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