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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楊坯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其兒子的擔保人,兒子已有被執行 薪資扣款,懇請不要執行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對異議人來說 真的很重要,從小家境不是很好,以前打工剛好認識一位保 險阿姨說要保個保險,因打工只有微薄的薪水,所以只能保 最低的保單來保障,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 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 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 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 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保單真的 只有醫療,終身險年老後可支付的費用,而不是儲蓄險。之 前有被非自願離職,到現在都有在找工作,但都是兼職工作 ,打零工,因之前有被撞傷,腰椎骨拖到現在都還沒恢復, 所以沒辦法站太久。為此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 年10月4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6日以聲明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 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富邦人壽處並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國泰人壽則於112年12月18 日以函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 異議人就前揭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予以扣押並解 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就已達80萬元(見司執助卷第13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年收入22,000元)甚低,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係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最有效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萬1,95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再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附約(見司執助卷第10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之醫療保障。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見司執助卷第111頁),惟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見執事聲卷第39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國泰人壽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僅強調「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等語,又同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約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 ,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2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坯如 林昱嘉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楊坯如 林昱綸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楊坯如 楊坯如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1,950元 4 楊坯如 林昱嘉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5 楊坯如 林昱綸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72-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保單Z000000000終生醫療,實 為已失效之保單,現只有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為 有效之保單,茲附上保單狀況明細,異議人僅存Z000000000 的癌症醫療附約可以應付未來生病的醫療支出所需,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1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函囑託本院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 27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 日陳報本院南山人壽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 在,並辦理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異議人名下 無財產,112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8,972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卷第39、41頁)、112年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助卷第197、199 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助卷第215頁債權 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見司執助卷第47、48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 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 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南山手術醫療保險-被保險人、南山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 -無社會保險、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等附約 (見司執助卷第45頁記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司執助 卷第25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 之前開醫療險、傷害險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 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 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 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 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陳玉華 陳玉華 183,562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4-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賴秀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2年後因單親家庭獨立扶養小孩, 工作不穩定就無能力繳交新光人壽保費,所有保費都是異議 人在新光人壽從事壽險業務的胞姐賴俊梅從她新光銀行帳戶 扣款,繳費到保單滿期,至於出國也是異議人胞姐在新光人 壽每年業績達標,公司免費招待業務員或家屬的名額,日本 、大陸、加拿大都是,並不是異議人出錢去玩,也沒有所謂 無揭露的財產或收入,就是打工維持最基本生活,一切一切 都是胞姐看異議人生活困難幫助資助而已,連國民年金異議 人也欠繳10年,近幾年才開始分期付款補繳,目前還欠新臺 幣(下同)好幾萬元,異議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目前異議人 持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和方式,如附表之保單預估解約 金額約152,794元,被保險人(第3人謝東軒)願保全保單有 效,願用相同解約金額152,794元替保單贖身,免去保單強 制解約換價,讓異議人等能保住最基本的醫療防癌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1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0月2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43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15萬3,33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均無繼 續性給付,亦無理賠申請紀錄(見執事聲卷第31頁記載), 可知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 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 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 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 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 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 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秀美 賴秀美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PH223550) 34,619元 2 賴秀美 謝東軒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JMH357250) 118,715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71-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384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 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3日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詳如執事聲卷第13-21頁所載,並總 結「綜上所述,殊顯鈞院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38434號執 行命令說明:債權人張美華聲請對旨揭債權是否真實?為此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 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8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 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 與已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並予以原處分或程序 撤銷之為禱。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 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 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 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就執行命令與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復查,異議人針對原裁定之異議理由(詳如執事聲卷第13-2 1頁所載),經核並無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亦未具體指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 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僅提出「質疑」,且異 議人另主張異議理由,亦主要爭執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之存在 ,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 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 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6-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 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 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 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 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 、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 ,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 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 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 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 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 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 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 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 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 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 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 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 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 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 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 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 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 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 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 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 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 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 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 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 ),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 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 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 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 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 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 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 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 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魯曼君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儥務人為《要保人》 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3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內容完全 未提到債權人可扣押健康險…等。由上得知,最高法院108年 裁定債務人清償儥務之定義,僅包含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未包括被保險人之健康險、醫療險等,因而異議人認為 本案健康險依最高法院之裁定,應該不在其扣押範圍內。否 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何對健康險不予 查扣?  ㈡本案債權人並未依强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個 月,因此本案依程序法應於113年7月18日最後收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查無所得之回函後,即應依債務人並無所得而結 案。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13年7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予本 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拖遲至9月3日方向匯興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如認旨揭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本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均已提出撤銷前發之執行命 令。但匯興資產有限公司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則應依11 3年5月29日遠雄人壽或113年6月24日南山人壽所提出之附件 撤銷執行命令,而非繼續執行命令。  ㈣司法事務官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尊重異議人及家屬之個資, 不應將異議人及家屬之資產明細於裁定書公佈的如此清楚。 女兒雖有買自住之房產,但仍舊要繳貸款。尤其最近被裁員 ,已好幾個月未領薪資,還耍撫養長期住院之父母親及哺育 3子女,開銷非常大,並不像司法事務官所想像。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 之執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 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 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動產等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9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 日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7月18日函復國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1 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 遠雄人壽則於113年5月31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遠雄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另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異 議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 ,並無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而就 附約(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有得請領之保險醫 療給付138,113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更正已依執行命 令扣押異議人得請領醫療保險給付應為9萬元,異議人尚得 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4萬8,000元部分係執行命令送達後才發 生之保險事故,非扣押效力所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2筆營利所得,有異議人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 閱覽卷宗)。且異議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7,1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 函復內容可憑(見司執助卷第141頁)。再者,異議人配偶 戴欽賢全年薪資所得共41萬7,000元;異議人之女范瑋寒所 有財產包含數筆房屋、數筆土地、車輛、多筆投資總價值高 達1,245萬5,351元,全年所得包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與其 他所得高達406萬4,552元,有異議人配偶戴欽賢、異議人之 女范瑋寒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異議人更自承其「不夠之住院 健保費用及一般花費平時都是由女兒代為繳納」等語(見司 執助卷第211頁),是應認異議人並非毫無收入以支應生活 ,異議人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亦具有相當之所得及資 力可提供異議人生活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扶養義務人(配 偶、女兒)未能履行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證明,應 認異議人日後尚能請求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給付必要 之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況異議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 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扶助、急 難救助、實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 本醫療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未舉證目前有何須仰賴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經扣 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縱本院依法執行,雖使異議人無從領取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然異議人有一定之收入,且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亦有相當之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 於因該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之執行,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陷入困窘,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此外,異議人 所提出之前開異議事由,均無從認定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 9萬元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從據以 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即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所 述異議事由,與系爭醫療保險給付是否依法不得執行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應認為執行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經扣押之醫 療保險給付9萬元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 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其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80-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周致維 相 對 人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1 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 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 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 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 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 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即已 致電詢問本案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特別代理人費用必須由 異議人自行繳納,代理人隨即表示會請異議人繳納,異議人 亦於同日完成繳款,是異議人在原裁定駁回聲請前已完成補 正行為,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具狀提出 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 惟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 異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 同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 行。嗣經本院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僅有吳茂 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萬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陳報稱前已經 法院裁定執行救助(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裁定),此次 之代理人報酬應為執行救助之範圍,而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 。因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 及於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未預納代理人 報酬致無人可代理共有人周至善,處理本件執行案件之進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周至善之同意, 即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均予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 間,當事人依執行命令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所定期間,但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認其聲請 執行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民事 執行處應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 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二 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異議人 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異 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同 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僅有吳茂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該補正命令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月6日完成補正預 納代理人報酬,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8號卷第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 於114年1月6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認異議人聲請執行 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議人業已補正 預納代理人報酬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撤銷),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7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敏健 (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 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 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 無提審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徐敏健( 原審裁定誤載為徐敏達,嗣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受拘禁之 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然抗告人前因就其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裁定管收,並簽發屬決定管收之書面裁定(即管收票),可認 抗告人自為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其人身自由無訛。從而,其 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情形,是抗告人本 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對上開管 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不服之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尋求救濟,此部分均已附記於前開管收票上,尚非提審程序 處理之範圍,聲請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敘明。經核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非法拘禁於看守所,而非依法管收 於管收所,顯已混淆「羈押」、「拘禁」之強制處分,而已 侵害抗告人之相關權利,致其人身自由受有不當之限制;又 原裁定記載「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 顯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 依提審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裁定既有諸多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因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前 經行政執行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復由原審法院審酌相關 理由後,裁定管收,並核發管收票等情,業如前述,亦有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收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提字第9號卷第31頁)。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確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核 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要件,自無提審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提審 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係同就管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 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因未涉及拘禁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抗 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尋以救濟,尚非提審程序所 能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本案因有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即逕 予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前開所述,容 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均屬任憑己意而 再事爭執,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83-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 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 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 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 。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 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 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 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 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 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 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 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 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 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 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 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 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 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 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 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 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 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 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 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 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 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 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 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惟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 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 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 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 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 ,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 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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