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