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傑
張文瑄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偉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東東」、「鬆獅
」、「王寶寶」、「鹹檸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警官
「王建成」、金融犯罪調查科主任「林正一」撥打電話向林
美芳佯稱:其因涉及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將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協助調查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林美芳,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接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曾文祥、杜偉傑、張文瑄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
另杜偉傑依「鬆獅」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與不知
情之曾文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由杜偉傑出面向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杜偉傑
承前同一犯意,復於同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林美芳收
取60萬元款項。杜偉傑再依「鬆獅」指示,將上開款項均放
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張文瑄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Telegram瀏覽工作職缺之訊
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鬆獅」之人聯繫,得
悉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再
攜帶包裹前往他處放置,即可獲得每次5,000或1萬元不等之
報酬。張文瑄即與「鬆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文瑄知悉
或得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鬆獅」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術,與林美芳相約於同年12
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福加油
站,交付現金60萬元。張文瑄隨即接獲「鬆獅」指示,於上
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美芳收受裝有現金60萬元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
三、案經林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
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6至439、455至458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93至4
02頁)、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61至479
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文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查:
⑴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T
elegram群組看到「鬆獅」說可以去加油站拿東西,所
以我就去,本案犯行我只有和「鬆獅」聯絡,我自己一
個人搭高鐵再轉搭計程車,計程車是我隨機攔車,打工
群組沒有指定配合的車隊,我不認識暱稱「十善」、「
太保」等人,我也不知道「B」和「鬆獅」是不是同一
個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51、154、575頁、本院卷第1
4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文瑄對於與其共犯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
⑵被告張文瑄雖曾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處被告張文瑄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153至1
61頁),然被告張文瑄供稱不知悉「鬆獅」、「B」是
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張文瑄另
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張文瑄本案於
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告稱:被告張文瑄雖稱只
有跟「鬆獅」聯繫,但也自承是在Telegram大群組看到
取款資訊,群組內顯然尚有其他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除車手外,尚有對告訴人詐騙及收水之人
,是被告張文瑄主觀上係知道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故被告張文瑄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
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
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
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
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
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影響被告張文瑄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張文瑄知悉或可預見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㈡被告杜偉傑部分:
訊據被告杜偉傑固坦承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告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
開款項均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等事實,亦坦承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我只有跟「鬆獅」一人聯絡,同案被告曾文祥
只是陪同我去現場,並非與我共同擔任車手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以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
計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被告杜
偉傑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均放置
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杜偉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6至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7、2
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
1至372、403至415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4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偉傑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杜偉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和上手是透過Telegram之「
發財車」群組聯繫,負責指示的人是王宥凱,暱稱為「仙
草凍東東」、「鬆獅」,收水暱稱是「王寶寶」、「鹹檸
七」等語(偵卷第136頁),可知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已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杜偉傑上開辯
稱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杜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杜偉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杜偉傑、張文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被告杜偉傑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杜偉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杜偉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
杜偉傑本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杜偉傑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杜偉傑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⑷被告張文瑄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張文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張文瑄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張文瑄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張文瑄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杜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張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張文瑄此部分應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杜偉傑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杜偉傑、張文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杜偉傑與「仙草凍東東」、「鬆獅」、「王寶寶」、「
鹹檸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瑄與「鬆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杜偉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
等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張文瑄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
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瑄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杜偉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我放置款項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依被告杜偉傑接續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60萬元,共計140萬
元,被告杜偉傑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
式:140萬*0.02=2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11月間起依「鬆獅」指示
收取款項,報酬為5,000元或1萬元,惟本次取款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偵卷第15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文瑄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仍實際管領上開
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杜偉傑、張文瑄收受之詐欺款項,對被
告杜偉傑、張文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
苛,本院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偉傑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杜偉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杜偉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杜偉傑於111年11月間起,加入參與由Telegram暱稱「
唐宇」、「給我在那邊當塑膠」、「金錢豹」、「鬆獅」
及綽號「老闆」、「弟弟」、「強力」、「俊」及其他不
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
手分工角色,並約定每日2,000元或收取詐欺贓款之5%作
為報酬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杜偉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該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61、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⒉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於111年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杜偉傑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
杜偉傑自陳本案係依「鬆獅」指示領取款項,亦與前案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故應認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前案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杜偉傑有罪判決確定,此部
分應為被告杜偉傑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杜偉傑前
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祥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文祥、同案被
告杜偉傑(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杜偉傑出面向告
訴人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曾文祥則在附近監控取款
過程。被告曾文祥、同案被告杜偉傑取款後,旋將款項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曾文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
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文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杜偉傑一同前往前揭
全家便利商店,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之前我和杜偉傑同住,案發當日杜偉傑要我陪
他去拿東西,我當時去全家旁邊的加油站後面抽K,我怎麼
可能監視杜偉傑,我不知道杜偉傑在幹嘛,我沒看到杜偉傑
向告訴人收錢,我也沒有收杜偉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嗣杜偉傑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款項,取款後杜偉傑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6
至147、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436至
439、455至458頁)均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
徵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61至372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杜
偉傑要我陪同去全家拿東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我們
都有在吃K他命,我以為杜偉傑要出去拿毒品,我在全家旁
邊的田邊抽K菸、玩手機,玩完遊戲後我就到全家旁邊的小
花園桌子上趴著睡覺,我接到杜偉傑電話才進去全家,杜偉
傑叫我叫車先到前面一點的路口等待,杜偉傑大概10幾分鐘
後才上車,我們才一同離開等語(偵卷第105至107、534至5
3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曾文祥是否知悉杜偉傑本
案案發時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尚非無疑。
㈢證人杜偉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文祥知道這趟是
要來拿詐欺贓款,被告曾文祥知道我們是在當車手,被告曾
文祥要幫我把風、顧安全,為了設立斷點,所以由被告曾文
祥先上車,我後來才上車離開現場,我當日有給被告曾文祥
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4、136、503至509頁)。然
杜偉傑具同案被告身分,依前揭意旨,杜偉傑上開所述不得
作為被告曾文祥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
詞,改稱:本案我從頭到尾只和「鬆獅」聯絡,被告曾文祥
不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陳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㈣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1至372頁),
可知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抵達全
家便利商店;同日9時59分許,被告曾文祥、杜偉傑一同前
往左邊小花園方向走去;同日10時5分許,杜偉傑走出小花
園到充電站,單獨前往附近之加油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同日10時35分許,杜偉傑獨自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未見
被告曾文祥偕同在旁;同日11時37分許,被告曾文祥自小花
園返回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等事實。杜偉傑既係單獨前往加油
站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且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抵
達案發現場之際,被告曾文祥實際位在何處,故無法證明被
告曾文祥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總共面交9次款項,每次和我
接觸的歹徒都是1個人,我沒有看到2個人,我對另外1位穿
牛仔褲的人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437、458頁),並斟酌被
告曾文祥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穿著牛仔褲(偵卷第105、3
63頁),可知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僅有
1人即被告杜偉傑,告訴人對被告曾文祥沒有印象等事實。
故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曾文祥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文
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文祥犯罪,應為被告曾文祥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 90萬元 2 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 70萬元 3 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 60萬元 4 111年12月1日11時13分許 60萬元 5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 130萬元 6 111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TCDM-113-金訴-276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