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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日 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 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   被   告 趙哲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愷他命混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 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 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時, 因駕駛車輛發出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 他命1罐,後經趙哲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74ng/mL、 27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哲偉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警察密錄器截圖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7 4ng/mL、2766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4-交簡-8-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安置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芽菜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齡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店家門口,見顏嘉寬放置在上址之豆芽菜2袋(價值新臺幣 300元),陳柏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豆芽菜2袋得手後,步行離去現場。嗣因顏嘉寬 清點物品發覺豆芽菜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嘉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 15-1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2、查被告前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之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被告 僅對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 分撤銷,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下 稱前案一);被告又因前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間為1 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事 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下稱前案二),嗣前案一、二均於113年11月2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3、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見調卷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752號刑案病歷卷)存卷可查。而前案二經本院送請 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 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 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 ,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 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前案二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 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 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前案二 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 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 告就前案二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 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 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案二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7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2003179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理測驗、 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 判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3年2月 3日)與前案二其中被告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日、同年2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8、11部分)間隔僅數日,復審酌被 告於警詢供稱:伊原本徒步要去友愛街的郵局領錢,剛好看 到店家外面有豆芽菜2袋,因過年時要吃,伊就徒手將豆芽 菜2袋竊走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店家竊取 他人財物等情,仍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在有監視錄影監控 之店家門口執意下手行竊,堪認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 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綜上,堪認被告 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因前案二之竊盜犯行,經判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相似、竊取之物品有同為食物等情,認無再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因前案一(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 )經送精神鑑定之報告書結論,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前案一之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113年7月1日南醫醫字第1132002849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從事前案一犯行之時間,早於 本案被告犯行至少十餘天;前案一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 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屬可食用之豆芽菜迥異;且前案一之鑑 定報告記載被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 收到,已經損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 挑選烏龜,並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與 本案被告坦承是自己有食用需求之目的而為竊取行為迥異。 因此前案一之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前案二之鑑定 報告亦敘及思覺失調症症狀會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 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所起伏,是不能以前案一之鑑 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 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長期罹患上開 精神病症(另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豆芽菜2袋,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1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謝玉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交易發 生糾紛,基於報復心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有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 發後主動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罹有精神 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台、長湯匙1支、鋼杯1個、不鏽鋼鐵盤1 個、廚房專用剪刀1把及鐵便當盒1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於案發後主動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4號   被   告 謝玉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 進隆放置在灶台之監視器1台、長湯匙1支、鋼杯1個、不鏽 鋼鐵盤1個、廚房專用剪刀1把、鐵便當盒1個,得手後步行 離去現場。嗣經李進隆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1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保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君豪所有之柚子園,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君豪柚子園內柚 子6顆,為利於攜帶並將上開柚子放入其安全帽內而竊盜得 手,嗣陳君豪巡視果園而當場目睹,慌忙間陳保升竊得之柚 子掉落地上,陳保升撿拾5顆柚子即向陳君豪稱願意返家拿 錢賠償,即騎乘機車離去,陳君豪亦尾隨並報警處理,經警 在陳保升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柚子5顆(已發還陳君豪),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君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拍攝之蒐證照 片5張、被告住處與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竊取果園內之水果,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 行竊之手段,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柚子6顆,其中5顆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無庸再 行諭知沒收;其餘1顆柚子被告竊取得手後,因遭被害人陳 君豪當場發現,慌亂之際掉落地上被告未再撿起,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員警查獲時之機車置物箱照片存卷可 參,則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實際上應係遺留在 被害人果園內,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 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4-簡-16-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   被   告 許恒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 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3時16分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源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1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牌照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汽車牌照業經吊扣,竟仍偽造牌照後懸 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4號   被   告 林璋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 時許,在淘寶不詳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駕駛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璋元於113年10月3日 20時44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 ,經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發現偽造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4-簡-15-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1號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怡安路2段之不詳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5時35分許 ,吳明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與公學路2段 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 4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3-交簡-301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長約五十公分之尖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福 安宮廟前廣場,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爭吵,遭廟會司儀陳世 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世輝,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後 經旁人阻止,林明全復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之尖刀1把,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你死(臺語) 」,使其心生畏懼。在場之郭文川、蔡文忠等人見狀即上前 阻止,蔡文忠並將林明全手握長約50公分之尖刀搶下,嗣因 林明全向蔡文忠要求返還尖刀才願離開現場,蔡文忠遂將搶 下的尖刀1把交還林明全。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林明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明全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世輝 拿扛轎之棍子一直罵我,說要打死我,現在他反咬我拿東西 要打死他,我都沒有動到陳世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世輝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受有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除陳世輝指訴歷歷外,有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8頁),陳世輝指稱其因本 件遭被告徒手毆傷一節,即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時,在福安宮廟前廣場,被告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 爭吵,遭當時廟會司儀陳世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被 告先徒手毆打陳世輝,致其受傷後,再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 之尖刀1支,返回廟前廣場,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 你死(臺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世輝指證在卷,核與被告 孫子林坤儀、蔡文忠、林義翔於警詢所述(警卷第29-33頁 、23-27頁、35-39頁)、蔡文忠、林義翔及郭文川偵查證稱 內容一致(偵卷第56頁、第75-76頁),並經蔡文忠、林義 翔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3-88頁),林義翔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證稱案發現場有聽被告向陳世輝說「要讓你死」(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郭文川亦證述有聽到被告為上 開恫嚇言語(偵卷第76頁)。參諸證人林坤儀係被告之孫, 應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理;證人蔡文忠住在嘉義布袋,並 非案發地臺南學甲人,當天係前來支援福安宮廟會之轎班人 員,此經其到場證述明確,其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證人林義翔為福安宮當屆爐主,且依 被告所述二人有血緣關係,林義翔應稱呼被告四伯公(本院 卷第92頁),衡情亦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證人郭文 川亦無何與被告素不相睦或有仇隙之證據,其證述亦難認有 何不可採之處;上開證人對被告林明全不利之證述,既無不 可採之原因,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案發時係手持柴刀揮舞,恫嚇被告一節 ,證人蔡文忠警詢中稱「他手中持一把長約50公分之刀,應 是用來殺豬的刀」(警卷第25頁)、郭文川偵查中稱「林明 全手持50公分之尖刀」(偵卷第75頁)、林義翔警詢中稱「 林明全手持大約是50公分左右的切魚刀」(警卷第37頁), 均非柴刀。柴刀僅有被告林明全警詢中之陳述,且其亦否認 曾持柴刀恫嚇告訴人(警卷第11頁),且柴刀係警方到場後 才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警方查扣時,被告本件犯行均 已完成,尚難以被告不承認,且與參與案發過程證人一致陳 述不合之柴刀,逕認係本件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㈣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動到告訴人陳世輝,惟其辯解與前開證 人證述之案發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持刀恫嚇告訴人,其所犯前開 二罪,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在廟會之公共場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尖刀揮舞恫 嚇要殺害告訴人,其經在旁之轎班人員搶下尖刀後,猶未放 棄,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更指係告訴人持扛轎之木棍欲攻擊 伊,伊根本未動手云云,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年已69,目前 已退休,與妻子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長約50公分之尖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9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壹盒及蜂蜜口味之三商SOUR3沙瓦 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奎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張雅珍(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 詒放置退貨區欲退貨而各自以紙箱密封包裝之北港福昌花生 牛奶酥1盒(原包裝一箱1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 及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原包裝一箱24瓶, 單價44元,價值總計396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物流廠商發現退貨之商品短缺2箱而告知陳靖詒,陳靖詒發 覺退貨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靖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奎 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經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人員之同意竊取紙箱2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花生牛 奶酥及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兩 個沒有密封的紙箱,紙箱是要寄東西給在臺北的女兒,裡面 沒有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該店每天都有退貨之商品,我會把退貨商品放在不是原包裝 的紙箱,並以透明膠帶把紙箱密封起來,旁邊會貼上白色貼 紙,紀錄退貨商品之數量後放在卸貨區,讓物流廠商回收後 可以比對,店裡其餘沒用到的紙箱會拆開折疊成扁狀後放在 外面的籠車,被告拿走紙箱內的退貨商品是我本人放的,配 合的物流廠商在收走後通知我短少2箱,我們才會去調監視 器回放查看,整個過程我們代班的同仁都有全程觀看,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拿走那二個紙箱,在那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 卸貨區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111 頁)。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該全聯福利中心卸 貨區物品擺設之紙箱位置及利用情形與陳靖詒前揭證述相符 ,其中關鍵影像放大截圖顯示(本院第135至137頁),被告 取走之紙箱四周及中央開啟處確實有以透明膠帶密封,紙箱 旁並有黏貼白色紙條,益徵陳靖詒所述堪信屬實,而陳靖詒 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 取走紙箱為狹長形之形狀,面積非寬,甚少作為長途寄送物 品予家人之用。參以退貨之系爭紙箱內分別裝有北港福昌花 生牛奶酥1盒(每盒單價115元)、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 口味啤酒9瓶(每瓶單價44元),此有陳靖詒提供之分店管 制品退倉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系爭紙箱及其內之上 開退貨商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證人陳靖詒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品退 倉資料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 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 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合計51 1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1.監視器-大門口.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 三、錄影長度: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6:56 ~ 17:37:06 被告(即張陳奎成)與其女兒二人從感應門走出全聯店外(圖1)。 影像二 一、檔名:「2.監視器-大門口至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樓梯 三、錄影長度:02分3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7:14 ~ 17:39:46 被告以一次踏一台階的步伐方式,且左手直直地垂放在左腿邊,緩慢自樓梯走下來。其女兒也走下樓梯(圖2)。之後兩人走向機車放東西。 影像三 一、檔名:「3.監視器-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機車停車格 三、錄影長度:00分2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9:52 ~ 17:40:--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離開全聯。 影像四 一、檔名:「4.監視器-停車處往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旁小巷 三、錄影長度:0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10 ~ 17:40:2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往全聯卸貨區方向騎過去。 影像五 一、檔名:「5.監視器-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卸貨區 三、錄影長度:01分0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33 ~ 17:41:39 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行駛到全聯卸貨區,被告停車後分別往右邊地上方向看(圖3),接著抬頭看(圖4)、以及身體往前方式看過去(圖5)。 2、被告下車往右邊走(走路姿勢為腰挺直走路),停下腳步疑似望著物品,接著彎下腰,拿起第一個箱子(箱子為立體、非壓平,且被告雙手拿取一邊時,另一邊緣呈現向下垂狀態,此外被告拿取後走路姿勢微彎腰)(圖6)。與此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另有一處堆滿壓平紙箱的區域。 3、被告將第一個箱子放在機車腳踏墊後,轉身往另一處走去,而後在被告走回機車時,被告手上又拿了第二個紙箱(箱子為立體、非壓平,此外被告雙手平行拿取,未有如第一箱紙箱邊緣向下的情況)(圖7)。 4、被告將第二個箱子也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2024-12-31

TNDM-113-易-17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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