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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沈峻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普通/加重詐欺(4罪) 、洗錢(2罪)等罪,而各罪之贓款,乃由受刑人或其共 犯提領,或因被害人因未匯款成功而止於未遂,其罪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略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盼從輕定刑等語,有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俱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及編號4、5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㈤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系爭判決定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 ,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8/17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2/2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否 否 是 備    註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4260號。 ⒈編號2、3、6(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6,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編號4、5(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⒊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489號。

2025-01-03

KSDM-113-聲-195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冠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 :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2/5(聲請意旨誤載為112/5/4,應予更正) 111/1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判決日期 112/5/31 113/10/9(聲請意旨誤載為113/10/8,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7/18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4號(緝獲改分113年度執緝字第86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24號

2025-01-02

KSDM-113-聲-246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世頴因犯妨害秩序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15、18至23、28至 3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加重竊盜(29罪 )、毀損(1罪)、販毒(1罪)、妨害秩序(1罪)等罪 ,除竊盜部分有相同或類似情形外,其罪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附表編號1至30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按: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281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之,並已確定,另詳下述】,希 能拆開重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惟系爭裁定前係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 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尚無 任由被告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拆解割裂已確定之系爭裁定 ,併此指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15、18至23、28至30 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俱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前經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乙端,業如前述。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罪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4 109/9/19 109/9/3 109/9/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19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0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09/12/22 109/12/31 110/1/13 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7 110/2/2 110/2/18 110/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15號(尚未執行)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468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938號(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3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6/20 109/9/21 109/9/9 109/10/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64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0/1/26 110/3/25 110/3/29 110/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10 110/4/21 110/4/27 110/6/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84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60號(尚未執行) 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27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774號(尚未執行)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8 109/10/6 109/10/6 109/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0/5/3 110/5/3 110/5/3 110/5/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9 110/6/9 110/6/9 110/6/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一、附表編號9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07號(尚未執行)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10/12 109/10/12 109/9/19 109/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1號等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1號等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0/5/21 110/5/21 110/5/19 11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29 110/6/29 110/6/29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26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47號(尚未執行) 編號 17 18 19 20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6 109/9/16 109/6/28 109/10/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5/13 110/5/13 110/5/13 11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08號(尚未執行) 一、附表編號18至1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09號(尚未執行) 編號 21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10/11 109/10/12 109/10/13 109/10/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5/25 110/5/25 110/5/25 11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90號(尚未執行) 編號 25 26 27 2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0/11 109/10/9 109/9/17 109/9/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5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5/25 110/5/25 110/5/13 11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一、附表編號24至2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9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561號(尚未執行) 編號 29 30 31 3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9/2 109/9/2 109/6/25 109/3/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58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0/5/13 110/5/13 110/8/30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11/17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28至3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557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4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79號(尚未執行)

2025-01-02

KSDM-113-聲-1635-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 篇(字數含標點符號須為伍佰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洪惠玲表示 歉意之文字)。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37、69-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告訴人洪惠玲之相當意願,但 無法與告訴人在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 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與告訴人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 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 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駕駛誤 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告固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然參諸本件歷次調解紀錄表(偵 卷第27、29頁,院卷第64頁),此係因雙方未能就告訴人於 歷次調解程序請求之60萬元、50萬元、120萬元賠償數額達 成共識,而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之經濟資力而言,被告願意 以(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0萬元金額賠償告訴人(院 卷第73頁),並於歷次調解程序均遵期到場,堪認被告仍具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非無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損害之 相當意願。基於上情,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而倘被告經諭 知緩刑,仍未因此剝奪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 尚能循已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賠償(院 卷第19頁),再衡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因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如給予緩刑宣告應附帶條件等意見(院卷第74 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行車觀念,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 示條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過失行為之不當,並藉 以表達對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暨執行原宣 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230-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 度簡字第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61、89-9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 已與告訴人陳柔艾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一己之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罰金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此,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 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外,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對於 諭知被告緩刑一事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 卷第6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93頁 ),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30

KSDM-113-簡上-338-20241230-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30

KSDM-111-侵附民-17-20241230-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30

KSDM-111-侵附民-15-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 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王文中」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百祥」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詳下述),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百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2%之報酬。嗣 「百祥」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吳熙茹」與丙○○聯繫,佯稱抽中「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須再補新臺幣17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丙○○先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 並配合查緝,雙方相約於該日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交付款項。 二、嗣丁○○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依「百祥」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向「百祥」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黑色包包(下 稱系爭包包);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系爭住處,依「百 祥」之指示,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百祥」以 不詳方式張貼丁○○提供照片之「合遠公司 外派客服王文中 」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其為「合遠 公司」外派客服「王文中」而行使;復將「百祥」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中」署 名,用以表示已收取丙○○所交款項之意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藉 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丙○○ 。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致丁○○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頁)。  ㈡復有:   1.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2.丙○○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與 詐欺份子見面地點暨被告與丙○○面交現場蒐證照片;   3.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之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 ;本院卷第67、187、189頁)。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與「百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百 祥」要其至系爭停車場向某駕駛拿系爭包包,其不確定「百 祥」是否為該駕駛(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卷查並無被告與「百祥」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與被 告見面駕駛之照片,是「百祥」非無可能即為該駕駛本人,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 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 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百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  ㈡詐欺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著手詐欺犯行,惟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 部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百祥」 共謀向丙○○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合遠公 司」職員「王文中」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工作證 、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詐得款項;  ㈡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然 事後迄未與丙○○和/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83頁),犯 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2、1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文中」木頭章、編號3所示系爭 收據上「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均係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 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百祥」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76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2頁),惟仍屬 共同正犯「百祥」所有,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理由欄乙、壹、一、中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組犯條例部分:   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百祥」共犯本件,而無 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被告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違反洗防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旨 在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等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洗錢行為之著手, 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資為判斷標 準。  ㈡查被告於系爭住處,欲向丙○○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即將之 逮捕,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7、58頁),復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未及取 得詐欺丙○○之贓款,而尚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自與洗錢犯行之著手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姓名:「王文中」,即系爭工作證)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3 商業操作收據(即系爭收據)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已交付丙○○,而非其或「百祥」所有。 ⑶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系爭收據毋庸沒收,惟左列印文、簽名,應予沒收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4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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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坤寶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 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張坤寶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未在監或在押,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判 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5、93至97頁)。依上開說明,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均予 主張且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自得於簡易程序中,為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 。  ㈡乃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無從辯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復未 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2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另案徒刑,嗣於11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端, 有系爭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系爭 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資料;本院復於第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被告到庭, 予其對前揭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之真 實性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並未到庭,業如前述。準此,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上開2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之竊盜罪,罪質均同;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即再犯本件2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⑵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   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   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各 係於112年12月22日8時1分、11時30分為竊盜犯行,持續 時間非長,被害人同一,贓物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 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113年度偵字1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更正之事實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判決左列宣告刑,改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113年度偵字1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更正之事實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判決左列宣告刑,改判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簡上-363-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瓊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蔡博程、蔡騰煬(下合稱蔡博程2人)調解成 立;  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蔡博程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 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蔡博程2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新臺幣343,851元達成調解,復已全數支付等端,有調 解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匯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71頁)。   2.又本件除蔡博程2人具狀懇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9、6 1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蔡博程2人,對是 否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017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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