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所賺
金錢亦作買酒花費,聲請人母親陳桂則以其在環南市場販售
木耳、海帶所賺金錢養育子女及家用,故聲請人二人幾乎是
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於16歲即工作謀生,自給自足
,直至成年為止均無相對人扶養之情。此外,相對人因酗酒
,在家會無故施暴,不僅會亂摔家中物品,也會以拳頭毆打
聲請人母親或脫聲請人母親衣服、抓聲請人母親頭髮拉至廁
所讓聲請人母親的頭撞擊洗臉台;相對人亦經常對戊○○施暴
,曾脫去戊○○衣服,將戊○○雙手雙腳綁起來,以用皮帶鞭打
,致戊○○背部瘀青難消;相對人酗酒回家也經常無故叫醒睡
夢中的己○○,罵三字經、甩巴掌、用皮帶打己○○屁股及手腳
等處,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家庭暴力,一星
期就會發生幾次,此事父母的親戚家人均知曉。
㈡日前聲請人二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應償還相對人保
護安置之費用,惟因上揭所述,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且
對聲請人二人及母親經常施以家庭暴力,情節難謂非為重大
,故依法懇請准許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相對人過往所為家庭暴力情節並非重大,亦請准許減少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戊○○目前為身心障礙人士,
且罹患骨髓纖維化導致嚴重貧血,目前無業;聲請人己○○目
前係打零工維生,生活難以自持,兩人目前實難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相對人就是有腸造口,目
前有失智狀況,但還未經過醫師診斷,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訛。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相對人身體不適,自113年
3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在同仁醫院附設土城
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
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91,032元之土
地及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
人對此表示:因為財產部分相對人無法處分,且相對人健康
問題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陳稱:沒
有意見。之後可能會去執行相對人房屋部分等語,本院審酌
相對人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然係與他人
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3,一時難以處分獲利,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現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依聲請人之叔叔丁○○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
經常晚上出門酗酒,半夜回家都在發酒瘋,打小孩、打前配
偶陳桂是家常便飯,顯少照顧家庭,反而經常對聲請人二人
及陳桂為家暴行為,家庭都是陳桂在照顧,嗣陳桂因無法忍
受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
),相對人代理人對於證人丁○○因年事已高未能到庭、無法
配合使用遠距視訊設備作證、僅提出上開親筆書信為證一節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審酌上開書狀做本件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互核丙○○確實於71年4月13日與
高陳桂離婚一節,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自幼即由母親陳桂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人不論離婚前
、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母親共營合作
,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
,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照顧過聲
請人,甚且曾對聲請人施暴,讓聲請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及暴
力之陰影下,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3-家親聲-364-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