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日
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
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
被 告 趙哲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愷他命混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
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
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時,
因駕駛車輛發出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
他命1罐,後經趙哲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74ng/mL、
27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哲偉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警察密錄器截圖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7
4ng/mL、2766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