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