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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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八方雲集鹿港復興店,負責在櫃檯收銀,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113年 2月20日16時27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均利用在櫃 檯收銀之機會而先後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元,足見被告3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一致,且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般健全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薑母鴨店工作, 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 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老闆已 直接以扣薪水之方式取回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稱並未與 被告和解等語,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且無證據 證據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6-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 13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亦占用○○鄉○○段0地號29分錄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並申請承租該地(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楊進添承 租之前述本案國有土地A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 ,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楊進添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土地A的 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 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楊進添為 免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終止租約,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 A、B地勢以回復耕作狀況,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 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共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 8立方公尺,其後再雇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 司機利用前揭土方推平整地。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 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竊取,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進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2、10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竊取自本案私有土地之土方數量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我認為所竊取之土方不會超過 500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之供述(見簡卷第75、111頁;簡上卷第51、103、10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證人詹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卓耀欽、施德昇、黃錫崑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77至82、161至165、282至287、300、331至333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地籍圖資與航照圖、回填土堆施工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現況圖、空照圖、本案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地籍圖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A航照圖、分錄圖繪製圖示、挖土機回填堆置土堆土方現場照片、鏟土機鏟土整地現場照片、立鐵管界標現場照片、恢復自任耕作現場照片、鴨寮至看守寮間田埂未架設水泥圍籬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土地標示、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內政部地籍圖資及GOOGLE衛星圖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註銷公文、勘驗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地籍套繪圖等(見偵卷第23至49、69至72、83至89、107至123、135至154、159、169至200、225至272、303至307、319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證人施德昇於偵訊中所述不實,然細繹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本案各該土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及告訴人之大致土地範圍等情(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所承認及其他證人證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現場有除草範圍 係其佔有使用,檢察官再請光波公司就現場已除草部分即被 告佔有使用範圍計算土方數量,並將週邊各角座標標示出來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光 波公司根據前述指示進行地籍套繪,並以紅線所圍之處表示 被告所佔用部分,再以「被告佔用面積*(平均地盤高-原地 盤高程)」之公式,量測現場平均地盤高為2.802公尺、原 地盤高程為2.067公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130.8平方公 尺,因此得出本案竊取之土方為1566.08立方公尺,有該公 司空拍圖與平面圖之地籍套繪圖可按(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再徵諸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詹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述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回填部分, 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 01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土方確為1566.08立方公 尺,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審均稱:偵查檢察官勘驗時都是參考告訴 代理人意見去設定測量基準點,我當時就有說我要表示意見 ,但偵查檢察官未讓我表示意見等語(見簡卷第146頁;簡 上卷第104頁)。然查:①被告於勘驗時已表示除草部分為其 佔用部分,偵查檢察官遂以此做為光波公司量測及計算竊取 土方之基準,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已如前述。②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僅爭執告訴人必須證 明遭竊之土方為其所有或持有,並未爭執量測之範圍或基準 ,有前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查(見偵卷第311頁)。③被 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估算之竊得土 方數量後,亦僅主張:告訴人必須證明其回填之土方,確係 告訴人所有,而未就量測之範圍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被告 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可憑(見偵卷第331至332頁)。是以, 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勘驗時所稱除草部分係其佔用部分,再 請光波公司據此做為測量及計算竊取土方之基準,難認有何 違誤。  ⒊被告再以:證人詹萬能以200型挖土機工作1天8小時,不可能 竊取高達1566.08立方公尺的土方等語置辯。就此而言,證 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整地比較慢,所以我在本件 1分鐘大概只有挖1個鏟斗,大約0.5立方尺;我當天只有工 作8小時,期間還有休息去上廁所或喝茶聊天等語(見簡上 卷第96、98頁)。然而,①證人詹萬能於112年1月15日警詢 證稱:我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格為被告回填 土方,當天做了10小時,被告過了幾天將1萬4000元親自拿 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相隔1年11月之 審理中卻改口證述:我只有工作8小時,後來我只有向被告 收1萬2000元,並稱在審理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其後又附和 被告所稱是退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1頁) ,實有悖於人之記憶乃時間經過越久越模糊之常情,反而益 徵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使其證詞 信用度存有疑慮。②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先證述:我的鏟斗 是1米即1立方公尺等語,其後又改稱:2個鏟斗才有1米,1 分鐘差不多可以挖2鏟斗的土等語,隨後又在被告反詰問時 改口證稱:一般來講是1分鐘挖2個鏟斗,但整地比較慢,1 分鐘只能挖1個鏟斗;我在本件1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見 簡上卷第97至98頁)。然而被告亦於對證人詹萬能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供稱:我只是請他挖土並推高,並沒有整地等語( 見簡上卷第103頁),則證人詹萬能前述所證稱:我在本件1 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亦顯有附和被告詰問內容之情形至 為灼然。③證人詹萬能又證稱:我不知道我的挖土機1分鐘能 挖多少土,我是憑大約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 其後又改稱:我的鏟斗挖久了要修補,有測量過大約是2個 鏟斗約1米,是我自己量的,不是賣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 簡上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證人詹萬能所駕駛挖土機鏟 斗容量如何,其先稱憑感覺、後稱自己量過,是否確為其所 言為2個鏟斗約1立方公尺,亦有疑問。④再由證人詹萬能所 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型號係SUMITOMO S H-200-3型,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依本 院所查得並當場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之該型號挖土機規 格資料,其標準(或譯參考)鏟斗容量(Reference Bucket Capacity)為1.1立方碼(yd³),相當於0.841立方公尺,有前 述規格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3頁),益徵證人詹萬能前 述證詞實有欠精確。⑤況證人詹萬能係受被告之託,負責將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土方挖取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其工作 性質當係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是工作多久。此由證人詹 萬能前所證稱: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 去回填部分,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即明。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詹萬能所稱之工作時數或鏟斗容量,據 以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方數量,而仍應以在被告佔有土地部 分(即除草部分),再乘以其「平均地盤高-原地盤高程」 之方式計算較為精確。  ⒋至本院原擬待證人詹萬能證述後,再據以函詢相關機關或團 體計算可能之竊取土方數量(見簡上卷第55頁),然而,① 證人詹萬能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否做為判斷之準據,已 有疑慮;②被告亦稱:如果被告沒有講的很詳細,去函詢也 不會得到結果,因此尊重本院的判斷等語,檢察官則認此部 分無函詢之必要性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③又依 本院依職權查得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 綜字第0912908644號函表示:至依一般挖土機作業速度,約 需花費多少時間始能完成裝填作業乙節,因涉及當地之地質 、地形、機械之新舊、作業場所、迴轉半徑、裝填1次是否 滿斗及操作工人之熟練度等情形,故無法精確計算等語(見 簡上卷第119頁)等情。是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為此部分 之函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萬能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二、所述,認為所竊取之土方應未 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66.08立方公尺;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無關,原審卻依其前案紀錄論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告訴人既已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原審又宣告沒收,亦有二罰之情形;④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補充:我因○○○○○○,目前已轉至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 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49、78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①,本院已於前述二、敘明其所辯並不足 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⒉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②,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亦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僅係依前揭刑法規定 將被告品行做為科刑斟酌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將被告之前案 犯行於本案重複論科,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⒊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③而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本件土方1566.08立 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 事訴訟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自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事後如依民事訴訟判決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賠償之同一範圍或同等金 額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此部分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且沒收於性質 上已非從刑,更無被告所稱有二罰之情形。  ⒋至被告當庭補充其已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情,因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詳見 簡卷第119至123頁),此等病症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尚不因 被告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上-157-202501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詳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1號、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詳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112 年11月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LI NE帳號暱稱「忙碌的牛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 稱「忙碌的牛仔」),並同意「忙碌的牛仔」以其名義,綁 定其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電支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使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前,附表所示款 項均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嗣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易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30條第2項之未遂犯及幫助犯均屬「得減」而非「必減」規 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 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0.5月以上、5年以下」 。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 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泓哲、陳冠愷 、宋玉堂(下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有和解書、簽收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5至89、95至97、103至105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及全量表智商為00之智識程度、從 事守衛、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5、 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第1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吳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之不實租屋廣告及LINE(暱稱:詹ㄚ甄狀元吉地)與吳泓哲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先承租入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下稱偵1801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1卷第25至29頁) ③吳泓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801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1801卷第23頁) 2 陳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莊仁義)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陳冠愷佯稱:須匯款後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32卷【下稱偵7632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55至63頁) ③陳冠愷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65至7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71頁) 3 宋玉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羅素蘭)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宋玉堂佯稱:尚有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632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73至81頁) ③宋玉堂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83至89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91頁)

2025-01-14

CHDM-113-金簡-446-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 為「並於1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 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3年、105年間各有1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未能記取先前酒後駕車之教訓,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因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 日13時43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年7月21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 不慎自摔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13

CHDM-113-交簡-1873-2025011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秀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中 正路一段交岔路口,與黄俊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黄俊文人車摔倒,受有頭暈 、疑頭部挫傷併短暫喪失意識、唇擦傷與四肢多處擦傷(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施秀旻見黄俊文倒地不起,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央請路過事故現場之蘇子文代為報案 ,不履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黄俊文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黄俊文、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 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 之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影像,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通知 施秀旻到案而告查獲。。  ㈡案經黃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秀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9、11至16、91至9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9、 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 0、91至94、115至116頁);證人蘇子文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21至24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草圖(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7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 實不可取。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於事故發生後,實有請路人即證人蘇子文代為報警,仍可 認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所助益。   ⒋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天轉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99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 101頁)各1紙附卷可參,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兒童美語之兼 職,月薪平均3萬多元,家中尚2名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全數轉帳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再 依偵查卷第101頁之該和解書以觀,和解之案由為「交通致 傷逃等」,從字面意義觀之,顯然已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整體事件包括在內,和解條件中復未明文將肇事逃逸部分排 除在外,因之依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宜認被告就本件事件 已為能力範圍內之適當處理。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 請路人代為報警,並非全然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不管不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CHDM-113-交訴-169-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芷妤與丁○○為鄰居,2人間存有細故,周芷妤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應用程式 FACEBOOK、帳號名稱「周芝雨」之帳戶,發布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載有「大女兒丁○○...有燥愈症會打人」之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 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載有「有兩個女兒離請婚 ,大女兒丁○○00歲有燥愈症會打人逗陣一個老老」之貼文供 人瀏覽,傳述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不實訊息,及個人交友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見公訴意旨非認全部貼文均為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 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確認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傳述告訴人有 躁鬱症會打人及其交友部分無訛(見院卷第149頁),此當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150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貼文內容,惟辯 稱:我雖然有張貼這個貼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 112年5月1日有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我沒有看過 她的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我純粹是因為她打我,所以認為 她有躁鬱症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經查:  ㈠就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 容之貼文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偵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08、129至13 1、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4至25、5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0、34、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 之報警紀錄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3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 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 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 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 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 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是以,本院即依循前述標準,以判斷被告張貼之貼文是 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  ⒉經查:  ⑴被告貼文內容雖為「燥愈症」,然連結其所稱告訴人「有燥 愈症會打人」,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所指實為「躁鬱症」無 疑。  ⑵次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地之 管轄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獲復:被告及告訴人於 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所示,亦僅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18日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而無告訴人打被告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7、19、21頁)。是以,被告徒稱:告訴人於112年5 月1日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詞,難認有何憑據或 為合理之查證。  ⑶復次,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乙節,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公 開貼文,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復無法徹底移除該等資 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 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素行非佳。其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貼文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離 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另提及告訴人「逗陣一個 老老」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貼文所稱我「逗陣一個老老」, 應該是說我的1個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 貼文所稱告訴人與年紀較長之男性來往,固有揶揄調侃之意 ,但是異性間之友誼或戀情本與年齡差距無關,無論是忘年 之交或忘年之愛傳為美談者亦不在少數,例如諾貝爾物理學 獎得主楊振寧及其妻翁帆即為適例。是以,被告此部分貼文 內容在客觀上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亦難認被告此等 嘲弄奚落,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之情,反而 彰顯被告修為不佳。  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CHDM-113-易-127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 至12頁)。其於本件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入所前 從事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內容物不明、價值2000元之網購包裹1件,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張祐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前透過網路訂購內容物不明、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包裹1件,並以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指定將該包裹 送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巿)。詎張祐 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前往該超商,趁該超商店員未能注 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貨櫃,徒手竊取鐵櫃內,由超商店 員管有之前開包裹後,隨即步行至該店內廁所後,在廁所內 將前開包裹藏放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得前開包裹,得手後, 從廁所走出,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員發現店內 包裹有所短缺,隨即通知該超商之店長乙○○,經乙○○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情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 包裹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將包裹放在廁所內就離開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購買的貨物是OPPO手機1支,但是我覺得包裹 太輕了不像手機,我就拍包裹外觀問臉書賣家,但賣家沒有 回我訊息,我就先拿包裹去上廁所,我將包裹放在廁所的櫃 子,我沒有拆開包裹等語;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我 是買涼感濕紙巾,網路商家說是大的包裹,但是我拿到的包 裹沒有那麼大,我當時急著上廁所,所以將包裹拿到廁所等 語,對於包裹內容物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在廁所內發現本案包裹等語,且衡諸 常情若認包裹內容物有問題,一般人應當係選擇不予取貨, 被告辯稱將包裹帶到廁所後放置在廁所內一情實有違常理。 又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包裹體積甚小,被告應係將包裹藏放在 衣物或口袋內,故被告從廁所走出時手上雖無商品,然不應 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08

CHDM-113-簡-244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7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補充:「...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 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蔡昆祐,嗣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8行補充為「浩,黃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 張愷倫,嗣再於搭乘前揭車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黃奕浩並因而 獲取報酬3,0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㈦另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等號起訴書已敘明:被害人涂 佳慧不在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範圍等語。因此本件起訴及審理 範圍包含被害人涂佳慧部分,自屬適法。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告訴人多次當面取款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虛擬 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 「金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i 」、「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otor」、「太陽」、「 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ㄟ」及本案詐騙集 團中之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4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 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審諸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 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在工地從事護欄維修、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10月、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獲有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4頁),然 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則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每次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尚未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 10號卷第40頁;院卷第59、7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除 被告於警詢曾自陳獲有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 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係供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 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 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物品係共犯供各該犯罪所用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 察官亦聲請本院沒收該等物品(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 院卷第61頁),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1張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5頁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以左揭物品供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7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47頁 被告坦承交付予左列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以供犯罪之用,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1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41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3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35、137、139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黃奕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虛擬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富種子」、「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 、「C.T」、「Huobi」、「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 」、「太陽」、「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 「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黃奕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財富種子」以LINE向蔡昆祐佯稱可在「Stellar國際交 易所」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提供會員帳號予「財富種子」 所屬團隊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 為投資款云云,致蔡昆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 )。 (二)由「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 i」以LINE向張愷倫佯稱可幫其在「Huobi交易平臺」操盤投 資獲利,且可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Huobi 」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張愷倫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 尾金園店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依「財源廣進」指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於搭乘 前揭車輛返程途中,再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同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原113年度 偵字第3212號)。 (三)由「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以LINE向柯岑蓁佯稱 可在「Subeca Securities交易平臺」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 ,提供會員帳號予「Tetor」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且可 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Tetor」提供之電子 錢包云云,致柯岑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現金11 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紀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現金11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伸 東門市,將現金5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志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 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原113年度偵字 第9038號)。 (四)由「盈薪計畫」以LINE向凃佳慧佯稱可在「EOS投資平臺」 投資獲利,且使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能避免被查稅,可向幣 商「太陽」、「國慶」購買泰達幣後打入「EOS」提供之電 子錢包,「EOS」確認後會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供凃佳 慧投資操作云云,致凃佳慧陷於錯誤,而向「EOS」索取電 子錢包地址,並與「太陽」、「國慶」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 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後,先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8萬 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信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 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劉 信裕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8萬元交予同車 之「ㄟ」,「ㄟ」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 8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7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施富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 途中,將前開現金7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 前開現金7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統一超 商群茂門市,將現金9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施 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 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9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 曠處,將前開現金9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奕浩並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嗣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愷倫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柯岑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凃佳 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邱紀睿、證人即證人邱紀睿之妻黃奕雯、證人鄭志強、施富 博、劉信裕、證人即共犯馬安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昆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 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凃佳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EOS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像特徵比對系 統比對名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特徵及穿著 比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告 訴人柯岑蓁、凃佳慧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次收款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 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08

CHDM-113-訴-1027-20250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 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 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 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 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 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CHDM-113-簡上-15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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