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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揚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且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置在大 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許智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28至12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 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以及其有將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因為 向「超快借貸-盧」申辦貸款,對方說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作為撥款使用,我也被「超快借貸-盧」騙了新臺幣(下同 )1萬元的費用,我沒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FB)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 ,當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 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 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與身分不 詳、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加LINE好友。對方向被 告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做為信息登記,以便撥款,被告不疑 有他,方提供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予對方。嗣對方再向 被告訛稱公司需核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云云 ,要求被告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至提供對 方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被告,被告亦不疑有他,方交 付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復於同年10月1 4日以審核被告綜合評估分數差,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1萬元 ,並稱辦妥貸款後會將該款項退回被告云云,致被告再次陷 於錯誤,至統一超商繳納繳費單之方式交付1萬元予對方, 直至被告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並至警局報案。  ②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間之LINE對話截圖、「超快借貸- 盧」所提供其與第三人之簡訊紀錄截圖,亦有其向第三人索 討金融帳戶密碼及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簡訊對話,致 被告深信「超快借貸-盧」乃正當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對方 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乃「第一時間」為被告「審復」,而 陷於錯誤,被告未認識到此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 被告於過程中亦遭對方詐欺1萬元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犯意。  ③本案係被告第一次向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借款,更係透過網際 網路借款,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甫滿21歲,平日 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先前僅有高中期間產學建教合 作工作之經驗,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 「超快借貸-盧」之借款模式與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迥異之 處,至多使被告認為民間網路貸款與銀行貸款之差別,實難 察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 經驗不足而遭「超快借貸-盧」詐騙之可能。被告應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④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短暫充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 知悉。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伎 倆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所騙,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 付本案4帳戶資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超快借貸-盧」之人聯絡後,於1 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並將帳戶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 置在大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予「 超快借貸-盧」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等情, 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本案4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提供給「超 快借貸-盧」之人,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急需一筆錢,跟對方借錢,對方說怕我的帳戶無法使用 ,要我拍帳戶存摺封面跟金融卡給他,要測試看看我的帳戶 還能不能使用,怕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4帳戶的金 融卡及密碼、存摺封面交給對方。我於112年10月間有被詐 騙、匯款給一個叫「林清如」的詐欺集團的人。那個人被起 訴,我就是因為那次被騙,需要錢,才去借本案借貸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5、143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3至48,同 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41頁)為憑。惟查依上開起訴書 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借款之需求,然無法據此逕 認被告即有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任意使用之 正當理由,或逕認被告對其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任意使用時,可毋庸盡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保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般之注意義務或認知。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 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 資款項。因無現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始向LINE暱稱「超 快借貸-盧」之人申辦貸款,因而對其之說詞深信不疑或不 疑有他,遭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供撥款使 用,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但 沒有向民間機構借貸或透過網際網路借貸之經驗,難以察覺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云云。惟查,邇來以電話通知中 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 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 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 0歲,於原審時自承:我之前有辦過信貸,我是向王道銀行 申請,一開始要先辦他們的帳戶,辦信用卡、提款卡,核卡 過了之後才會貸到錢。我沒有到王道銀行辦理,我是在王道 銀行的網站上辦的,我貸了60萬元。我做一般的技術員等語 (原審卷第72至73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 工作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衡情自應有所預見。  ⒋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下稱對方)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對方:你先填寫一下資料(基本資料、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現居住 地區等,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填寫對 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 您好,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9萬給你。 具體流程我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您,您在留意一下訊 息。你這邊是只需要9萬嗎?】,【被告:是】,【對方: 好。你現在要準備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 到時候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 ,【被告:(傳送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對 方:你9萬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1個月。你9萬分36 期,每期本金2500,利息585,總計3086。核對無問題你要 把帳戶拿到公司做審覈看有無法扣、強扣這些問題,無問題 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你當地跟你接洽帳戶當面歸還給您,面 簽合約,當面撥款。你現在有空嗎?你附近有家樂福嗎?你 可以去大潤發嗎。你四個卡片用信封或小紙盒包裹好,到大 潤發聯絡我。】,【對方:你包裹拍傳給我,你進去大潤發 ,…,好你放櫃檯】,【被告:門口進去就看到了】,【對 方:好,我這邊會幫你加急辦理】,【被告:我大概今天什 麼時候拿的到款項?下午三點前會好嗎?】,【對方:晚點 我會跟你確認】……【對方:你密碼要提供一下,方便第一時 間幫你審復。(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 ),這是我辦理過的客戶】,【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予 對方)都一樣】(偵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僅僅填寫對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對方即表示:「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 9萬給你,具體流程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你」等語,未 請被告提供工作、薪資等還款能力之說明或證明,未經任何 借款審核程序即表示公司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剩下的僅 是撥款9萬元給被告的程序而已,足見對方關於借款申請、 審核還款能力、核准借款之程序及內容等,均明顯不合常理 ,且均未說明究係何家公司要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公司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營業地點等資料,客觀上難信為一 合法正當之借貸公司及流程。又對方雖要求被告要將所有帳 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 扣、代扣、代繳警示云云,惟被告僅是借款9萬元,何以須 要提供名下「全部帳戶資料」作撥款使用,與常理及經驗法 則明顯不合。再者,被告所借9萬元是由被告負責償還,被 告本案4帳戶是否被法扣、代扣或警示,甚或對方匯入被告 帳戶之9萬元有被法扣、強扣等情形,亦與對方完全無關, 對方要求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 示云云,甚至以同樣理由即要審核被告全部帳戶有無法扣、 強扣這些問題,進而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全部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審核帳戶,客觀上明顯即可知本案4帳戶不可能是作 為借款撥款使用,而係對方自己要使用被告之本案4帳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帳戶設立密碼是要用來領錢,則對 方以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應知對 方目的在使用其所交付、提供之本案4帳戶,用以供自己的 款項進出、提領使用,亦顯然與一般借貸之程序相悖。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 紀錄資料,並稱這是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惟被告與 對方完全不認識,等同陌生人,何以對方僅僅在LINE上傳送 幾句不知為何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即可完全深信對方之說 詞,況被告亦明知金融卡及密碼是用來提領被告本案4帳戶 內的錢,不是用來讓人將借款撥入帳戶使用,自不能僅以對 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並稱這是 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即可認被告理智上已經深信對 方之說詞即屬真實合理而深信不疑,況本案借貸過程從客觀 上觀察並不合常理,一般人均知向人借款,毋庸將名下全部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貸款之對方審核,被 告所經驗之貸款流程,既不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借貸款流程 之外觀,難信被告有因此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 案4帳戶資料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受對方之詐騙 ,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此主 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不合常 理及經驗法則之借貸過程客觀上應有認知,竟仍為圖取得9 萬元之貸款利益,置上開悖於常理之處而不論,逕將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之「超快借貸-盧」,而容任其 可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客觀上無法控管,自符合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  ⒌又被告雖亦遭「超快借貸-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復於 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局報案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超快 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遭「超快借貸 -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以及於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 局報案,均發生在被告已經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使用之後,尚不能以此等發生在後 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 理由說明為:「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己○○(具狀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當 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 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金且 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向「超快借貸 -盧」之人申辦貸款。被告係受「超快借貸-盧」話術所騙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且案發時被告甫 滿21歲,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依其智識、工作、社 會經驗不足,始遭對方利用欺矇,被告無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4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工具,並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 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其年紀、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 罪科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已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1月11日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 告訴人己○○10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於調解成立當場給 付3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3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5萬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月前各給付1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審酌上情,難信被告之 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時更差而應予以加重量刑。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未彌 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亦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然審酌此部分乃被告本 諸其本案犯行而對告訴人己○○所應另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不能逕認為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知所悔悟而犯後 態度較佳,應逕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丙○○,佯稱:欲在「好賣+平台」購買鞋子,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10分 2.112年10月14日15時27分 1.1萬3,058元 2.4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2 戊○○ 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佯為京城銀行專員,致電陳沄蓤,佯稱:先前在超商使用之「賣貨便」網路賣場需進行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3萬1,246元(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3 甲○○○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欲購買販售之攪拌器,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4日16時3分許 2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乙○○ 於112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佯稱:欲購買販售之飲料杯蓋,然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己○○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己○○,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衣服,然因未升級無法購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4.112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 5.112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1,123元 3.9萬9,985元 4.3萬9,975元(含15元手續費) 5.2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兆豐銀行帳戶 3.王道銀行帳戶 4.王道銀行帳戶 5.王道銀行帳戶 6 庚○○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為力大書店人員,致電庚○○,佯稱: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許智揚】之供述:   1.112年10月18日警詢(警卷P185-187)   2.113年2月20日(20:00)警詢(警卷P5-9)   3.113年2月20日(20:40)警詢(警卷P11-14)   4.113年4月15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15-17)   5.113年6月13日審判(原審卷P53-77)   6.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65-77)   7.113年11月13日審判(本院卷P125-146)-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9-23)   2.證人【戊○○】(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45-47)   3.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59-60)   4.證人【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22:35)警詢(警卷P75-80)    ⑵112年10月14日(22:57)警詢(警卷P81-83)   5.證人【己○○】(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01-103)   6.【庚○○】(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47-15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5-31)  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9-51)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1-63)  4.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5-88)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05-110)  6.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53-155)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  7.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39)  8.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71)  9.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92-94)  10.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21-141)  11.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59)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12.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P40-41)  13.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P55)  1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67-69)  15.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截圖(警卷P91、96)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13-119、143)  17.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61)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67-169)  19.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1-173)  20.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175-177)  21.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9-181)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22.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5-41)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741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金上易-51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 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 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 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 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 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 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 ,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 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 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 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 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 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 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 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 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 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 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 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 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 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 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 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 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 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 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 ,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 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 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彭麒軒之 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 行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均一致,且 依告訴人與暱稱「霏常好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 ,「霏常好貸」係向告訴人陳稱「請業務與您碰面詳談」, 即由被告出面,且告訴人申辦並交付手機予被告後,就貸款 分期方案及手機事宜詢問「霏常好貸」,亦未經「霏常好貸 」予以否認及質疑,可見被告係受「霏常好貸」指示之業務 人員,並有具體提出以手機辦貸款及「20萬50期、1期5000 」之貸款分期方案,該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 被告就所辯販賣本案手機所交付之價金,僅拍攝告訴人手持 鈔票之照片,而未請其簽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亦未能提 出與「霏常好貸」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署之借貸文件,就 不利之證據均「剛好佚失」,顯屬有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固屬一致,然依告訴人與「霏常 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向「 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被告僅係為「霏常好貸」跑腿送 件之人,而被告固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取 得手機,然告訴人有簽具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 、協議書,並有手持被告給付之現金拍照,亦可認告訴人有 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尚難遽認被 告有與「霏常好貸」共同以需交付所申辦之手機作為擔保方 式詐欺告訴人,認本案僅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參偵 卷第271至325頁),「霏常好貸」於111年6月24日通知告訴 人之貸款申請初審通過後,確有向告訴人陳稱「會請業務與 您碰面詳談」,而由被告於翌日(25日)前往與告訴人碰面 ,被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由告訴人申辦取得 本案手機2支後交予被告,固據被告所供承,然經被告辯稱 :我只是幫「霏常好貸」前往與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拍攝 雙證件及送件,並有跟告訴人說貸款額度要等配合的分期公 司審核過才能確定;但我另外有跟告訴人可以幫忙手機換現 金,告訴人就去用門號續約辦了本案手機2支給我,我就幫 告訴人繳了續約跟違約的錢,並且給了告訴人14,000元等語 。核以告訴人於6月27日有向「霏常好貸」表示「你好,請 問案件有送了嗎?」、「紙本額度那些週六(即25日)填過 了」、「現在就等週六那份審核看額度多少嗎?」,可認被 告於會面時固有向告訴人提及貸款事宜,並使告訴人填寫紙 本申請文件,然並未確定及應允貸款額度,而須待送件後由 貸款公司審核決定,即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具體提出貸款 細節及承諾貸款方案;另依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告訴人所簽具之如下所示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示,除可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支 付800元、8,394元之電信續約差額而買受本案手機外,該「 申辦門號授權書」上既已載明「因本人(即告訴人)實際需 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即本案手機2支 )後直接與代理人(即被告)交換商品現金14000」等語( 參偵卷第59頁),即具告訴人確已收受款項之收據性質,並 有告訴人手持現金之照片可佐,則告訴人陳稱:伊未實際收 取14,000元、拿著錢拍完照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 難謂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稽。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陸續詢問「霏常好貸 」核貸狀況均無結果後,轉而詢問被告,經被告於7月1日稱 「你的額度沒出來嗎」、「小幫手(即「霏常好貸」LINE帳 號)那邊怎麼說?」、「她幫你換方案呀?」、「好我幫你 問看看」,於7月6日凌晨0時許稱「小幫手那邊沒有給你其 他方案嗎?」、「他要幫你送別的方案」等語,而「霏常好 貸」於同日中午11時44分許即向告訴人稱「等一下會有我們 公司配合的分期公司專員打電話給您喔」後,告訴人於同日 中午11時55分許表示「你好,他(分期公司專員)的方案是 買汽車,貸款60,72期13000,這個我負荷不了。」、「不 是說20萬50期一期5000?」、「前面是說這個方案所以我辦 了門號,手機你們拿去了,那如果走別的方案,是不是手機 的部分,你們這邊要吸收呢?」,經「霏常好貸」回覆稱「 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 薦」,告訴人復表示「手機是設定用的我明白,有一個是會 轉移的對吧,那假設如果一直沒辦下來一樣也是半年轉移嗎 ?那轉移了之後是不是就要重新來了?」,固可見告訴人有 向「霏常好貸」陳述申辦手機、門號續約轉移之事,而未經 「霏常好貸」質疑,然被告前既有為告訴人向「霏常好貸」 轉達詢問貸款核准事宜,則「霏常好貸」是否係自被告處知 悉告訴人另有以門號續約申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 即屬未明,其所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是否僅係無意介 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而順應告訴人之詢問而為敷衍回 應,亦無從查知,尚無法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據以推認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需交付手機作為貸款條件。  ⒊卷內固查無被告與「霏常好貸」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簽 署之紙本申貸文件,而無從確知「霏常好貸」究係如何指派 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洽談,及告訴人所簽具之文件上有無明確 記載以手機設定擔保作為貸款條件,然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該等對被告可能不利之證據即應由檢察 官負責蒐集提出,且告訴人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作證,致本院就其所指述遭被告 貸款詐欺之具體情節未能釐清確認,即無從以此等證據之缺 漏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本案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應依罪疑 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崴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 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 方案,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 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 門號2年以上為契約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 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電信公司給受理申辦門號通 信行之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價 款,然被告並無意願支付門號資費,復為取得綁約高價手機 變賣套利,利用告訴人彭麒軒欲貸款而需錢孔急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11時28分許,使用其向廖孟哲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7-11和豐門市內,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其 送件網路貸款平台「霏常好貸」,但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 門號買手機,始能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半年後可 協助其移轉門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需提供手 機作為貸款擔保,且日後門號及電信費用可以移轉他人承受 ,而予應允,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告訴人同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於同日14時39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綠色IPHONE 13 256G手機(下稱綠色IPHONE手機)為綁約標的後,推由 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1399型 電信方案之續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5G1399型電信方案之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綠色IPHONE手機,被告 現場支付800元續約金,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綠色IPHONE 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在該門市之門口將綠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食髓知味,承前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仁一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白色IP HONE 13 128G手機(下稱白色IPHONE手機)作為綁約標的後 ,推由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 1399型電信方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 白色IPHONE手機,被告現場配合支付8,394元預付電話費, 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白色IPHONE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 在該門市門口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白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接續詐欺取財得逞。之後被告將前述手 機均予變賣,得款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 告廖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份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案發當日電信門市及附近道路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份、告訴人遭 催電信費用之簡訊1則、網路查詢IPHONE 13價格資料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14264、17551、2358 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急用 錢,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收購3C產品,如果告訴人有需要可以 申辦完門號取得手機後,再把手機賣給我。我是跟告訴人做 買賣,我給錢,告訴人給我手機設備,實際交易內容有寫在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申辦授權書上。在門市申辦手機時, 我有付續約金及預付電話費,另外我有交給告訴人交易金額 14,000元,這是我們之前講好用14,000元跟告訴人購買2支 手機的費用,並請告訴人拿著14,000元拍照以資證明告訴人 有收到錢,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把14,000元還給我,這14,000 元裡面其中有5,000元是門市推銷告訴人辦另一支門號日後 解約要付的解約金,是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說要給告訴人弟 弟用。我會認識告訴人是因為我幫「霏常好貸」跑件才認識 ,我也知道告訴人有跟「霏常好貸」申辦貸款,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說辦貸款必須要提供手機當擔保品,我不是「霏常好 貸」員工,只是幫「霏常好貸」跑腿送件,我跟告訴人交易 手機跟「霏常好貸」沒有關連,會帶告訴人去門市辦門號取 得手機,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急用錢。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辦理 貸款20萬元需要申辦手機,我只是跟告訴人交易手機,交易 手機的款項已經有交給告訴人,日後月租費我也跟告訴人說 好,是告訴人要自己付,告訴人急用錢才會同意我這個交易 ,如果告訴人認為這筆交易是不划算而有損失,我願意跟告 訴人和解,我可以把設備買回來,告訴人把錢還給我,而不 是叫我付了錢,又告我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111年6月24日LINE帳號「霏常 好貸」的人傳了訊息通知我貸款初審通過,要跟我約地點 面談。案發當天我到7-11和豐門市看到被告向我招手要我 坐上被告開的車,被告了解我的狀況後,跟我說我只能用 去門市辦門號買手機的方案才能貸款20萬元,所以於14時 39分被告載我到深溪路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了1支手機門 號0000000000及額外升級增加我本身手機號碼0000000000 的月租費,才能拿到1支0元綠色IPHONE手機,又於16時30 分左右再開車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理第2支手機門號000 0000000,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並拿到1支0 元白色IPHONE手機,最後於17時49分被告開車載我回到7- 11和豐門市,當下在被告車內簽了貸款20萬元的合約,內 容是我要給被告這2支IPHONE手機為條件,對方才願意借 款20萬元,然後被告先給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違約金 5,000元,及跟我說等借款20萬元審核通過後,另一支手 機0000000000會再辦過戶給別人,這樣我就不用擔心該門 號的月租費。我簽好合約並把這2支IPHONE手機交給被告 後就下車,但之後對方一直講一些拖延時間的話,我才發 現我遭到詐騙了等語(偵卷第23-25頁);於112年6月8日 偵查中指稱略以:當天在車上跟被告見面,被告自稱是貸 款的業務專員,被告先問我資金需求,我跟被告說10萬至 20萬元,被告說我這種情況,需要我去辦2支手機加門號 才能貸款,並將手機交給他們,說這2支手機門號要做設 定,我以為這是提供擔保品,所以我就答應,於是我們就 去辦手機及門號交給被告。我們先到台灣大哥大深溪店辦 了2個門號,1個是我舊手機升級月租費方案,另外新辦1 個門號0000000000換取了1支綠色IPHONE手機,走出深溪 店後手機就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了 1支白色IPHONE手機,要先預繳半年的月租費8,394元,這 些是被告先繳的,結束後我在被告車上將該手機交給被告 ,後來回到7-11和豐門市,被告要我填寫相關貸款資料。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是當時我在和豐門市連 同貸款文件一起簽的文書,被告說寫這些同意書是要申辦 貸款用的,要辦貸款一定要交2支手機,而且手機要交給 被告並保持良好的繳款紀錄,作為證明可以申辦貸款的條 件。被告當天沒有用14,000元現金跟我買2支手機,我沒 有跟被告收取14,000元,我不知道為何要拿著錢拍照,是 被告說要拍的,拍完後我將錢還給被告,然後被告主動拿 5,000元給我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辦門號解約付違 約金使用等語(偵卷第265-267頁);於112年9月14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說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想要 貸款,111年6月25日我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辦手機、 門號,都是被告全程陪我去也都在場,我是想要貸款,辦 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本意,我知道當時辦的手機門號方案 都是高額月租費,遠傳門市規定要先預繳半年月租費,被 告在門市當場直接先繳納,被告說半年後會找人來跟我辦 過戶門號的事情,這樣子月租費就跟我不會有關係,我是 因為被告這樣說才去簽立高額月租費方案。被告的說法讓 我覺得這2支手機很像抵押品的意思,被告說這樣我辦理 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等語(偵卷第372-373頁)。 (二)互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 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法及說詞等情節,雖 均屬前後一致及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然縱使 如此,亦僅足以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只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核其性質究仍屬被害人 之陳述,本案仍須有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告訴人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 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告訴人雖 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堅證被告有向其佯稱須辦門號取得手 機始能申請貸款20萬元,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 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7、271-307 頁),可知暱稱「霏常好貸」之人先說明不同額度之貸款 方案,並依序要求告訴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向告訴人 稱「您的初審已經通過囉!需求的資金也已經備妥,可協 助撥款」、「審核完之後就會顯示您的額度」、「分期公 司不是有推薦您降低金額嗎」、「目前我看您的條件來說 的話要到20萬只能用買車的方式」、「我有跟那個專員聊 了一下您目前的狀況,比較建議用目前他推薦的方案或是 等三個月之後在重新送件」,應認本件與告訴人商議有關 辦理貸款事宜之人為「霏常好貸」,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25頁),可知告訴人係 於與「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遲遲未能順利撥款時,始 向被告詢問「大哥 請問我的大概還要多久才能確定呢? 」、「大哥你好 請問他們怎麼說?」、「小幫手後面的 這個方案我沒辦法負荷」、「那個太貴了 貸了我負擔不 了」,就此被告覆稱「小幫手那邊怎麼說?」、「好我幫 你問看看」、「如果這方案你如果不要 妳在問看看還有 什麼方案」、「那你就等他之後再幫你重送」,可見被告 並非處理告訴人申請貸款事宜之人,則被告辯稱係幫「霏 常好貸」跑腿送件等語,尚非虛妄,且告訴人均未向被告 提及有關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故公訴 意旨所認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 買手機,始可辦理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及所取得之手機均交付予 被告,充作申辦貸款之擔保品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稱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違約金5,000元,並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自陳 有親簽卷附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語(偵 卷第267頁),並有111年6月25日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偵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曾提供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 書供告訴人簽立,又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 書、協議書內容略以如下表所示:    編號 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略以 1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因有使用門號需求,全權授權_(下稱代理人)(空白處被告雖未簽名,然被告堅稱其係向告訴人購買手機,參後述內容應認此處代理人係為被告),代理本人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系統之新申裝、續約之優惠方案,本人共授權辦理2個門號,並同意下列事項… 三、本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hone 13 256G 綠、IPhone 13 128G 白,數量:各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14,000元;數量:_(空白處未填寫),此為本人取得申辦門號專案所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與代理所為之交換行為… 2 手機出售同意書 壹、立同意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名下目前有門號暨積欠月租費及違約金數額,欲辦理續約應補繳差價,及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明細如下: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00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256G 綠。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394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128G 白。 3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下稱甲方) 壹、甲方前曾委請乙方代為辦理下列門號之新辦或續約手續,甲方擬將下列門號辦理變更月租費或移轉: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變更月租費。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移轉。    細閱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之內 容,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即以本案 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換得被告之現金14,000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供稱亦包含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給付之 違約金5,000元),且被告並有協助告訴人處理新申辦、 續約門號等相關事宜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 HONE手機,告訴人於購買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 NE手機過程中,被告並因此前後分別出資800元、8,394元 ,以為申辦手機門號及取得本案手機以供依約支付,則告 訴人應已瞭解新申辦或續約門號以取得手機之相關約定內 容及代價,並由被告支付申辦手機之相關費用,最後將手 機出售予被告以換得現金14,000元,核均與被告上開辯詞 尚稱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告訴人 有何陷於錯誤或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且上開申辦門號授 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與「 霏常好貸」申辦貸款事宜,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 別支付14,000元(含告訴人所指之違約金5,000元)、800 元、8,394元予告訴人,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 色IPHONE手機,無從判斷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辦手機始能 申請貸款之情,均難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四)另告訴人雖指稱未跟被告收取14,000元,拿著錢拍照完即 將錢還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手執被告所給付之現金 並拍照之情,有卷附之照片為佐(偵卷第71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退還予被告,實難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霏常好貸」雖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 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薦」(偵卷第299 頁),然「霏常好貸」前向被告所述之貸款方案並未述及 手機(偵卷第271-27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 對方簽的貸款合約當下對方並沒有給我一份,所以我這裡 沒有合約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亦無貸款申請書為佐 ,無法知悉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與告訴 人向「霏常好貸」申請貸款之關聯性,尚難僅憑「霏常好 貸」前開回覆而逕以推認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申辦手機作為 擔保品以辦理貸款乙節為真,此部分罪證仍屬有疑,自應 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指稱 :被告說半年後門號會轉移至別人名下,也有說手機是拿 來設定的,偵卷第85頁這段文字是我在問被告,如果貸款 沒下來,我是不是要重跑一次流程等語(偵卷第267頁) ,惟該段文字內容(偵卷第85頁)實係告訴人與「霏常好 貸」之LINE對話紀錄,而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其指訴 是否有誤,已令人存疑。況告訴人指稱因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手機及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損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先 向被告追討前揭損失未果後,始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 益,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被詐 騙後就沒有聯絡被告等語(偵卷第373頁),顯與常情不 符,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後,被告尚 於111年7月27日詢問告訴人「Hi你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呢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 頁)為憑,顯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告於詐騙被害人後即不 知去向、聯絡無著等情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屬有疑。 (五)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 14264、17551、2358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佐證「 霏常好貸」係網路詐騙平台,及被告聯絡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廖孟哲出售予被告使用,且 同案被告廖孟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認被 告慣以貸款需申辦手機為由,誆騙被害人簽立高額月租費 之電信方案以取得IPHONE手機,再以提供擔保為由騙取手 機以變賣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核與卷附之申辦 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堪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 IPHONE手機之買賣協議,且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稱貸款 需申辦手機作為擔保之情事,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且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另案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為另案之犯罪行為人,是上 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亦均難以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因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LINE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霏常好貸」申辦貸款、監視 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台灣大哥大、遠 傳等公司門市申辦電信方案並取得IPHONE手機之情,被告 就此節之上開辯詞亦均符合客觀情狀,而無矛盾或前後不 一致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21

TPHM-113-上易-1368-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20668、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勳、宋姵 諠(下序稱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或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又㈠被 告林泳勳乃違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宋姵諠則「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 論述,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進 入被告2人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款項,自始至終要非被告2人所 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2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 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 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 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 」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參、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補充理由如 後述。 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1至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從未坦認有何主 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 利,職是被告2人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2 人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林泳勳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亦毫無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 知,本件MaiCoin帳戶應係主導網路貸款程序之被告宋姵諠 ,在該過程中遭騙取被告林泳勳之個資,致遭他人冒用被告 林泳勳之個資所申辦。另被告林泳勳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 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 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辦理網路貸款,並進而同意被告宋姵 諠可以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 予對方;而被告宋姵諠則曾在10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 受傷,亦未完成高三學業,復乏社會工作經驗而為家庭主婦 ,才會在申貸過程中,誤信對方所言,而決定(決意)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徵獲被告林泳勳同意後始予 寄交,則被告2人俱乏幫助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2人先前固 曾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但「前案」 乃係出於覓職目的,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 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此前確曾有在網路上順利辦得貸款之 經驗,自更不能以「前案」率認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相關帳 戶恐遭不法使用猶予提供,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僅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竟須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豈符事理之平?職是,被告2 人實與本案(5位)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加害之對象,而 要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自不應因被告2人遭騙取者乃係帳戶 而非錢財,即率對被告2人繩以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請撤 銷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 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30、134至136、141至169頁)。  ㈡關於被告林泳勳確有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要非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該帳戶之認定:  1.使用於網際網路中,「註冊」即係申辦帳號之意思,被告2 人既提出瑪吉PAY手機貸款網頁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原審金訴卷第97至97頁)而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網路申貸獲 准之前例,佐以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斯時分別係持用iPhone 13ProMax(111年2月購入)、iPhone12ProMax(110年8月購 入)之智慧型手機(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審金訴卷第117 至119頁所附訂單參照),足見被告2人乃同於現今臺灣社會 之多數一般大眾,而俱不乏不時透過隨身智慧型手機使用網 際網路之經驗,即無由對之諉為不知,縱使欠缺現實社會之 工作經驗,抑或學歷乃僅為高中(職)肄業亦然。而被告林 泳勳迄於本院既猶不諱言曾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甲紙張」 ),拍照並予上傳網路(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林泳勳自 具以自己名義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 動,其空言抗辯欠缺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云 云,原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徵諸被告林泳勳前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就手持身分證及 「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之事,原即明確供承:對方叫 我拍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08頁);對比被告宋姵諠則於同次偵訊中陳明 :我找的貸款公司沒有需要林泳勳拍照片等語(偵一卷第10 8頁),而顯就被告林泳勳手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 傳網際網路一事,原毫無任何印象乙情,足徵被告林泳勳持 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舉,尚與被告宋姵諠欠缺直 接關聯,較符實情,否則以「甲紙張」上載精確之日期及完 整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且尚須搭配手持身分 證而一起清楚入鏡,如此鄭重其事,被告宋姵諠苟曾高度參 與(涉入)其中、甚如被告2人嗣一致所辯被告宋姵諠方為 主導者,被告宋姵諠自當印象深刻,而豈可能約於半年後即 對之毫無記憶?故被告2人嗣改稱被告林泳勳僅係按被告宋 姵諠之指示擺拍,餘均由被告宋姵諠與對方接洽、處理,而 自始由被告宋姵諠主導此事云云(本院卷第79頁),要非事 實,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際,即具以自 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既如前 述,則縱令如欲順利「啟用」該帳戶「查看市場以及活動」 以外之進階功能,尚須指(綁)定電子郵件信箱,及指(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完成一次性驗證碼之接收,而予特定門號 暨搭配該門號之特定行動裝置相互完成綁定,亦即於註冊完 成取得帳號後,尚須完成所須驗證始得順利登入該帳戶使用 進階功能,也就是俗稱雙重驗證機制(偵一卷第7至29頁) 。然毋論被告林泳勳係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旋連同帳號 密碼而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自行以該 帳戶進行啟用進階功能所必經之驗證後,再行使用;又或是 乃進一步按對方指示輸入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而配合完成必經之驗證程序後,方交付帳號並提供密碼而 任對方使用之,均無礙被告林泳勳乃自行註冊申辦本件MaiC oin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林泳勳及其辯 護人以本件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門號、行動裝置無一係屬被告2人支配、使用為由,抗辯本 件MaiCoin帳戶乃被告林泳勳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云云(本 院卷第16至18頁),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 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確須註冊申辦人手持上載精確日 期及完整「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之紙張,暨個人身 分證件,一併拍照上傳始可,而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 既如前述,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 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iCoin帳戶之必要。  3.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同意配偶即被告宋姵 諠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均為22歲之成年人; 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泳勳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 不知。至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均不若被告林泳勳、但斯時同 已成年之被告宋姵諠,雖前於108年10月26日間曾因車禍事 故傷及腦部、身驅、四肢(原審審金訴卷第125頁所附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參照),惟經轉診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持續2年之觀察、治療後,該車禍腦部傷勢固遺存頭痛 、頭暈障害,並因而致被告宋姵諠或有步態不穩之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且狀況業已固定,乃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參照),足 見被告宋姵諠尚未因108年之車禍事故,致其理解、判斷事 務能力顯遜於常人,則被告宋姵諠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同無由諉為不知。  4.況被告2人前於110年8月間提供被告林泳勳華南銀行帳戶, 及被告宋姵諠同時另一併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 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間,以110年度 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2651、6340號對被告宋姵諠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61頁,即所謂「前案」),則 被告2人經該次(等)偵查程序,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帳 戶,乃極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 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節,更已有所預見無訛, 尚不因對方借用帳戶之說詞有所不同而異。被告2人關於其 等於「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而交付帳戶,核與本次係因 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異,故不能以「前案」推論被告2 人就本件相關帳戶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云云,要不足取。  5.更遑論由被告2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9日透過廣告所開啟 與「將來國際金融服務」之對話,進而依指示加LINE後與「 楊志堅~專員」對話,嗣再透過「楊志堅~專員」與「林保年 -會計」加LINE後,而自112年2月10日(週五)起與「林保 年-會計」之LINE對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9至 51頁)。其中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既清楚呈現:   ⑴於112年2月1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與「林保年-會 計」對話者,既先以「我現在還沒休息,訊息方便嗎?」 回應對方關於「您方便電話嗎?」之提問,再接續傳送「 所以只能親自跑一趟台北說明原因嗎!」、「但今天星期 五了」、「我住高雄」、「星期一上去可以嗎?我現在沒 辦法臨時請假」等文字訊息;迨獲悉對方表示可藉由委託 書之出具取代親自北上辦理後,則復接續傳送「那委託書 要怎麼寫?」、「還需要卡片和簿子?」、「還沒寄過簿 子出去會有點擔心」、「會需要給你帳戶的密碼嗎?」、 「那我可以先寄簿子給你到時候要密碼的話再給嗎?這樣 寄到辦好(觀諸迄至斯時之對話可知指「指順利取得20萬 元之貸款」)需要多少的時間啊」;俟對方指明沒有一併 告知「密碼」不可能通過,且無庸交寄存簿而是要交寄「 提款卡」及「委託書」,三者缺一不可後,則續予傳送「 到時候是不是我這邊要操作一次提現」、「一解開就會跟 我說了嗎」、「好的我明白了」。   ⑵嗣就「林保年-會計」所稱「您下班了聯繫我」、「寫好( 委託書)和卡片放一起拍照一下」,則自同日18時30分起 則再傳送「好的,但抱歉我還沒下班,還在加班,我只有 先請我老婆寫好委託書而已,要等我回去才能完成拍給你 」等訊息予以回應。   則由上情觀之,與「林保年-會計」進行該等文字訊息對談 者,顯為工作稍有餘暇之被告林泳勳本人,要非擔任家庭主 婦而不受工作時間拘束之被告宋姵諠,且被告林泳勳於該過 程中,就竟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並非不曾憂心, 更在得知務須併提供密碼不可後,猶設法想要拖延期程而本 不願與存簿或提款卡一併提供。職是,被告2人首揭所一致 辯稱:被告林泳勳平日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 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 自己名義申貸,並進予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要非事實。被告林泳勳實乃高度親身參與相關交涉過程,而 與被告宋姵諠共同評估、作成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俾順利獲取20萬元貸款之決策,且被告2人更斷非落入貸 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立即獲取20萬元貸款之利益,縱屬被騙亦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其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被告2人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乃已預見各該帳戶恐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 盼2人順利獲取貸款,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至於:   ⑴被告2人嗣遲遲未如願取得貸款而要無獲取任何之實際利益 ,本無解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執此抗辯其 等應純屬被害人云云,要屬無稽。   ⑵我國通說及實務就幫助犯之成立乃採限制從屬性,必正犯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幫助犯始有成罪可能,故 被告2人另關於本件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竟須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不 符事理之平等指摘,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 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 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 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 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 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 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 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 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 、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 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 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 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 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 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 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 )、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 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 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 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 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 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 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 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 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 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 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 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 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 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 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 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 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 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 (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 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 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 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 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 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 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 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 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 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 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 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 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 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 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 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 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 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 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 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 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 「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 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 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 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 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 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 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 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 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 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 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 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 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 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 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 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 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 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 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 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 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 ,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 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72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謝奇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另聽從指示代為轉帳,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臺企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等費用, 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2時2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 示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謝奇翰可 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若提領並轉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 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妤姍、陳偉聰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㈠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供 臺企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 金流,要有交易紀錄款項進出,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臺企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 等費用,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 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姍警 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妤 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張妤姍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堪 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臺 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2、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提供臺企帳戶帳號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貸款,對方說 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金流,要有交 易紀錄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已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 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 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 ,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 ,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 置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 形絕非毫無預見。   3、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臺企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臺企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臺企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4、復查,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 欺集團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對張妤姍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臺企帳戶內,旋即轉出 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 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 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將臺企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再行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而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此情業據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已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難以排除遭詐騙集團擅自利用之可能,復遍 查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為親自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 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 之犯行      二、事實欄㈡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 有一個LINE暱稱叫「亞馬遜電商」聯繫我幫忙收款,並且跟 我說這個款項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他, 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且轉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 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示購 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 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 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 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6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聰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偉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告 訴人陳偉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 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經核被告先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 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 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 被告前已因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之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因而 涉嫌幫助詐欺,嗣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141頁),當知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交付以 免遭不法使用,被告卻又輕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人,且在未能確定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 況下,遽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 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2、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與「亞馬遜電商 」有見過面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亞馬遜電 商」的真實姓名年籍?)不知道」、「(問:你為何要借帳 戶給對方,讓對方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對方一直叫我幫他 收款」、「(問:你不擔心對方要你收的款項可能涉及違法 ?)我有跟他再三確認,對方保證沒問題」、「(問:如果 你不擔心的話,為何要跟對方再三確認?)我也不知道怎麼 回答,我就是問他確定是不是沒有問題」、「(問:對方怎 麼跟你保證沒有問題?)就是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沒問題 」(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未與「亞馬遜電商」見面、 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且再三向對方確認款項合法性之態度可 見,被告對於由112年11月15日11時16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內 之1萬5,000元,已高度質疑為來路不明的款項,被告卻仍依 照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 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 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 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 升至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復查,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 洗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事實欄㈠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事實欄㈡之量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業據認定如前,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曉諭被告一併辯論 (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 敘明。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 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 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 示為之,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帳號並依照指 示提領轉匯,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 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擔任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有80多歲的父母親需扶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度67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2 3號有關被告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其他告訴人匯款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17日15時4分言詞 辯論終結,此有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上開併辦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7日東檢汾峻113偵1723 字第113901774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時間為憑,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2024-11-15

TTDM-113-金訴-150-20241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惠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永豐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4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4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陳惠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仁路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君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 佩妤,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 內。嗣蕭惠莉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鈴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 ,想借款新臺幣10萬元還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說我的條件不 夠、信用分數低,要用包裝的方式,讓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 ,拉高信用分數就可以申請貸款,對方說最好提供5個帳戶 這樣才夠,所以我還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我總共將5個帳 戶的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 據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4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 人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蕭惠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4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匯款 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林君諺」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惟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多次以語音通話 方式進行聯絡,該人要求被告至ATM插入卡片查詢及列印明 細,之後被告則向對方確認包裹是否領取等情,未見雙方有 何談及關於辦理貸款之內容,被告既未能提出當時與對方接 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或網路貸款訊息等資料佐證,則其所 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之前我有辦過紓困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和密碼等語,可知 被告先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其明知本件自稱代辦貸 款者之辦理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在對於該人身分 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貿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 戶供作他人提款使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事後接獲銀行 電話有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前往報案,惟當時 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先前曾任職保全、清潔工及工 廠,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因辦理貸款,而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之訴訟經驗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5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被告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匯入帳戶 1 蔡明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FB向蔡明慧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蔡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9萬9899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8012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黃郁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黃郁閔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謊稱黃郁閔個資遭外洩會遭扣款云云,黃郁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蕭惠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蕭惠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駭客下訂之商品云云,蕭惠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1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伊旻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旻珈佯稱蝦皮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伊旻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059元。 被告永豐帳戶 5 吳柏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吳柏松佯稱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云云,吳柏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轉帳4萬9844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謝佩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帳戶驗證 云云,謝佩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5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4-11-15

CTDM-113-金簡-46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財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張嘉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3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以臉書與郭怡萱聯繫,佯稱:為 超商賣貨便客人,需認證始得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京城 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郭怡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春財之主要辯解:  1.被告王春財承認其將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 「張嘉哲」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告訴人郭怡萱遭詐騙匯 款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京 城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3年5月間收到推銷貸款的簡 訊,因我有資金需求,但我的信用不是很好,經電話聯絡後 ,我與不詳人員「張嘉哲」加為Line好友,後來「張嘉哲」 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工作證明,然後他又說為了讓貸款比較 好辦,要把我的信用記錄用好看一點,就是美化帳戶金流, 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出「京城帳戶」金融卡,再用電話告知 密碼,後續我又再詢問「張嘉哲」,但他都沒有回訊息,我 才發覺我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張 嘉哲」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郭怡萱匯款 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7頁)、「京城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3及5頁)、告訴人之⑴ 報案資料1份⑵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至59、66頁)、被告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 1頁)、被告寄件進度擷圖1張(警卷第23頁)、被告寄件單 據1紙(警卷第2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7至3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 ,被告交付之本案「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張嘉哲」,可 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並未確認「張嘉哲」公司是否存在等語在卷( 偵字卷第24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 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 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曾就讀國中,案發時已50餘歲 ,曾有過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 42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 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京城帳戶」資料的確切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又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我寄出帳戶金融 卡時,覺得怪怪的,我知道美化帳戶金流而貸款是在騙銀行   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京城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 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 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 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張嘉哲」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京城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京城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 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王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京城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 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 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6-20241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2、81至85、89至 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 格。又此屬自白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宇、李佳榮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減刑,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調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張庭宇成立 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被害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3,992元、99,987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 調解,經被害人李佳榮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 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保障被害人李佳榮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卷第11頁正反 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卷第17至18頁)   ⒋通話紀錄(偵卷第1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6卷第20至2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3至4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1卷第15至1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1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1卷第23頁、第33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鄭羽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均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張 庭宇、李佳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在網路貸款想買車,貸款30至40萬元,沒談利息怎麼算,對方要做金流,所以寄提款卡過去,後來打客服電話掛失時,錢已被領光,打165專線報警,派出所跟我說不用過去,沒留存對方line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李佳榮、被害人張庭宇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間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另案帳戶提款卡2張,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卻未有所警醒,全未細究貸款金額、利息及期數,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張庭宇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張庭宇依指示操作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提款卡寄給客服等語。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23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2 告訴人李佳榮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李佳榮依指示操作其提款卡解除等語。 112年4月19日0時13分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2024-11-07

ULDM-113-金訴-230-2024110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立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在臉書張貼「短沖媽媽桑」投資股票的廣告,林嘉玲於 112年9月中旬某日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指示與LINE暱稱 「林夢涵」之人成為好友,「林夢涵」並邀請林嘉玲加入「 一路長紅」的LINE群組,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為由,請林嘉 玲下載「國寶」APP,並謊稱需在該「國寶」APP儲值始能買 賣股票,致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 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嘉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立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 方說可以協助向銀行借錢,需要提供工作資料及銀行帳戶, 要拿去洗金流,這樣比較容易貸到錢,對方有先借我4千元 ,等貸款下來再還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本案帳 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 人林嘉玲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股票真詐 騙之手法,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 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個人頁面及ID擷圖、「國寶」APP擷圖、LINE暱稱 「林夢涵」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國寶官方客服- 盈 潔」、「林夢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電子函文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存款之 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 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 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 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案發 當時為已年滿2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 當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雖辯稱要申請網路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 ,沒有勞健保、薪資證明及其他資產可以供擔保,所以沒 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被告自 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對方竟未能 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協 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再者 ,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 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 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 資力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 責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 意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 交付,應可以認定。況且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辯解,均未 見其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全係被告之片面說法,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 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 益,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因受 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非被告所得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2024-11-07

ILDM-113-訴-74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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