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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儒鴻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葉儒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 00000000il.com」註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_0000」使用,其明知BJ000-S111070004(9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 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 犯意,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使用IG帳號「0000 _0000」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片, 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給他 ,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惟甲女仍予拒絕 ,葉儒鴻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J000-S111070004A(下稱乙女)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遭受性剝 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等之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之證據能力,為此部分之證詞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 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il. com」註冊的IG帳號「0000_0000」,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 時40分起,有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 片,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 給他,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IG帳號「0000_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上 開訊息也都不是被告傳送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丁 ○○、證人乙○○之證述可證,且有IG帳號「0000_0000」之申 請人資料及IP紀錄、IG對話紀錄(「0000_0000」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可佐,此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_0000」為被告所用 ,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等事實,有如下事證 可佐:  1.甲女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知道被告是甲女學姐的前男友,有 要追蹤甲女的IG,但甲女沒有確認;不知道被告是證人乙○○ 的朋友;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是與證人乙○ ○在一起的時候所拍攝的,當時僅有跟證人乙○○交往,且從 畫面的床單、擺設都可以確定是甲女的性影像等語。是甲女 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甲女之IG帳 號、甲女為何人且知悉甲女之年齡。  2.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說要辦帳 號需要信箱驗證,所以有將自己申設的「0000000000000000 00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 沒有提供給被告以外之人使用;IG帳號「0000_0000」這個 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的,因為證人丁○○跟被告還有用IG帳號「 0000_0000」這個帳號來視訊跟聊天等語,又從證人丁○○與I G帳號「0000_0000」之對話觀之,可見雙方在111年1月27日 、1月28日一天當中都有數次在現實動態提及對方及視訊通 話,有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丁○○手機擷圖( 含IG帳號「0000_0000」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臺南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可見 當時證人丁○○與IG帳號「0000_0000」聯繫密切,且衡諸常 情,當時被告與證人丁○○正在交往,關係親密,證人丁○○才 會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被告申設帳號使用,均可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甲女交往期間,確實有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在111年7月間,那時候與被告一起在做詐欺 集團,111年7月12日還有甲女的性影像,那時候與被告住在 臺中的某個旅館的時候有拿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甲女的年 齡,被告有說過知道甲女是誰,但不認識,證人乙○○的行動 電話沒有設定密碼,所以當時在同住在旅館的人可以使用證 人乙○○的行動電話;完全不知道IG帳號「0000_0000」是誰 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知道甲女是何人、也知道甲女的年齡,且甲女是在111年7月 13日收到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也與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同住、給被告觀看性影像的時間相符,足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4.又IG帳號「0000_0000」於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之IP定 位,乃坐落於臺中,有IP位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也與被告當時在做詐欺集團時所在的位置相符,也可以佐 證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5.綜上所述,可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 _0000」為被告所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有可能是 證人乙○○所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 人乙○○證稱:只是聽過證人丁○○,並不認識等語,可見二人 並無相當之交誼,證人丁○○當不會將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證 人乙○○,況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與證人乙○○ 當時因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之情況均屬相符,較之偵查中所述 更為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 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又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 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 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 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 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 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 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 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 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三)綜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 屬以脅迫手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本件應構成第一 次修正前該條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照片未遂罪雖均有未洽,惟不妨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 院依職權修正變更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 實,起訴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 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 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 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 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 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檢察官認為構成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 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上開所為,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六、本件被告已著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然因甲 女及時報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個人私欲, 以散布甲女之性影像為要脅,要求甲女再拍攝其他性影像、 並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微,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386-202503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秀霞 被 上訴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 院28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成立之民事訴訟 案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 人修繕上訴人房屋漏水費用,當時上訴人係修繕上訴人房屋 北邊約18坪面積之漏水,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111年1 1月17日修繕的則是南邊客廳部分的漏水,為不同區域之漏 水,被上訴人應再補貼上訴人109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 日修繕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 ;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 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4-小上-43-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文 濱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原審),經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上 手蔡易鑫,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李明達雖證述並無 查獲蔡易鑫確有販毒之事證,但據其所證述之偵查內容,警 方已合理懷疑蔡易鑫為販毒者,但警方卻不逮捕蔡易鑫,或 因蔡易鑫配合警方為線民、另案重要關係人而未收案。而大 多蔡易鑫之下游均業經判決,定罪服刑,唯有蔡易鑫至今仍 未查獲,故聲請傳喚同為下游之「莊德昌」作證,該證人多 次指證蔡易鑫為其毒品上游。是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供 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係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於11 4年2月4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易鑫,惟 原審就查獲情形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依該大隊回覆之函文 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明達之證述 、高雄市刑警大隊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3 44100號函文等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此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核閱原審卷宗無誤。顯見原確定判決 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據以認定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德昌」 到庭作證。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 固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 即必須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予以考量,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基礎。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業已自承: 本案上手還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除業 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人李明達之證述(即110年3月25日審 判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稱蔡易鑫之下游業 經判決確定,欲聲請傳喚證人「莊德昌」作證,惟無論聲請 人所述是否屬實,其他案件之毒品下游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本院為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迄 今有無查獲本案聲請人供稱之毒品上游蔡易鑫乙節,經該大 隊函覆:本案係聲請人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易鑫購得,本 大隊偵一隊經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均未發現蔡易鑫販 毒事證,且當時蔡易鑫居無定所,無其他事證供警方續追查 ,故本案已先行結案,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蔡易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本案有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聲請再審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4

KSDM-113-聲再-28-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盈晴 方國瑋 被 告 蔡 香 訴訟代理人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34分,在臺北 市萬華區民和街與德昌街132巷口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被告電動車),因未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疏失,與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訴外人歐泰逸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2 元(含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零件32,602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 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7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電動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僅被告對其中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陳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爭執證據力,對維修內容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 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 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足認被告電動車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 ,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5,7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2,602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至111 年9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3年4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8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0,2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284元,惟系爭 車輛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36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 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51元 (計算式:30,284元×70%=2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9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12030 00000 00000-00000=20572 二 0000 00000×0.369=7591 00000 00000-0000=12981 三 0000 00000×0.369=4790 0000 00000-0000=8191 四 0000 8191×0.369×4/12=1007 0000 0000-0000=718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4

TPEV-113-北小-525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辰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9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蔡宗霖及黃慧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6,5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撤回對黃慧縈部分之起訴,且經黃慧縈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45頁);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因與被告黃慧縈成立和解及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 蔡督卿之繼承人,而本件尚未為遺產分割,故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 金額單獨請求,更正為2,913,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撤回對黃慧縈部分之起訴及聲明變更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被告蔡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蔡督卿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透過 黃慧縈,先於110年3月2日起擅自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將蔡督卿名下股票全數賣出 ,且擅自、陸續利用網路轉帳、操做ATM提款或轉帳等方式 ,將蔡督卿之存款領出或轉帳至其帳戶內,款項共計2,913, 000元,而黃慧縈事後併將上開款項全部轉交予被告,經原 告發現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詐欺等案件,判 決被告與黃慧縈等均有罪在案。基此,蔡督卿之上開款項係 屬於蔡督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蔡督卿之繼承 人,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該款項之權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913,000元全部返還予被 繼承人蔡督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曾提出自行列載蔡督卿遺產支出明細及自行書寫 之字據,並主張將取得之款項2,913,000元,已使用於被繼 承人蔡督卿喪葬費用488,100元、給付宮廟公款211,900元云 云,惟自刑事卷證資料中,僅其自行列載支出明細及自行書 寫之字據,而無提出實際支出任何憑據,原告否認其主張之 真實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61、36040號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 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蔡督卿之繼 承人,蔡督卿之2,913,000元款項係屬於蔡督卿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繼承該款項之權利,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將2,913,000元全部返還予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本院1 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3-訴-130-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齡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齡晏(下稱聲 請人)有漏未提出之有利證據「內有衣服檔案之隨身碟」, 在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提交上開檔案給第二審法院,然 第二審法院漏未採納,未進行勘驗程序,導致上開案至今未 經法院調查。依隨身碟內檔案所示,聲請人依指示從事搜尋 、瀏覽網頁中相關衣服樣式,再擷取圖檔供公司會議討論, 如經會議選定款式,聲請人進一步聯繫平台賣家,下單購買 ,完成進貨程序,顯見聲請人是為工作提供金融帳戶。此隨 身碟檔案與先前LINE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聲請人僅 係聽從指示的員工,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告訴人陳芳文警詢陳述、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688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2746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芳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詳加說明聲請 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 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 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審理 程序供稱:我有呈上隨身碟,我是幫公司工作,對方叫我在 網路上找衣服的資料並把編輯成檔案,要銷售到國外及臺灣 的夜市攤販等語,聲請人之隨身碟檔案經合議庭當庭勘驗後 顯示:「開啟隨身碟檔案內容,裡面都是衣服相關的資料」 ,經本院職權查閱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宗內之113年5 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無訛,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此衣服檔案無法做為判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予「唐家鋐」之原 因,難憑該衣服檔案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指 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隨身碟檔案業經法院勘驗,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再-10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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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蔡○妤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綺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玫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事件 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周 駿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周駿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 巷36弄往新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蔡昆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江 沛軒及原告,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向駛至上開 地點時,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只是小小擦撞,應不至於造成原告 心理陰影,右手肘亦不可能受傷,依就診資料顯示,原告僅 受輕傷,不可能長期受疼痛之苦,或產生焦慮、失眠等情況 ,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車禍經過不實在,隱瞞機車剎車 失靈,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想利用原告傷勢來訛詐金錢,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惶恐不安,已向身心科求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 車間隔,致生系爭車過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 挫傷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8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63、168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左膝 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搭乘之機車騎士蔡昆益有與 被告相同過失,而蔡昆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蔡昆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另系爭車禍事故尚有周駿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路 段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爰審 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 蔡昆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9至12 頁),故應由被告、蔡昆益各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周駿 騏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萬元×( 1-40%)=12,000元】。 (五)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周駿騏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內部分擔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為周駿騏負擔3 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因原告與周駿騏已於訴訟外就系 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而對被告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 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周駿騏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周駿騏應分擔之部分。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8,000元【計算 式:12,000元-(1-1/3)=8,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1

TCEV-114-中小-16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陳法官本應依證據及客觀 事實作判斷,然其在無證據下於開庭中為對造辯解「胡醫師 不知道」,實屬不當。又聲請人於庭期前陸續提出4份書狀 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及鑑定,對造遲至開庭始提出書狀,承審 法官卻由對造先發言並駁回聲請人合法之聲請,顯有偏頗。 另案承審法官葛法官於相類似案件中,為查明事實,曾函詢 衛福部「當事人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給醫師可否動手術」 ,而相類似之本案承審法官卻不為函詢,相同案件卻不同辦 理,足見承審法官顯然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 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 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 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 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 主觀臆測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又 承審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 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亦不屬迴避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 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6-202503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秉毅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洪啓恩 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3,0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下午9 時,被告在訴外人邱士洋之住 居處(門牌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共同出手毆打 伊,致伊頭部、手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及瘀傷等傷 害。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477 元。    ⑵看護費:6,600 元(計算式:2,200×3=6,600 )。    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5,000 元(計算式:3,500×30=10 5,000 )。      ⑷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⑸以上合計:613,077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正定 之,此為民事訴訟採形式上真實發現主義之當然結果。又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 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 法第216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 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可採,及其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手在上揭時地將伊毆傷乙節,已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 第314 號卷第9 頁)為證;且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均因上 開傷害原告非行而為本院刑事庭依序各判處渠等有期徙刑 3 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0月21 日雲院仕刑日決113 附民314字第1130007325號函文及所 檢附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9 、15-27頁)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477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延平慈愛 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各1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1-13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可信 屬為真。   ⒊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至醫院治療3 日始 離院,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費用2,200 元為計算基準,其 因此受有6,600 元之看護費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 字第314 號卷第9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原告於111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 38許赴上開醫院急診室就醫,並在急診室留置至同年、月 15日上午9 時36分離院,原告在此段留院期間(僅約1 日 又9小時)只在作觀察乙情,要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參 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係肢體輕微擦、挫傷,則其是否 須專人照護,已容有疑義;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伊從事鐵工業,日薪約有3,500 元,發生本件事故伊1 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10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7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觀之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林秉毅於11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本機構倉庫鐵工工程施作,每日薪資為3,500 元,特此證明」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 年9 月13日,而該證明書所述情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二者相距已1 年有餘,職故由上開薪資證明文件已難認原告受有如其上開所主張之收入短少之損害;況原告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或營業所得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資訊系統調閱之其所得資料在卷(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可參,苟若原告有如其所稱每月有10餘萬元收入,何以未有任何稅務資料可參。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要難信屬為真。   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 而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 傷及瘀青、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而 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69年出生,高職畢業,業工,有警詢筆錄可參, 其名下有老舊小客車數輛,及與他人共有面積不大之土地 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另被告吳明杰88年出 生,國中畢業,務農,有警詢筆錄可參,名下有自用小客 車2 輛及自用小貨車1 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被告余博葳88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有警詢筆錄可 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慰撫金額 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⒍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31,477元 【計算式:1,477(醫療費用)+30,000(精神慰撫金)=3 1,477】。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31,477元,及自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6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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