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宇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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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嘉榮 林生毅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51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110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 的損害。又被告一再否認有何犯行,顯無悔意。是原審所為 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 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 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 三、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宋 新同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部分,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導 致,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曾做清潔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刑應屬適當。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誤認被告有所悔 意,或已與告訴人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 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情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係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2-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號、第32498號、 第32829號、第36546號、第409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65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我有 10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我都坦承,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70頁)。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財物各罪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被告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 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 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 (偵36546卷第124頁)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或取得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所犯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即 屬無據。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 原審無從審酌於此,致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 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轉手上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 執行,無法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至5萬元 ,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 分,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尚有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 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13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政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政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 補等語,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抗告理由」,顯 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35-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龍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5、6276、6795 、7030、7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龍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證且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本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不等,均被判刑有 期徒刑7年7月,嗣與他罪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在 案,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然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聲請 人認其本案情節符合上開憲判要旨所示減刑要件,爰以上開 憲判要旨為新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 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 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 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 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 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 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 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肆意 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再-59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刑事第十七庭(孝股)承審之113年度上訴字第6889號被告蔡 依璇詐欺等案件,移送刑事第十九庭(康股)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規定,旨 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訴訟之經 濟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再上開法文所謂之數同級法院,當 包括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數法院,始合於合併審判規定之 立法意旨。 二、本院刑事第十七庭與第十九庭係分屬上開法文所定實質意義 之數同級法院,已如上述。又刑事第十七庭(孝股)所承審之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9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件,與刑事第 十九庭(康股)承審之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被告蔡依璇詐 欺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 相牽連案件,並已分別繫屬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經徵得孝股之同意,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會 簽意見在卷可憑。被告蔡依璇及其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經審酌上開案件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合於首揭法文所定得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 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 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 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 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725-20250117-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念 義務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第2829號、第283 0號、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坦承 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被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 因經濟因素尚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且還有母親及孩子 要扶養,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查本件經本院定準備程序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 調解程序,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二次定審理庭傳 喚被害人,被害人亦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被告之 辯護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和解,亦因被告經濟因素而無法達 成和解,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是 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 三、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觸媒轉換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段,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為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再兼 衡被告前已曾因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 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 ,但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且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經綜合評價後,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 ,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原上易-5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9號、第58 815號、第58822號、第58823號、第59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劉宇超、黃 玉君、余彩萍達成和解,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 、余彩萍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改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非無 理由,自應就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主要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數量為1個及造成被害人所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余彩萍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有3名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 補償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96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宥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 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 部分。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配合供出毒品上游,雖未能因此查 獲,但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協助遏止毒品之蔓延。被告 雖然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並入監服刑,且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但本案查獲時驗尿結果,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已未再有吸毒之行為 。至被告於原審曾經傳喚而未到庭,係因被告積欠其表姊債 務,雙方關係交惡,早已沒有聯絡,並已搬離該地而未收到 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而且事後被通緝經警察告知後,也 主動告知會到法院開庭,並無蓄意逃亡之情事,請予以宣告 緩刑云云。 二、按被告固合於緩刑之形式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是否宣告緩刑,仍必須符合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之實質要件,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 ,然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 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拘役55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多次違犯刑罰禁令 ,自當記取教訓,不應再違犯。詎被告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且係 變本加厲違犯較前更嚴重之犯罪,又係經警釣魚偵查後始未 遂,而幸未將毒品流入市面。依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不符合足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之宣告緩刑實質要件。原審判決認為尚難認本案僅經 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信被告未來 無再犯之虞,而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不予宣告緩刑,應屬妥 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均不足以影響上 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 由之判斷,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223-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呈 代 理 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 羅智賢於第一審審判中證述:「除了他們的簽名、印章之外 ,其他都是我填的。」(原審卷第120頁)之新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由,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系爭本票上有聲請人於對保 當日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林益呈」 簽名,假冒高琮慶之人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高琮慶」簽 名,另有以日期章於發票日欄加蓋之日期「106.6.15」。依 證人羅智賢所證述,可知聲請人或假冒之「高琮慶」均僅於 本票上簽名及蓋印,其餘之「金額」、「付款地」、「到期 日」,甚至「發票日」均係由羅智賢所填載。又關於日期之 填載,不論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上角之「 106.6.8」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左下角之「106.6.1 4」,均係手寫,但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 之日期卻係以日期章加蓋之「106.6.15」,一則填載方式有 所不同,二則「106.6.15」顯非對保當日之106年6月14日, 三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日期章,亦可合理推知 ,「發票日」欄之「106.6.15」日期章應非當時在場之聲請 人、假冒之「高琮慶」、介紹人或證人等於對保當日即106 年6月14日所填寫。是若羅智賢所言非虛,則可知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係羅智賢於106年6月14日取得後,另行蓋上「10 6.6.15」之日期章。而於106年6月14日系爭本票於聲請人及 假冒之「高琮慶」於發票人欄填載姓名、印文後交付給證人 之際,係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從而尚難認 聲請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 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由聲請人所親簽為調查,而 未及於同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之調查與斟 酌,因認此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 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且為原審所 未及調查斟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請准開始再審,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仍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併 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向上 盈汽車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 貸款,並覓得名為「高琮慶」之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名為「 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高琮慶」之 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而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而行使,嗣因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收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被冒名貸款等情並不爭執 ),佐以證人高琮慶、羅智賢及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晋豐 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照會聲請人 及保證人)及108年12月12日函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記錄查詢 (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份班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聲 請人雖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高琮慶已證稱: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遭不明人士冒用伊的 名義貸款26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高琮慶」簽名 及簽章,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且羅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聲請人向 上盈汽車商行買車,貸款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行人員把聲請 人的資料給伊,伊即與聲請人聯繫,聯繫後聲請人就把相關 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聲請人並提供自 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 核對其等身分,當天伊到場時,聲請人與保證人已經到場, 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 ,聲請人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 還會當朋友,聲請人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裡認識的等語。 雖其先後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其三次作證之時間各相隔一段 時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難期其有完整之記憶 ,然其對於對保前聲請人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 當日聲請人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 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 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羅智賢與聲請人並無仇恨或 怨隙,難認其有惡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 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 保證人進行對保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衡情,擔任共同 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 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無 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聲 請人於案發時已56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 辦理貸款需先找與其關係親近或具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 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 關係。而聲請人竟供述不認識保證人,然卻能傳送保證人「 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羅智賢,甚至在對保時, 與該保證人均對羅智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聲請人事 先已知悉該保證人係冒名擔任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 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羅智賢,益證聲請人為順利辦理 貸款,雖知悉該不詳男子身分可疑,應非高琮慶本人,卻仍 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 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而順利申辦貸 款,其主觀上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等旨(見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核與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依羅智賢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簽名於系爭本票 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聲請人所為並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聲請人此等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 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詞,前業據聲請人 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 人因申請汽車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不詳男子)共同偽造高琮慶簽名的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上訴人除共同簽發 上開本票外,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註明其與高琮慶( 實係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 等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授權 書上的『林益呈』係其簽的等語,上訴人既與該不詳男子共同 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雖本票發票人欄之高 琮慶簽名係偽造,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偽造,且本票上已記 載發票年、月、日,因此原判決未認定上開本票係無效票據 ,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究係上訴人 或該不詳男子所寫甚或他人所為,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審 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寫,而未於判決論敘說明此節,自無理 由欠備可言。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 2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上訴人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不能指為違法。」等論據(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7號判決理由欄三),而駁回聲請人此等辯解。縱如羅智賢 所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其所填載,然仍不足以證明羅智賢填 載發票日之時間,係於聲請人與不詳男子簽章於系爭本票後 ,方填載,亦即不能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簽章於系爭 本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真。況本票既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 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 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 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 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縱聲請人簽章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 尚未載發票日期,衡情,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有明示或默示 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於 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確有記載發票日期 ,並經法院形式審核後,認係有效票據,進而核發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自係有效本票無訛。再參以發票人(即聲請人) 應執票人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能順利還款 ,則執票人豈會容任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使之成為無從 擔保還款之無效票據!因認聲請人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 事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2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14

TPHM-113-聲再-4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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