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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己○○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 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母甲○○ 及胞弟丙○○為未成年人戊○○、己○○於辦理未成年人之父丁○○ 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繼承系統表。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如附件)。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   ㈤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   認由甲○○為未成年人戊○○,以及丙○○為未成年人己○○於辦理 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08

KSYV-113-司家親聲-48-20250208-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父OOO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OOO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乙○○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親OOO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同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OOO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 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姊丙○○ 、被繼承人妻之胞妹戊○○為未成年人甲○○、乙○○於辦理未成 年人之父OOO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OOO全部遺產由繼承人 各取得1/3)。   ㈣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甲○○,以及戊○○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 被繼承人OOO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08

KSYV-113-司家親聲-47-20250208-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擔任未成年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生)之 母親,聲請人之配偶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今需辦理土地、房屋、金融機 構存款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戊○○、己○○分別選 任丙○○、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等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 ,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庚○○有3名繼承人 ,其所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戊○○、 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另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0 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 ,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4,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聲請人、戊○ ○、己○○各繼承持分1/3,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 亦由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3,是就形式觀之 ,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 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丙○○為未 成年人戊○○之舅舅,丁○○為未成年人己○○之舅舅,與未成年 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 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戊○○、己○○辦理其父親庚 ○○之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7

PTDV-114-司家親聲-1-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黃子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子睿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未成年人黃馨瑢(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 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黃銘樺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黃銘樺之遺產,因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 瑢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 甲○○、乙○○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大姑及二姑,與未 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特別 代理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亦同意由關係人甲○○、乙 ○○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考量關係人甲○○、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黃子 睿、黃馨瑢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黃 子睿、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黃子睿、黃馨瑢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7

SLDV-113-司家親聲-36-2025020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彭成良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彭成良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彭成良於113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甲○○及子女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乙○○及丁○○,而繼 承人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4,088 ,38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8,029,460元。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由相對人乙○○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由相對 人丁○○繼承,核相對人乙○○、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 為19,996,800元及18,063,283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乙○○、丁○○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 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婆、姑爺爺,與兩 造關係往來誼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聲-658-202502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煜 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吳煜基 之遺產為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然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拋棄繼承聲請狀等件為證。 今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 分別為先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煜基留有遺產而未遺有遺債,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客觀上似不利於相對 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自106年起,聲請人及吳 煜強、吳梅瑛每月各支援相對人5,000元之生活費,且聲 請人平日亦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購買生活用品,縱相對人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亦仍由相對人及其母設籍 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 請人亦已提出照顧計畫承諾將持續照顧相對人,是綜觀前 開一切情事可認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實質上應 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丈,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拋 棄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黃金賢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黃金賢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賢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甲○○及子女丙○○、黃湘蓉、黃新然、黃嘉俞共5人,是核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13地號及1643地號土地及桃園 市○○區○○段00地號、58地號、61地號、63地號、71地號、76 地號、78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99地號、102地 號、106地號、204地號、208地號固由相對人繼承5分之1, 惟其餘財產僅由相對人繼承10分之1,顯然低於應繼分比例 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1月28 日及12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 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2日 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 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 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聲-63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訴訟代理人 戴宏耀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越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由訴外人陳定順代理向原告 購買模板材料1批(下稱系爭模材),原告已將系爭模材出 貨交付陳定順委派之人,被告卻拒付系爭模材價金新臺幣( 下同)797,971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 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與陳定順代理權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 ,而係直接向陳定順購買模板材料,並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 價金予陳定順,至於陳定順交付被告之模板材料來源,被告 並未過問,亦不得而知,兩造間並無模板材料買賣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且代理權之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 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定順 代理向原告買受系爭模材,惟被告否認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代理權授與行為存在之事實。  ㈡陳定順於本院作證時明白自承被告不曾授與自己代理被告向 他人訂購模板材料之權限,而未同意或授權自己代理被告向 他人訂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亦不 諱言自己並無權限代理被告與他人訂貨交易(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 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之事實,即令陳定順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時,有向原告表示該批模板材料的需求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陳定順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之該法律行為,以及嗣後指派司機前往受領原告所交付模板材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7頁),仍均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材互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模材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行使權利或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材價金797,971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1691-20250124-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28年12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 親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 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母丙○○為未成 年人乙○○於辦理其父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及同段720地號土地,由未成年人乙○○取得1/2)。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印鑑證明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及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家親聲-4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丙○○之父丁○○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茲因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同為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甲○○(女,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甲○○ 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 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再揆諸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經核定總價值為 560萬195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未成年人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依其應繼分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140萬0488元(遺產價值560萬1953 元*應繼分1/4),聲請人擬以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 特別代理人,並以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割遺產,分 割後未成年人丙○○所取得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為197萬3070元,已高於依其應 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足見無損及未成年人丙○○之 繼承權利,堪認就未成年人丙○○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1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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