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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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于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所定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養子女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聲 請狀所載住址、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0

PCDV-114-司養聲-34-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1與養父甲○○、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民國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收養,惟養父甲○○、養母乙○○於77年5月31日死亡, 聲請人欲回歸本家,改回原來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養母乙○○成立收養關係,養父 甲○○、養母乙○○於77年5月3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本生家庭姊妹丙○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院陳明(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堪認屬實。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之遺產,然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聲請人養父之遺產為存款 新臺幣404,255元,金額非鉅,且聲請人表示其僅提領新臺 幣12,014元,其餘金額已被第三人領取,尚難據此遽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又查,聲請人雖被收養,但與本生家庭關係 密切,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293-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顏邱○○ 蔡邱○○ 邱○○ 邱○○ 邱○○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1 月20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與其配偶邱陳○○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惟收養人邱○○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 亡,被收養人甲○○於113年11月19日與養母邱陳○○合意終止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 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辛○○○、庚○○○、 己○○、乙○○、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養家兄弟姊妹即關 係人丙○○、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 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院114年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8

KSYV-113-司養聲-314-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養父乙○○遺產,並非享受權利,而是傳承,抗告 人供養乙○○數十年花費甚鉅,抗告人繼承遺產後若將遺產傳 承給孫子丙○○、丁○○,由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之 責任,何來抗告人獲利一說。乙○○為抗告人殺母仇人,抗告 人內心無法接受為乙○○延續香火。  ㈡抗告人自幼與生父戊○○同住,00餘年來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戊○ ○,抗告人本生兄弟甲○○、乙○○長期居住外地,戊○○雙眼失 明時,甲○○、乙○○並無照顧戊○○,亦無關心探視戊○○、負擔 戊○○之醫療費用或載送戊○○就醫,甚至早有預謀奪取家產, 盜領戊○○存款,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甲○○ 、乙○○並無告知抗告人戊○○在哪家醫院、安養中心,抗告人 如何探視關心戊○○?甚至牌位移靈○○○,亦未通知抗告人, 且未於訃聞上記載抗告人,何從弔喪?唯有許可本件終止收 養,始得以彰顯司法正義,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 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乙○○原為抗告人丙○○之叔叔,乙○○於00年00月0 日收養抗告 人,嗣乙○○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6 1,595 元,由抗告人1 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抗告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殺害抗告人之生母,其不願為乙○○ 延續香火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生母己○○ 於00年間死亡,抗告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殺母仇怨,卻又稱 其一生供養乙○○數十年,且直至乙○○於000 年間死亡前,均 未見抗告人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或有拋棄繼承之 舉,抗告人反係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乙○○之遺產,似與常 情不符;抗告人另主張其繼承乙○○遺產係為傳承,且若將遺 產移轉給孫子丙○○、丁○○,則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抗告 人於繼承遺產後如何使用或處分遺產,均無從抹滅其已基於 養子身分而繼承乙○○遺產之事實,自難謂未因此獲有利益, 是抗告人據以為終止收養之理由,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自幼與生父戊○○同住,多年來均係由抗告人 扶養照顧戊○○,關係人甲○○、乙○○並無扶養照顧戊○○,戊○○ 之存款卻遭盜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終止收養之 理由,應尚牽涉對其生父財產之繼承,而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已因擬制血親而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乙○○之遺產,今 抗告人若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 將影響其本生父母現在子女之繼承權利,無端變動本已穩定 之身分關係秩序,且將致收養人形式上無子女而絕嗣,是抗 告人請求於乙○○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   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   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3-家聲抗-20-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 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 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 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 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 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 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 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 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 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 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 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 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 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 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 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 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 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 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 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 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 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 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 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 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 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 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 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 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 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 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 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 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 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 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 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 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 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 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 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 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 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己○○ 庚○○ 辛○○ 乙○○ 壬○○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於民國89年9月30 日被收養人戊○○收養為養子,惟聲請人被收養後僅於14歲至 17歲間與收養人同住3年,之後即離家外出獨自謀生。因收 養人戊○○已於111年1月27 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 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丁○、生母丙○○及養家兄弟乙○○均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本 院89年度養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至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收養人戊○○之遺產 稅課稅參考資料清單及乙○○113年9月30日陳報之聲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次 查,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 時頁到院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113年度12月3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1至126頁),本院審酌以 上調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且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養家兄弟乙○○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件 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 人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02-20250214-2

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仁裕 兼 代理人 翁紫庭 相 對 人 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於民國88年12月2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然相對人於被收養數天後即無故離家, 從無聯絡。因相對人數年來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已無繼續維 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 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子虛。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拒學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 探視,音訊全無,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 親關係之意願。相對人既已20多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 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棄聲請人於不顧,未對養父母為必 要之扶助保養,兩造間徒有收養形式,卻未為聯絡,無實 質親情之維繫,要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可見,堪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事實,亦 有遺棄聲請人之主觀故意,認其所為已構成遺棄聲請人甚 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養聲-11-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 關 係 人 方○○ 陳○○ 彭○○ 彭○○ 方○○ 方○○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養父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9年2月14日死亡)、 養母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曾祖母家族過往有由男丁繼 承「彭姓」之傳統,故聲請人於出生隔年在長輩介紹下,由 養父母己○○與丁○○○收養聲請人並改姓彭。惟聲請人被收養 後仍與生父母共同生活,並未實際與養家親族同住,亦未繼 承養父母之遺產,聲請人期盼能回歸原生家庭姓氏,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為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己○○、養母丁○○○(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成立收養關係,且養父、養母分別於民 國(下同)79年2月14日、108年8月3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問:當初為何辦理收養? )當時我未滿1 歲,當我懂事之後,聽說曾祖母需要有男丁 繼承,被收養人父母好像是遠房的親戚,我只有名字掛在他 們名下,改從養父姓,但我一直以來都是在原生家庭成長, 我的生活費、學費等都是生父母支出的,養父在我小時候過 世的,曾祖母在世時會找我去祭拜養父,我成年之後就很少 去,跟養母很少來往,養母跟他的長子一同生活。」、「( 問:有無繼承養父母遺產?)我沒有繼承到養父遺產,養母 部分,我有辦拋棄繼承」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照 片與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 實質利益。再者,本件終止收養取得尚存之生父母與本家、 養家手足等人之同意,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 乙○○與養家手足庚○○、丙○○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 月3日到院陳述,並有其他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復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養母丁 ○○○間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3

SCDV-113-司養聲-97-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蘇素盆 潘佩佩 潘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潘明山(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 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經養父潘明山收 養為養子,惟養父潘明山於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欲 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 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除戶謄本、原生家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收養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表示未繼承養父之遺產,是無任何顯失 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347-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因養母李○○死亡,依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李○○間之收養。惟聲請 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2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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