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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忠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416、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羅建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有交付前述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但無犯罪故意可言,另原審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僅屬幫助犯行,況被告罹患腦中風及冠 心症合併鬱血性心衰竭,致無法工作而經濟困難,僅依靠殘 障、低收入津貼勉強維持生活,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更 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補充記載理 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 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 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 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 ,「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 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 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 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未必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 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 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 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 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並不妨礙未必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經 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⒉本院因被告稱其發現自身受騙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語,即函請蘆竹分 局提供被告相關報案資料,蘆竹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蘆警 分刑字第1130043958號函復本院,該函所附資料雖有被告與 LINE暱稱「林允熙」之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55至56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林允熙」僅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前述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其真實 姓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等資訊,且未告知 被告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 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案或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 相關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開始工作, 曾從事中古車買賣、餐飲吧檯及物流司機等工作,亦曾向銀 行接洽辦理信用卡,本次是透過Facebook跟LINE認識「林允 熙」,先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林允熙」是 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本次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先送件 看看,我沒有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利率或提供收入證明等 語(金簡上卷第78、129至131頁)。是以,被告行為時既屬 53歲之成年人,亦有前述工作及辦理信用卡之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服務經驗之人,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 ,而就「林允熙」未提及任何辦理貸款事宜,卻僅要求被告 先提供網路銀行及密碼先行送件等情係與常規貸款流程相違 ,有所認識,由此堪信被告知悉「林允熙」向其索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若提供以接收匯 款或轉帳,他人極有可能持之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是被告 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  ⒊被告對「林允熙」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通常個人資料均毫無 所悉,已如前述,故被告與「林允熙」間幾乎與陌生人無異 ,殊難認雙方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與「林允熙」間亦未就 貸款辦理事宜有所討論,且「林允熙」亦未出示其有何為他 人辦理貸款之能力或資格等節,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僅憑「 林允熙」自稱為代辦人員,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 以信任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會供辦理貸款 使用,而不會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情況 下,猶率然提供其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自屬放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堪認就本案犯罪之發生並 未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林允熙」唬弄等語(金簡上卷第126至127頁),然 被告徒憑「林允熙」空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希望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屬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主觀期待,依前述說明,仍不因此阻卻被告未必故意 之成立。  ⒋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自被告與「林允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無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自難採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參 與地位僅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參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 當,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未相違,難認有何不當 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心臟相 關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39至140頁),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仍難認有據。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 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本案告訴人受害總額達274萬元餘 ,其金額非少,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 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係因辦理貸款 受騙,故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且縱成立犯罪, 其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李思葦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李思葦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建忠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不太好過,工作不順,又因酒駕被抓,所以我要 貸款,對方說需要有帳戶,因為銀行要匯款,所以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予以轉匯等情,業 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相關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前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沒有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見偵緝字第14 16號卷第34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 ,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 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447元未及領出或轉 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起,以LINE聯繫李思葦,佯稱:可在「鼎慎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 99,502元 2 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LINE聯繫邱鈺婷,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12時47分 ⑵112年9月28日11時4分 ⑶112年9月28日11時5分 ⑷112年9月28日11時37分 ⑸112年9月28日11時41分 ⑴2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100,000元  ⑸100,000元  3 蔡月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聯繫蔡月燕,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月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7分 ⑵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 ⑴300,000元   ⑵300,000元  4 劉順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順興,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37分 500,000元 5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聯繫施淑芬,佯稱:可在「旭盛」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3分 1,000,000元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12-202503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政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 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 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 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被告與「趙政2.0 」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證據, 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項之交、收模式迥 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 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等嫌疑均屬 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作情形,認被告 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認有明顯改善, 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犯罪,並尚有共 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行,本案涉案過 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告本案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 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金額高達1,225萬 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被 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與內容, 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重刑之下,因此誘 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以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追查,足見被告本 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及社會之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消滅,故 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個月 。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 訊問後,本院認:  ㈠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 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 與暱稱「趙政2.0」及「黑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 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 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本院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 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 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 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 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 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 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 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 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 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 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 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 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 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 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 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 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 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 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 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 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 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 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 (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 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 因,倘能以2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 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 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07

CYDM-113-金訴-1020-20250307-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A01 A02 共同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家立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收養A03(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1願共同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4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復經財團 法人臺東縣私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家立 立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收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做成評 估報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 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與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的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於必要時,如認為該等諮詢可能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 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 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 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 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 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 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 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 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 ,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 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 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1至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收養人A02、A01分別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有意收養 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A04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113年7月12日 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 報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29 至43、85至88頁),復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調查筆錄,卷第129至130頁),應可信實。 (二)本件經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評估後,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單親且 已扶養一女,經濟條件上難再扶養被收養人,且其經濟壓 力大,長期收支不平衡,工作時間長,若留養被收養人, 在家庭無法提供助力下較為困難,依現實考量無法照顧被 收養人,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在收養家庭獲得良好照顧 ,有獲得足夠關愛、規律且健康的生活作息、適當的醫療 等。收養家庭能以被收養人為中心並提供適切照顧,面對 育兒困境時會向外求助,並且有能力進行調整。身世告知 態度開放,在共同生活期間已用繪本進行身世告知。為讓 被收養人能在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且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建議收養人A02、A01夫妻合適收養A03等語,此 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 可稽。 (三)衡以收養人二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固定收入、無刑 事犯罪紀錄且無重大疾病,與被收養人於試養階段互動良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所附之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 表、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 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 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心得報告),堪認本件 收養動機尚屬純正,收養人健康狀況、經濟條件及家庭支 持系統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應堪適任被收養人之親 職者。 五、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7

TTDV-114-養聲-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 、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 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 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 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 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 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 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 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 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 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 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 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 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 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 ,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 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 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 ,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 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 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 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 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 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 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 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 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 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 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 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 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 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 ,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 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 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 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 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 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 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 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 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 ,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 ,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 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 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 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 」,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 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 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 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 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 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 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 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 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 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 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 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 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 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 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 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 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 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 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 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 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 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 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 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 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 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 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 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 ,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 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 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 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 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

2025-03-06

HLDM-113-訴-1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國全、李書維及盧信廷刑之部分撤銷。 毛國全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書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盧信廷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毛國全、李書維 及盧信廷(下稱毛國全等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毛 國全等3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毛國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國全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戊○○、丙○○(下稱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本件出 發點乃為取回告訴人戊○○未歸還之租賃車輛所引起,主觀惡 意並非重大。復被告毛國全目前經營金永租賃公司,與新北 市政府特約長照交通服務,負責接送新北地區長照患者就醫 ,而家中父母親及5名子女共7人靠被告毛國全1人扶養,經 濟壓力重大。請考量上情,暨本案未造成社會秩序重大危害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㈡被告李書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維並無前科紀錄,以司 機為業,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有父母、妻子及4名年幼 兒女均仰賴被告李書維扶養。本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且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縱已駕車離開衝突 現場,仍再次返回向到場警員說明案情。又被告李書維非法 律專門人員,因誤解法律解釋而誤觸法網,並非故意強詞狡 辯,自事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李書維亦因此長久背負遭判 刑壓力、忐忑不安。請考量本案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予以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盧信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廷之小孩剛出生,又係 單親,需扶養小孩,原審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毛國全 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 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告訴人戊○○駕車在其住處外巷弄遇到被告等人而發生衝 突時,監視器時間顯示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5分7秒( 警卷第41頁),之後衝突結束,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現場時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09年11月26日16時46分34秒(警卷第4 4頁),可見整個犯案過程約僅1分多鐘,尚非漫長,對公眾 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毛國全等3人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㈡被告毛國全等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洪○勛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則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惟被告毛 國全等3人於原審供稱,不知洪○勛為少年抑或不認識洪○勛 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國 全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 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毛國全 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共犯洪○勛為少年,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   ㈢被告盧信廷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盧信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盧信廷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289頁),且有被告盧信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盧信廷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盧信廷上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毛國全、李書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被告毛國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書 維上訴意旨亦敘及本案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而應有 請求依前述規定減刑之意,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毛國 全為本案犯行首謀,且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 行為,被告李書維則係駕車逆向擋在告訴人戊○○之車輛前方 ,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致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 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毛國全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認犯行,且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戶公益捐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被告毛國全、李書維部分)及1萬元 (被告盧信廷部分),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共3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9、303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 告毛國全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 就原判決關於渠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毛國全因與告訴人戊○○間之租車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邀集被告李書維、盧信廷、同案被告陳 柏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洪○勛等人,一同攜 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並於雙方在告訴 人戊○○住處外巷弄相遇時,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外,更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並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毛國全前未 有犯罪紀錄,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盧信廷則曾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足參。惟念被 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足 考(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 戶公益捐款,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毛國全 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書維、盧 信廷則係受邀到場,屬受支配之角色,是渠等犯罪情節自屬 輕重有別。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自承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又被告毛國全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 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業,被告李書維與妻子及4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司機工作,被告盧信廷與女友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長照司機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書維、盧信廷之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對被告毛國全、李書維諭知緩刑:   被告毛國全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於109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毛國 全、李書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皆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 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也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毛國全、李書維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91頁 ),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 告毛國全、李書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渠等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 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NHM-113-上訴-208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 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由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5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參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月29日亦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被告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觀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 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 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為 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44-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菘(下稱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皆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則皆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4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27日、同年4月至5月間某日 、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某日,間隔甚短,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之4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堪認 刑度已有大幅度減輕,暨衡以數罪所應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 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案發時孩子剛出生,迫於 經濟壓力才犯案,犯後已深感悔悟,目前妻子再度懷孕即將 生產,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早日回歸家庭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5

KSHM-114-聲-1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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