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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均經扣案 發還告訴人宇都宮雪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均經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陳宏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無塵氏檸檬柑橘 擦拭拖地兩用布」4包、「無塵氏薰衣草擦拭拖地兩用布」2 包、「醫強75酒精液」4罐、「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6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鮪魚」1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日本蟹」5包、「CIAO啾嚕肉泥- 化毛配方(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花枝」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81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 置於購物袋中,未結帳而離開之際,為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簡-2645-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豊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益係林○○(民國113年9月11日歿)之兒子,林○○則係林 ○○(108年12月15日歿)之胞兄,林豊益、林○○均明知林○○ 生前欲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豊益,而非出 賣予林豊益,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惟林豊益與林○○為節 省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向不知情之林○○胞姊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狀,並委請不知情之林豊益妻子連○○偕同林○○前往高雄○○○○ ○○○○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林豊益,復由林豊益於105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持蓋有林○○之印鑑,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林○○、林○○、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連○○ 、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5年仁地字第05297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111年10月25日高 市鳥松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 實質審查權限。本案被告以不實交易事項向地政機關承辦人 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自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間並無買 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求降低已身稅賦負擔,以 虛偽之交易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無 前科之品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土地 登記管理有所危害,而有損於公共利益,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簡-253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犯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二次竊取 告訴人乙○○所有之電線合計4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0至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最後一次竊盜犯 行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貼磁 磚,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 女由子女之外婆撫養,其則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各20公斤,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4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倉庫 旁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 車離去;  ㈡113年7月8日2時3分許,在上揭空地處,再竊取乙○○所有置放 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13年7月12日1時30分許,在上揭空地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並著手竊取乙○○之電線時,遭乙○○發現而未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2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74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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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鳳富超市」更 正為「凰富超市」;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周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鳳富超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與公舘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13-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獎勳章壹 付、獎章執照柒付、獎狀壹付、海軍大盤帽壹個、翠玉白菜造型 玉飾壹個、交趾陶關公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茶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處廚房鐵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上址茶館,竊取鍾鵬志往生後遺留之獎勳章1 付、獎章執照7付、獎狀1付、海軍大盤帽1個、翠玉白菜造 型玉飾1個、交趾陶關公像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鍾鵬志 之子鍾強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強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 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 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 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 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老虎 鉗破壞上址茶館廚房鐵窗方式進入上址茶館行竊,是被告所 持老虎鉗足以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設備,顯見該老虎鉗為客 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 簡易處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 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鍾鵬志往生後遺留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老虎 鉗破壞鐵窗行竊之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犯罪情節及危害 雖非嚴重,然其所致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獎勳章1付、獎章執照7付、獎狀1付、海軍大盤帽 1個、翠玉白菜造型玉飾1個、交趾陶關公像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308-2024102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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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 被告李俊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情節、罪名相同之本案,足 見其未能心生警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8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9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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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達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 段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時 ,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7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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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且甫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111年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與前妻、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公園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益群橋與援中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未修且臉色潮紅疑似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淑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交簡-2307-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留下聯絡電話,而未救護告訴人而 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 販售寢具,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一、 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 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甲○○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且甲○○並未同意其離去,丙○○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秋 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昌為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 訴人離婚糾紛,未克制情緒,在臉書以文字留言指稱告訴人 騙錢、外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9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李秋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燕與張宏昌係前配偶關係。李秋燕於民國112年9月9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FB網站以暱稱「李秋燕」在該網站之張宏 昌貼文底下留言「專騙女人的錢,習慣性外遇大騙子」,足 以妨害張宏昌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FB網站貼文2張。 二、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 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被告所張 貼文字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 ,其性質應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產生 告訴人品行不端、甚有品行不佳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告前揭張貼文字內容, 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屬私德領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 其品行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 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是被告上開行為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 其所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CTDM-113-簡-19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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