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純美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琴於民國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一路1段路口,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
隔,而碰撞右前方暫停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自用小貨
車前輪輾過原告之左足,造成原告之左足挫傷,原告經車禍
鑑定無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89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左足經輾壓挫傷,於1個月後消腫,但輾壓位置正好
是107年蹠骨骨折手術部位,在鋼釘鋼板保護下,未再骨
折,但鋼釘鋼板受到擠壓,鋼板前面凸出,造成2次傷害
,留下後遺症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形同廢紙,購買時1
堂課130元,現值1堂課180元,剩下89張券,以購買時價
格計算,共11,570元。
⒉第1次和第3次調解,因為腳傷,由原告的兒子載原告去,
但第2次調解,因原告的兒子無法請假,被告答應調解委
員要付來回計程車資,至今尚未付款,去程155元,回程1
70元,共325元。
⒊原告從112年7月8日到8月9日,共14次中醫治療,因會腹瀉
而無法吃中藥,每次治療,必須忍耐大熱天草藥薰蒸,全
身大汗,還有針灸、電療、推拿之苦,因疼痛往往徹夜難
眠,精神和身體都受到傷害,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要
人照顧,搬進宜蘭市女兒家,常須女兒請假照顧、陪伴看
診,造成家人生活諸多不便,因自責而心理壓力上升,左
足雖已消腫,但因輾壓手術部位,鋼板前面部分凸出,造
成後遺症,日常生活因為腳傷而受限制,因疼痛而無法走
遠路,因而不能參加旅遊團,剝奪喜愛遊山玩水的興趣;
又腳底板不能平衡,無法單腳站立,平時最愛的瑜珈和舞
蹈,只能忍痛放棄,對往後生活品質影響甚鉅,請求9萬
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1,895元(此求償金額不包含強制
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325元不爭執。
㈡原告稱其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鋼板突出、留下後遺症」云
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如原告所稱之病況,原告稱「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89張
形同廢紙」云云,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次,病
況為表皮紅腫之挫傷,該傷勢並無影響瑜珈課之情形,亦無
再複診,即顯示傷勢已然療癒,原告能否上瑜珈課即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足部挫傷,挫傷係指皮膚未達
瘀傷,而有紅腫之情事,本件原告只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1次,即無再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複診
,所受傷害輕微,故精神損害賠償以不超過5,000元為宜。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員山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暫停之車輛即
貿然起駛,並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足部挫傷,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計程車費:查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3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瑜珈卷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
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前往瑜珈課等語,惟據原告所
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傷勢僅記載足部挫傷,又
原告所提出之腳部照片(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1
5頁),雖第5指後面部位有突出狀,然該突出狀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可佐,且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
告有無法前往上瑜珈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足
部挫傷,而其同時受有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為退
休人員,其名下有利息所得及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從事
農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薪資所得,此有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
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9萬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325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325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3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簡-4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