1萬5264元+ 美金2萬4850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2筆美金約為新臺幣132萬175 6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60萬5647元暨利息, 顯大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318萬026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0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4-補-34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枝福 張以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0

TCDV-111-訴-1386-2025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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