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答辯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 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 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 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 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 ,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 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 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 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 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7

ULDV-114-訴-10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6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 向本院為答辯後,又改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 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違規事實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 將原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並註明 罰鍰業於114年3月7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 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系爭 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補為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 (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3年7月 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路邊臨停與同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 警察就開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但當下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 輛,故警察開完違規臨時停車罰單後就離去,直到近日收 到裁決書,才知道事後被開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 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罰單,覺得很冤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TF 30375.AVI」),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 區查察勤務,巡經系爭地點時,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 車」舉發。後於113年2月9日接獲新莊分局交通組巡官張 維哲通知指示補開,故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 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舉發。 2、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駕字第1 130130111號函內容,原告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應駕駛安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酒精鎖)車輛1年,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領取駕駛 執照,需駕駛裝有酒精鎖之車輛至113年7月25日止,惟原 告於113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攔 查開立違規單號CCTF30375時,系爭車輛並未有安裝酒精 鎖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 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 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綜上開 事證以觀,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 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 ,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警察就開我違規臨時 停車,但當下我並未駕駛此車輛…」;惟原告當下雖非處 於駕駛狀態,然依一般情理考量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且併排於此地,且依照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 TF30375.AVI」),員警欲舉發時僅有原告1人跑出來有與 員警對談,足見原告當時是自己1人駕駛系爭車輛並臨停 於系爭地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紀錄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 北監駕字第1130130111號函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 986967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 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 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 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     、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②第67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 ③第3條第1項: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 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 於1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而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 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掌電字第 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 補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3月25日前(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 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 以上,始於113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 前述;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警員 事後補為填製,然警員既曾當場舉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 對其身分已可確認,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立法理由(即「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 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 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仍應認本件舉發具當場舉 發之性質。從而,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所指「不依 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並非駕駛 人於行駛中被警員目睹或攔停始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若 依客觀事證及合理論斷而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時仍該當之 。   ⑵原告既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因路邊臨停與同 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聽到警車鳴 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依客觀事 證及合理論斷,顯然其即有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所 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2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4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行駛至與文化三路交岔之路口 前,跨越路面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 行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3年1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 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 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 2、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 向燈。 3、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 4、以上理由說明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0000-00號車於1 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 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 方向直行,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未顯 示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 道方向直行,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固 未使用左方向燈;惟查:   ⑴由系爭白虛線之線寬、線段長度及間距以觀,顯與其右側 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有別,自不具「車道線」之性質;又系爭白虛線固 與「穿越虛線」類似,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而系爭白虛線係連接前方劃分內側與中 線車道之「車道線」,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途,是亦難認其屬「穿越虛線」;復衡諸該路段於交岔路 口前原僅單向2車道(內側、外側車道),而於接近交岔 路口處,始增為3車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且系 爭白虛線係與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連接 ,足見系爭白虛線之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欲往前方內側車 道(指示左轉)、中線車道(指示直行)之車輛,以避免 其駛近路口時誤入車道,故系爭白虛線應僅具「行車引導 線」之性質及功能。   ⑵系爭車輛係直行且前駛至內側車道,則雖有跨越系爭白虛 線,但其既係依系爭白虛線之引導,且所跨越者並非「車 道線」、「穿越虛線」或其他足供劃分車道之標線,自難 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而應 使用方向燈。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43-2025032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2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3-勞補-87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所簽發,並交被告收執 執,惟因兩造就借款條件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之經營者,而被告 則為提供蔬果等製作便當食材予原告之商家。原告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737萬9,333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但直至113年5月止,仍 積欠被告共221萬9,333元之貨款。因此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不再出貨給原告。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會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自9月起會多支 付一點,其會加快還款額度與進度,是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長 期合作關係及其還款之誠意,乃同意將上開221萬9,333元之 貨款金折算為190萬元,並以此190萬元約定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標的,原告並於113年6月20交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惟原告於 交付上開19張本票後,僅分別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為確保債權能受清 償,乃於113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提出原告積欠 貨款明細、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6月起(下個月起)每個月支付10萬元」、「9月起我會 多支付一點」、「貨款共0000000元目前共支付0000000元+2 70000(今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要 再加上5月抱歉」、「共計0000000」、「好!!我寫借據簽 名蓋章給您(用寄的嗎?)按月轉帳,您不用還我,撕毀即可 」、「老闆、我跟您約下週一給您本票好嗎」「您這邊160 萬她表達她會繼續還款一定會處理…」之對話截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9頁、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則系爭本票債 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院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7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8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9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0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2025-03-27

TCDV-113-訴-3511-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坤良 被 告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後,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氷曾於88年間補贈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聘金(下稱系爭聘金)予原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 然因當時原告身處國外,被告即私自吞沒系爭聘金。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中國經商,故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委託被告管理,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4 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私自取款150萬元、8萬5 ,000元,合計158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又原告於91 年間曾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2號房屋)與同段7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6號房屋,與22 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   ,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照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5, 000元,226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有170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 元+3萬元)×31個月=170萬5,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予原告。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 款、租金,合計受有369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8萬5,000 元+170萬5,000元=369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予否認,原告所提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 金等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於113年7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8年間之系爭聘金、94年間之 系爭存款、91至93年間之系爭租金,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父母育有5子,自早年起 即對資產進行規劃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各個兒子的名下,並 協議不動產之收益處分仍歸林水氷直至其過世為止,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係如此,故於林水氷過世前,兩造就 林水氷所購入之不動產並無直接收益處分之權利,租金亦均 由林水氷收受,此項協議為原告所明知且一直遵循,原告現 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顯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因不滿林水氷生前之財產處 分情形,始會對其他兄弟提出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歿)、林 謝素花(108年7月1日歿)共育5子,分別為長子被告、次子 林坤煌、三子原告、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  ㈡系爭房屋係於90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27、29 頁),原告嗣於113年8月29日與林坤正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 其他建物互易之和解約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兩造與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永強商場之負 責人蔡惠蘭簽立原證5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 頁),簽約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 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 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 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簽立終止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租約。  ㈣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證3(調字卷第23至25頁)為該帳戶 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93年10 月5日曾轉帳存入148萬元,交易備註「林坤助玉山永康」   ;94年1月18日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 款8萬5,000元。  ㈤原證1(調字卷第19頁)為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原證17為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 108年12月22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  ㈥原證7(本院卷第43頁)為原告與林坤正配偶任蕙芬間於109 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10(本院卷第45至49、 6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證10林曾素梅於111年9月17日傳送予 原告之圖片如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行為,是否為真?   ⒈88年間吞沒林水氷贈與原告之系爭聘金。   ⒉94年1月18日、27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取走系爭存款。   ⒊未將原告委託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交付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369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 合計369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系爭聘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結婚後,林水 氷於88年間補贈其系爭聘金並交被告轉交,卻遭被告侵吞, 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從林坤正配偶任蕙芬傳送予伊之被告手 書家族帳簿內容始知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任蕙芬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否認任蕙芬所傳送之 圖片為被告手書之家族帳簿,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 查觀諸該圖片內容,僅以手寫記載「88年時阿蓉補聘金肆拾 萬元正」,實難僅憑該紙文字即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吞系 爭聘金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採認。再關 於系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章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卻擅自於94年1月18日 、同年月27日取走系爭存款,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 ,於111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 悉系爭存款遭被告侵占乙節,雖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3至25頁)   ,惟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8日 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款8萬5,000元, 及原告於上述取款日期並不在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取 款時,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為被告所保管持有,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另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前揭取款係由何人辦理或係轉 帳至何銀行帳戶,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轉帳匯 款交易憑證或傳票等資料供參,台新銀行於114年1月10日函 覆稱:因已逾該行保管期限15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情   ,有本院114年1月6日函文、台新銀行114年1月1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084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   ),而無法證明提領或辦理系爭存款轉匯者確為被告,則原 告僅憑其出國及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之客觀狀態,即謂得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管理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有違 背受任人義務而私自吞沒款項之不當得利行為,誠屬速斷, 要難逕採。末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依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 號房屋每月2萬5,000元,226號房屋每月3萬元),被告侵占 之系爭租金金額應為170萬5,000元,原告係看到被告於另案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112年7月21日提出之答 辯狀中所附租約始知上情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續狀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查兩造與 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蔡惠蘭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係 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商場使用,租賃 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 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不論是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頁)或終止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133至137頁),均未記載係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 則原告僅憑上開證據即謂被告侵吞系爭租金,實有未足;況 兩造、林水氷、蔡惠蘭於93年12月31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 ,原告係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 43頁),是如被告確有未將租約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交予原告 之事實,原告理應會於租約終止時一併向被告催討,要無遲 至11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討要之理。至原告另 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65頁),其內容為原告傳訊要 求與被告「對清楚雙方的借貸帳」、「討論土地款」及詢問 能否探視父親,林曾素梅回以「已委託律師沒有回訊的必要 」並告知林水氷之健康情形,雙方言談間並無被告承認或默 認侵吞原告所有之系爭聘金、存款、租金之情事。綜合上情 ,應認原告就主張之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 、存款、租金,合計369萬元等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 以說服本院其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69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3-訴-1605-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盲童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調解 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8-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杜佳諭 相 對 人 優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銘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8, 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 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3-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 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 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 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 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 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 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 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 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 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 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 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 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 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 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 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 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 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 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 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 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 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 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 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 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 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 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 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 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2-交-1669-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