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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本次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有卷 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偵查中表示有自殺意願,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包含自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於本案藉自殺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 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 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國審強處-18-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之同居人之女與甲 (代號AB000-A112563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大學同學,而乙○○從事個體清潔 工作,承接他人之清潔委託,偶爾委請甲 協助完成受他人 委託之清潔工作。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工作緣由邀 請甲 協助,向甲 稱當日14時至17時受他人委託之臨時清潔 工作,甲 遂於同日12時35分左右,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車 站,乙○○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站接 送甲 ,假藉欲返回其住家更換衣物為由,帶同甲 前往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住所,之後以客廳未 裝設冷氣機為由,邀請甲 進入臥室內吹冷氣,旋再以協助 甲 按摩舒壓之名義,以徒手之方式按壓甲 之肩背部。詎乙 ○○明知甲 並無同意除身體按摩外之其他肢體接觸,甚至任 由其親吻胸部或以手指撫摸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未徵得甲 之同意,且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先褪去甲 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強行拉開甲 之雙腿,於甲 處於驚 嚇狀態不知及時反應之際,再以雙手撫摸甲 之背部、兩邊 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甲 因此驚嚇 後,奮力抵抗,以其手臂抵擋乙○○之舉止,旋即連忙穿好衣 物而離開現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的拒絕,我才有進一步的身體 接觸,我完全沒得到她任何的反對,甚至我碰觸她,一般女 生如果碰觸不喜歡的話,手、肩膀還是閃躲她都沒有,我才 會一直繼續下去,所以我認為就算她內心或許不要,可是我 完全不知道她內心是什麼情況,我才覺得她同意,最後在我 親吻她胸部的時候,她明確的起身,我馬上就停止了,我有 再問說我可不可以就用撫摸的,她也明確拒絕,我都完全停 止,她如果一開始就有拒絕的話,我是完全不會碰她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固在住所內有與告訴人發 生上開肢體接觸,但被告當時係以試探及循序漸進之方式與 告訴人為肢體接觸,且因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之拒絕或抵抗 後,始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表示在 為告訴人進行全身指壓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油壓,油壓 前勢必要脫掉告訴人之全身衣物,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配 合,不可能由被告順利脫掉告訴人全部衣物,告訴人未曾指 述脫掉全身衣物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或有致衣服破 損之情形,被告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油壓,告訴人有點 頭回應之情形,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為告訴人油壓共 60分鐘後,有離開房間洗手,約10分鐘後返回房間,此時告 訴人已穿上全身衣物,並觀看另一部帶有黃色笑話之影片, 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後並環抱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拒 絕反應,被告才又進一步隔著告訴人之上衣撫摸胸部、將告 訴人橫抱至床上,掀起告訴人之上衣親吻胸部等動作,在脫 掉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而欲親吻告訴人陰部時,告訴人坐起 身表示「你怎麼可以用舌頭」,被告心想告訴人已明確表示 不喜歡,即馬上停止,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改用手摸摸就好 ,但因告訴人也表達不要,被告未再有任何動作,如告訴人 在油壓前確有拒絕之意,被告為告訴人油壓之時間,怎能歷 時約60分鐘之久,告訴人當時也未因抗拒而受傷害,並當面 向被告收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下午4時左右才 離開被告之住所,且於下午4點26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 經在車上」,告訴人於離去後亦未為任何驗傷或報案,由此 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的情形顯有瑕疵,應以 被告之供述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本案案發時被告未有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不該當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他7398卷之 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偵48570卷之不公開卷第3、25至45 頁,偵48570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 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謝○○的繼父,我 有陪過她去過幾次被告家,她覺得媽媽另組家庭,所以她要 我陪她去。她繼父有接到府打掃的案子,她約我一起去幫忙 ,他們就建一個群組,如果有案子會叫我們去,被告有私加 我的LINE,這件事我有告訴謝○○和她媽媽,她們都知道。被 告用LINE通知我說112年8月8日有打掃工作,大約在112年8 月7日被告傳LINE跟我確認,有沒有要過去打掃,我回復好 ,他叫我提早搭火車到五權車站,他再載我過去。8日中午1 2時35分,我搭火車在五權車站和被告碰面,他說剛下班要 回家換衣服,就騎車載我到他們家,到他們家之後,他們家 有養貓,我去過幾次也認識那些貓,我就在客廳玩貓,讓他 自己進去,經過一陣子他跑出來問我,要不要進房間吹冷氣 ,我第一次拒絕,後來就閒聊一些東西,後來我就靠近房間 門口,他第二次再問我要不要進去,進去之後,我就坐在離 門比較近的床邊,他就問我要不要看動畫,我就推薦一部動 畫,在播放動畫的中途,他們家的貓跑進來大便,他就說貓 在這邊隨便大便會被罵,就把貓趕出去,把房門關起來。我 是坐在靠門床邊,他躺在裏面的床,動畫播到動畫人物按摩 時,他就突然靠近我,幫我按摩肩膀,按摩過程中,他拉著 我的手,叫我趴下,就跨坐我的腰,繼續按摩背部,算是閒 聊的問我要不要油壓,我就拒絕,當下他就自己動手,突開 解開我内衣扣子,說還是油壓好了,就拿油出來,開始碰我 的背部,當時上衣是被他拉起來的,内衣的扣子被解開,他 的手在滑動我的背部,用按摩的動作,把我的腳和手拉開, 把我的上衣,褲子和内衣、内褲都脫掉,當下我開始懷疑自 己是不是想太多,別人只是按摩而已,有點嚇到,當下也沒 有想那麼多,就懷疑自己是不是想太多,他後來就讓我翻正 面,就很奇怪,我就拿被脫掉的衣服擋在胸前,他就把衣服 拿開蓋在我的臉上,開始油壓的動作,揉我的胸,他的手還 有多次滑過去我的陰道外面。他就突然說結束,拿著毛巾蓋 住我,說我可以在那邊睡覺,他就跑出房間,他出房間後, 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坐在地板上,我覺得當下嚇到,也不 知道怎麼反應,他後來沒有多久,就進來問我,怎麼沒有睡 著,還沒結束,怎麼把衣服穿好了,我當時也搞不懂他是什 麼意思。他就進來繼續坐在最裏面的床,播放動畫,那部動 畫是有點黃色笑話的動畫,他就跑到我後面,把我的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我的胸,試要要摸我下面,當天我有墊護墊, 並且我有用手把他擋住,隔著護墊,他才沒有摸到陰道,我 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從背後伸手把我架到床旁邊,脫掉我 的褲子和内褲,把我拉到枕頭那邊,他整個人壓下來,掀開 我的衣服和内衣,然後頭低下來吸我右邊的乳頭,當下我嚇 到有點醒過來,就把手把他架離自己,他就說,你不要,那 摸摸好不好,我說我不要,再把他架離更遠,他才離開我, 我才把衣服穿好,後來我就說我要離開,我就把放在客廳的 東西拿一拿,離開那邊,到了五權車站那邊,打電話給謝○○ ,然後突然爆哭,我說你繼父對我出手,她叫我先冷靜下來 ,不要哭,這件事很嚴重,她會和她媽媽說,叫我不舒服的 話先去洗澡。我當時嚇到沒有馬上報案,隔天我、謝○○和她 媽媽通話,她媽媽說,叔叔有用LINE和我道歉,因為被告有 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我不願意,對不起,她媽媽就說 ,他有道歉了,這件事情就這樣,就一直指責我為什麼沒有 抗拒被告的行為,謝○○和她媽媽就一直覺得我為什麼沒有抗 拒被告,後來我就一直很自責,覺得自己的錯,後來我受不 了,把事情跟另外一個朋友講,她鼓勵我跟家人講,並且報 案,後來媽媽也鼓勵我報案,還帶我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 卷第85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說他家附 近有一個打掃清潔的工作,要我過去他家附近的五權車站等 他,他會直接用機車載我過去工作現場。我搭火車到的時間 是12點20幾分,過去被告家不到5分鐘。他在家裡接了3、4 通電話,我在旁邊但並沒有聽到內容,然後大概在2點多的 時候,我問他為什麼還沒有出發,他才跟我說工作取消。在 被告家有看一部動漫,貓咪在幫主人按摩的時候,被告就直 接按摩我的肩膀,沒有先問過我,按摩多久的時間我不確定 ,也沒有問過我的同意,就對我指壓,他在按摩肩膀的時候 ,有問過我要不要油壓,我那時候已經明確拒絕他,然後他 在按我背部的時候,突然解開我後背的內衣扣,然後就說還 是油壓好了,然後他就直接上手了,他脫掉我的衣服,我很 驚慌,我前面已經拒絕他了,他後面那樣子我不知道我要怎 麼反應(情緒激動哭泣),我不知道油壓多久的時間,我手 機也不在我身邊,我沒有看到時間(情緒激動哭泣)。做完 油壓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我就穿上自己的衣服,我覺得 很慌張,我把自己包住蹲坐在地上,後來被告進來房間的時 候說:「妳怎麼會把衣服穿起來了,可是還沒有結束欸。」 又去放了另一部動畫,他原本坐在房間很裡面的位置,又過 來從我後面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揉我的胸,然後 還想摸我的下體,但是因為那一天我有穿護墊,所以被擋住 了,他又從後面架住我,把我拖到床上,把我的上衣掀上來 ,用他的嘴巴去親吻我的右胸,他似乎想繼續往下舔,但是 我用手肘架住了他的喉嚨脖子那邊,請他不要繼續了,他只 是說他不行嗎,那摸摸可以嗎,我說不可以,他就沒有繼續 ,後來他拿5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就離開他家去搭車,我 那時候非常信任謝○○,她那時候跟我說我先冷靜,回家趕快 先洗澡,然後她會跟她媽打電話,他們之後要聊這件事情, 第二天打電話的時候,他們說被告有在LINE上面做道歉,這 件事情就算了,然後說是我自己進入被告家,所以我這樣就 代表同意我跟被告有性關係,然後我這樣子自責了自己一個 禮拜,我才跟我朋友再講了這件事情,他鼓勵我跟家人講跟 報警,又在8月18日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 )。  ㈢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案發後與被告同居人之 女謝○○聯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 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盡,並無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 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 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 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 告知謝○○,復與謝○○及其母聯絡,有通話紀錄可參(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啜泣之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 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向友人哭訴求援、及陳述、回憶自己身 體遭侵犯過程時,常會出現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性侵 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謝○○與其關係良好,被告與其 在工作上又有合作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 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屬實。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8月18日起至身心診所就醫,自述於11 2年8月8日受性侵害後,憂鬱情緒惡化,經醫師評估情緒明 顯低落、嗜睡、強烈罪惡感、自殺意念與計畫、退縮、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等情,有該診 所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87至95 頁)。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職場霸凌,至身心科門診就醫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 頁),然觀之上開病歷中,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 ,主訴:原本想說自己情況有好一點而嘗試去做到府清潔, 但8月8日被認識的男性長輩性侵,8月16日才敢讓媽媽知道 ,覺得自己很髒,拖累了家人,想要趁媽媽加班時吞藥結束 生命等語,當日醫師並開立與先前不同之處方藥品(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89頁),可佐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前, 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之情事,使其原已平穩之病症復發,而 與告訴人自陳其案發後有自責之反應一致,自可補強其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 五、被告於案發前,騎機車至五權車站搭載告訴人,案發後,並 未載送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於同日16時14分、26分許 ,以LINE詢問「到車站了嗎?」「妳坐幾點的車」,又撥打 二通LINE通話而未獲回應,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回稱「已 經在車上了」,於被告稱「嗯 回去注意安全 感覺會下雨」 後,答以「好,謝謝」後,對於被告發出之LINE訊息、通話 即未再回應。反觀被告自同日16時29分起,不斷對告訴人發 訊息,而迥異於先前之對話模式,於發出多筆訊息、撥出多 通LINE電話,均未得告訴人回應後,於同日16時56分傳送訊 息稱「對不起 你能回應我一下嗎」,於同日18時23分稱「 對不起啦 我不會再犯那樣的錯了」「求求妳週五要來幫我 好嗎?」,復於隔日即112年8月9日上午7時31分起傳送「可 以回應我一下嗎」「都不理我嗎?」「都不理我囉?對不起 啦 是叔叔我太過份了 以為妳可以接受」「但都是我自己想 太多的 希望妳不要再生氣 或告訴我該怎麼補償妳」「妳都 不理我啦」等訊息(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由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載送 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且一再對告訴人發送訊息、撥打 LINE通話,更數次表示「對不起」,告訴人僅答 以「已經 在車上了」「好,謝謝」後,即未予回應,如被告已獲告訴 人同意,被告豈會令告訴人自行離去,在告訴人離開後,隨 即頻頻聯繫告訴人,於告訴人未予回應時,立即表達「對不 起」及急待告訴人回應等意,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確未獲告 訴人同意甚明,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應屬真實可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遭受極大之驚嚇,告知謝○○後,反遭謝 ○○之母即被告之同居人責問,出現歸咎自己、隱忍不發之情 緒困境,直至難以承受後,始告知其他友人,並聽從友人建 議,向媽媽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 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 等情,遽認其證述不實。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未徵得 其同意、其曾以言語拒絕,或有以手擋等行為,被告當無誤 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 見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告訴人以肢 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告 所為自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受傷、未驗傷而主張被告未施以強暴、脅 迫或催眠術等手段等節,忽視被告所為係悖離告訴人意願之 手段,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辯護人主張無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 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 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 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 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 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 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 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 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 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 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 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就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 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自無從以告訴人在被告家中待了近3 小時、有收受未打掃之車馬費或於被告詢問是否上車後,回 答「已經在車上」,反推告訴人指述不可信云云,亦難以被 告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坐起後表達拒絕後,被告停止之 舉動,推論先前之行為已獲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矛盾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 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告訴人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 ,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 以舌頭舔拭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委請 告訴人協助完成受他人委託之清潔工作之機會,以上開手段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事件而身心受挫,經 身心診所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憂鬱症,此有該診所病歷表暨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第87至 95頁),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另主張 量刑過重部分,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4-侵上訴-23-20250319-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工自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所記載之起訴案號「113年年度偵 字第5號」部分,應更正為「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國審訴-1-20250319-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黄鈴雅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姑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 家族成員組成「我們這一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暱稱「AruHuang」,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於系爭LI NE群組,當眾羞辱原告,嘲諷其母親自殺一事,貶低其人格 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權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LINE群組是特定多數人之私密群組,沒有對 外公開,大家對事情看法不同,互相爭議,且是原告先罵伊 ,伊才回罵,這是互罵。伊對原告未造成人格、精神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公開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尚難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  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在公然侮辱或 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⒉經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從原告所提系爭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應僅是傳達訴外人黃麗珍 有事要找原告,客觀上並無貶損之意,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訊 息回覆:「請她有事自己來找我,不需要你雞婆,還重複三 次,白目喔」、「而且關你屁事啊」等訊息,尚難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詞語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 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從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原告先傳訊:「反正不是妳的事情就是關你屁事」,被告始傳訊:「給你臉你不要臉」,原告再傳訊:「他根本沒打給我沒有未接電話,是在說謊吧」,依兩造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因原告所傳訊息在先,始不甘示弱以系爭言詞回擊,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應,非單純直接對原告之人格予以貶抑,亦非無端攻擊、謾罵,此為吵架過程中以此類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已達貶抑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尚難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   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 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 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全文(本院卷 第55-69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肇因兩 造因家族成員聯繫問題及家族保險爭議而產生言語衝突,且 屬被告對原告之個人主觀評價,其用詞雖略有尖酸刻薄,惟 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給你臉你不要臉」、編號3「 你媽要是還在,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訊息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認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上開留言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人格權,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被告傳訊時間(民國) 被告傳訊內容 1 112年3月20日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2 112年3月21日 給你臉你不要臉 3 112年3月21日 黃鈴雅你應該換工作去當芭樂劇的寫劇本的 你媽自己選擇那樣的方式離開 你就不要怪別人 你媽要是還在 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

2025-03-19

CHEV-113-彰小-414-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松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 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除據其等二人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8、102、199、275頁)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因不滿告訴 人乙○○與男性友人私下見面,未思以正當手段釐清情況,竟 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示之訊息及刀子照片 予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念 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對於所為表達深刻懊悔,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 ,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企業老闆,離婚,有成年 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懊悔,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有家庭暴力 行為發生,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再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11 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與應煥勳私下見面,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聯 繫乙○○,要求與乙○○見面交代其與應煥勳之關係,經乙○○拒 絕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沒 有聽過見面三分情嗎,我保留到10點等你,你當我是白癡是 不是」、「因為我說我要殺了應煥勳,我現在傢伙都傳好了 ,你不來沒關係,你就等著看明天你要替誰收屍」、「我會 找應煥勳算帳」、「你要逼我是不是,好,沒關係,我現在 穿鞋子,操你媽的,我找人去打他,你就看,你就是這樣要 逼我嘛」、「我要逼你,我要恐嚇你嘛」、「沒關係,沒關 係,沒關係,你就看我們三個人就玉石俱焚...你就看我會 做甚麼事情,我們就玉石俱焚,我就跟你講我已經豁出去了 」、「你要不要看我現在桌上的東西,你要不要看看我桌上 的東西(同時甲○○以LINE傳刀子的圖片給乙○○)」、「等明 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 句話千萬要聽進去」、「你有沒有聽到我拿工具 我他媽的 拿棒球棍」等語,告以加害應煥勳、乙○○生命、身體之訊息 ,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 把刀子照片給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刀子照片給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乙○○說「我是老闆,你不要逼我,不然我就自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111年11月15日錄音檔、譯文、LINE截圖刀子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1份 被告甲○○確有以「等明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句話千萬要聽進去」等言語及刀子照片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2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聿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聿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泰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 液3瓶(共價值新臺幣207元,下稱人蔘飲),得手後藏放在 背包內,之後至該店櫃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 因該店店長黃奕榮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周聿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長期失眠,有服 用安眠藥,當時處於夢遊、斷片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已不復 記憶;辯護人則辯稱:便利商店並未禁止客戶將商品先放入 袋子再至櫃台結帳,所以被告將店內商品放入自己袋子,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且被告有到櫃台結帳,並於結 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其包包內有人蔘飲,可見其 包包內並無人蔘飲,被告當時可能在開飲料櫃或貨架櫃擋住 時,已將人蔘飲取出,故結帳時沒看到包包內有人蔘飲可以 結帳;又該店店長係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然其原因眾多 ,不一定是遭人竊取,可能是結帳失誤或進貨時盤點錯誤, 依店長之指述,仍無法證明被告離開超商時包包內有人蔘飲 存在,此為店長之臆測,況店長看到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距離 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近1週,無法排除是被告將人蔘飲放在冰 箱貨架上遭他人拿取,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店長黃奕榮於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商品數量不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人蔘飲,並將人蔘飲放入隨身包包內,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奕榮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7頁),互核一致。是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內架上人蔘飲放入背包, 且未就此部分商品結帳即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有結帳意思,沒有竊盜意圖,我忘記包包內有沒結帳的商品 ,我有記憶障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應該有把人蔘飲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其就背 包內有無人蔘飲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難遽採。況經原 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於112年8 月27日18時29分52秒進入超商,隨即於18時30分0秒至5秒, 分3次伸入貨架上拿取人蔘飲,並於起身時將3瓶人蔘飲放入 所揹背包內,再走至最後方飲料冰櫃拿取飲料,中途並未在 其他貨架停留,亦未見有自背包內拿出人蔘飲放入冰櫃或貨 架之動作,並於同日18時30分53秒,手持2瓶飲料至櫃台結 帳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行走正常,自貨架上及飲料冰櫃中拿取人蔘飲及飲料之 動作,均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自走進超商至結帳,僅耗時約 1分鐘時間,並記得至櫃台就手上所持2瓶飲料結帳,均足證 被告意識正常,故被告所辯當時屬於夢遊、斷片情形,顯非 事實。又一般人在超商、大賣場或商場購物時,均係將未結 帳商品持在手上或放入店家所提供之籃子、推車,以免店家 誤會其竊盜。被告倘無竊盜人蔘飲之犯意,何須在手上空無 一物、非不得以手拿取商品之情形下,趁貨架擋住店員視線 ,拿取3瓶人蔘飲後立即放入背包內。再者,被告於櫃台結 帳時,僅打開一點縫隙,方便將手伸入背包及放飲料至背包 內,而非大開背包方便店員檢視其背包內物品,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辯護人 所辯被告於結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包包內有人蔘 飲,可見其包包內無人蔘飲云云,並非事實。另告訴人係於 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數量不對,再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竊盜人蔘飲3瓶,已如前述,可見在被 告竊盜人蔘飲後至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期間,沒有其他人拿 遭竊之人蔘飲結帳,告訴人亦未在其他貨架或冰櫃內發現人 蔘飲,始會於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缺。是辯護人辯稱係其 他原因造成商品數量短缺等語,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㈢至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被告症狀為長期情緒低落、疲累感 、注意力下降、自殺意念,人際互動受損,也曾有過躁症症 狀、夢遊行為;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個案目前因上述症狀 ,門診領有抗焦慮及安眠藥物協助治療情緒及睡眠,服藥後 容易影響記憶等詞;再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 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113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 3005777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罹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 礙症、情感思覺失調,雙相型、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單一神經病變、未明示側性神經尺神經病灶、酒精依賴 ,伴有戒斷譫忘、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見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函被告就診醫院詢問被告主訴與 用藥處方內容,經該院以113年1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 9715號函覆略以:㈠個案自112年4月1日後未在精神科就醫, 113年2月19日再回診就醫,主訴與處分內容如原先內容。㈡ 該病患當日就診之處分箋藥品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按:抗焦 慮劑、鎮定劑、安眠藥、中樞神經刺激劑、抗癲癇藥、抗精 神病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本案發生 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30分,而依上開醫院回覆內容,期 間被告並未前往該院就醫,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 醫院之回覆結果,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再前往醫院就診,醫 院依其主訴並為診斷後,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以上揭藥 品治療被告之病症,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未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亦無關於其夢遊之相關病歷紀錄,而上 揭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既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就診資料(按 :112年9月8日就診),均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處於夢遊及意 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榮,待證事實為本案之 商品人蔘飲是否確實有短少。另外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 否處於夢遊症病發情況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有無行為違法之辨別與控制能力。惟查,上開人蔘飲經被告 置入包包未結帳即離開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至 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做證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案 發時尚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亦述如前,此部分聲請鑑定, 亦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竊取人蔘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不高,及之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素行、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被 告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3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易-1162-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福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自己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需於每日晚間9時許前服藥就寢,否則極易導致思覺 失調症急性發作,而出現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衝動控制 力差、缺乏現實感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另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因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 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之情況,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就診 後每日均按時服藥、就寢而未曾發病,本應注意按時服藥就 寢以避免發病,且不得在可能發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車輛,可預見如未按時服藥就寢,仍於凌晨騎車上路, 可能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同年月22日晚間,陪同同居人李宜芳返回其母親在鼓 山區之住處,直至翌日(23日)0時許仍未服藥就寢,復無 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或留宿該處之情,僅為貪圖方便 ,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宜 芳上路返家,騎乘至建國三路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突 然意識不清,出現短暫僵直狀態而有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 個路口之圓形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李宜芳拍打呼叫仍無 法恢復意識及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於同日0時8分許,沿三民 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面對圓 形紅燈未減速煞停,即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游雅 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婉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待 轉,均見復興一路由南向北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起駛進 入路口,曾婉瑜之左側先遭朱福榮撞擊後,朱福榮再撞擊行 駛在曾婉瑜右側之游雅閔,3車均人車倒地,游雅閔受有右 側腓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側大腿挫裂傷約3公分、左右兩 側足踝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右兩側小腿、膝部多處挫 傷之傷害;曾婉瑜則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上眼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朱福榮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雅閔、曾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闖越路口紅燈後與告訴人游雅閔、曾婉瑜發生碰撞,致2人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知道自己在騎機車,但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完全沒有印 象,起來後就在醫院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後,同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急性思覺失調症發 作,導致出現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及短暫之僵直狀態,此時 被告已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無法為其行為負責,請為無罪 判決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游雅閔、曾婉瑜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8至15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宜芳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均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2頁、第35至8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22日被告是陪我回我母親家看我母 親,因為當天母親有交代一些事情,所以我們一直到23日凌 晨才離開,我們出發前我並未發現被告有異狀,但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開始發現被告騎很快,我怎麼叫他他都沒 有反應,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有騎車時被警察罵,後來他就疾 病發作開始騎得很快,所以我這時就知道被告的思覺失調症 又發作了,以前被告雖然曾經在騎車時思覺失調症發作,但 我當下安撫他的情緒後他會好轉,可是這次他都沒有反應, 不但騎很快,還一連闖了好幾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之機車開始起駛進入路口後,被告之機車由西往東, 在完全未減速及煞停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因被告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但服藥不規則,精神病症狀呈起 伏狀態,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可認定其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因而導致意識不清、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 ,有闖紅燈等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有該院鑑定書及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 76頁、第107至119頁),雖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之過 程仍有部分記憶,可見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故認被告之 責任能力僅顯著減低而尚未達欠缺之程度,但被告當時持續 以高速通過路口,毫無減速或閃避作為,與李宜芳證稱被告 對於呼叫毫無反應、以高速連續闖越紅燈等節相符,長庚醫 院同認急性精神病發作時,確有可能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儘 管並不常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則於本院勘驗 時,對其何以如此騎車、有無聽到李宜芳叫其停車等節,均 答稱不記憶(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處 於失去意識及身體僵直而完全無法控制車輛減速或閃避之狀 態,僅能持續以高速直行,則被告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 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 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 ,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 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 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 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 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 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同居10年,我對於被告精 神疾病的狀況很清楚,以前被告曾經有被別人刺激到或騎車 時被警察罵之後就發病的情形,他發病的病徵有時候是失控 打人、要拿刀砍對方,有時是說他要自殺,或者騎車騎很快 ,他的疾病一定要吃藥控制,至於要不要打針是看狀況,他 通常都是晚上9點多要吃藥,而且那是睡前藥,所以吃完後 就要就寢,被告以前曾經去網咖打電動打到超過晚上9點, 結果就發病了,被告自己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就有按時 吃藥、就寢,他以前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有說過他的疾病不 好控制發作的時間,說他不適合買機車及騎機車上路,被告 在5月15日因出現幻聽、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不佳等情形 而就診時我也有陪同,被告從5月15日就診後一直到22日間 ,他都覺得他自己狀況很好,所以都沒吃藥,這段期間被告 的疾病也沒有發作過。22日當天被告是陪我回去家裡看媽媽 ,他當天晚上沒有吃藥,當天我們也沒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待 到凌晨不可,而且想說既然有騎車來就騎車回去,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發現被告開始騎很快,且呼叫他沒反應, 我就知道被告又發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2、被告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考領到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才 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自己有無在騎車騎到一半時 疾病發作過,但我沒聽李宜芳說過我有這種情形,我自己也 知道我的疾病一定要按時吃藥、作息正常才不會發作,只要 沒有按時吃藥、作息不正常,就會發作,且那是睡前藥,所 以我吃了就一定要睡覺,不能隨身攜帶出門。我在5月15日 看診後都有按時服藥、睡覺,所以那週都沒有發作過,22日 當天我整天都沒有吃藥,我也沒跟李宜芳的母親說我晚上9 點前必須吃藥就寢,當天並沒有不能提早離開的情形,我只 是想要待在那裡而已,且既然有騎機車去,就騎機車回家, 我的疾病以前要發作前,我會有很焦慮的感覺,我可以感覺 得出來自己的病將要發作,但23日當天我沒有任何感覺,是 騎一騎就突然失去意識,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3、高雄長庚醫院亦認定:依照被告病歷,被告於案發前2週開 始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 之情況,先後於門診調整抗精神病藥物,並於5月15日案發 前1週施打長效針劑,綜合被告當日已錯過服藥時間,且李 宜芳亦稱被告叫不動、連闖數個紅燈等情事及相關檢驗結果 ,比對相關精神病理症狀,可以排除因藥物、酒精、代謝、 中毒、癲癇、短暫性腦缺血、頭部創傷等生理性因素所致, 亦可排除因解離之神經性因素所致,個案之情況較符合急性 精神病發作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 力差,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4、是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清楚 知悉必須經由按時服藥及正常之作息控制疾病之發作,且因 此疾病發作之時間不易控制,故被告並不適合駕車上路,若 未按時服藥、就寢,疾病將有發作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與 李宜芳就被告於5月15日至21日間是否有每日按時服藥、就 寢所述不一,但對於被告22日確實尚未服藥乙節,則為一致 陳述,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顯可預見其未按時服藥、就寢, 有導致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 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竟未按時返家 服藥、就寢,在無客觀障礙之情形下,選擇逾時不服藥、就 寢,放任思覺失調症處於因未獲控制而可能隨時發作之狀態 ,更於客觀上仍存有其他返家替代選項時,僅貪圖便利而自 行騎車返家,導致路途中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進而意識不 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並出現短暫僵直 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肇生本件車禍。 ㈣、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且就診時醫師同已提醒其不適合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當知悉 並注意遵守。被告已預見其22日未按時服藥、就寢,可能導 致其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肇生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按時服藥、就寢之 情事,或其他迫使被告僅能於23日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之緊急 情況,被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次車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 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其精神疾病之控制方法及未妥善控制之後果早 已知之甚詳,可預見思覺失調症如於騎車期間因未獲妥善控 制而急性發作,將因此喪失正常操駕車輛之能力,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留在該處過夜或搭 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選替代選項,有遵守法律誡命之期待 可能性,卻仍率性而為,疏於控制疾病發作,復不顧疾病突 然發作之風險,僅為貪圖便利而騎乘機車上路,最終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對交通安全 帶來之風險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初期原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見本院卷第147頁),未見對其行為有悔過及彌補之 意,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更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亦難以正常就業謀生(見本 院卷第112頁),且本案案發後已於呈泰精神復健機構接受 治療,有前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之 出席證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雖治療之配 合度及成效仍有待評估,但已可見其試圖避免類似情況再度 發生之努力,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為 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27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琬雯前與代號AW000-K11214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配偶B男(完整姓名詳卷,下稱B男)間有 感情詐欺糾紛,楊琬雯並對B男及當時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 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3053號案件,下稱另案),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 2月10日處分確定。楊琬雯透過另案相關案件閱卷之機會, 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 登記狀況、A女娘家地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楊琬雯明知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 狀況、A女娘家住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明知A女所涉詐欺取財等案 件,業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社群網絡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臉 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 於附表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 編號2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 號4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 旬,寄送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 資料之光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 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傳送至「△△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 口贋復」粉絲專頁,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以上開方式散布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之 文字而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A 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 二、楊琬雯另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以上開方式非法 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琬雯固坦承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 是公眾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 語(訴字卷第80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之配偶B男間有感情詐欺糾紛,被告並對B男及當時 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 案承辦檢察官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知悉上情;被告在 另案相關案件中,有透過閱卷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中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娘家住址 ,及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 上網,以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臉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所示內容,並於附表 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編號2包 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號4包含 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旬,寄送 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傳送至「△△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 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15至220、495至498 頁),並有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 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牙醫、記者之家、台 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 、89至91、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 絲專頁訊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寄給B男之信件 (他卷第165至175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圖( 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305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9至208頁) 、被告宅急便寄件資料(他卷第269頁)、被告與A女之iMes senger對話紀錄(他第317至375、40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壹、一、㈠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㈢被告撰寫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構成加重誹謗:  ⒈被告對B男及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 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並知悉上情,仍撰寫附表二、三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iMessenger對話(他卷第317至375 頁)、其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名下帳戶之 匯款單(他卷第469頁)等件,然觀諸其與A女之對話,A女 均表示其不知B男犯行等語(他卷第317至375頁),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詳載:依A女所述情節,參以楊琬雯所述情節,自始至終 可認均為B男對楊琬雯詐欺,核與A女無涉。又B男亦坦稱: 伊當時係向A女借用帳戶供楊琬雯匯款,A女對伊與楊琬雯間 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可認A女雖有提供帳戶給B男使用供楊琬 雯匯款,惟尚難認楊琬雯有何參與B男詐欺楊琬雯之犯行,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出借帳戶給B男,係供其 詐欺他人所得匯款之用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被告於 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悉A女並未與B男共犯詐欺取 財,亦未窩藏B男、詐欺別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 20個受害人的財產,尤仍留言、傳送附表二、三「所涉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被告透過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留言、傳送上開文字,以 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指謫A女為詐欺共犯、窩藏B男、詐欺別 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等不實 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A女之社會評價,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犯行及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是公眾 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語(訴 字卷第80頁)。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 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 款規定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 ,本案被告所為具體指摘A女如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 之內容」所示之不實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查B男所有詐欺來的錢是否都匯到A女或與A女 有關任何人名下,到底A女名下有多少財產,是否都是B男轉 過去的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加重詐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撰寫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文字、寄送B 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有感情詐欺糾 紛,對A女提起告訴後經另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留 言、傳送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並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名譽權,而足生損害於A女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酌A女表示本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審訴字卷第59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惟否認加重誹謗罪,且始終未與A女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蝦皮電商,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79頁), 及其自陳:我很痛苦,藥量已經加倍,現在是47分,是重度 PTSD等語(訴字卷第36頁),並經診斷患有情緒障礙、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他卷第379頁、審訴字卷第41至53 頁)之身體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A女名譽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附表二、三所示文 字等語(訴字卷第3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除「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外,其餘內容亦涉及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內 容對A女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訴字卷第 25頁)。 二、經查:  ㈠A女為牙醫,且為B男之妻,B男詐欺被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有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帳戶;A女曾對被告提起恐嚇、 跟妨害名譽等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 對A女提告、A女帳戶遭警示之事實,有被告於「△△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 治療/全口贋復」、□□牙醫牙醫、記者之家、台灣新聞記 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89至91 、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 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訊 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 圖(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匯 款單(他卷第4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3月14日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433、4 61、467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已堪認定。故被告於附表二 各編號「留言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撰寫:「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A女並 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 ,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 訴處份(應為分)」、「我被詐近500萬」、「該診所的A女 醫生」、「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把自己的銀行帳號 給老公B男使用」、「我損失500萬」、「還來惡人先告狀告 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 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 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 用。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 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 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名矯正專科醫生」、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又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或為中性陳述,或係向A女任職之診所要求表示意見、處置A 女,否則將訴諸媒體,或係請記者採訪自己,難認有何足以 毀損A女名譽之情事,並非以損害A女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無 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包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 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 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寫這封信的目的 是要讓B男知道膽戰心驚是什麼感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封信我是寄給B男,我在信裡面沒有提到要請B男把信轉給 A女,我主要恐嚇的人是B男等語(訴字卷第78至79頁),故 堪認被告主觀上恐嚇對象為B男,而非A女,又被告並未於信 件中要求B男將信件轉告A女,B男亦非並定會將信件內容告 知A女,難認被告撰寫附表五所示信件給B男,有何對A女間 接恐嚇之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 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除「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言論外,論以加 重誹謗罪;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之內容,對A女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 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2分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兩人育有一子呂○○,A女並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訴處份(應為分)。她還窩藏詐欺犯B男,並且把自己的車子給B男犯案用。被B男詐騙的受害者不計其數,第一位被詐270萬,我被詐近500萬。而還有許多受害者,因不善法律而讓張逃過一劫。△△牙醫再看完所有證據後,不發表任何意見。是否可以視同包庇詐欺共犯A女呢? 「A女...窩藏詐欺犯B男。」 2 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55分 □□牙醫 該診所的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老公B男使用(竊盜關10個月、詐騙鍾小姐判刑1年4個月、詐騙我判刑3年6個月。然後鍾小姐損失170萬台幣。我損失500萬。而且A女還替B男請豐原第一名律師王仁祺來替他脫罪。只是失敗了。B男所有犯罪的委任都是A女拿錢出來的。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還來惡人先告狀告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現在我也對A女提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告訴。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另外本人也對她提出追加被告的民事求償。大家不相信可以打電話查高雄左營偵查隊的王友村警官偵辦的。不要給A女這種詐欺共犯的醫生看牙齒!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 「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A女這種詐欺共犯」 3 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14分 記者之家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4 112年3月19日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A女與B男之婚姻關係、A女之子呂○○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並且窩藏罪犯B男。甚至所有B男的犯罪官司都是A女付錢的。 「A女...窩藏罪犯B男」 2 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用。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B男。 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而隔天就叫女性友人接她下班。 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並且生有一子呂○○ 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敢問△△牙醫的醫生們,人格都是如A女這般不堪嗎? 請問你們知道這件事後,打算怎麼處理A女? (張貼被告匯款至A女帳戶內之證明單翻拍照片) 「A女...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3 (張貼被告收到詐欺案件報案成功簡訊擷圖) 4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包含A女與B男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 5 第三家Dr. wright 目前閱讀的進度比你們慢 可是我也提供給三立當家新聞主播了 小薇信心滿滿要成為同時段新聞收視率的冠軍寶座唷 AGB尼爾森收視率調查中心 會給我答案的 到時候你們診所就會無人不知 無人不曉了 當然,你們要繼續任用A女與否?自己決定... 當然,媒體軍輿論壓力有多大的能耐,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大概下週吧...下周應該就會成三立社會版頭條了 記得化好妝,美美的接受訪問唷... 6 齒顎矯正協會的資料也已經提供三立總監了 (傳送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洪小茜」對話紀錄擷圖) 7 我也是資深媒體人...B男事件已經上過兩次新聞了。第一次年代過久已經找不到畫面。這是被濃縮的第二集 請仔細欣賞 如果需要 我調閱卷宗的光碟片,我也可以免費寄給你們唷。 請表態,不然我就直接把你們資料給三立總監了。 再來,你們自求多福吧...... A女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會用我的媒體本領還以顏色。 至於你們診所遭受到怎樣的池魚之殃?就自行想辦法吧 已經提供給三立台嚕... 8 隆重介紹 三立新聞台新聞部總監已經致電給我 約好我做第三集的新聞專題 題目是:名矯正專科醫生淪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 這是第一位受害者鍾佳蓉的案號 你們△△打算如何? 三立 圍堵完○○之後,也去你們△△蹲點採訪,如何? 還是三立不夠看,我把全新聞台的單機記者都拉到你們△△門口,比較精彩? 不要以為我辦不到喔..... 給妳看第二集新聞 (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9 妳們不表態,我也會提供給三立。讓三立也去採訪你們△△牙醫。 反正證據確鑿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不信自己打電話給高雄左營分局 10 (張貼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Songyy Chen」對話紀錄擷圖) 11 ○○院長已經致電表態 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A女? 三立新聞部總監 洪小薇正在研究怎麼做專題 當然 我也會把你們△△的態度 轉貼給三立總監 附表四: 編號 信件內容 1 「...還生下你這個糞坑蛆的孩子,取名叫呂○○(完整姓名詳卷)...你以為你隱瞞的了嗎?A*********是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呢!○年○月○日生的(起訴書漏載「○年○月○日生的」,應予補充)。你老婆A女娘家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F-○(完整地址詳卷)。...當然我也已經蒐集到你從A女家中出來開她車出門的證據照片囉~」、「A女在職的○○牙醫診所院長..給我,我無動於衷,三立台會去蹲點A女的。△△(完整名稱詳卷)牙醫也收到全部的證據...就連三年前A女待過的□□牙醫(完整名稱詳卷)也都知道這件事,當然矯正協會,台北市牙科植體學會,台灣口腔醫學會都有收到我蒐集到的全盤證據...,△△牙醫直接關掉臉書粉專 ○○也是直接關臉書。Dr. Right智慧醫病互動也移除所有A女任職過正在服務中的一切診所...」、「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附件五: 編號 信件內容 1 「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2025-03-17

TPDM-113-訴-56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2月11日判 決犯殺人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行延押訊問程序後,考量 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於犯後有將犯 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 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 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 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而被告現已遭判處重刑 ,更有可能逃避後續上訴、執行程序,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 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 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 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 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 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 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 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 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被告亦以需 扶養雙親,且其就本案上訴之目的係為求改判較輕之刑,為 爭取可獲得較輕之判決,無再犯之可能或動機,另需要較為 適當空間及時間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程序等詞,聲請本院撤 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 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正當理由,又被告稱須扶養雙親、需有較佳空間放鬆身心, 皆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前述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7

KSDM-113-訴-425-20250317-4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前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父子,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見 偵卷第32、34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告訴人於住處飼養犬隻 問題,心有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其他適當手段解決,而 於告訴人返回住處欲帶離犬隻,因其拒不開門,經告訴人報 請警消到場協助,竟將瓦斯桶搬至門口,點燃打火機並揚言 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 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暨 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住在福州,目前暫住臺北友人家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乙○○長年旅居國外,若返臺則至丙○○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同住。乙○○返台時不滿上 開住處內飼養犬隻,要求丙○○帶走犬隻;丙○○遂與胞姐林姿 君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許返回住處,欲將犬隻帶走。惟 乙○○拒不開門,丙○○報警後由警消到場協助。此時乙○○不願 配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廚房將2桶瓦斯搬至門 口內側,手持打火機並點燃,向門外之丙○○恫稱:「一起死 」之加害生命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小小的事情,你還要破門,我就是說要開瓦斯自殺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看到瓦斯桶跟打火機很害怕等語。 3 證人林姿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乙○○說再逼我,我們就一起死等語。 4 職務報告書(偵緝卷第74頁) 證明當日被告將門口抬到門口揚言要開瓦斯自殺之事實。 5 現場及瓦斯桶照片(偵緝卷第75至76頁)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本件被告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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