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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編號2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書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1日交屋。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第 一次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外牆附近(邊牆、窗台)有漏水 情形,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109年8月4日發現第 二次漏水時,亦於同日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如 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約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部分),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525之5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日後有遭工務局訴請拆除之虞,原告於10 9年8月5日發現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既有前揭 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鑑定後,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需支出修復費用158,204 元,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則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 復費用292,95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之。又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而有房屋價值減損百分之30 (漏水減損百分之15、占用鄰地減損百分之15)即1,800,00 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6,000,000元X百分之30=1,800,000 元)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1,800,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54元,及110年5月3日民 事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相 同,位於清平街、屋齡25年、建物移轉面積為62.19坪的4層 樓透天厝,107年4月間的交易價格為7,600,000元,而系爭 房屋面積為68.81坪,若非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告知 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無以低於市價1,600,000元之6 ,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理。原告於10 7年6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被告隨即請統軍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進行修繕,統軍公司第一 次修繕完畢後,原告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因當時被告婆婆過世,無暇處理此事,被告即將統軍公司 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處理,事後原告即未 再向被告為任何通知;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照片可知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曾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系爭房屋 仍有漏水情形,原告豈會如此為之,由此應可推知,統軍公 司應已完成修繕,統軍公司既已完成修繕,系爭房屋109年8 月4日漏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 費用158,204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建商興建,被告自9 7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未曾增建或擴建,亦未曾申請鑑界 或丈量或相關拆除通知,工務局亦不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占 用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525之5土地乙節並不知 情,否認有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占用部分為 社區與外界之界線,為社區外部景觀,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 ,否認系爭占用部分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92,950元, 亦無理由。系爭房屋既無前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80 0,000元或返還溢領價金1,8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6,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00 ,000元),並書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 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6月1日交屋。 (二)兩造於107年6月1日交屋時,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未發現 漏水情形。 (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動工整修系爭房屋,拆掉如審訴卷第3 1至33頁證三照片所示木櫃時,發現櫃腳腐朽及牆面修補 痕跡;於107年6月17日時,系爭房屋一樓自上開客廳木櫃 下方漏水至客廳地面。原告於10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 告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修復工程。 (四)系爭房屋客廳木櫃下方於107年7月16日、8月25日、8月28 日,因雨再度漏水,且進入大門右側牆面、前門門框、門 軸舊天地栓處、前門地板縫亦發生漏水情形。原告於107 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 表示因婆婆過世,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 (五)109年8月4日、8月26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前門門框、前門 地板縫漏水,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前揭情 事。 (六)系爭房屋為82年5月31日建築完成。 (七)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民事起訴狀(二)繕本。 (八)原告不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有解除權,也不再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賠償稅費及裝潢費用、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現仍 有效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亦分有明文。經查: (一)房屋漏水本為中古屋買賣常見之糾紛,而房屋隨著屋齡增 加,因地震、風力、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 材料老化、劣化,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導致漏水 之情形,亦屬常見,買賣中古屋時,尤其是屋齡逾20、30 年以上之房屋時,縱該房屋原未發生漏水情形,亦無法期 待該房屋日後不會發生漏水情形,此應為購買中古屋之買 家所週知之事。而系爭房屋係於82年5月31日興建完成, 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屋齡已約25年,自無可期待完全 無漏水情形發生。觀諸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9至25頁), 兩造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證人即地政士謝淑美到 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於簽約時有表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 情形,然同時亦證述原告也表示看過房子,兩造均表示毋 庸在特約條款載明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 若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或原告有 不知老屋本易有漏水問題之情,原告應無表示毋庸在特約 條款載明漏水情形之理,顯見,兩造就老屋本易有漏水問 題乙事均有所預見,故未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證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之品質,亦未記載漏水情形。 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有漏水情形並通知 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 修復工程;107年8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被告雖因婆婆過世而無法聯繫,仍將統軍公司之聯絡資料 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顯見被告就此 情,亦無推諉不願負責修繕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照片(審訴卷第175、17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 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統軍公司未完成修繕,原 告應無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且原告第二次發現漏水 時,已為近2年後之109年8月4日,該次漏水是否為系爭房 屋交屋時原有之漏水瑕疵,即非無疑。本院前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30年,歷經地 震、風力及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材料老化 劣化致建物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標的物進行試( 漏)水試驗時,同一時期興建之隔壁鄰房一樓前院及室內 亦發現有滲水情形可證),據此研判標的物一樓大門外牆 附近漏水主要原因為材料老化劣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有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第7頁),是土木技師公會未 認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之漏水,係因統軍公司未將漏水 修繕完畢所致。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 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相同,原告表示請求送 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隨即於同年月3日發函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次漏水成因是否相同、107年6月發 生之漏水是否業經統軍公司修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具 狀表示此部分毋庸鑑定;本院再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原 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 可選擇不為此部分鑑定,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仍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依現有證據應 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本院再於113年2月 1日行調查程序,再次對原告闡明前揭事項,原告仍表示 確定不請求此部分鑑定;本院於同日發函請被告就此表示 意見,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於同年 月2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有準備程序 筆錄、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本院通知、調查筆錄、 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變更囑託事項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94、101、139、140、145、147、155、156、161、173 、177頁)。原告固主張兩次漏水位置相同,可證明兩次 漏水成因相同,惟水係流動之液體,只要一有縫隙就會沿 著縫隙流動,縱漏水處均相同,水之來源亦非必定相同, 況若非統軍公司已完成107年6月間漏水之修繕,原告當無 於107年11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而第二次漏水 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距統軍公司完成修繕已近2年,亦 無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確實相同,仍應由專業鑑定機 構鑑定,方能確認,原告以此主張兩次漏水成因相同,理 由難認充足。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效果後 ,原告仍表示毋庸鑑定,難認原告已就兩次漏水成因相同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109年8月4日發生之漏水,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洵屬無據。 (二)由系爭房屋外觀觀之,並無增建情形,社區各戶臨清平街 52巷處均有花台,花台瓷磚與房屋樣式相同,雖與各戶後 方相連,惟無後門可直接到達花台,而需由各戶大門繞過 社區中庭後,由社區中庭進入清平街52巷,方得到達各戶 後方花台,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21 至365頁);依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本院 卷一第179頁)記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屋均無花台 之設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詢工務局,系爭占用部分 是否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工務局亦函 覆本院稱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之一部,有相關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27、241頁)。 依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係建商興建 ,被告未曾增建、擴建,應屬可採;系爭占用部分既非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亦無法由系爭房屋、 系爭占有部分之位置、用途,認定系爭占用部分究係系爭 房屋之一部或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及系爭占用部分究屬各 住戶單獨所有,抑或屬社區住戶共有供管理委員會管理使 用或約定由各戶各自管理使用不明;系爭契約固於備註欄 記載買賣標的「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審訴卷第 19頁),惟所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指何部分,是否包 含系爭占用部分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之,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進而 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占用525之5土地,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占用鄰地之瑕疵,均屬無據,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進 而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百分之30,並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價金1,800,000元,亦難認有理。再者,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 00,000元,為原告不爭執,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 不致土地價值減損,系爭占用部分係坐落鄰地,亦不致影 響土地價值,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價金僅1,500,000元,仍 請求減少逾系爭房屋價金之1,800,000元或請求被告返還1 ,800,000元,其主張顯亦欠缺合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日楠法 土字第207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403建號(權利範圍:458/1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白鐵防盜窗拆除及回復(不含天花板) 1 式 12,000 12,000 2 後牆打除濾 1 式 18,000 18,000 3 新砌上磚 1 式 21,000 21,000 4 後牆、地坪貼磁磚施工 11 坪 7,000 77,000 5 塑鋼浴室門、含門框(更新、含廢棄清運) 1 樘 8,000 8,000 6 廁所內部磁磚全面打除及磁磚回復 1 式 25,000 25,000 7 廁所整間防水施工(加強型防水、共5道) 1 式 15,000 15,000 8 和成馬桶安裝、糞管改移(拆裝、工帶料) 1 座 18,000 18,000 9 各式泥作、防水材料費 1 式 85,000 85,000 合計 279,000 含稅 292,950

2025-03-10

CTDV-110-訴-403-20250310-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 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 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 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 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 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 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 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 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 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 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 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 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 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 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 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 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 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 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 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 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 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 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 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 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 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 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 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 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 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 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 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 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 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 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 ,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 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 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 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 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 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 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 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2025-03-07

KSEV-113-雄簡-223-202503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且數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 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及其 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 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 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3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 ,其上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U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戴耳機熊貓圖案SWAG字樣毒品咖啡包 53包 1.紫色粉末,含外包裝53只,驗前總毛重179.51公克(包裝總重約7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72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5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2 白色晶體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205.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3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0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   被   告 陳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仁 德國道休息服務區之不詳位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 鑑定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僅測得微量而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純質淨 重共計168.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8日凌 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且所懸掛車牌與 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swag毒品 咖啡包53包及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68.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 g毒品咖啡包5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 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向 他人所購買取得,伊取得後未曾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以 其持有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等物為據。然本案除上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未自查扣物品中查出如帳冊、手機通 話訊息、簡訊紀錄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 證人指稱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再者,取得並持有毒品 之原因所在多有,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 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屬可能,則 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3-07

SCDM-113-竹簡-866-2025030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燕玉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蘇宗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燕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宗德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 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第11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聲 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起駛 至該處,致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聲 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前 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自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聲請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係位於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且觀之聲請人於遭被告撞擊時之傾 倒方向,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道路上往道路紅 線外側滑行後傾倒,顯見聲請人原本確實係騎乘於道路上, 無論聲請人有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左 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證 據,遽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113年7月3日偵訊時 均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追 撞聲請人時,車速相當快,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率以地上無 剎車痕、無行車紀錄器云云,認被告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而 忽略上開事證,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依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時間10 時31分3秒許,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同1 秒許,被告持續直行,聲請人之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並 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聲請人之機車並隨之向右傾斜;10時 31分4秒許,聲請人人、車倒地,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與聲請人 於案發地點發生擦撞之局部畫面,而未見雙方擦撞前之行車 動向。復觀諸兩車之車身擦痕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擦痕位置在右後門車輪附近,聲請人之機車擦痕位置則 在左前側,車身後方並無受損痕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1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4頁),尚難認聲請人 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自稱當 時之行車速度大概時速30公里多一點,應該有超過時速30公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0、44頁),惟此部分尚乏客觀被告行車速度 之依據,故認無充足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情 事。況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車速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再參以本案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為: 由於本案影像僅攝及兩車事故瞬間,雙方皆不知對方行向為 何且各執一詞,就司法卷宗與警方現有資料,無法釐清事故 經過;究係聲請人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抑或被 告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不明情形下尚無法研析 本案肇事原因,爰此本所鑑定會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 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1527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至8頁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實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進行覆議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 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自-12-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 被告羅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55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㈡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 1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 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 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 ,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毒偵3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 稱毒偵緝276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10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25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於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停紅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於其上開113年2月2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其 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丟入路旁花盆內,為警當場發現並 查扣等情,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1875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有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4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見毒偵1875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303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 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 驗結果略以:深棕色結晶1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1875號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存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緝276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確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875號 卷第83頁,毒偵303號卷第47頁),又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 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屬違禁物,應一 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10月1日竹檢云玄字第015547號、113年10月29 日竹檢云玄字第0158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3號卷第47頁、第48 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 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棕色結晶1袋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秤毛重:0.3630公克。 ②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淨重:0.053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6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3頁。 2 殘渣袋1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4 分裝勺1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5 鏟管1支。 略。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6 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檢體編號:B0000000號。 ②驗前淨重:0.2926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名進巷口,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5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276號第11頁。

2025-03-05

SCDM-114-單禁沒-1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謦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謦安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何謦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謦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訂購社群網站FAC EBOOK暱稱「王鴻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嗣其於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於 113年11月26日0時55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覺車號與車身有異,且查無BB X-8250號之車號,並於車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 失竊車牌1片(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由警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66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仁懷告訴被告蔡嘉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蔡嘉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禁止停車紅 線處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蔡嘉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仁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嘉珊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仁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額、雙側前 臂、左膝擦挫傷、左側帶骨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路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五)被告蔡嘉珊所攝現場照片2張、仁愛路1段2號旁(東門國 小)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易-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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