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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仁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船舶承建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船名為「協建68 8號」之漁船(下稱系爭船舶),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660萬 元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 期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 即原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 部分,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 ○○至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被告自108年9月起 即開始要求追加工程,經兩造協商追加下列項目及金額:⑴ 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追加工程款為350萬元、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 加3吋)高加1尺」:追加工程款45萬元、⑶「船肚加高2尺」 :追加工程款80萬元、⑷「上舷艢加高3尺」:追加工程款80 萬元、⑸、「走水、車心柱加長4尺」:追加工程款25萬元、 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追加工程款:40萬元等, 追加工程款項共620萬元(下稱原證三項目),被告允諾於建 造工程完工時再為結算。施工期間系爭船舶變更追加圖及完 成圖,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辦檢查審核證書等事項。    ㈡系爭船舶嗣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 告,並於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進行試航完成,於1 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並於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 。然被告遲未付清尾款60萬元,經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 人莊宏勳等人於111年1月18日洽談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如何 給付,被告允諾尾款60萬元將於隔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則將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被告雖如期給付尾款,卻未 給付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並藉詞系爭船舶有 可歸責原告應擔保瑕疵修補之情而拒絕給付。惟原告之建造 方法係採二次脫模方式,即第一次船體脫模時,船體係至車 心柱,船尾可依業主之需求另行追加建造,係為第二次「船 尾」部分建造脫模,故系爭船舶第一次脫模時之船體係至車 心柱而尚無船尾之船體,自無螺旋槳無法安裝之情形,且第 二次建造船尾時,尚可依業主之需求之規格、尺寸而建造, 而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7日開始於海上進行作業,其後除休 漁期間,均正常出海作業,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船舶存 有諸多瑕疵,並非實在。  ㈢再者,系爭船舶於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被告至111年5月2 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負責瑕疵修補及賠償被告於修繕 期間之營業損失等,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自 不足採,且其於111年5月24日律師函所附之111年4月15日工 程估價單、111年4月18日估價單、111年3月18日估價單、11 1年4月18日估價單,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 間」而不得主張,亦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情,是以其主張 抵銷,亦無理由。  ㈣另就高雄巿造船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補充鑑 定結論認為系爭船舶增建工程之材料成本為2,458,700元, 及工資成本於區分外籍、本國勞工加計勞退提撥、勞保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重新計算後應為1,355,304元,原告均 不爭執。又被告要求船舶增建,導致工時延長而增加之滯架 費用,亦屬船舶保存管理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依 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造船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 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 部分以10%為計算基準,及系爭船舶滯架共83天計算,滯架 費為2,107,392元,故系爭船舶增建之成本合計為5,921,396 元。再參照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說明造船業一般以總價 15%為合理利潤計算,則本件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為888,2 09元,前開金額合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2,458,700元+ 1,355,304元+2,107,392元+888,209元=6,809,605元),是原 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應屬合理,且該金額即已包含 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合理利潤在內,並非嗣後追加請求,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 情事。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追加工程 之合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邀集船舶傳動系統廠商 (含主機、離合器、車心軸,螺旋槳)共同討論,使原告明 瞭傳動系統尺寸大小、安裝位置,俾利原告設計船殼。惟系 爭船舶之船殼於109年2月29日第一階段脫模後,經被告委請 傳動系統廠商前往造船廠確認螺旋槳安裝位置,發現原告製 作之船殼,其龍骨尾端、船舵、船殼底部所圍成之梯形空間 ,無法容納螺旋槳,導致傳動系統無法安裝。原告為修補瑕 疵,始進行上開之修改設計,且因被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以 「汰舊換新」方式新建漁船,以原「協建226號」漁船(總噸 位294噸),換得新建「協建688號」(總噸位294噸),系爭船 舶因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增加至448噸,導致被告須向第三人 購買噸位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始能獲得航港局註冊登 記,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及金 額明細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被告從未見過該份文件,111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進行 討論時亦僅見到「追加項目」文件,並未見過「金額明細」 文件,被告亦未於其上簽認,尚難據此證明兩造曾就此有接 洽商談並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證據。  ㈡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系爭船舶於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 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 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拆除引擎主機、冷凍 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 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 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 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 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 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 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 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 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1、2、3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託律師 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若認原告對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以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抗辯。  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材料費用5,035,816元及工 資費用1,164,184元(計算式:6,200,000-材料5,035,816=工 資1,164,184),於囑託鑑定後,始於113年7月16日追加請求 「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 及「工程利潤」等項目,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且原告顯將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可分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割 為數次而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6台上1010號判決要旨,原 告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不及於嗣後追加請求之部分,故此 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另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材料成本部分,鑑定人並無法就 「追加項目」所列六個工項逐項判斷是否確有變更施作及逐 項估價,其估算方式係將設計圖3(109.12.10版本)與設計 圖1(108.01.30版本)比對後,計算二版本相關尺寸差異所 衍生之船體面積與重量,進而據以估算,而非先就「追加項 目」逐項判斷有無施作後,再加以估算,其所得結論顯然過 高,無法反映「追加項目」之合理成本;工資成本部分,原 告未提示「FRP積層固定員工薪資、出勤及工作日/月報表」 等紀錄供鑑定人參考前提下,鑑定人只能憑空估算,且其估 算之工資成本為「668工(人日)」,與原告主張之「406工 (人日)」有極大誤差,足見其估算顯然過高,難以憑採。 原告縱得請求工資成本,亦應以823,534元【計算式:(406 工×本國85%×2,156元)+(406工×外籍15%×1,307元)=823,5 3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  ㈤另就滯架費及合理利潤部分,依造船同業公會之函覆,船廠 得向船東請求酌收滯架費之前提,必須符合「合意追加工程 」及「延時工作天數」兩要件,惟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從何日起算延時工期、如何能謂有 延時工作日數之情,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目前擔任造船 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一職,造船同業公會亦完全未敘明其統 計數據來源等情,其函覆之「15%合理利潤」顯有偏頗過高 之虞,難以採認,故被告否認負有滯架費及合理利潤之債務 ,並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系爭船舶,造價為2,660萬元 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期 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即原 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部分 ,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至 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及被告有向第三人購 買噸位以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船舶 承建合約書、系爭船舶原設計圖紙、系爭船舶變更追加設計 圖、完成設計圖、被告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至49、51、55、205、2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前述主張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就「 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有無理由?及㈡「協建688號」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 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就「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620萬元有無理由?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指派我去 建造這艘船。戊○○是我同事,他負責前階段就是脫模之前的 階段,脫模之後就是由我負責。原告公司只負責船體,西工 是業主自己委託其他公司負責。108年7月開始動工興建,前 階段主要是戊○○負責,我有協助,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就 由我為主。脫模之後只有後半段即船尾還可以改造,也可以 加長,但船首及船中都不行。我跟戊○○建造這艘船過程中, 並沒有在最後完工階段,還沒下水前,發生船舵、螺旋槳等 設備無法安裝於船體的情事。業主有派丁○○在現場監工,船 要做什麼、要怎麼做,都是丁○○指示我們去做的。丁○○有找 原告公司老闆談,老闆後來跟我們說照丁○○的意思做,增加 的費用,船做好後會一起算。增加的部分我有跟丁○○確認, 也有跟公司回報要增加什麼。原本全長132,後面變成147, 寬度也確實有增加1尺半,車心柱也有加長,也就是往後移 ,原本要放置螺旋槳的空間是9尺3,螺旋槳為8尺8,是可以 放得下的,但丁○○說將來可能會更換更大的螺旋槳,必須要 有更大的放置空間,所以丁○○要求往後移,才能有更大的空 間,當時船身整體已經完成,是因為丁○○的要求我們才做車 心柱加長的更動。車心柱距離船尾更近,底部空間更大,可 以安放的螺旋槳尺寸就愈大,螺旋槳是我們改完之後再裝上 的。這艘船後來加長、加寬,本身的重量、噸位也會增加, 噸數一定是不夠的,因為船體會變重,後來噸數有補足。設 計圖主要是丁○○在看,丁○○看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將丁○○ 要求改造的部分在設計圖上做標示。業主是108年9月開始要 求做設計圖以外即追加的部分,是陸陸續續一樣一樣跟我們 說,我們就一樣一樣去做,脫模前及脫模後都有要求追加。 ⑴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加3吋)高加1尺」、⑷「 上舷艢加高3尺」、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這些是 我負責,是丁○○要求我們追加施作的,我們那時就知道是屬 於設計圖以外的,我們有叫丁○○跟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好, 我們才會去做,後來老闆有說可以去做,他有跟丁○○談好。 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沒有發生無法容納螺旋槳的事情, 我們脫模只做到車心柱,後面的船尾都還沒有施作,是脫模 之後才繼續做船尾的部分,我當初針對螺旋槳的尺寸8尺8有 跟丁○○說我會把空間做到9尺3是可以容納得下的,丁○○也說 好,我照做之後,大概經過1個多月,後半部的船身也做好 了,丁○○才跟我們說希望螺旋槳的空間要變大,所以車心柱 要往船尾移,業主說船身拉長,網子比較不會被螺旋槳絞到 ,船身加寬,可以比較平衡。上舷牆加高,能避免人摔下去 或是漁獲掉下去。「後肚兼水肚」施作目的因為船身加長會 有多出的空間作船艙,本來業主說那地方要放置漁網,如果 放置漁網我們防水就不用做太好,但是後來又說要放魚貨, 就要有相關的冷凍設備,且艙壁防水性要好,所以費用會增 加。這些追加施作項目跟所謂船舶無法容納螺旋槳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3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跟台南那 邊的做法不太一樣,台南脫模時船體是做好的,且一定是按 照業主的尺寸,但原告公司脫模時船尾還沒有做就脫模,那 時候他們脫模連車心柱要安裝在哪都還沒有決定。船尾部分 因為舵的軸心離船尾的末端要至少15尺,不然漁網容易卡到 螺旋槳,因為漁網是從船尾丟到海中的,如果距離太近就會 回捲到船底,而被螺旋槳捲到,後來我去量舵心的位置跟之 前船廠預留舵心的位置已經差很遠。我知道這艘船有買噸位 ,因為船身拉長,所以船身的重量會增加,噸數是被告他們 去處理的,是被告他們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52至253頁)。   3.證人丁○○即被告胞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協 建688號船殼製作,我應該有算監工,因為原告他們沒有製 造扒網船的經驗,就要求我們這邊出個人來監工。我有就系 爭船舶指示他們如何施工。我不知道這艘船後來有無變更設 計,我只知道船有加長、加高。為何要加深加寬船體的原因 我不清楚,要趕在舊船的執照過期前把新船製造出來,北部 造船廠都說沒有這麼大的船模,去台南問也說沒有辦法,後 來跟原告接洽,原告說會配合我們的需求把船殼做出來。車 心柱要往船尾方向移動才能讓空間變大,螺旋槳才放得下去 ,這樣船會變長,也會變重,會超過我們之前汰除的船的噸 位。超過的部分由被告去跟別人買噸位。系爭船舶約在110 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我有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尾款6 0萬元給付問題,被告當場沒有向原告否認追加。我是系爭 船舶的船長,系爭船舶建造期間有兩階段的脫模,船首至車 心柱屬於第一階段,船尾部分屬於第二階段的脫模。被告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建造漁船船模,屬 於繩釣漁船而非扒網漁船。系爭船舶在109年2月29日脫模前 、脫模後,有施作原證三的項目。第一份108年1月30日設計 圖,依照第一階段船殼脫模後,尚未施作船尾前,螺旋槳是 放不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9頁)。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船舶 的製造,做的是扒網式,原告公司通常做繩釣式。扒網式漁 船的尾巴比較長,和繩釣式不同,船的前面沒有差別,被告 他們有看過我們的船,他們覺得蠻喜歡的,但是因為他們要 做的是扒網式的漁船,所以船尾會不符,我有建議不然就是 分兩個階段做,船首、船中的部分用我們公司固有的模,船 尾的部分,可以另外再做模,區分的界線在於車心柱,船尾 他們有去看螺旋槳的部分,尺寸不夠,但是我們有討論,丁 ○○、丙○○、己○○都有在場,我跟他們說前面的做好,船尾的 部分,不管螺旋槳多高我們都可以做給他們,因為船尾還是 空的沒有施作,這是我在簽約前討論的,被告他們也有同意 ,我們討論以後對方說這樣可以,後來才簽約的。系爭船舶 是我和庚○○負責的,船首和船中由我負責,這部分脫模之後 船尾就由庚○○去做,我和庚○○是依照丁○○的指示去做的。丁 ○○在現場算是施工時的監工,也是船長。丁○○給我們相關尺 寸,我們就做給他。在簽約前有提到螺旋槳要8尺8,但他們 覺得我們固定的模測量起來不夠高,所以我跟他們建議用兩 階段的施工,船尾部分就另外再做,這樣就可以配合他們螺 旋槳的高度。我是依照丁○○現場指示去施作。系爭船舶製作 中,有追加工程,就我的部分要增加兩尺高,但這已經超過 本來說好的範圍,所以要跟老闆報告,我就跟丁○○說要跟我 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可以我才繼續做,後來追加的工程都有 做,因為老闆叫我繼續做。脫模以後就是庚○○去接手後半段 ,脫模時船肚就已經有加高了,走水、車心柱也是我做的, 走水、車心柱、螺旋槳在工序上是有關連的,在船加長之後 ,車心柱需要加長,船要加長是因為我的部分完工後,庚○○ 跟丁○○在討論船尾的做法,本來說好螺旋槳的高度是8尺8, 庚○○9尺3的高度應該可以容納螺旋槳,本來是這樣說定,但 丁○○又說將來他的螺旋槳可能會改用更大的,這樣預留的空 間就不太夠,他們討論的結果就是把船尾往後延伸4尺,這 樣的話船尾的空間就足夠容納更大的螺旋槳,因為船尾有更 動,走水、車心柱也一樣要更動。兩段式的做法是指兩次脫 模。第一次脫模是109年2月29日那時沒有螺旋槳空間不足無 法安裝的情形,因為船尾還沒有做,分兩段式的做法本來就 是做到車心柱,船尾還沒有做,可以配合螺旋槳的高度來施 工。被告在施作船的期間,有到現場來看,被告和丁○○還會 討論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有時候會指示我們做一些工作。一 次脫模的,就是一次就可以整體完成了,因為這艘船比較特 殊,才使用兩段式脫模,後來在第一次脫模後,丁○○又說螺 旋槳有可能要加大,所以預留的空間會增加。船模是用固定 的船模,如果超過船模的尺寸可能就是屬於追加,我們就要 跟老闆報告,由老闆作決定,我們是無法自己拿主意,請業 主和老闆商量,我們經過老闆告知可以施工以後才會去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3張設計圖都 是我繪製的。申請作業是我繪製完之後,將圖交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交給船主,船主再交給報關行,然後報關行再去 漁業署申請建造准許函,船廠才可以施工,建造過程航港局 會來檢驗,等到建造完成一切沒有問題,漁業署核發漁船執 照,航港局再核發噸位證書和國籍證書等資料。漁業署就船 的噸位不會做精確的測量,只要設計圖施工後不會超過噸位 太多,一般他們不會特別刁難,因為最後實際噸數要由航港 局確認。108年1月30日的設計圖,是一式三份都交給漁業署 ,漁業署留存一份,退回船東一份,一份轉航港局。第一份 設計圖上本來載明約290噸,被劃掉改成390噸,理論上應該 是航港局改的,因為漁業署的核准函是294噸,也就是當時 船東手上的噸數最多只有294噸,到核准下來以後,報關行 向航港局申請建照,航港局就船來計算實際的噸數,改成39 0噸,應該是航港局去測量後該船會超過原本核准噸數,檢 查人員才把上面的原訂噸數改成預計完工的噸數。第二份的 變更設計圖就是410噸這張,是因為尺寸包含長度、寬度、 深度都有變更,所以我粗估噸數應該會有410噸,就按此來 畫設計圖。船主應該知道當初要興建的船模的噸數已經超過 290噸,不然不會變更設計,進而請報關行去買船牌,因為 第二份變更設計圖提到410噸,就代表漁業署有認可之噸數 為410噸,這應該就是船主已經買到足夠的噸數來作補足。 我在第一份設計圖到第三份設計圖的過程中,沒有聽說過船 主跟我提到本件是因為原告公司一開始的設計錯誤,而需要 變更漁船噸數,以及後來又因為原告公司的建造錯誤無法裝 入船尾的螺旋槳,必須要作變更設計的情形,FRP模式的船 通常只做船殼,所有相關設備都是船主處理,設備安裝的底 座,也是要配合船主的需求。船主應該很清楚原告公司所建 造的船從起初、變更、完成之噸數,因為報關、申請准許函 都是他們提供的。我的聯繫對口是原告公司,就我的經驗一 定是船主和船廠已經有協調聯繫好才會叫我繪製變更設計圖 ,船廠不會無緣無故自己變更設計。我第一次見到系爭船舶 的船東丙○○是船完工,他有透過原告公司要我幫忙畫一份上 架圖,上架圖是向船東申請費用。我把變更為410噸的設計 圖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交給船東,船東還要去漁業署 申請變更噸數,船東自然清楚變更的事。我在繪製變更設計 圖的時候,船的尺寸確實有加長、加寬、加深,差不多增加 了100噸。船主想要造什麼船,船廠會依照船主需求來做船 模的修正。我所繪製的設計圖屬於扒網式漁船,如果是繩釣 式漁船要改成扒網式漁船的船模,修改起來不會很困難,因 為船模都是木造的,台灣的企業是靈活的,會因應船東的要 求來變更,不會死板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 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簽發支票存根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   6.上述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可知證人丁○○係系爭船舶建造 過程中之監工,且證人丁○○就船舶施工有指示現場人員如何 施工,系爭船舶確有加長等情形,且原證三之項目確實已施 作於系爭船舶,並曾與被告至原告船廠討論系爭船舶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事;而證人庚○○證述其施作系爭船舶,確 有加長、加高、加深情形,均係依丁○○之指示為之,且有告 知丁○○於施作前應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才會進 行施工,所增加施工之部分,均有經過丁○○確認,並向原告 公司回報等情,亦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船舶建造方法採二 階段方式施作(即採二次脫模方式),係兩造經討論後同意 而決定的,而系爭船舶施作時,則依現場監工丁○○之指示進 行施作,於施作前會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方進 行施工,且確實有追加工程等情相符;又證人甲○○證述內容 ,亦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9月3日農授 漁字第1081214058號函:准按108年8月26日申請函所附船圖 興建,其說明二:「台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 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 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說明三:「(六)本船建造 完成經航政機關丈量之總噸數倘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時,應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4條規定補足汰舊 噸數,但差額未滿1噸時免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及農委會109年7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91329372號函:「主旨 :臺端申請建造中之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CT6-1526) 增建船體兩側浮力箱、變更船圖設計、總噸位、船長及增裝 野馬牌4CHK-HT型4缸105馬力舊品副機1部案,同意辦理。說 明:一、依據本會漁業署案陳臺端109年7月6日申請書辦理 。二、同意旨揭漁船變更船圖設計及總噸位為410,所增加 之噸位以嘉祥68號漁船(CT5-1772)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 數218.27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補足後,尚賸餘102.27噸 ,另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情相符,均堪可採 信為真。  7.況被告亦坦認:「本件船舶建造最早108年被告是以舊船290噸向主管機關聲請汰舊建新,主管機關表示這樣的船圖不可能只有290噸,故主管機關估算為390噸,原告通知被告必需先去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俗稱船牌),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檢驗,故被告才會去購買船舶噸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3日核准建造函內記載:「臺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系爭船舶嗣於110年1月21日申請船舶國籍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時,其上亦明確記載「總噸位448」,有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衡情被告既明知其汰舊之舊船船舶噸位僅294噸,且自承新船即系爭船舶之船舶噸位有所增加而需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方能通過檢驗並核照,也配合辦理變更,及嗣後完成船舶登記交付使用迄今,則被告對系爭船舶係因追加原證三項目而增加噸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8.另查,原告向被告催討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0萬元時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追加款 明細再傳給我,預計下週下去。」等內容,嗣於111年1月17 日再傳Line內容予原告:「約明天下午2點」,兩造於111年 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洽談後,被告承諾於隔(19)日付清系爭 合約之尾款60萬元,另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惟被告僅付清尾款,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有Line 對話內容及其內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 兩造確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付清 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益徵系爭船舶並無被告答辯之重大瑕 疵及造成其額外購買噸數支出224萬5400元之損失。又本件 就系爭船舶有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經送高雄市造船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本船容積噸於准建圖說階段為390GT ,完工時則為448GT,可知本船於施工期間確有變更工程致 增加GT數。」等語明確,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0日高船技字第1121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5 至66頁),堪認系爭船舶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項目之施作無 訛。復徵諸被告於上開變更設計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及完 成建造後即使用系爭船舶,並未向原告反應船舶為何變長、 變寬或變深等情事,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就本件系爭船 舶增建工程事宜應有達成承攬之合意。綜上各情,原告主張 系爭船舶之長度、深度、寬度均有增加之變更設計,此係經 兩造間合意後而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為變更 ,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 ,與上開各項事證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9.又本件就系爭船舶追加項目材料及工資之合理金額,經送高 雄市造船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有關工程變更:本 案主要爭議區域,實際增建FRP部分重量估算為:21,380kg 。依一般玻璃纖維與樹脂原物料採購市價,及製作過程相關 耗材與下腳料耗損,該增建部分之直接原料價格以$115/kg 計,其材料成本為:$2,458,700(a)。(二)有關施工天數 及工資,屬各船廠之營運管理,較無涉工程技術,本會意見 如下:1.根據一般FRP積層師傅(略具三個月訓練熟悉度之正 式積層員),其平均作業效率每人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含 頭尾時段之積層前準備與化學原料收拾時間)可生產之FRP成 品,以重量計為32kg/工(人日)。依此計算本案所增建之部 分共需668工(人日)之工資投入。2.本船於108年7月28日開 工,109年11月4日下水,建造期間跨越108及109年度,若均 依據勞動部109年度基本工資計,即$158*8小時=$1,264/每 人日。漁船廠多聘有外籍勞工或臨時包工擔任基礎FRP積層 作業員,搭配具經驗之FRP積層師傅,並輔以木模師傅,其 平均單人聘僱成本應略高於基本時薪,並考量雇主負擔之勞 健保成本(總體成本約增加33%),直接工資成本建議$1,680/ 每日×668日計算,其工資成本為:$1,122,240(b)。本案增 建FRP工程直接工+料成本合計為:(a)$2,458,700+(b)$1,12 2,240=$3,580,940。(不含管銷、折舊…等相關間接成本)」 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6月4日高船技字第11306 00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10.嗣再經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就上開間接成本部分為補充鑑定 ,認:「(一)外籍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109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3,800/月。2.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日計,每月 平均工作日數以22工計算。3.健保費$1,058/每月(109年度 雇主負擔部分)。4.勞保費$1,887/每月(含職災保險$48/月 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就業安定費$2 ,000/每月(109年)。6.綜整以上,雇主聘用外籍勞工,每月 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28,745/月,$1,307/工。7.本案增 建工程,外籍勞工聘僱成本共計:$130,700整(=100工×$1,3 07/工)。(二)本國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認定:各船廠所聘 僱之FRP積層師傅,其實領薪資與相應之勞健保、退休準備 金等投保級距,依不同年資與技術能力而不盡相同;且聘僱 關係採用『短期或專案包工制』,或『正式員工固定月薪制』, 其人力成本計算方式亦不同,首先述明。2.漁船廠之FRP積 層師傅月薪,從一般作業員至班長等級,其薪資級距落於勞 動部109年度投保級數之#8~#17級間,本鑑定報告以#13級均 值、基本工資$40,100/月計算。3.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 日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將以22工計算。4.健保費$1,783/ 每月(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勞保費$3,146/每月(含職 災保險$48/月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6. 勞退金6%強制提撥2,406/每月。7.綜整以上,船廠聘用本國 勞工於本案之FRP積層工作,每月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47 ,435/月,$2,156/工。8.本案增建工程,本國勞工部分聘僱 成本共計:$1,224,604整(=568工×$2,156/工)。(三)有關『 人力成本』將外籍與本國勞工分開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如 下:外籍勞工人力成本為:$130,700(a),本國勞工人力成 本為:$1,224,604(b),本案增建FRP工程總人力成本為(a)+ (b):$1,355,304整。」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 9月3日高船技字第11309001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 11.又關於系爭船舶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利潤,經本院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關於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協建688號船舶獲利,因每家造船廠的場地、人事、管理、製作程序、租金、模具、稅金等成本不同,故業界之合理利潤,一般參考總價百分之十五為合理利潤計之。本會有提供上架費用參考表給每位會員,其相關費用會因物價波動而做機動性調整。上架費或滯架費多寡並無強制性,各船廠可以視情況減收。架位是船廠的重要生產設備,因此船舶佔用架位就是減少船廠的營業收入,佔用架位而支付船廠滯架費屬補貼性質且有其必要性。如船東對於原合約有增加(追加)工程,增加(追加)工程有延時工作天數,則船廠得向船東酌收滯架費。依照本會提供的參考表滯架費分成2階段,以200-499噸級108年收費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20%×天數(15天內);第二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10%×天數(超過15天)。」等情,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4日船霖字第11300190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至被告主張依所提「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中關於「分類編號3110-13行業名稱船舶建造(玻璃纖維)」,淨利率7%(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計算合理利潤云云,然觀諸該查詢系統下方說明欄記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用,其計算不包括非營業收益及損失。」等語,已說明係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用,而稅捐之稽徵主要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稽徵之效率考量,且其並未區分船舶噸數等差異卻一體適用,可見其立足點與考量因素自與業界不同,尚難遽採為本案適用之依據。故本院認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上開之函覆,係本於其造船之專業所為之答覆意見,應屬較為合理而可採。 12.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所增建之部分共需668工(人日) 」,再以每日需有8個人工作計算,延時工作天數為83.5日 ,則系爭船舶上架施工而滯架之日數以83日計,依台灣區造 船工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 、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部分以10%計算及滯架83天計 算,則系爭船舶滯架83天之滯架費為2,107,392元(計算式: 448噸×480元×20%×15天+448噸×480元×10%×68天),核屬間接 成本,亦應列入成本計算而由被告負擔。綜上,系爭船舶增 建之材料成本:2,458,700元、工資成本:1,355,304元、滯 架費:2,107,392元,合計為5,921,396元(計算式:2,458,7 00元+1,355,304元+2,107,392元=5,921,396元)。並以前項 金額5,921,396元之15%計算,原告於本件增建部分可獲取之 合理利潤為888,209元(計算式:5,921,396元×15%),以上合 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5,921,396+888,209)。而原告起 訴時即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與上開合計之金額較為 接近,而被告答辯僅有工資及材料可計入,即等於原告做白 工,顯與常理不符,且衡諸常情,廠商報價均已包含成本、 利潤及部分折扣在內,是原告主張該620萬元金額應可認即 已包含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 架費及合理利潤在內,較為合理而可採。故被告答辯稱「勞 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工程利潤」等項目是原告嗣後追加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云云,並非可採。 1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系爭船舶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 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 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 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 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從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另需將引擎主機、冷凍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先行拆除,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以上修補工程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以修補必要費用債權3,471,500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8,000,00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並提出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111捷字第0524號函、所附111年4月15日工程估價單、翌信企業社111年4月18日估價單、益翔冷凍工程行111年3月18日估價單、麒豐電機油壓工程111年4月18日估價單、台北古亭郵局111年5月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1年5月2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惟查,上開修補金額僅為預估,且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尚難據以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次查,觀諸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內容:「主旨:請切實負責修補協建688號漁船並賠償丙○○先生所受損失,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依丙○○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於107年11月2日與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富公司)簽訂【船舶承建合約書】,由該公司承建協建688號玻璃纖維扒網漁船。詎該漁船自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爰請貴大律師函知健富公司切實負責瑕疵修補,並賠償因此所生之直接、間接費用,暨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否則本人將另行委由他人修繕,並向健富公司追償一切損失。有關修繕費用3,471,500元、工期83工作天及營業損失預估1800萬元,如附件所示。』等語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關於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於函文中提及被告將另委由其他人修繕,可知並未修繕,而觀諸該等估價單均係在111年3月之後所出具,顯見被告主張之瑕疵自原告110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船舶後長達約1年均無修繕情形;又被告以110年7-8月營收推估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表示被告於110年7-8月有出海作業方有營收可資推估,核與被告胞兄即系爭船舶船長丁○○於本院證述「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等語相符;而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工,有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船舶登記證書附記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1、155頁),再者,系爭船舶自110年1月19日9時55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試航,再於110年3月19日8時23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其後於110年3月20日10時29分進宜蘭深澳漁港,此後均於北部漁港進出港(包含上述110年7-8月間),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8月22日署巡檢字第1110022411號函附系爭船舶自8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試航完成,1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等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可採信。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後、110年3月19日試航時已發現瑕疵,惟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復無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則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自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條款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6

PTDV-111-建-21-2025022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哲誠 被 告 闕駿盛 闕宏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闕駿盛應於 原告給付尾款同時,協同原告將起訴狀所載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40,000元(1,500,000元-560,000元); 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低於前開先位部分,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迄今僅提出1份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6

HLDV-114-補-4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 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 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 (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 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 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 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 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 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 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 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 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 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 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 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 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 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 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 、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 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 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 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 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 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 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 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 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 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 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 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 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 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 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 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 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 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 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 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 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 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 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 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 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 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 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 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 ,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 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 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 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 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 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 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 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 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 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 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 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 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 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 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 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 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 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 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 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 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 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 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 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 ,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 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 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 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 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 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 ),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 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 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 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 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 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 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 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 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 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 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 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 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 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 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 ,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 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 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 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 ,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 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 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 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 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 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 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 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 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 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 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 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 ,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 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 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 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 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 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 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玟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馬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5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3,5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68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 約),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價金履約保證作 業,原告為此支付地政士潤筆費1,000元、實價登錄費1,500 元、履約保證費3,504元,被告於簽約時已將簽約款85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13年4月底時,被告透過仲介稱因貸 款條件不符,要求推遲付款或換約,雙方協商未果,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要求被告應以現金一次付 清尾款,後被告仍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13年5月14日付 款,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8日內給 付尾款,被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已屬違約,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40元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得沒收被告已繳納至履約保證專戶之85萬元,並請求原告因此給付之相關稅費共計6,00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8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過程中因政策變更導致房屋貸款審核更加嚴 格,影響被告貸款,被告無法給付價金應屬不可歸責,且被 告願意買系爭房地,只是必須換約,原告應與被告協商,原 告拒絕協商並沒收頭款,違反誠信原則,且仲介提供不實資 訊誤導被告,使被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7條分別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3年5月 14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如買方貸款條件不符 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賣方同意外,買方仍應以現金 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語。被告未於113年5月 14日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違約之事實堪以 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支付尾款係因銀行貸款不利,屬不可 歸責云云,然依上開約定,縱貸款不足,被告仍應以現金一 次付清尾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 按本契約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 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繳納稅 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按:此為前段 )。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 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 之產權及移交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按:此為後段)...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買方違約時,賣方於解除 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款項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 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賣方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 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再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 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另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被告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簽約款8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 未依約於113年5月14日支付尾款,經原告催告被告於函到8 日內履行,被告仍不履行,並稱要換約等語,顯然被告已不 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屬毀約不買,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 至履約保證專戶之85萬元,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領取上開金 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⒋另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履約致其需不斷與房屋仲介人員 、被告溝通協調,其已造成額外之支出費用及耗費大量時間 ,更無法如期取得買賣價金,且被告如能如期履約,原告能 於113年5月間取得足額價金,而能就該價金為相關之資金使 用,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損失,本院審酌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毋庸酌減,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辯稱係遭仲介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 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4元之相關稅費,是否有理由?  ⒈地政士潤筆費1,000元、實價登錄費1,5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 損害此部分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 上開費用,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⒉履約保證費3,504元:   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第㈤款約定:「甲乙雙方應負 擔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本件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合泰 建經依買賣總價萬分之六計收,本項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 擔或依書面約定分擔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4頁);次按 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履約保證費買賣雙方各負擔1/2 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本件買賣價金共計1,168萬元 ,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第㈤款計算,本件履約保 證手續費為7,008元(計算式:1,168萬÷1萬×6=7,008元),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3,504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 告違約而由原告合法解除,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3,504元自應由違約之被告負擔,再者,履約保證 費雖尚未給付,但被告就85萬元之違約金,已拒絕給付,堪 認被告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之意,被告顯有 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 按每日5,840元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按每日5,840元 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前段約定有載明「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後段約定則載 明「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顯然本條項前段約定係 針對原告仍欲繼續與被告履約,而特別賦予原告對於遲延損 害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但如原告已無欲與被告繼續履約,則 依本條項後段約定,原告得於解除契約後主張沒收被告給付 之全部款項,本條項前後段應屬不同之權利主張,而無法併 存。既原告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之款項共85萬元,則原告當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前段約定對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及履約保證費均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 定利率,故原告等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04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林惠姿、簡珮玹、王建雄之證言,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參互 以觀,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 合稱被上訴人3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 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尾款,經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3人解除買賣契約,簡珮 玹、林雅蕾將該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以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後,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返還借款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背法令,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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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黃萬居 潘淑禎 黃偉涵 黃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全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佈局訴外人新竹台元科技園區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盛公司)之經營權,被告之負責人蔡銘宏即開始對 外徵求及搜購科盛公司股份,適原告黃萬居、潘淑禎、黃偉 涵、黃雅涵(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當時各持有科盛公司 12萬6,151股、10萬6,361股、9萬8,427股與9萬8,427股之股 份,蔡銘宏即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意購買股份, 議定買受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原告配合被告於 科盛公司股東會議案等條款後,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與112年6月6日簽訂股份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訂金各100萬元,並 約定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 。詎被告於順利獲得科盛公司3席法人董事取得經營權後, 遲未依兩造間協議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系爭尾 款。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科盛公司股東 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支付,科盛公司112年股東會既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完畢,被告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給付 尾款,惟至今迄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尾款即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禎963萬6,100元、黃 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均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居1,161萬5,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禎963萬6,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何付款義務: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 議書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 件。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的規 定。」即適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前提,應結合系爭協議書之 條文內容及文義為之,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雖有約定系 爭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支付,惟 此尚應結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二、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 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之約定以為適用,是今原告既未 依約定完成系爭科盛公司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 何付款義務至明。  ㈡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指之「解除本協議」情事,係針對於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情形下,被告得拋棄相關之簽約金 與訂金以為解除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於原告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依其所指定30日以上期限內支 付買賣價金尾款,得由原告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違約金,而結 束該買賣關係,被告以答辯狀向原告四人分別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間於11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12年6月6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簽約款即訂金各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 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 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言詞辯論 筆錄)。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即系爭協議 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尾款等情;被告則 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 登記,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尾款之付款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 定:「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下同) 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 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 款的支付。」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9、21、23、25、27、29、31頁) 。又觀諸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 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 。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的規定。」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3、27、31頁),足見關於兩造間科盛公司股份買賣之 付款義務,應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文作 全盤之觀察,並無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3項約定:「三 、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給付簽約款 後』,配合甲方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 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而關於簽約款,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 之日起七日內, 向乙方給付不高於前條買賣價金10%以上之 『簽約金』 , 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2條約定:「第一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111 年12月25日收訖)。第二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 112年6月6日收訖)」(見本院卷第19、23、27、31頁)是依 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簽約款即訂金10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後,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 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各10 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配合被告 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惟原告尚未 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記(包括 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及經濟部 商業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解除契 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係約定:「本 協議之任何內容,以及任一方因本協議之簽訂和履行而獲知 另一方的商業私密均應負有與保護自己商業秘密相同之保密 義務, 不得洩漏予與執行本協議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及賠償他方因之所受損害。本條保密義務於本 協議約定事項均執行完畢或因其他情事致終止或解除本協議 後,法律效力不受影響。」、第7條(違約責任)約定:「一 甲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者,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 付簽約金。二 、乙方若撤銷買賣標的股權之應賣或違反本 協議第五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給付簽約金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均非關於解除契約 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惟不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榮語、蔡銘宏,以證明科盛公司股 份之買賣之緣由;調查證人蔡朝陽,以證明蔡朝陽與被告亦 簽署類此契約,惟已和解退款;調查證人許嘉翔,以證明許 嘉翔為科盛公司董事長,被告未取得科盛公司經營權,亦無 掏空科盛公司,及張榮語與科盛公司間關係等情,均與本件 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 禎963萬6,100元、黃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 元,及均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1

PCDV-113-重訴-573-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上訴人 海森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英 才路工程),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 訴人依約已給付首期款3萬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竟拒不回應, 並於同年6月26日逕自退出工作群組,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仍拒不付款,是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尾款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五權路工程), 並於同年10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工程總 價143萬元,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含原一樓廁所裝修為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 ,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12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支付105萬元 ,尚有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4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甲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甲約,另依照系爭乙約第3條第3、4項,被上訴人依約 應提出全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定稿後交付3D圖,上訴人 方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退出群組後,兩造仍 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以同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放棄英才店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有完成圖說,且回 稱「好」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甲約已協議終止,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他圖說,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曾以 Line表示免除上訴人3萬元尾款。另原審證人顧莉羚前因侵 占糾紛,對上訴人心生嫌隙,於原審證言為虛偽不實,原審 逕採其證述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3D設計圖費 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有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 萬8667元,並均應為抵銷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約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然系爭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 簽署,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舉1至5頁項 目、數量、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位,又上訴人於「承攬人 」欄位而非於定作人欄位簽名,而未在客戶簽認欄簽名,則 兩造並未成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之數量 、單價及尺寸等並未達成合意,故備註欄關於視為已完成總 驗收之約款不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僅追 加2樓女兒牆,費用為1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價浮報等諸 多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並 未置理,經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案)之上訴人答辯狀時,實已知悉瑕疵存在仍未修繕 ,而系爭乙約對上訴人現已無實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58 萬46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約部分:  ㈠系爭甲約已為上訴人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英才店已放 棄,目前找新址)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為英才店之經營,並經被 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承攬設計系爭英才路工程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甲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萬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顧莉玲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英才店的設計規劃,也 是LINE群組成員,有仔細看過設計書圖稿件,圖面有尺寸、 數字,就是後來設計師在LINE上提供的3D圖,如原證2珠寶 旗艦店設計套圖(下稱系爭設計套圖),因一樓大門天花板 交界處有展示空間,另外從樓梯的設計,可以確認是原證2 這個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審酌顧莉玲就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英才路工程之過程及 兩造之LINE群組,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佐以顧莉玲乃以現場特殊構造對照圖說為證 述,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退 出LINE群組,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知顧莉玲所稱看過系爭設計套圖應係在上訴人退該群組之 前,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設計套圖供上訴人、顧莉玲查 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設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套圖,並 於同年9月交付圖說予上訴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約、系爭 設計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均為圖說,尚難遽為已交付之 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 張業已「交付」圖說予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系爭甲約之3萬元尾 款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阿姐,如果妳 再找到店面跟我說,我再幫你規劃,設計費不再跟妳收取, 不過3D彩色透視出圖費就要另收了」。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就 新店面之設計費表示不再另外收取,而非同意免除系爭甲約 之設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甲約之 設計套圖,雖因英才店未有繼續而未經兩造協議完成最終定 案,然被上訴人業已耗費人力及時間,再參酌系爭設計套圖 之頁數、項目、說明等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以 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乙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共6頁,第1至5頁為工項、數 量、單價、覆價、備註之說明,另第6頁為主要工項之覆價 ,及追加條件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 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見系爭乙約 之必要之點即工項及價格等,業經上訴人覆價確認後簽名, 則上訴人簽名位置為何處,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復將 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 7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 08年10月7日,印刷字體部分亦均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工程 報價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然有被上訴人收款及手寫工項之 紀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則有上訴人簽名,衡情,契 約乃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而被上訴人將其已收款項 記載於上訴人所持之報價單以為付款之憑證,亦與常情無違 ,況工程報價單下方均已載明「第○頁共○頁」,且上訴人並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五權 路工程未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未有第1 至5頁等語,顯屬無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成 立系爭乙約,且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應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乙約約定「在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 訴人)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甲方 行使使用權(如:入住、放置任何物品或衣物、開火、盥洗 、啟用等)視為該空間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已完成總驗收」(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8年12月14 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五權路工程應視為完 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 ,自難謂公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又系爭乙約工程總價為14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乙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105萬 元=38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抗 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 價浮報等諸多瑕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5頁),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7頁;原審卷二第79 至115、363、423至435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明確指出各 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 、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五權路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系 爭五權路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在現場聽到木工師說施作方法不當的問題、我不知道現 場是否有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4、28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亦於 原審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復未提出有 利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等節 ,顯屬無據。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準備狀之照片載稱「10 8年1/4下午15:40分在裝潢已完工的富雲珠寶店內與業主黃 小姐夫妻夥同珠寶裝飾廠商范先生,依照工程進度第四筆工 程完成款25萬元必需付清該款,協商結果不願意付清該款25 萬元,經協調後願付15萬元,需改善工程缺失後,願意再付 15萬元,當晚黃小姐聯絡索要壁櫃外框(貼金箔)畫框,我 回應目前最重要…」等語,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 知。惟該通知項目為何,無從得知,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之 情形,實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又證 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有明確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 如照片(原審卷二第87至101頁照片)所示之瑕疵,12月5日 簽收單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但不清楚 當天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6、287頁)。然觀之上開簽收單僅記載「工程款壹 拾伍萬元整、楊寶勝、12/5、東田展示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尚難認此乃上訴人為瑕疵通知之舉證。至 上訴人另抗辯已於前案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22日前收受(見前案卷第79頁),應已盡瑕疵通 之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答辯狀提出瑕疵項目乙節 ,實為報酬之拒絕,並非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無從認為定 期催告之證明。況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圓其說,自不 得認上訴人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認有 據。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一樓廁所裝修為 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工項,工程款為7萬元等 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卷二第441、443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另上訴人固 於上開設計圖上簽名,然工項、價格為何,則未見被上訴人 再舉證以實其說,對照系爭報價單詳列工項、數量、單位、 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之約定方式以觀,自難認兩造就上開 工項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 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2樓女兒牆工項、價值1萬元部份,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報酬1萬元、系 爭乙約之報酬38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萬元,共計40 萬元(計算式:1萬元+38萬元+1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10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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