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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卉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 914、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應執行刑、緩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伊卉各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0頁),被告徐伊卉( 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 、緩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實際上被告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依其帳戶收款已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 繳回,疑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虞 。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原審判 決附表之宣告刑,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各罪 平均之應執行刑相當輕微,原判決有量刑輕縱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 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 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113年度台上字第41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犯罪意圖;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 想法;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762 號卷第19頁、偵字第2408號偵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5208號 卷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 ,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恬、蔡騏屹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1萬3,000元,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及 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111至11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101頁)、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與所附和解協議書、轉 帳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及 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63、1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再 者,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至鉅,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 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②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包含定應執行刑、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 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芷亭、 劉孟恬、蔡騏屹、林姿瑄、被害人李駿倫之財產權益,更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 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確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 校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先生工作不穩定,被告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㈢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距間 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 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 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 恬、蔡騏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李駿倫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如前所述,又告訴人吳芷亭、劉 孟恬、蔡騏屹、林姿瑄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 第67、111、129、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 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科處刑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吳芷亭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孟恬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李駿倫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蔡騏屹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姿瑄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6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朱彥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時,無從得知檢方聲請定刑有無一併提交抗告人之定 刑意見陳述狀,原審法院是否一併審酌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 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在裁定時所參考 的抗告人意見陳述並不完整,對抗告人影響權益重大,爰提 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109.02.18」部分更正為「108. 09.01~109.02.18」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10年0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及刑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因考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在監 累進處遇,恐對抗告人不利,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暨依抗告 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 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 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3年+2年),刑度已有減 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不 完整,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係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含未遂),並同時陸續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因毒品另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一年即為上開犯行,足認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相當惡性,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6年,原審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 4日定刑意見陳述狀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檢 警成功追查、起訴抗告人上手,抗告人在監深感悔悟,積極 參與監所活動、技能課程及接受監所教化,抗告人除本案外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1年,若刑期落在15至18年將對抗告人 提報假釋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希望總刑期能低於15年,懇請 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母親,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陪伴孩子成長,給 予抗告人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期,及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地檢回覆定刑 切結書並陳述相關意見,懇請調閱該意見陳述做為意見,若 查無,再來函詢問抗告人意見。另補充意見:抗告人已繳納 完畢犯罪所得,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前述之 意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抗告人能早些回歸社會,陪 伴家人等語,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2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 以前詞,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46-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弘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弘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 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詎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報 到日期(詳見附表「應報到日期」欄)均未遵期報到,且經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囑託警局協尋受刑人,受刑人告知已於11 3年11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同日觀護人指示受刑人下次 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受刑人復未遵時報到,故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 期報到,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 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附於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卷(下稱執聲卷)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2 年1月13日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 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及如在緩 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臺中地檢署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2年1月13日執行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於執聲卷可查,足認受 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規定,並暸解倘違反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 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㈡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 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書函稿及送達證書(詳見附表「佐證 資料」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後,觀護人持續通知受刑人執行觀護,惟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又未遵期報到,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 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 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告誡,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 ,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 ,足認受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又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就本案 陳述任何意見,嗣經定期傳訊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雖以電話 請假,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多次以電話促請提出請 假證明,受刑人迄未提出,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有本院11 3年12月26日中院平刑寧113撤緩字第264號函稿、送達證書 、114年2月12日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本院卷可參,益徵其對自身應遵守之義務及攸關其應否受刑 罰的執行之重要事項均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應報到日期 佐證資料 執聲卷頁碼 1 112年9月18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37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2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29107625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38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39-40頁 2 113年1月16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06250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2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43頁 3 113年3月12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3月12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30089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3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48-49頁 4 113年5月14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58088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未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4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55頁 5 113年8月6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7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96731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9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61頁 6 113年9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6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18604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6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68頁 7 113年11月19日 臺中地檢113年11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7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44123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70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75頁

2025-03-25

TCDM-113-撤緩-264-2025032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少洋(原名沈君奕)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少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少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2 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誡多次,且緩 刑期間再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8號,尚未確定)及侵占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1 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 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 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 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 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 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然其供 稱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 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日、113年4 月10日、113年7月24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3日、1 13年11月15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如再有違規即撤銷緩刑 絕無異議,且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 ,然仍未於114年2月21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士林地 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29065198號函、113年5月1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25311號函、113年8月27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3144號函、113年9月24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8461號函、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66272號函、113年11月19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71778號函、114年2月26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49010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切 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38至43、51至52、54至 58、61至63、65至66、68至69、71頁);且因受刑人屢屢不 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於113年5月15日發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於113年9月6日 及113年10月2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協助查尋 受刑人行蹤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28906號、113年9月6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55980號、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66274號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尋受刑人之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3、64頁),堪認受刑人自 112年11月至114年2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    ㈣受刑人雖表示係因生病、工作出差等情缺席,希望再給予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從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絕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時間、多次且反 覆無視,顯見其對於法律規定態度輕浮至極,對於保護管束 之最基本要求也一直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此外,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6月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3年10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598號判決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 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 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撤緩-42-20250325-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倫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6日 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6日至114年4月5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 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9 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然其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前案 為110年8月5日,後案則為113年12月9日),又受刑人所犯 前案為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 迥異,且受刑人前案駕車過失致死行為並未有酒駕情形,此 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考量前後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 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並自法定刑度 仍有差異以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 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 判刑確定,即逕予認定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 之疑慮,其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亦難收預期效果等情。參 以受刑人後案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2月,益 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實難僅憑受刑人於 前案犯行後又犯後案乙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法敵對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反之,就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以 觀,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另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可認受刑人有悔悟之意 ,社會復歸可能性高,自應賦予其自新機會,又前案判決為 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5日即期 滿,若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 與比例原則相違。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 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尚難 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2025-03-25

ULDM-114-撤緩-2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吳泓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7 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有利於科刑之事項,請 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另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若被告於宣判前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請求能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宜再宣告沒收,倘 被告於宣判前未給付完成,仍可給予附條件緩刑,督促被告 履行,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受告訴人吳美治之委任,未能嚴 守其間約定,屢屢濫用吳美治對其信賴,經前案之科刑教訓 ,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在本案自始飾詞卸責,雖與吳 美治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無端浪費吳美治之時間 成本,又自本案審理之初即以調取資料為由,極盡拖延之能 事,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並依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16萬元(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合掌之鄉」牌位10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13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30萬元(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㈤),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 行刑亦合乎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 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雖一再表示會依照調解約定給付,然迄今 依舊分毫未付,難認有賠償之誠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固坦認 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飾詞否認,迨至 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 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再加上被告又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相關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變動實屬有限,權 衡上情,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無撤銷而予被告減讓其刑之必 要,被告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又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次數 多達5次,並非偶然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失 現金140萬元及10個「合掌之鄉」牌位(值80萬元),犯罪造 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自107年12月5日最末一次犯行後,至今 已長達6年多,一再推拖未為賠償,未見有真誠之悔意,自 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可自發性改善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在一審調解後 ,一直未履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同意為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認無理由。又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始終未獲彌補,被告依然坐享全部之犯罪所得,為 根絕犯罪誘因,預防再犯,併維護公平正義,原判決關於利 得沒收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 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565-20250325-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玉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玉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蔡永玉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頁),且告訴人陳堅民已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並 確有悔改誠意,保證日後不再犯,則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被告蔡永玉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 變。   ⒉被告蔡永玉僱用不知情之謝曜州等人擅自砍伐本件(如附 件地籍圖所示之斜線)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 雜木(簡稱本案樹林)共約15公噸,業經本院到埸勘驗屬 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及附件)。 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樹林之土地地 號,本院現場勘驗後,予以補充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以臻明確。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永玉犯後之態度之改變已有瑕疵, 被告蔡永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永玉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不符 累犯加重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被告蔡永玉前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前案(102年12月間)所犯之罪名雖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惟其犯罪手段亦僱請不知情之人,以鏈鋸、怪手等機械 ,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林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販售,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已相類似,是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永玉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蔡永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玉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八大福榮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託其在本系爭土地 進行整地工程之際擅自砍伐地上屬於保安森林主產物並將之 切割成塊以伺機載離販售,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及人際 間相互信賴均產生不良影響。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 ,故認被告蔡永玉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 ,並已本案樹木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所為實質非 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 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 額即為3萬7,485元。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 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參酌上述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 罪之量刑,爰併科贓額減為6倍(原審併科贓額8倍)即22萬4 91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蔡鑫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KSHM-113-原上更一-4-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 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因被告就恐嚇危安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之子,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員 ,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陳柏全因不滿伍弘宇 前對其母郭芳妤與同事間糾紛之處理方式,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7時30分許,夥同共同被告黃椿錡(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侵入宗瑋公司廠區毆 打伍弘宇(所涉傷害、侵入建築物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柏 全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1支向伍弘宇揮 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恫嚇伍弘宇,致 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伍弘宇、證人林秀富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宗 瑋公司監視器畫面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其母親與其他員工有 肢體糾紛時,受到告訴人不公平對待,竟心生不滿,不思理 性溝通,逕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 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從事豬販,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需要撫養小孩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有之 開山刀1支,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 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椿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 黃椿錡為陳柏全之朋友;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 員,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緣郭芳妤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因故與同事發生肢體衝 突流血受傷並由伍弘宇居中協調,陳柏全返家後詢明後,因 不滿告訴人伍弘宇之處理方式,遂於翌(24)日5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召集、夥同被告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欲前往宗瑋公司向伍弘宇要求解釋。 二、嗣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屬他人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進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宗瑋公司人員許可擅自闖入。迨陳柏全 、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在該廠區電梯門口 發現伍弘宇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全、黃 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徒手毆打、踹踢伍弘宇 ,致伍弘宇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頭痛、肌痛等傷害; 陳柏全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 1支向伍弘宇揮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 恫嚇伍弘宇,致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宗瑋公司、伍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且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並持開山刀欲嚇阻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黃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並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均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而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進入宗瑋公司工作場所,且被告黃椿錡與被告陳柏全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3 告訴人伍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於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成傷及遭被告陳柏全持刀揮舞恐嚇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對於告訴人伍弘宇於112年3月23日處理證人郭芳妤與同事間衝突之方式感到不滿,且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有取出開山刀1支之事實。 5 證人即宗瑋公司課長林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人員同意,擅自闖入宗瑋公司工廠之事實。 6 宗瑋公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宗瑋公司廠區未經宗瑋公司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曾持開山刀向告訴人伍弘宇揮舞恐嚇之事實。 7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黃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就上開傷 害、侵入建築物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柏全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恐嚇罪嫌及 被告黃椿錡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柏全持以恐嚇告訴人伍弘 宇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4

PCDM-114-審簡-77-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柏凱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柏凱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陳教民、黃子峰、李忠謙、林沛姍(以下合稱告訴人 陳教民等4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 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告訴人陳教民等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 卷第18頁),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教民等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168號(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28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39頁)等附卷可參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216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陳教民等4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14頁),亦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3號   被   告 邵柏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柏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教民、黃子峰、李忠謙、林沛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柏凱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雅娟」,沒有見過面,她說要回台定居,沒臺灣帳戶,想先存到我的帳戶,她說有一位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會跟我聯繫,因轉帳金額太大,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等語。 2 告訴人陳教民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陳教民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教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忠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忠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沛姍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申請書影本、貨態查詢系統、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教民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9日9時59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 黃子峰 佯以解凍云云 1、113年3月2日12時30分許 2、113年3月2日12時30分許 1、4萬9,999元 2、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3 李忠謙 佯以解凍云云 113年3月2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4 林沛姍 佯以中獎云云 1、113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2、113年3月2日14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9,985元 臺銀帳戶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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