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
度簡字第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61、89-9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
已與告訴人陳柔艾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一己之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罰金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此,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
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外,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對於
諭知被告緩刑一事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
卷第6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93頁
),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KSDM-113-簡上-33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