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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6 號、第1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 「113年10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5時48分許」;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林仁福、萬 瑞麟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 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告訴人林仁福 所有之變電箱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該等電線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1批,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業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老虎鉗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 號附近,見林仁福裝設之電箱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之老虎鉗1支,打開電箱後,剪斷林仁福管領、所有之 變電箱電線若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竊取後逃逸,並 將上開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仁福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蹤,因而查悉上情。㈡113年 10月7日,在新竹現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06之7號旁工地,因 見自上址工地內延伸至鐵皮圍牆外、由工地主任萬瑞麟所管 領之電線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 下手剪斷上開電線外皮及內部部分纜線而著手於竊盜後,因 發覺電線有通電,始中止竊盜而未遂。嗣經萬瑞麟發現電線 遭到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瑞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林仁福所有之電線及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上揭時地曾為竊取電線,而剪斷告訴人萬瑞麟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仁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萬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遭到剪斷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㈠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詩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損估價單等。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曾至上揭地點剪斷電線,試圖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建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 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圖始剪斷電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被告既無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刑 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 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21

SCDM-113-易-142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 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 」等語,更正為:「雙手戴布質手套持老虎鉗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破壞上址房屋之 玻璃門門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吿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 紗門窗、欄杆、紅色鐵門門閂、玻璃門門鎖等物品不堪使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行竊盜之目的,竟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 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老虎鉗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被吿所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因缺錢花用,其見楊文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無人看管後,竟為進入該屋搜尋可竊財 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未經楊文麟之同意,翻牆 侵入上址房屋(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老 虎鉗將該屋紗門窗及欄杆均剪斷;(二)於113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以其身體將上址房屋紅色鐵門撞開,致該鐵門門閂 受損;(三)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持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而以前開方式使該 屋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麟。嗣因楊文麟 發現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破壞告訴人房屋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告訴人房屋並無遭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搜尋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622-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剪斷告訴人三灃 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外之電線,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老虎 鉗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在頂田寮路160號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灃公司)廠區外,持老虎鉗剪斷變電箱內之電線,致令不堪 用,並使廠房斷電,足以生損害於三灃公司。 二、案經三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14年1月 2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俊良之指訴相符(詳參11 3年9月9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北 市正午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05152號鑑驗 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203-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 月29日間某時許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們只有去113年1月29日那次等語。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點為11 3年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進輝、張丁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張丁仁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另被告方進輝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方進輝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亦屬累犯。 惟衡酌被告方進輝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 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皆得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方進輝變賣新 臺幣6,000元,與被告張丁仁平分贓款等情,據被告方進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問方進輝這次偷的東西有無賣錢,方進輝回答有,我就跟 方進輝要遊戲幣,他就傳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是被告2人 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賣,而由其等分配完畢。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纜 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 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 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被 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則應由 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各追徵其價 額2分之1。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方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 老虎鉗及剪刀是我帶過去的,但已經丟掉了等語。審酌該等 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物品 價格 250mm電線36公尺、60mm電線120公尺、14mm電線400公尺、5.5mm電線400公尺、2mm電線200公尺、100mm電線100公尺 共計新臺幣3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張丁仁前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5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方進輝、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由方進 輝騎乘機車搭載張丁仁,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大 路關國小,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竊取 由林皆得裝置於該校完畢,但仍未通電、尚待驗收之電線、 接地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線材,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由方進輝將上開線材變賣6,000元。 嗣因林皆得察覺上開線材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進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張丁仁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2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丁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方進輝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業經全部裝設完畢,並無放置在1樓中庭地面情事,以及全部遭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全部遭竊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  號)1份 ⑵方進坤在監在押紀錄表 ⑴現場遺留手套所採得之  DNA型別,與同卵雙胞胎  方進輝、方進坤之DNA型  別相合之事實。 ⑵佐證方進坤自112年9月15日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縮刑終結日為119年8月8日,故現場遺留手套採得之DNA型別,為被告方進輝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分別於4年、1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 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 開線材,為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業 經被告方進輝變賣6,000元,並與被告張丁仁朋分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20

PTDM-113-易-126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施榮泉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 收。 施榮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明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佳龍、施榮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零時59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集施榮泉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際商工廢棄校園(下稱 本案廢棄校園)行竊,吳佳龍先於同日1時許,騎乘MWF-2559 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工具,著手竊取本 案廢棄校園內之鐵捲門馬達(含開關)1臺,而施榮泉於同日1 時20分許,騎乘679-EVK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並與吳佳 龍共同拉繩子拆卸電動馬達並竊取之。嗣因員警於同日2時5 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情,而逮捕 吳佳龍、施榮泉,渠等因而竊盜未遂。  ㈡紀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廢 棄校園內某教室,撿拾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 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工具,拆卸現場鋁窗2 片、窗框4條,並撿拾地上之鋁窗5片及窗框8條。嗣因員警 於同日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 情,而逮捕紀明松,渠因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龍之自白。  ㈡被告施榮泉之自白。  ㈢被告紀明松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境倫於警詢之指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㈥吳佳龍、施榮泉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佳龍、施榮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 被告紀明松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 平和,本案亦未竊得任何物品,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吳佳龍、紀明松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紀明松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紀明松所有,已經被告紀明松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158頁),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鐵捲門馬達(含開關) 1臺 2 電子零件材料 2袋 3 鋁窗 7片 4 窗框 12條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犯罪工具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1.被告吳佳龍所有 2.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活動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3 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4 尖嘴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5 梅花板手14號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6 一字起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7 十字起子 2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8 尖尾鎚鐵鎚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9 美工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0 瑞士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1 鑿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2 繩索 1條 被告吳佳龍所有 13 頭燈 1個 被告紀明松所有 14 工具腰帶 1條 15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16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17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18 老虎鉗 1支 19 活動老虎鉗 1支 20 斜口鉗 1支 21 電纜剪鉗 2支 22 美工刀 1支

2025-02-20

KSDM-114-簡-361-20250220-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之電纜線與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前揭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同案共犯陳俞成 於偵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 進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8頁)、同案共犯林均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打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向皇錩於 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 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同案共犯陳俞 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破壞,是應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無「毀損」窗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 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向皇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去被害人住家竊取 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 卷三第41頁),是被告向皇錩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皇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 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 持兇器老虎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向皇錩均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 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向皇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非輕,暨考量被告向皇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 8*3C,長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固 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 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 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 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院以區分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另查被害人彭再賢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纜線 價值我有估價單【估價單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元】等語(詳偵卷三第271至273頁),且被告向皇錩與 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皆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 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俞成、林 均及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 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向皇 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 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502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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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第11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吉村部分   陳吉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俊頴部分   邱俊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 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邱俊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許,由陳吉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之邱俊頴 ,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立網球場大門旁之某處。 陳吉村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邱俊頴即下車,並於同日2時20 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撬開鄭嘉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門,並以將自 備鑰匙1把插入B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 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3時32分許,陳吉村駕駛A車、邱俊頴駕駛B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旁之喜滿家建案工地內(無證據證明為 有人居住之住宅),由邱俊頴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羅永宏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後(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B 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嘉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羅永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警8258卷第2至 4、17至18頁、偵11608卷第123至124、146至147頁、本院卷 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警6520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520卷第10至13、14至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520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6520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警6520卷第20頁)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6520卷第21頁、警8258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如附表4、5所示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邱俊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警8258卷 第18至20頁、偵11608卷第124、147頁、本院卷第126至127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 258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變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銅線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8258卷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8258卷第11至14、24至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8258卷第 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258卷第36至40頁)、汽 車地點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見警8258卷第41頁)、A、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58卷第42、44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258卷第43頁)、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見警8258卷第45至5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10號搜索票(見警8258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258 卷第54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攜 帶並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 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  ㈡核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銅線、電纜線皮 及電線,均係對告訴人羅永宏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未經他 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把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 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 難;再衡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俊穎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做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壹、貳段之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陳 吉村、邱俊頴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俊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至現場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把(亦用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扣案,而屬被告邱俊頴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並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證 人鄭淑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11.5公斤,及扣案之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皮6.8公斤、電線1.29公斤,固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嘉典、羅永宏,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證述明確(見警6520卷第9頁正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分別將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銅線變賣與永昌企業社,並分別取得贓款1,500 、1,464元乙節,既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永昌企業 社之負責人鄭淑惠證述相符(見警8258卷第32至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銅線 11.5公斤 2 電纜線皮 6.8公斤 3 電線 1.29公斤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2025-02-18

CYDM-113-易-123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5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工作用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入所進行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9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5、4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4、37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7日15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破 壞剪,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刀刃銳利,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是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39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 監執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6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竊 盜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除前構成累 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乙○○ 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其所竊電線1捆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消防配 管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竊得之電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5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6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 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因警偵辦他案毒品案件,持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1日2時4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 壞剪,翻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合院圍 牆,進入上址三合院內,剪斷三合院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乙○○管領之50公尺電線(接戶線)而竊取之,得 手後放置在上開三合院空地上,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 通知其胞弟蔡正賢上前將丙○○阻攔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電線1捆、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 、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四、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遭竊之事實 。 3 證人蔡正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竊盜並為其發現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I00000000號) ⑶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⑷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 電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DM-113-易-4235-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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