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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 原 告 籃玉鶴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1-22

KLDM-113-附民緝-34-202501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志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經原告陳雅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2

KLDM-113-附民-970-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ND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如附 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林世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世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1頁),應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 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㈥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陳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 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NDIYAH(中譯名:喜蒂,下稱喜蒂)明知現今金融 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 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在印度尼西亞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喜蒂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 日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Sha Ro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ophy 」向林世豪佯稱:需支付一定費用以拿取伊寄發之包裹等語 ,致林世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以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8萬2,830元 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喜蒂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世豪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喜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世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 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及不詳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提供本案 第一商銀帳戶所獲得之6,000元,為其不法之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3-金訴-804-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 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倍逸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 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約 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倍逸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 83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78、83頁),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起訴書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 中陳述在卷(見偵7117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3頁),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童潔真 於111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 其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資 料綁定數組約定轉帳之帳戶,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 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楊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倍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並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籃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轟天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且轟天雷指示所提供之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籃玉鶴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11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1份各1份 ㈡告訴人詹秋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李佩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楊淑花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1年5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3415號函及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由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至本案中信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 玲、楊淑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而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正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 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底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 於同年5月12日10時5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童潔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潔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童潔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等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8 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KLDM-113-金訴緝-33-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月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月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月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安樂市場某商店附近,徒手竊取高鵬翔所攜側背包內、 屬高鵬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全聯福利卡1張及IPASS卡1張,下稱: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康月珍為免遭人發覺,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不知情之林○○經營之林家米粉湯(下稱:本案店 家)店內廁所,康月珍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嗣本案店家老闆林素琴因日前即發現有人在廁所馬 桶水箱內藏匿皮夾,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且發現廁所馬桶 水箱內遭藏匿皮夾,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康月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另 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 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安 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到整個皮夾,我把整個 皮夾拿到米粉湯店的廁所,我把皮夾內58000元現金拿走放 入我的包包裡,另將皮夾連同其內物品放在馬桶水箱內,這 樣才不會被別人發現。我走出廁所,老闆就抓住我。我當時 因為貪念,所以沒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店家廁所內, 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 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嗣本案店 家老闆林○○因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 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以竊盜行為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茲說明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在本案店家廁所內,將本案 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 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之事實,被告 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於我的側背包內查獲之現金是我的錢 ,其中3萬元、1萬6,000元分別為女兒、大兒子於過年期 間給我的,其他約3萬元是我的薪水及年終獎金,因為要 存入郵局帳戶,所以帶現金出門云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帶6萬餘元現金出門,其中3萬元、 1萬分別為女兒、小兒子於過年期間包給我的,大兒子給 我3,000元,我的年終獎金4000多元、每月薪水1萬9000多 元還有殘障手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82頁)。被告於審判 中則改稱:我是在安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 到整個皮夾,我在米粉湯店廁所內,將皮夾內58000元現 金拿走放入我的包包裡,其餘物品放在馬桶內水箱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於審判中 辯稱係「拾得」本案皮夾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高鵬翔於審判中證稱:我出門前,是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 物放在斜背包內,斜背包則斜揹在肩膀上,斜背包內只有 放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沒有放其他物品。斜背包的 拉鍊在斜背包的最上方,出門前我有將拉鍊拉上。我到市 場後,先去一家賣10元、40元商品的商店,我沒有在該商 店買東西,所以沒有把皮夾拿出來,我從該商店出來後走 去市場要買薑,發現斜背包的拉鍊被拉開,就發現皮夾不 見,我進入市場起至買薑之前,我都沒有把本案皮夾拿出 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衡諸高鵬翔與被告素 不相識,高鵬翔於警詢中即稱無提出告訴之意,僅希望被 告將財物歸還(見偵卷第21頁),可見高鵬翔並未對被告 心生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觀諸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本案皮夾為小型 可對折之皮夾,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 節,與一般多數人常將小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之社會常情相 符。從而,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節, 應屬可信。而高鵬翔既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且有將 斜背包之拉鍊拉上,於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前,亦未曾將本 案皮夾取出,衡情高鵬翔應無可能於無意間掉落本案皮夾 ,而遭被告拾得。且本案皮夾內原放置之5萬8,000元現金 係遭被告全數取出,皮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及卡片等物品亦完整留存在皮夾內,經警扣押後交由高 鵬翔取回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 、第47、48頁)。可見被告拿取本案皮夾時,皮夾內之現 金及其他財物均完整置於皮夾內,並無散落、遺失之情形 ,益徵本案皮夾並非無意間遺落而遭被告拾得。而高鵬翔 所述賣10元、40元商品之商店即為被告所稱之五金行乙節 ,亦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 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高鵬翔原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置於斜背包內,且將斜背包拉鍊拉上,未曾將本案皮夾取 出,則放置在斜背包內之本案皮夾即不可能無意間遺落, 被告不可能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被告辯稱其拾得本 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已可排除被告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之可能性,堪信被 告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被告前往 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竊得本案皮夾內含5萬8,000元現金,幸因本 案店家即時報警而查獲本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拿取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 夾暨內容物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諸本案犯罪之危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等各節,本院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拿取本案皮夾暨 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夾暨內容物之客觀 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當庭向高鵬翔表達歉 意,被告竊得之物業經高鵬翔領回(見偵卷第47、49頁), 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 完畢,被告又再犯本案,顯未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屢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幸因本案店家即時報 警而查獲本案,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以上所述各情,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竊得 之物既經被害人領回,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LDM-113-易-925-20250121-1

國審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首仁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首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經過 ,但因被害人薛○淋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足背撕脫傷 及壓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依一般情形應不致於衍生死亡結 果,故被害人其後不幸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均 有所爭執,將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即 有就診及其他疾病等紀錄,除以往病歷之判讀外,可能另有 住院期間治療病理過程之變化研判,此等均涉及醫療專業知 識判斷,且對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與理由,亦須花費大量心 力時間研讀理解,並轉化為法律上之判斷,甚至有聲請醫療 機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說明之需要,是以國民法官若須在短 期審理期間內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 易理解之處。另本件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合計 至少6人,待證事實有所不同,且所需交互詰問時間亦長, 故本案應屬有案件情節繁雜及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妹薛○岑達成和解,並經其具狀 撤回告訴,而薛○岑對被害人與戶籍上登記之配偶李○妹的婚 姻關係真實性有所質疑,可見被害人家屬之間意見分歧,本 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 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是本案應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綜上,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 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 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 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辯方因而聲請醫療機 構進行鑑定,日後將傳喚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檢方亦聲 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2人及本案解剖法醫師1 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 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 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另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 除上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2人、法醫師1 人,尚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住所地里長、被害人之 看護、被害人之胞妹、配偶、女兒共3人等人,以上所涉及 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此外,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陳: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薛○岑達成和解,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李○ 妹、薛○恩達成和解(就強制險部分李○妹、薛○恩已領取202 萬,被告另準備現金6萬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希望 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當庭聽取告訴人李○妹、薛○恩之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處理;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請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告訴人薛○岑則表 示:平常要上班不克到庭,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害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負擔,對於本案 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之 意見後,審酌本案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 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無法 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另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 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影響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亦可能曝光被害人家屬 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因認法院不宜 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 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 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 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0

KLDM-113-國審交訴-2-202501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潘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5號),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1-20

KLDM-114-基簡附民-2-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李玉山管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 見屋旁庭院置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竟攜 帶並使用該螺絲起子1把,打破本案房屋之落地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落地窗進入該屋,物色財物而著手實 行竊盜,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  ㈡於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 手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 或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同年8月4日2時5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 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 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開 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含 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鄭人豪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含銅排,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嗣李玉 山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 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竊 過程中有持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為要件,縱該器具非 行為人所有,而係行為人於現場附近取得該器具,亦屬於該 條文所規範之攜帶兇器竊盜。從而,被告在本案房屋旁庭院 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以該螺絲起子 破壞落地窗,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 鄭人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3罪。本案房屋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等節,已據告訴人李玉山於審判 中陳述在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於審判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 實及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具體審酌該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銅排未據扣案,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 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銅排10X5CM (約8米;約值新台幣【下同】3200元) 38MM平方X3C電線(約50 米;約值4500元) 22MM平方X4C電線(約60米;約值66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200米;約值1萬元) 2MMX1C電線(約500米;約值1萬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35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5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70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200米;約值4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05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400米;約值6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號1樓李玉山所有之房屋,翻閱牆垣後,以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落地窗(侵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著手實行竊盜而物 色財物,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罷手離去而未遂。㈡於 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 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㈢於同年8月4日2時 52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 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以上開方 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 離去(上開電線共計價值新臺幣83000元)。嗣李玉山發現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玉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人豪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劉玉山之證述 證明其親睹被告於113年8月5日竊取告訴人電線,並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4次前往告訴人上址房屋行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同上。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形生字第11361119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案發現場遺留之空啤酒罐2個經採證其上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 告4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起竊盗、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於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各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南方松木地板15片於上開 時地失竊之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 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 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易-878-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被 告 吳天佑 具 保 人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瓊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被告吳天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天佑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邵瓊慧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 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9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 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偵查 卷第263至268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 陳報之居所地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 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 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自 113年10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無實際居 住事實,該址不予傳喚);另同時通知具保人邵瓊慧督促被 告到庭,具保通知同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 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同自113年10月10日起生通知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詳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295頁、第299頁、第437頁, 卷(四)第189至191頁) 。經查:被告吳天佑及具保人邵瓊 慧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6

KLDM-112-金訴-626-20250116-5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易鍾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易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美君,致 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嗣因陳美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易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負債,想要趕快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我在網路 上看到對方的借貸廣告,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洗金流, 要把我的信用拉高,這樣貸款的額度會增加。於112 年的9 、10月間,對方找一個人開車載我到台北市的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我忘記是哪一間分行,我到銀行就直接開戶,開戶 後我把網銀帳戶的密碼及存摺給對方,我是被對方欺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經查:  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 美君,致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而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紀 錄,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已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的機車 貸款逾繳,所以我信用有瑕疵,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既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上開正常之申貸程序,豈可能於未查明貸款公司之 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 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業者所言,而提供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有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經驗,被告當知悉僅憑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實 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利用該帳戶進 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被告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基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 ,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美君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9萬7,000元 李家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 9萬6,99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25頁、第111-115頁)

2025-01-16

KLDM-113-金訴-7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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