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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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樺彬間有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 律途徑解決,竟揚言欲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而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經告 訴人黃樺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6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澤與黃樺彬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阻攔 黃樺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指示黃樺彬駕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鎮平宮後方之魚池,劉澤並向其恫稱:不去就將本案車輛砸 毀等語,以此方式使黃樺彬行無義務之事,亦使黃樺彬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樺彬依劉澤之指示前往上開地 點,而與劉澤協商未果,詎劉澤、吳志翰、賴誓恩、蘇瑞富 (上4人所涉傷害、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以 徒手毆打黃樺彬,嗣黃樺彬趁隙脫離,惟本案車輛留置於上 址,而遭劉澤等4人駛離未歸還予黃樺彬,黃樺彬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樺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黃樺彬恫稱:若拒絕與其一同前往上址,就砸毀本案車輛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黃樺彬行無義務之事。 2 告訴人黃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間,攔停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向其恫稱:若拒絕與其等一同前往上址,就砸毀本案車輛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原簡-15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其因迫 於經濟壓力方參與本案,且部分債務係以參與詐欺集團所獲 利益償還,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 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 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 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2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23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 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 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 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 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 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 、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 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 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 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 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 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 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 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 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 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 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 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 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 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 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金訴-1509-202501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97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附表應合併並更正為 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莉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莉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蕭暐珺施行詐 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禎、孫瑜君、 蕭暐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 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 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高翊禎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13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高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智婷」向高翊禎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承租等語,致高翊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 20,000元 陳莉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7時44分至48分 2 孫瑜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自稱二姊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瑜君佯稱:急需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孫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5分 30,000元 陳莉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57分至19時13分 3 蕭暐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6分許,自稱姑姑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暐珺佯稱:急需欲借款等語,致蕭暐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8時46分 ②112年11月22日18時51分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陳莉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   被   告 陳莉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至7-11超商交寄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翊禎、孫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莉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翊禎、孫瑜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翊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禎,致告訴人高翊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手機網路上看 到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才可以存貨、拿貨作手工,始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 主觀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 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 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方式及聊天紀錄,被告為有正 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 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智婷」向高翊禎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承租等語,致高翊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孫瑜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自稱二姊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瑜君佯稱:急需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孫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7號   被   告 陳莉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現於貴院佑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莉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翊禎、孫瑜君、蕭暐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莉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翊禎、孫瑜君、蕭暐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孫瑜君、蕭暐珺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高翊  禎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莉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前案同一被害人(高翊禎、孫瑜君)、 不同被害人(蕭暐珺)匯款上開郵局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高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智婷」向高翊禎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承租等語,致高翊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2 孫瑜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自稱二姊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瑜君佯稱:急需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孫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蕭暐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6分許,自稱姑姑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暐珺佯稱:急需欲借款等語,致蕭暐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6、51分許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翊禎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相對人 陳莉菊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簡附民字第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翊禎   相對人 陳莉菊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分別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日、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高翊禎 相對人 陳莉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5-01-23

TYDM-113-審原金簡-65-20250123-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31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1月17日起交往,詎甲○○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 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月至5月,應予更正),先後在A女位於桃園 市之居所地(地址詳卷)及U2電影館中壢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之母AE000-A113198A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榮恩婦產科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 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 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6 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 成和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 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 成和解,並獲得A女之諒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堪認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 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 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原侵簡-8-202501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宗聖與謝志軍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唐宗聖因不滿謝志 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口罩遮蔽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 ,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謝志 軍與其父謝錕仁同住及共同管領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駕駛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 址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凹陷脫軌而不堪使用後(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謝錕仁、謝志軍撤回告訴),隨即駛離又再駛 回,並對出門之謝錕仁恫稱:「晚上我還會來找你大兒子, 如果沒看到人的話,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謝錕仁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錕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唐宗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 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 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鐵捲門後,先駛離再返回本案住處看 有沒有人出來,我就看到告訴人謝錕仁,告訴人問我幹嘛這 樣,我說沒有,謝志軍欠我錢,叫謝志軍晚上出來說明還錢 的狀況,告訴人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只有告訴人一人聽聞本案言語,無其他證 據可補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 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 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 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4日16時許,我在家裡 客廳聽聞到很大的撞擊聲,唐宗聖當時用口罩把車牌罩起來 ,而且撞完之後對方又馬上把車開走,所以我當時不曉得是 誰撞的。因為我當時不知所措,沒有想到唐宗聖開車繞了一 圈又回來,我才知道是唐宗聖,並且唐宗聖把車窗放下來一 點點,唐宗聖沒有下車,唐宗聖跟我們說晚上會再來找謝志 軍,並說如果沒有找看到人的話,情況就不止像現在這樣子 。我當時有詢問唐宗聖為何要撞擊我家鐵捲門,他就回我「 沒關係我賠阿」,後來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發現他有將車 牌將口罩遮住,但是我因為先前有看過唐宗聖好幾次,所以 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知道他的本名是唐宗聖。現場沒有其他人 在場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 年2月14日15時50分你為何會出現在家門口?)我當時在樓下 ,穿鞋準備出門買東西,結果我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 我不知道是誰撞的,結果沒有看到任何車子,我當場楞了一 下,想說怎麼辦,後來沒多久,被告就開車回來,打開一半 的車窗,我問他為何要撞我家的鐵捲門,被告說沒關係,我 賠,我無所謂,又說謝志軍在不在,我說謝志軍現在不在, 被告說他晚上還會再來,如果找不到謝志軍的話,就不是這 樣,當時被告的車剛好在我家門口,前後車牌我都沒有看到 ,我本來想要記車牌,等到被告開走之後,我才注意到被告 的車牌用口罩遮住,我就趕快打電話跟我家人講,說我們家 的鐵捲門被被告撞壞,並且去報案,到派出所後,員警過來 我們家勘察,之後我就跟謝志軍一起去草漯派出所做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詞均係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且前後一致,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尚屬可信。  ⒊基此,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之鐵捲門,復向告 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又觀諸本案言語內容已明確傳達被告若 再找不到謝志軍,將會做出相較於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更為 激烈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受此惡害之通知,恐未 來會遭受更激烈之破壞行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被告說如果沒看到人,晚上就不是這樣子,你當時心裡怎 麼想這句話?)我很害怕,因為我是個老實人,我平常就是 上班、下班,年紀又那麼大了,平常也沒有跟人結怨。」、 「(問:當時被告已經撞壞鐵捲門,又講這些話,是否會讓 你覺得他之後會做出更嚴重的事情?)這種臆測的東西,我 無法預知,我當下有覺得可能會有更激烈的行為,就覺得害 怕。」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口 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謝志 軍之糾紛,竟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毀損告訴人謝錕仁、謝志軍共同管領之本案住處鐵捲 門,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 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謝錕仁、謝志軍業已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係先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完成後 ,再恐嚇告訴人謝琨仁,前開舉動應非一行為所犯,公訴意 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原易-104-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ENKHAMPAN PRIC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為 賺取高昂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ke」之人( 下稱「Ake」,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甲○○○○ ○○○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至泰國批發市場旁之某 餐廳向不詳之男子收取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 再於113年10月4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以 此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甲○○○○ ○○○ 於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 ○○○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94頁、第 140頁,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第105頁),並有臺北關扣 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及扣案毒 品照片、毒品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0 502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3頁、 第79至80頁、第1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ke」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乙○秀正113偵50502字第11391 55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件尚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逾11 公斤,純質淨重亦逾8公斤,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 ;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作相關行業與駕駛、尚有父母須扶養(見本 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 1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Ake」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 則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運輸進入我國,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30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10,518.07公克(驗餘淨重10,517.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60.07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8139.93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147頁) 沒收銷燬 2 Vivo 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行李箱1個 - 含布料菜底 沒收

2025-01-22

TYDM-113-重訴-105-20250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另案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35089、358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陳雲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駿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尤証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立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杰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 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 貳個)、附表編號2之子彈肆顆、附表編號4至6、8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林仕峰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大溪河濱公園某處,自其某 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曾郁翔」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邊號2之 配件彈匣2個)與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以上計7顆),與另1顆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止, 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林仕峰前因協調曾耀賢與嚴韋翔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嚴韋翔 發生不快,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峰、陳雲弘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 、賀立德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8月31日23 時3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3988號、BLN-31 55號、BLS-6266號、ALP-6931號、AAM-1339號、BLS-2052號 、BLK-8630號、BEV-6789號、BAS-0867號、BCF-2515號、BL S-5119號、BAL-7771號、BGP-229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後,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賀立德及不詳真實 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 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廖駿 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賀立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陸續下車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壞上址公 司、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賀立德則下車在車旁助勢。  ㈡林仕峰、陳雲弘另行起意,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原名鄭嘉杰)、李欣洋(另行審結)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 林仕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陳雲弘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包彈槍1枝與空包彈 3顆,與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 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BCE-6196號、BLT-3988號、BAS-0869號、BL T-3155號、BAL-7771號、BLS-6266號、5711-DR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林仕峰、陳雲 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 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該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 分由陳雲弘持前開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發,林仕峰持前開 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非制式子彈1發,上開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 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 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廖駿家、賀立德則下車 在旁助勢,鄭家杰、李欣洋、尤証源、張浩偉則在車內助勢 。 三、陳雲弘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受 林仕峰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中旬某日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 、彈。 四、廖駿家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附近某處,受陳雲 弘之託,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28日9時45分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 之槍、彈。   五、經嚴韋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林仕峰、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張浩偉、李欣洋等人。另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8日92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欲執行拘提嫌疑人余宗豪時,見廖駿家走近該車 ,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廖駿家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 並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與槍枝配件,並供出陳 雲弘而經警查獲陳雲弘悉。 六、案經嚴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 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上開 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否認 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2人均辯稱:該槍、彈係被告 廖駿家自己持有的,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上開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分 別經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 並經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之槍、彈與槍枝配件彈匣、附表編號4、5之放置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扣案現場起獲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扣 案槍彈照片8張、該彈殼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配件彈匣2個)、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而現場起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 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 、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否認其等各所涉持有、寄藏 槍、彈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雲弘所持有 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現場所遺 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有彈殼1顆係由 另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 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事實欄二、㈠、㈡妨害秩序犯行之 自白,互核相符,又經同案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述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指訴甚詳 ,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異證述上開事實欄二、㈠ 、㈡上址遭強暴、脅迫、砸店、槍擊等情甚明,又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75張、現場勘查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3張、 被告林仕峰與告訴人嚴韋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浩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紀錄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寶大工程行估價 單、順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應鐿鋼鋁企業社估價單、尚穎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可按。又被告陳雲弘被查扣 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現場所遺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 有彈殼1顆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 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而現場起 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表編號1之 槍枝所擊發,亦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駿家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經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分別就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等情,各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駿 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枝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就持有同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有特別處 罰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被告林 仕峰持該條例第7條所列槍枝在上開公共場所射擊,依行為 時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 依裁判時法則有上開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其行為時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 有利於被告林仕峰,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林仕峰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雲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廖駿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尤証源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賀立德、鄭家 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林仕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含彈匣2個)、彈以外之另一顆子彈(即110年9月2日對空 鳴槍擊發該發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被告林仕峰持有槍、彈部分,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判。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所犯 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廖駿家、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雖均有以惡害相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該部分行 為,為妨害秩序脅迫行為動作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雲弘、林仕峰間,就上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110年8月31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 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8月31日之毀 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與上開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9月2日之毀損行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 德、鄭家杰、李欣洋間,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雲弘、林仕峰各所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被告廖駿家、尤証 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各該次之毀損罪間,各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彈行為,被告陳雲弘、廖駿家上 開寄藏槍、彈行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持有槍枝、寄藏槍枝一罪處斷。被告林 仕峰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陳 雲弘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廖 駿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間;被告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間;被告賀立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罪間 ;分別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廖駿家 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陳雲弘,因而查獲被告陳雲弘 ,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述甚明, 並有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憑,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件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拘提涉嫌人余宗豪,並埋伏準備搜索余宗豪於桃園市○○ 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被告 廖駿家走近該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廖駿家即主動交付所持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與彈匣與附表編號4、5之背包 、塑膠袋,向警陳明其受陳雲弘之託受寄藏放上開槍、彈, 並坦承其有上開妨害秩序犯情,此有警員梁郡毓之職務報告 與被告廖駿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所載被告主動交付槍彈,及供出來源 陳雲弘而查獲等情可憑,警方原係認余宗豪涉嫌而欲執行拘 提余宗豪與搜索余宗豪之上開車輛,斯時尚不知被告廖駿家 涉嫌本件各罪,被告廖駿家於靠近該車輛經警員上前盤查時 ,警員並無其他依據可認被告廖駿家涉嫌本案,被告廖駿家 即主動繳交上開全部槍、彈,並向警陳述前開犯情,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受裁判,就所犯寄藏 槍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 仕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 如上述,被告陳雲弘、廖駿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時 間較短,其等3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被告林仕峰、陳雲弘2人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糾紛,竟又首謀以前揭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被告 林仕峰第2次甚且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被告陳雲弘則亦持 前開空包彈槍對空鳴嗆,惡性甚重,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就 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下手實施且參與毀損,被告 賀立德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 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 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家就其上開犯行自首繳交全部槍、彈 ,而受裁判,並就其寄藏槍彈行為自白,且供出該等全部槍 彈來源因而查獲陳雲弘,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尤証源、賀 立德、鄭家杰就其等上開犯行,犯後均曾自白犯罪,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均未與告 訴人嚴韋翔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國中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仕峰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 ,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証源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賀 立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代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家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 畢業),業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各罪所處之刑,與廖駿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考量各自 所犯各罪罪質之差異性,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賀立 德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2罪罪質相同,兼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2個)、附表 編號2之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 告林仕峰所有供其裝槍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空包彈槍1支,係被告陳雲弘所有,供犯110年9月2日 該次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 被告尤証源所有,供其犯110年8月31日該次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現場查扣之子彈、空包彈彈殼、鑑定試射後所餘子 彈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9之球棒1支,應於被告張浩偉部分處理,於本件不得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空包彈49顆(含試射後所餘 彈殼),並不能證明係被告陳雲弘於110年9月2日有持往案 發現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立德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至上址參與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 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並使嚴 韋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駿家、尤証源、 賀立德、鄭家杰於110年9月2日1時49分許,有至上址參與恐 嚇、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 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認該等被告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 、鄭家杰僅在場助勢,並未與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 絡,又未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 因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家杰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 欣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有至上址基於毀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 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 門鈴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云云,認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偵查、本 院稕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同案被告 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 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及被告鄭家杰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所述,亦未指及被告鄭家杰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 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家杰有此部分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知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廖駿家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 顆 廖駿家 3 彈匣 2 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 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陳雲弘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 顆 陳雲弘  8       金色球棒   1  支   尤証源  9       球棒   1  支   張浩偉

2025-01-20

TYDM-111-原訴-129-20250120-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審原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肆點捌壹公 克,純質淨重捌佰參拾伍點柒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3 5.76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1號之鑑定書1份(詳偵 卷第12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又本案其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35.76公克,數量甚鉅, 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 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不需扶養他 人(詳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994.81公克,純質淨重835.76公克),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1 號之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6號   被   告 徐榮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YV 某包廂,以新臺幣3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835.76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將上揭毒品送驗 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達835.76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 及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 純度為84%,純質淨重係835.7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1號鑑定書1紙附卷 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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