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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2台,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6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 ,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之熱水器2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熱水器2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3

PCDM-113-簡-5856-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 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瑈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需靠家人 救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5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返還告訴人2,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返還部分之剩餘犯罪所 得5,500元(計算式:7,500元-2,000元=5,500元),既尚未 返還告訴人,仍屬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7號   被   告 簡瑈儀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瑈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徒手竊 取周旻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旻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2

PCDM-113-審簡-1600-2025010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70、39655、44552、452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84、498 5、49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愇渝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江愇渝明知其無意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向楊鈞雅佯稱欲就醫換藥云云,致楊 鈞雅陷於錯誤,楊鈞雅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 江愇渝,嗣經楊鈞雅要求江愇渝還款,江愇渝拒不還款,楊 鈞雅始悉受騙。  ㈡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進入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見信鴻 公司負責人邱國睿所有之REDMI 5 手機1支(價值5,000元) 、零錢罐1瓶(內有10元硬幣100枚)置於桌上,便徒手竊取, 得手後離去。  ㈢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 行,向張呈輝表示欲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張呈輝並將A車鑰匙交與江愇渝,江愇渝竟將 A車侵占入己,遲未返還(業已發還A車由張呈輝領回)。  ㈣江愇渝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 0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地下道時因違規行駛汽車道為警攔查,並於113年6月 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所 涉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  ㈤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陳仲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上另有星 展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 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公司大門鑰匙1 把、套房鑰匙1把)臨時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車輛仍發 動中,竟趁隙竊取駕駛C車離去(C車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 仲維領回)。  ㈥江愇渝無支付油錢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加油站,並向傅璿庭表示欲加油,傅璿庭為 D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江愇渝未付款即離去。  ㈦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晚間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行 內,趁陳近菲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陳近菲置於桌上並欲為客 人維修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楊鈞雅、陳近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怡 慧、陳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呈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傅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愇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五第11-13頁反面、偵卷六第4-5頁、偵卷四第5-7頁 反面、偵卷一第33-35頁、第43-44頁反面、偵卷三第23-24 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100頁、第113-114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雅、告訴人邱國睿之告代吳怡慧、張呈輝、 陳仲維、傅璿庭、陳近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 5頁、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三第4-5頁、第14頁正反面、偵 卷五第5-10頁、偵卷六第6頁正反面、偵卷七第3-6頁),並 有附表編號1-7「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並施詐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受損,復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 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就事實欄一㈦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 近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00元及事實欄一㈥所示價值100 元之95無鉛汽油,以及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分 別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㈦所示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遺失了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近菲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陳近菲亦得以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㈢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70號卷【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655號卷【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85號卷【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2號卷【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19號卷【偵卷七】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及卷宗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 2 事實欄一㈡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5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二第49頁正反面) 3 事實欄一㈢ 江愇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三第25頁) 4 事實欄一㈣ 江愇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四第11頁正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四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0)(偵卷四第10頁) 5 事實欄一㈤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14-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五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五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48342號鑑驗書(偵卷五第32頁正反面) 6 事實欄一㈥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卷六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10頁) 7 事實欄一㈦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七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七第10-12頁)

2024-12-31

PCDM-113-交訴-43-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誠認罪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第二層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 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修 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須支付1萬5000元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友人朱載恩( 朱載恩涉犯詐欺等罪,另函請警追查)使用。嗣朱載恩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某時許,與黃本樑取得聯繫,並向黃本樑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黃本樑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再於如附表所示第 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帳戶交與朱載恩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本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3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中信帳戶 1 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轉匯7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轉匯700,000元至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轉款71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1分 ,轉匯710,000元至中信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金簡-2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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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5號、第78054號、第78732號 、第80503號、第81536號、第817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侯志良(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40、20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㈧所為,係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㈥、㈦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問時即認罪,且已有悔意 ,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 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電腦車床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 6、7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5、8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 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 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4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士賢與鄧怡霆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鄧怡霆鳴按機車喇叭及 車燈刺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鄧怡霆,致鄧怡霆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鄧怡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連士賢並不否認上開犯行,惟供稱:人不犯我,我 不犯人,交給你們審判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上開緣由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鄧怡霆等節,均據其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 告所辯情節,僅係其犯罪動機,無從阻卻其違法。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傷 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執行完畢時間在本案犯行後,自不 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應依累犯加重,尚非有據。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 受之刺激,其以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目前到處打工,經濟狀況不穩定,與父母及哥哥 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 行欠佳,其自稱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不否 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PCDM-113-易-136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0」,更正為「..14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前來 載送服務之Uber司機即告訴人拒絕乘載逾5人,且認告訴人 應對態度不佳,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 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 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載送服 務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 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 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140前之馬路邊,與林忠義因計程車載客問題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林忠義辱罵:幹你娘老機掰 、操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林忠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2-16

PCDM-113-簡-4774-2024121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王政 哲同意搜索,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 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旋即主動將其置於隨身行李袋 內之上開子彈1顆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上開子彈犯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 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被告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 緣由,係因其駕駛贓車臨停路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 ,警方向被告確認車內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置於隨身行 李袋內之本案子彈予警方扣案,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 子彈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被告主動交付子彈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子彈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子彈,被告 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王政哲於113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 ,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而遭警員盤查,經王政哲同意搜索 ,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子彈1顆係於113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邊某處撿到而持有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 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 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 、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18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云云。惟 查,警方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 )經送鑑定後,空氣槍、鎮暴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中1 把操作檢視後,儲氣裝置嚴重漏氣,不具殺傷力,另1把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 亦未達殺傷力之程度;另模擬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槍 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力,又彈匣內子彈,其中6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另6顆 係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1 977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092737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 ,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既為 不具殺傷力之擊發機構裝置,即難將被告以刑法第186條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罪責論擬。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核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2-13

PCDM-113-審訴-723-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2行「3時20分許 」更正為「3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被 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198元,認定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溫心妤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合計新臺 幣19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溫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2-13

PCDM-113-審簡-1484-20241213-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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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机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中西大漢堡早餐店內,見洪建文所有之側背包1個 (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遺留在 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警詢時指稱:我在早餐店用餐完畢後,把放 置在座位上之側背包忘在早餐店,在當日14時許,發現我的 側背包不見,才至早餐店詢問是否有撿到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參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當 日8時33分許,遺留其側背包在隔壁座位上離開早餐店,被 告於8時57分許取走側背包,並離開店內,前開期間告訴人 均未返回店內查看等情,足認上開側背包應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側背包 ,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2萬5,000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建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建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文)。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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