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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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盈駝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 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九里路口時,自後 追撞莊秋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 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9分 許測得陳盈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莊秋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 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7 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 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 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程度,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酒駕雖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傷人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 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PTDM-114-交簡-95-2025021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在網路遊戲 「錢街Online」的公開群組「糖果俱樂部」留言區頁面,以 暱稱「夯糖果到走針」張貼「屏東有人需要的嗎?」等有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使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看到 訊息後與其聯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文字訊息,乃加入王俊峰為好 友後,佯裝買家與王俊峰對話有關毒品交易價格、數量,雙 方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祥和釣蝦場)旁見面交 易。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30分許,雙方在上述祥和釣蝦場 見面,由警員佯裝之買家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 王俊峰,王俊峰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1.74公克 )給由警員佯裝之買家,警員取得王俊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俊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1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107 至108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35至140 頁、第171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隨機抽取其中3 包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晶體5包,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既曾與交易對象聯繫交 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其行為之 外觀上已具有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 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8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 案所犯亦屬與毒品有關之案件(施用毒品及轉讓屬於禁藥之 毒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 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 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幸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但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與治安均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非是;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 定出處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用所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3至 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警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4公克) 4包 ①鑑定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077-1至077-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08公克,總淨重1.28公克,選取編號077-1至077-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25公克。編號077-1至077-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⒊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①鑑定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1頁) ⒋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承辦員警張詠舜、羅玉堂113年2月2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警卷第15至17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警卷第27頁 4.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33頁 5.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警卷第35頁 6.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37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9頁 8. 承辦警員整理雙方在網路上的文字對話内容製作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警卷第53至56頁 9. 扣案毒品、吸食器及初驗照片共6張 警卷第57至62頁 10.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所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 警卷第63至81頁 11. 被告之基本資料、交通工具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警卷第83至87頁 1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卷第29至39、47至48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 偵卷第49至51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680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53至67頁 15. 承辦員警張詠舜113年 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員警與被告雙方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75至99頁 16. 「祥和釣蝦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卷第109頁 17.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2張 偵卷第125至127頁 18. 扣案手機之照片1張 偵卷第165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298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5至37頁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22.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57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頁

2025-02-19

PTDM-113-原訴-29-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7時16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 欲竊取卡通人物史迪奇造型娃娃1個時,當場經林承澤發現 ,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林承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8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7,400元,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具中度身心障礙且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均於精神科住院中之身心狀況(詳警卷 第59至7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迦樂醫療財團 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7頁)、有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 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TDM-114-簡-13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製香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2分許,在韓坤正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 ○里路0號之七超寺內,徒手竊取該寺倉庫內之銅製香爐3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韓坤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韓坤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韓坤正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致證人韓坤正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 證人韓坤正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銅製香爐3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歸還證人韓坤正,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TDM-114-簡-167-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晶慧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晶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蕭晶慧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 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考量予 以從輕量刑,並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 處,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與如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 前揭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再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提供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林宜杉所匯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失 ,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及 損害不小;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 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 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如數 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交易畫面擷圖存 卷可證,可見被告已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並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資為量 刑考量依據,惟考量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 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徒增被害人訟累,且亦未就被害人所受 損害全額賠償,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或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 況等語,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斟酌檢察 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 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㈢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處斷,於判決結 果並無不同,既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就上 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被害人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 逃避其法律責任,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8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晶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晶慧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無證據顯示蕭晶慧 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即於111年8月1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林宜杉,佯裝為林宜杉之外甥女,並向林宜杉佯稱:因購 買房屋尾款不足須借錢等語,致林宜杉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蕭晶慧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8月4日12 時21分、22分、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屏東分行,自本案帳戶依序提款10萬、10萬、7萬8,000 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1樓統一超商, 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杉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 (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43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被害人所匯27萬8,000元,係於11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進入 本案帳戶(見警卷第18頁),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在111年8月前有做過通 訊行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顯非與社 會隔絕之人,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法官問:你應該知 道一般公司進出款項都用公司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可知其對我國金融常識有所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 知,仍於審理時稱:我找的是會計工作,但因為怕沒工作, 所以對方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也辦法確認我做的事是合 法還非法的,也沒辦法查證,我也沒到對方公司過,我也不 知道交錢的廠商是不是合法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 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保有工作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詐欺、 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不論係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 僅限於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 ,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 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 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 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 依指示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 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之 全數轉交予不詳之人,將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 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所匯款項,致被害人損失27萬8,000元,金額非低,且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 案被害人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 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金簡上-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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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部分不服 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審 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之刑上訴;被告戊○○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刑之部分,又因此部分 倘經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 宣告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前 開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分 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仍不 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應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雖不可取,惟被告竊 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114元,然其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縱經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月 ,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 。  ㈡原審認被告有前揭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 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 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被 告應處有期徒刑1月,已低於法定有期徒刑之下限,顯非 適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受精神疾病困擾,且沒有工作 ,現已持續接受治療也有工作,沒有竊盜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亦表示經與社工聯繫,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可以1個 人住,目前也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已能自力更生,亦有 社工從旁協助,則被告於緩刑期間,無需藉由觀護人之監 督、觀察及輔導,亦能獲得社會復歸支援,應無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 為有理由,且原審緩刑宣告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宣告刑及 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 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任 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 欠佳;⑶被告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 在刺激;⑷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稱平 和;⑸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4,114元之損害尚微,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⑹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工作、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且有理由,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附 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 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 和解,承擔其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4號1 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為免 刑)。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免刑部分外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就 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就附表編號2部分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所犯之罪:   1、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部分) (三)刑之減輕及免刑:   1、刑法第19條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2、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2部分,因犯罪所得僅4114元)   3、刑法第61條(僅附表編號3部分,因犯罪所得僅50元) (四)易刑處分:   1、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僅附表編號2部分)   2、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僅附表編號1、4、5部分) (五)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附表編號1、4、5部分) (六)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七)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迄今113年間,因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 而持續就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共計10次住院等情, 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111、173頁、本院病 歷卷),是被告因長期罹有前述症狀,於本案行竊期間為 具有精神障礙之人。 (二)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後,旋於 同年月9日送醫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治療,主訴為「經常 偷竊別人的機車、腳踏車等,自己是受到幻聽指使而攻擊 別人」,有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病歷卷 第447頁)。而依該病歷摘要記載可知,被告該次入院是 因「公衛護理師11/9訪視時,發現個案於社區常有偷竊別 人的機車及腳踏車之情形,被制止時,作勢攻擊他人,情 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差且精神症狀明顯,自言自語,思 考不合邏輯,由公衛護士報警,警員到場後評估個案有偷 竊行為,……,以偷竊最移送地檢署審理,個案審理過程中 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檢察官囑咐個案先就醫,故通報諮 詢中心由警員護送到本院進一步處理,評估個案實屬嚴重 ,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認為自己是被設計陷害的,堅 信腳踏車及機車和租屋房子都是自己的財產,認為是被刻 意栽贓)和奇特行為(睡眠需求量減少,自言自語,時常 偷竊別人的腳踏車及機車隨意騎到自己想去的地方,嚴重 干擾社區安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租屋房間內凌亂不 堪、垃圾堆積、披頭散髮,多日未洗澡,頭髮油膩,全身 異味重,精神症狀明顯卻不願意就醫),傷人之虞(偷竊 時被發現,作勢攻擊他人,認為自己是受到幻聽的命令指 使攻擊他人)」等情(同前卷第447頁),顯見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隨即經醫生評估前述精神障礙發作且嚴重之情 形。 (三)經對照距離案發前最近一次111年8月至10月間之住院治療 情形,被告最初症狀僅「情緒起伏大,在外遊蕩,自我照 顧能力不佳,被害妄想(承接別人的業障,神明跟自己講 的),自言自語,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最早跟丈夫 到嘉南療養院就醫,但之後於28歲左右因離家進而轉到本 院治療,安置在社區復建中心,常因情緒不穩,毆打家人 來住院(自述脾氣不好)。此次入院是因為坐在便利商店 自言自語、大聲謾罵、自顧自地喝飲料,便利商店人員認 為個案占用場地太久勸個案離開,個案不聽而起衝突,於 是店員報警轉諮詢中心由警消送往本院處置」等情(本院 病歷卷第77頁),核與前述案發後所評估之「脫離現實之 怪異思考」、「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 傷人之虞」等症狀(以下合稱新增症狀),顯然不同,足 認新增症狀係於被告前後兩次住院治療中所發生,而與案 發期間有重疊,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案發期間才受新增症 狀之影響而犯案。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因 新增症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漸趨嚴重, 於案發期間出現新增症狀,妄想自己被設計陷害,以為其 所拿取之財物都是自己的財產等情,而使被告辨識其拿取 他人財物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不認為自己係 違法隨意取用他人財物,因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辯解雖不合常理,但 仍自承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行為(警卷6頁反面), 可見其仍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且經警方查得財物 所有人之身分而詢問後,被告即未再爭執行為合法與否, 而改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亦可見被告仍有接受 客觀上事實之辨識能力,並非完全欠缺辨識財物所有人之 能力致行為違法,僅係該辨識能力受前述新增症狀影響而 顯著降低而已。故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後,並補充 被告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依附表 編號1、2、4、5部分之順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將近5 00元、②4114元、④500元、⑤600至700元,逕行分別量處適當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宣告保護管束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宥恕,並同意法院為緩刑 或最輕刑度之量處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07-110頁),足徵悔意,日後自當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二)被告自102年起,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因罹有情感思覺 失調症而持續就診,共計10次住院,可見被告難以僅憑著 自力接受治療及穩定病情,故有透過外力介入予以協助之 必要。惟因被告最後一次113年2月7日住院治療,經評估 其精神症狀改善(本院病歷卷第191頁)而准許出院後, 迄今並無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參以被告開庭過程之應答亦無異狀,自承有 固定就醫及服藥,不會再做偷竊的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9頁)。綜此,本件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價值分別 僅50元至數百元,且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追償, 足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食物類部分,經 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警卷第5頁反面),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承無業維生(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記載),可認 係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 不願再追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其餘非屬食物類部分之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 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拖把1支等物,亦均係 日常生活用品,而非貴重物品,且因全部總價值經被害人 丙○○陳稱僅4114元(警卷第11頁),而扣除比例上佔大多 數之食物類部分後,衡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刑 不予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早餐2袋不予沒收或追徵。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10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罪 免刑 犯罪所得袋子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老薑1籃不予沒收或追徵。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被   告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設置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137巷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2張、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之營養品葡勝納空瓶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3張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數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8時11分 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早餐2袋。 2 丙○○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3時37分 屏東縣○○鄉 ○○街000號(丙○○住處) 以丙○○放置於門外之鑰匙,進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其住處內之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十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 3 丁○○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14時50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袋子1個。 4 112年11月3日 16時57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老薑1籃。 5 甲○○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14時13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甲○○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

2025-02-18

PTDM-113-簡上-114-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邊賣場停車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自後視鏡見到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適吳典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維持原車速行駛,見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李秀英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典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秀英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前開路段行 駛至該路段3之5號前欲右轉彎而變換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於尚未變 道前我看後視鏡,見對方騎乘機車自100公尺以外快速撞向 我前揭車輛,且我前揭車輛後側亦未有任何痕跡餘留,沒有 震動或刮傷,何來肇事。本人視對方自殘行為,要求索賠等 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 邊賣場停車場,雖自後視鏡見到告訴人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貿然變換 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另告訴人於前開地點人車倒地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轉入路旁賣竹子的商 店停車場,我往後照鏡看,遠遠看到告訴人騎很快,後來再 看時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 8、29至4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撞到其車輛,其無肇 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典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沒有記憶,我只記得我下班 從公司騎車要去找朋友吃飯,之後我醒來時,我就已經在醫 院。此期間內發生何事,我完全記不起來。後來在警察局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我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撞到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6至58頁),嗣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告訴 人所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_ 000001F.TS、00000000-000000_000002F.TS)實施勘驗,顯 示:於影片時間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58、59秒之間,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即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往右切入機車道,機車緊急煞 車後摔車,摔車後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9分15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被害人倒臥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0、79至95頁),經訊問被告亦自承其為當時駕駛 前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騎乘前揭 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旋緊急煞停,因而失去重心 致人車倒地等情,甚為明確。據此,告訴人係因被告變換車 道占據告訴人前方道路之故,始會為緊急煞停之駕駛行為, 衡諸機車係兩輪動力交通工具,稍有劇烈之操駕動作,極易 失控摔車,則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遂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合 於事理,故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確係因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引起,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肇事等語,即非有理。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6頁),是其等對於前 揭規範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其次,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流少、路面平坦且乾燥、天候晴、視線良等 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客 觀狀況要無因誤認致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再稽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很快的騎近,我 看到他仍舊照樣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 見被告雖已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近,猶自顧 自地維持原駕駛行為,仍自前揭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盡其注意義務, 依前揭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前揭機車先行,且保持雙 方間之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告訴 人產生路權衝突,是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疏未注意其 前方車輛已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仍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迨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始緊急煞停 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其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同有過失甚 明。惟告訴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 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 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李秀英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駛 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典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慢車道 ,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8、9頁),亦足供參。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7頸椎骨折 、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 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 存在,復參之證人吳典燁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均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才受的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 案交通事故。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前揭車輛 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原審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未 予更正,逕予引用,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就告訴人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 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 違反程度非微,且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 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其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到莫大之驚嚇,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據被告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 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 非佳;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會有過失傷害的 問題,是否了解?)答:了解。」就其是否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未置可否,嗣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始終不認為自身 駕駛行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⑹ 被告原於偵查中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 立,嗣於上訴時,其反指摘告訴人為自殘行為要求告訴人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⑺參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71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原審判決相較,原審量刑時雖漏未考量告訴人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上訴飾卸辯詞,亦不願賠償告訴人 分文,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處與 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簡上-82-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羽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 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 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 個帳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應認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 致告訴人黃金珠受害甚鉅,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實非可取;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之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經歷、工 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俱佳;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非惡,並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劉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3分許、113年5月27日9 時12分許、同日9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 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鄭秀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金珠之姪子,向黃金珠誆稱: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金珠陷於錯誤,遂於11 3年5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嗣黃金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金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承認其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 ㈡ 被告與「鄭秀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平安-黃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傑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平安-黃聖傑」之帳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予「鄭秀妍經理 」使用,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3時52分許,至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內之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4 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是 在社群平臺臉書社團中看見刊登應徵內務助理之廣告,對方 先後以LINE暱稱「王逸婷」、「鄭秀妍經理」與我聯絡,「 鄭秀妍經理」跟我說主要工作是在彙整高雄、屏東各文具店 之相關資料後,作成EXCEL檔給她,「鄭秀妍經理」偶爾會 派我出勤,確認一些辦公用品之價格,並說匯到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的錢是要向廠商購買辦公用品之費用,請我領出 來交給廠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後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領出轉交給上手收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匯款乙節,應 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仍需綜合其他事證為斷。  ㈡觀諸被告與「王逸婷」、「鄭秀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先於臉書之求職社團中看到「王逸婷」發布之 職缺貼文而向「王逸婷」詢問,後透過「王逸婷」引介而向 「鄭秀妍經理」應徵工作,「鄭秀妍經理」並向被告說明工 作內容、時間,被告入職以後每天以LINE打卡上班,並傳送 「僱用契約書」之檔案讓被告簽名後回傳,之後亦有提供「 商品買賣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請被告提 款後交付現金給廠商等事實,足徵被告辯稱其是因為應徵工 作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領取、交付款項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向「鄭秀妍經 理」應徵工作後,除受指示於113年5月27日至前開統一超商 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款項外,業務範圍亦包含蒐集相關 廠商聯絡資訊、彙整公司帳務資料、至燦坤、全國電子等電子 產品店確認辦公用品之價格等工作,此觀被告與「鄭秀妍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則被告之業務內容實無悖於採購 相關工作之社會常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上揭舉措以 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自己所從事者為正當之助理工作,方 聽從對方指示領取所謂之貨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是被告 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鄭秀妍經理 」所稱之廠商等語,堪以採信。  ㈢本案衡酌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前,並無相關前科,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無交付金融卡或 金融帳戶存摺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復佐以被告為告訴暨報 告意旨欄所為之行為前,僅從事過餐飲業之工讀工作等節, 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 可資憑佐,足見該份工作性質核與內務、行政助理之性質迥 然不同,堪認被告確實有可能輕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認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等節為常見 且合法之助理工作內容,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自不得遽以詐欺及洗錢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4

PTDM-114-金簡-78-202502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慈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 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 1月4日13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8時37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 時5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詩瑜」或「陳宜萍」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松村、辛承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慈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 0015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 林詩瑜」、「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23頁),致被 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 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普通;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後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袁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李永年」、「柳玉茹」及「葉鴻儒」向袁金華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袁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11時29分 10萬元 袁金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45至58、72至104、107至109、117至118、123至127、183、189頁) 2 萬松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萬松村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松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59至62、119至120、129至131、141至150、185、191頁) 3 辛承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講師-林恩如」、助教「吳苓麗」向辛承忠訛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承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53分 15萬元 辛承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聊天紀錄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63至70、111、121至122、133至137、153至182、187至188頁)

2025-02-12

PTDM-114-金簡-50-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DART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CHRISTOPHER」 (下稱「DAVID」)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VID」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DARTI主觀上知悉為3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社群媒 體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向吳麗玉佯稱甫離婚需借款新 臺幣(下同)840萬元帶小孩回臺扶養,並須依指示面交款 項,日後始能開通銀行帳戶還款等語,致吳麗玉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間,依指示前後3次,面交 共計8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偉」於113 年11月1日再要求吳麗玉面交250萬元,吳麗玉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王偉」約 於11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 火車站女廁前交款。DARTI於上開時間,依「DAVID」指示依 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麗玉收取上開款項、拍照回報「DAVI D」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 二、案經吳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RTI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查獲照片14張、被告與「DAVID」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2張、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絡之 電話號碼翻拍畫面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DAVID」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⒊至起訴書略以:同一告訴人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得手840萬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與既遂無異、犯罪之手段係向高 齡60歲之長者當面取走錢財、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從事面 交車手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舊決意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主張本案 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告訴人已於 警詢中指認先前與其面交840萬元之車手並非被告(詳警卷 第40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先前遭詐840 萬元之犯行,且本案屬未遂犯,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 37頁),實不宜以告訴人先前所受840萬元之損失,認定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至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 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是以本案仍 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聽從「DAVID」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於112年間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共同洗錢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書(詳偵卷第23至3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理應知悉「DAVID」為行騙者,聽從其指示 向他人收取現金,屬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聽從 「DAVID」指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現金,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王偉」要求 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5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 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 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本案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與被告有關之被害款項2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37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TDM-113-金訴-9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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