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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王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執行完畢後隔日旋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相源 達成和解,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6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向被害人賠償3,600元,若仍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被   告 王則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欽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相源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方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相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相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且被告已賠償36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69-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裝和」之 記載應更正為「包裝盒」,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 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6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658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廖容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保麗淨假牙 黏著劑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拆開商品包裝盒, 並將黏著劑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包裝和則棄置於貨架上,未 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經王振宇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 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當日結帳明細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本案竊取所得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1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 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與附表所示之陳姿云、 林易萱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姿云、林易萱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宏偉」。 二、案經陳姿云、林易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未使用本案門號 ,也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將本案門號SIM卡 放置在皮夾內,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6月13日該門號換號為本 案門號,後又於113年2月4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 卷第73、8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246卷第2 7頁、偵33528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偵33528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云、林易萱,遭以本案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 偉」於112年7月間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甚詳(卷 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 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未使 用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情 (本院卷第52、53頁),已與一般人不會將未使用之物品隨 身攜帶,而會放置在妥善之處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 除本案門號SIM卡外,其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會遺 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成員手中。參以被告供述其雖未使用本 案門號,但持續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每月均有收受電信公 司以訊息通知之本案門號使用情形及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52至53頁),顯見本案門號對被告而言具有存在價值,若 有遺失當會立即知悉並予掛失,則被告又豈會經警通知到案 始知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且觀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紀錄,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 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3 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2日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各 申辦5支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 至74頁)、遠傳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 考,可知被告多次於同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 承其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使用其他門號(本院 卷第52頁),則被告申辦諸多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自己使用 ,益徵被告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在於交付他 人使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遺失或遭竊 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54頁),係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 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 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 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陳姿云、林易萱遂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姿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陳姿云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予對方(陳姿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判處罪刑)。 112年7月24日9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46卷第21至25頁)  2.陳姿云報案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0246卷第2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46卷第47至4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46卷第51至53頁) 2 林易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林易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林易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林易萱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0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28卷第37至41頁) 2.林易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28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28卷第35至3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28卷第47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8卷第59至96頁)

2024-11-28

TCDM-113-易-3314-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 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 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1日 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采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7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 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6 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8000元」、②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2及53之匯款金額欄均應更正為「 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先 後數次匯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嗣後未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見本 院易字卷所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簡字卷所附本院電話 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36709卷P27)暨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2,7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6709卷P148),是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 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曾信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錡係陳建益之表哥,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陸續以各種 理由向陳建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萬7600元,後陳建 益認為曾信錡已無法還款而不願繼續借款予曾信錡,詎曾信 錡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聲稱會請 其母親即陳建益之姑姑陳麗玉出面擔任保證人擔保還款等語 ,隨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與陳建益加為好友、 傳送訊息對陳建益誆稱係姑姑陳麗玉會擔保借款、請陳建益 借款予曾信錡,同時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 」傳送訊息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 ,致陳建益陷於錯誤,誤信係其姑姑陳麗玉說情借款予曾信 錡及其姑姑陳麗玉確實會對曾信錡之借款擔保還款,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實際上由曾信錡所操作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之請求及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傳 送訊息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之借 貸說詞,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合計20 萬2700元)至曾信錡指定之曾信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曾信錡 向其女友黃家婕(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警方另行移送偵 辦)借用之黃家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表示將以匯款之方式還款,然陳建益均未收到匯款、 又無法聯繫上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旋請其父親陳煌 如撥打電話聯絡姑姑陳麗玉,經陳麗玉回覆並無上開擔任曾 信錡借款擔保人及請陳建益借款予曾信錡之情事,陳建益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益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麗玉之證詞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 詐欺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1 113年02月25日11時06分 5000元 甲帳戶 02 113年02月25日19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03 113年02月25日20時56分 1000元 甲帳戶 04 113年02月26日04時06分 1700元 甲帳戶 05 113年02月26日08時40分 500元 甲帳戶 06 113年02月26日10時52分 4000元 乙帳戶 07 113年02月26日11時35分 1700元 乙帳戶 08 113年02月26日22時41分 1000元 乙帳戶 09 113年02月27日10時09分 3800元 甲帳戶 10 113年02月27日11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11 113年02月27日13時43分 3000元 乙帳戶 12 113年02月27日17時01分 1000元 甲帳戶 13 113年02月27日23時56分 1000元 乙帳戶 14 113年02月28日15時14分 1000元 甲帳戶 15 113年02月28日18時55分 1000元 甲帳戶 16 113年02月28日23時09分 3500元 甲帳戶 17 113年02月29日07時53分 5000元 甲帳戶 18 113年02月29日09時20分 1000元 甲帳戶 19 113年02月29日12時32分 1000元 甲帳戶 20 113年02月29日13時30分 500元 甲帳戶 21 113年02月29日17時03分 6800元 乙帳戶 22 113年02月29日18時27分 6000元 乙帳戶 23 113年02月29日21時48分 500元 乙帳戶 24 113年03月01日09時15分 2500元 甲帳戶 25 113年03月02日10時44分 3500元 甲帳戶 26 113年03月02日12時02分 3000元 甲帳戶 27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8000元 甲帳戶 28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5000元 乙帳戶 29 113年03月02日20時12分 7000元 甲帳戶 30 113年03月02日20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31 113年03月03日23時34分 2000元 乙帳戶 32 113年03月04日08時46分 1萬2000元 甲帳戶 33 113年03月04日19時48分 500元 甲帳戶 34 113年03月06日13時23分 2000元 乙帳戶 35 113年03月06日14時16分 3000元 乙帳戶 36 113年03月06日17時46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37 113年03月06日22時27分 4000元 甲帳戶 38 113年03月07日08時07分 6000元 甲帳戶 39 113年03月07日14時39分 4000元 甲帳戶 40 113年03月07日17時12分 6000元 乙帳戶 41 113年03月07日19時41分 3000元 乙帳戶 42 113年03月07日20時32分 2000元 乙帳戶 43 113年03月07日20時56分 3000元 乙帳戶 44 113年03月07日23時47分 3000元 乙帳戶 45 113年03月08日08時10分 7000元 乙帳戶 46 113年03月08日09時34分 7000元 乙帳戶 47 113年03月08日12時15分 200元 乙帳戶 48 113年03月08日14時00分 7000元 甲帳戶 49 113年03月08日16時29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50 113年03月09日07時05分 5000元 甲帳戶 51 113年03月09日08時34分 5000元 甲帳戶 52 113年03月09日09時10分 200元 乙帳戶 53 113年03月09日11時54分 200元 乙帳戶

2024-11-28

TCDM-113-簡-18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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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9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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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梅珠因與鍾兆元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持鑰匙刮損鍾兆元所持有使用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BFG-351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孫培皓,業於113年2 月10日授權鍾兆元使用,約定貸款費用由鍾兆元繳納完畢後 辦理產權移轉)之引擎蓋、左側後車門、右側前後車門、右 後葉子板等處,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鍾兆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 輛毀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 決紛爭,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14-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等3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慧軒、 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受騙,損害額共計149,227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 慶、黃盈穎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 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嘉里大榮物流人員,月薪32,000元至33,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在獨居,家中尚有祖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遭詐欺 所匯入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 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 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1-28

TCDM-113-金簡-29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 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 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 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魯德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 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 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木、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7

TCDM-113-訴-154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傑 張文瑄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偉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東東」、「鬆獅 」、「王寶寶」、「鹹檸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警官 「王建成」、金融犯罪調查科主任「林正一」撥打電話向林 美芳佯稱:其因涉及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將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協助調查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林美芳,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接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曾文祥、杜偉傑、張文瑄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 另杜偉傑依「鬆獅」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與不知 情之曾文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由杜偉傑出面向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杜偉傑 承前同一犯意,復於同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林美芳收 取60萬元款項。杜偉傑再依「鬆獅」指示,將上開款項均放 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張文瑄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Telegram瀏覽工作職缺之訊 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鬆獅」之人聯繫,得 悉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再 攜帶包裹前往他處放置,即可獲得每次5,000或1萬元不等之 報酬。張文瑄即與「鬆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文瑄知悉 或得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鬆獅」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術,與林美芳相約於同年12 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福加油 站,交付現金60萬元。張文瑄隨即接獲「鬆獅」指示,於上 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美芳收受裝有現金60萬元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 三、案經林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 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6至439、455至458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93至4 02頁)、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61至479 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文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查:    ⑴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T elegram群組看到「鬆獅」說可以去加油站拿東西,所 以我就去,本案犯行我只有和「鬆獅」聯絡,我自己一 個人搭高鐵再轉搭計程車,計程車是我隨機攔車,打工 群組沒有指定配合的車隊,我不認識暱稱「十善」、「 太保」等人,我也不知道「B」和「鬆獅」是不是同一 個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51、154、575頁、本院卷第1 4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文瑄對於與其共犯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    ⑵被告張文瑄雖曾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處被告張文瑄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153至1 61頁),然被告張文瑄供稱不知悉「鬆獅」、「B」是 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張文瑄另 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張文瑄本案於 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告稱:被告張文瑄雖稱只 有跟「鬆獅」聯繫,但也自承是在Telegram大群組看到 取款資訊,群組內顯然尚有其他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除車手外,尚有對告訴人詐騙及收水之人 ,是被告張文瑄主觀上係知道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故被告張文瑄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 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 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 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 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 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影響被告張文瑄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張文瑄知悉或可預見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㈡被告杜偉傑部分:   訊據被告杜偉傑固坦承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告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 開款項均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等事實,亦坦承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我只有跟「鬆獅」一人聯絡,同案被告曾文祥 只是陪同我去現場,並非與我共同擔任車手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以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 計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被告杜 偉傑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均放置 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杜偉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6至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7、2 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 1至372、403至415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4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偉傑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杜偉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和上手是透過Telegram之「 發財車」群組聯繫,負責指示的人是王宥凱,暱稱為「仙 草凍東東」、「鬆獅」,收水暱稱是「王寶寶」、「鹹檸 七」等語(偵卷第136頁),可知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已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杜偉傑上開辯 稱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杜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杜偉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杜偉傑、張文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被告杜偉傑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杜偉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杜偉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 杜偉傑本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杜偉傑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杜偉傑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⑷被告張文瑄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張文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張文瑄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張文瑄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張文瑄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杜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張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張文瑄此部分應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杜偉傑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杜偉傑、張文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杜偉傑與「仙草凍東東」、「鬆獅」、「王寶寶」、「 鹹檸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瑄與「鬆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杜偉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 等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張文瑄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 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瑄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杜偉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我放置款項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依被告杜偉傑接續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60萬元,共計140萬 元,被告杜偉傑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 式:140萬*0.02=2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11月間起依「鬆獅」指示 收取款項,報酬為5,000元或1萬元,惟本次取款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偵卷第15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文瑄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仍實際管領上開 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杜偉傑、張文瑄收受之詐欺款項,對被 告杜偉傑、張文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 苛,本院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偉傑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杜偉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杜偉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杜偉傑於111年11月間起,加入參與由Telegram暱稱「 唐宇」、「給我在那邊當塑膠」、「金錢豹」、「鬆獅」 及綽號「老闆」、「弟弟」、「強力」、「俊」及其他不 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 手分工角色,並約定每日2,000元或收取詐欺贓款之5%作 為報酬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杜偉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該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61、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⒉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於111年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杜偉傑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 杜偉傑自陳本案係依「鬆獅」指示領取款項,亦與前案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故應認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前案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杜偉傑有罪判決確定,此部 分應為被告杜偉傑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杜偉傑前 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祥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文祥、同案被 告杜偉傑(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杜偉傑出面向告 訴人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曾文祥則在附近監控取款 過程。被告曾文祥、同案被告杜偉傑取款後,旋將款項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曾文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 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文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杜偉傑一同前往前揭 全家便利商店,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之前我和杜偉傑同住,案發當日杜偉傑要我陪 他去拿東西,我當時去全家旁邊的加油站後面抽K,我怎麼 可能監視杜偉傑,我不知道杜偉傑在幹嘛,我沒看到杜偉傑 向告訴人收錢,我也沒有收杜偉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嗣杜偉傑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款項,取款後杜偉傑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6 至147、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436至 439、455至458頁)均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 徵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61至372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杜 偉傑要我陪同去全家拿東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我們 都有在吃K他命,我以為杜偉傑要出去拿毒品,我在全家旁 邊的田邊抽K菸、玩手機,玩完遊戲後我就到全家旁邊的小 花園桌子上趴著睡覺,我接到杜偉傑電話才進去全家,杜偉 傑叫我叫車先到前面一點的路口等待,杜偉傑大概10幾分鐘 後才上車,我們才一同離開等語(偵卷第105至107、534至5 3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曾文祥是否知悉杜偉傑本 案案發時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尚非無疑。  ㈢證人杜偉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文祥知道這趟是 要來拿詐欺贓款,被告曾文祥知道我們是在當車手,被告曾 文祥要幫我把風、顧安全,為了設立斷點,所以由被告曾文 祥先上車,我後來才上車離開現場,我當日有給被告曾文祥 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4、136、503至509頁)。然 杜偉傑具同案被告身分,依前揭意旨,杜偉傑上開所述不得 作為被告曾文祥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 詞,改稱:本案我從頭到尾只和「鬆獅」聯絡,被告曾文祥 不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陳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㈣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1至372頁), 可知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抵達全 家便利商店;同日9時59分許,被告曾文祥、杜偉傑一同前 往左邊小花園方向走去;同日10時5分許,杜偉傑走出小花 園到充電站,單獨前往附近之加油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同日10時35分許,杜偉傑獨自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未見 被告曾文祥偕同在旁;同日11時37分許,被告曾文祥自小花 園返回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等事實。杜偉傑既係單獨前往加油 站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且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抵 達案發現場之際,被告曾文祥實際位在何處,故無法證明被 告曾文祥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總共面交9次款項,每次和我 接觸的歹徒都是1個人,我沒有看到2個人,我對另外1位穿 牛仔褲的人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437、458頁),並斟酌被 告曾文祥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穿著牛仔褲(偵卷第105、3 63頁),可知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僅有 1人即被告杜偉傑,告訴人對被告曾文祥沒有印象等事實。 故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曾文祥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文 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文祥犯罪,應為被告曾文祥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 90萬元 2 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 70萬元 3 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 60萬元 4 111年12月1日11時13分許 60萬元 5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 130萬元 6 111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27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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