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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祿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被 告年事已高,賺取日常生活所得之能力較壯年者稍減;被告 前未曾洽詢社福單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機關引介社福 資源(惟本院於本案已引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並告知 如有食宿需求,可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可洽詢所轄街 友安置機構,經被告當庭表示知悉,且承諾絕不再犯);被 告所竊物品主要為食物及日常用品,而非金錢或其他奢侈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未經檢察官論以累犯並證明有加重之必要,均 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1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興安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洪美鳳所經營前開門市店內之 同榮紅燒鰻5罐、好媽媽燒鰻3罐、麥提莎巧克力6包、Pente l雙頭簽字筆1支、Pentel中性筆(黒)1支、Pentel中性筆(藍 )1支、4+1多色筆1支、萬應白花油1盒、萬應白花油10cc2號 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臺灣 時報1份等物【各新臺幣(下同)240元、192元、294元、15元 、40元、40元、40元、260元、160元、78元、20元、15元、 15元,共計1,409元】後,藏放在其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 帳即逕行走出店外,經洪美鳳發覺有異追至攔阻李昶祿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前開所竊之物(扣押物已先發還),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昶祿,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竊取罐頭及巧克力,其餘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他東西是我之前買的。」等云云,惟店內監視器已明顯錄到被告進入店內隨身之塑膠袋是空的,且監視器亦錄下被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0

KSDM-114-簡-17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家禾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5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係不同事實, 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爭議,尚無 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且原告前開 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原告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 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長期飽受精神、言 語、身體施暴,致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如正常人般上 下班,2名女兒出入亦須格外注意,害怕再遭毒手,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砸壞門 的賠償共200萬元及因破壞原告家中物品造成原告陰影,應 向原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 登報道歉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 跑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第93頁至101頁),復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 ,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醫療費、慰撫金、砸壞門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 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及刑事程序中均未提出醫療費用之 單據,亦未提出有關被告有砸壞其家門或破壞家中物品之證 明,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及主張因被告破壞家中物品造成心 理陰影而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 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 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1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影 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訴-153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4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8、46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一批,並給付定金37萬元予被告,作為原告會向被告購買海外網路SIM卡(下稱海外網卡)1,000張之擔保,被告並應確保該等海外網卡可於海外提供網路服務。詎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交付海外網卡228張後,於同年3月18日即停止營業,致原告已受領但未開封之海外網卡其中170張無法使用,其餘未給付之海外網卡772張亦無法再繼續履行交貨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不能履行。而上開942張海外網卡之定金依比例計算為348,54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348,54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97,080元(計算式:348,540元×2=697,0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 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 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1,000張,且支付定金 37萬元確保契約之履行,而原告已受領228張海外網卡,有1 70張海外網卡尚未拆封使用,被告另有772張海外網卡仍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付專案請款、第一銀 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112年6月9日開立之國際電話卡 收據、被告職員即訴外人陳泓瑄113年4月26日簽立之證明書 、113年4月18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暨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網頁截圖、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9至25、35至5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為停 業狀態,又未再向國外電信公司繳交月租費,致無法再提供 海外網卡之網路服務,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良亦因涉 嫌詐欺、洗錢等行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顯然已無履約能力,屬給付不能乙 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其所舉之 被告Google網頁評論頁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 號民事判決、自由時報113年7月6日報導頁面、雲林地檢署1 13年7月5日新聞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 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 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前述主 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買賣海外網卡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開封之170張海外網卡,及尚未交付之772張海 外網卡,共計942張海外網卡均不能繼續履行,則原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6 97,08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2倍=697,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 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69至7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7,0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55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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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何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偉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其外號為「小鶴」,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有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 兼店長職務等事實;另對於其為該養生館唯一固定之男按摩 師,代號AW000-A1104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曾向友人抱怨按摩經驗,且在網際網路公司GOOGLE〈 下稱GOOGLE〉為網路負評紀錄,亦有網路看版文章指述「足 鶴養生館」之人涉及猥褻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丙女、 許○維(為丙女為同事及朋友)、曹○傑(為丙女前同事及朋 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丙女與暱稱「Aaron」 之同事(下稱「Aaron」)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 對話紀錄擷圖、GOOGLE網路負評紀錄、網路看板相關文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女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 、GOOGLE評論照片及丙女於案發當日先以手機撥打另一家「 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再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通話明細 、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之 通聯紀錄、曹維傑提出其與丙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丙 女與通訊軟體IG上名為「a××××××××××a」(名稱詳卷,下稱 「a××××××××××a」)者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日臺北松山 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疝氣病人 怕開刀影響性功能 醫師:不開才會…」之醫藥新聞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對丙女沒印象,亦未對丙女強制性交,店裡 另有不固定的男按摩師,因我的個人資料都公布在網站上, 所以丙女很容易指認我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 :①丙女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欲證明其有前往「足鶴養生 館」,但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上去;②丙女說明3 月發生本案,卻於11月才報案,且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過於詳 細,反於常情;③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有一名年紀很 大的上訴人母親,顯見丙女對於「足鶴養生館」相當熟悉, 並非其所稱首次接受上訴人之按摩服務;又丙女稱當天有下 雨,但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案發當日並未下雨;④丙女指 稱於110年3月9日遭受性侵害,然其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 卻係同年4月3日,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激動措詞,更於案發1 個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益徵 丙女所述不合情理;⑤丙女提出之網路負評文章,無從查證 ,且丙女係看到網路文章報導後,才決定提起本案告訴,應 係受媒體影響,該文章無從作為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丙女歷次所證,就其曾至「足鶴養生館 」接受上訴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惟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 有以衣服摩擦、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再用手觸摸大腿內側、 按摩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甚至詢問丙女「舒服嗎?」 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丙女在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作證時,憶及案發當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仍難免 情緒波動而當庭哭泣、哽咽,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伴 隨之創傷反應相符。另由丙女與Aaron之對話過程,可見該 按摩師即店長之按摩方式及身體位置,顯逾一般正常之身體 按摩服務,令丙女不舒服,否則丙女不會與同事聊天時特別 強調「很可怕」、「故意按得很裡面」、「無言」等語。再 者,許廷維、曹維傑於原審分別證稱:丙女提及此事時情緒 低落、講到被侵害的過程眼淚掉下來,呈現悲傷、難過等語 。此外,丙女所述其因看到另案被害人「a××××××××××a」之 貼文,方與「a××××××××××a」聯絡,再經警方聯繫其到場製 作警詢筆錄,足認丙女就本案並非主動提告,而係基於協助 另案被害人指認,避免再有他人受害之動機而出面,難認有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雖丙女於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就醫驗 傷或報警處理,遲至另案被害人在網路發表遭上訴人侵害後 ,始決意出面追究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遲至110年11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悖常情。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 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然臺北松山觀測站所在地 點為○○市○○區○○○路0號,而「足鶴養生館」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O段OOO號,二者相距1.4公里,是臺北松山觀測站觀 測當時並未降雨之資料,難以推認1.4公里外之「足鶴養生 館」在當時亦未降雨,無從據此認丙女證稱其走出「足鶴養 生館」時正在下雨等語係不實。另性侵害事件,涉及性私密 ,倘非有一定交情及信任,殊難想像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一 般交情之同事傾吐、揭露此事。是丙女與同事Aaron在LINE 之對話內容,及在GOOGLE MAP的評論,均未詳述自己遭「足 鶴養生館」按摩師即上訴人性侵害之詳細過程,難認與常情 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之膀胱鏡檢紀錄、OP-Note 手術紀錄等,固可證明其曾於99年5月19日進行手術,然手 術迄本案發生已逾10年,參諸卷附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 所載醫藥新聞: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呂維勛指 出,疝氣若遲未處理,有可能壓迫精索,其實不開刀治療, 才會影響性功能等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99年手術後仍有 因性功能障礙就診之資料,自無從僅以其前曾有疝氣,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另原判決以GOOGLE M AP時間軸,雖有編輯功能,惟其可編輯之範圍受限,僅能從 自己經過之地圖位置附近微調,例如時間軸顯示定點在住家 ,但可以編輯改為住家附近某家店面,而各定點間步行、開 車或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移動之時間則無法變更,及丙女所提 出110年3月9日確曾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電話明細資料證 明其確曾於當日前往「足鶴養生館」按摩,且係由上訴人為 其按摩,而認定上訴人辯稱「足鶴養生館」還有不固定之男 按摩師,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云云,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並非僅以GOOGLE MAP時間軸作為上訴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之依據,尚以丙女所提出之電話明細資料及丙女 之證詞作為認定之憑據,是姑不論GOOGLE MAP時間軸是否允 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謂GOOGLE MAP時間軸允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因此 可憑空變造歷史軌跡。原判決稱GOOGLE MAP時間軸的編輯功 能受限,尚有不實,另原判決既認伊未以生殖器進入丙女之 陰道,可見丙女之指訴誇大不實,有重大瑕疵,且欠缺補強 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1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伊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內容略為呼籲 訴外人高嘉瑜應為其爆料民主進步黨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 性騷擾事件)暗藏驚人黑數之言論負責,否則民主進步黨應 處理其抹黑行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因此於民國 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甲○○/ 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 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中, 故意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 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乙○○」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以不堪言詞攻訐伊,該節目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並於網路YOUTUBE平台播送,廣為周知。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並非討論前開性騷擾事件所必要,業逾越善意發表言 論之範疇,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係對伊為抽象謾罵及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經媒體大量報導後,已使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 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以 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 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上開主張之事實,指摘伊犯公然侮辱 罪,對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 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決伊無罪,雖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雖然粗鄙,然 具有一定之脈絡,且事關公共事務,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之聲望、名譽受到貶損, 應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系爭貼文,被告因 此於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 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 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 中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影片並於YOUTUBE平台播送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中關於系爭言論之影像及譯文、關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系爭貼文之截圖、系爭 言論之相關報導、系爭影片畫面、其觀看次數截圖及YOUTUB E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72至74、96至9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為,侵害其之名譽權,其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 ,以回復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 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 值權衡。 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 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 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 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 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固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 厚」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 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先有民主進步黨前女性黨工在臉 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在TVB 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提及該政黨女性職場受性騷擾情事,論 述:「...我跟你講,性騷擾案,當然是很不容易講,很複 雜,那會不會影響選情,如果只有一個、兩個個案,應該是 不會。如果是單純的性騷擾,這個影響也不大,但是如果它 牽涉到政治,就是說這些主角跟這些大咖都有關係,而且他 們標案啦,又是審查委員啦,而且一標不是幾個案子,這個 當然就會。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 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1比10 吧,她說不只喔1比100,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 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之後經多家媒體轉載,並以『 賴清德不用選了』等關於民進黨的負面標題作成報導,且引 發多人貼文表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4日在臉書上張貼系 爭貼文,提出己見,並呼籲民進黨應為:「一、調查高嘉瑜 如何得到「一比一百」的性騷黑數比。二、若數據來自惡意 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三、若高嘉瑜堅稱 清白,要求他對甲○○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四、若甲○○ 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 括開除黨籍與撤銷提名。」之處置,被告不表認同,再於前 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此有光碟、譯文、網路截圖可按(見 本院卷第30至76頁),應堪認定。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 背景是兩造均屬我國政治界的意見領袖,都享有相當的關注 與影響力,兩造分別透過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 方式,或在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意見。雖單看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 性騷擾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 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 劾原告系爭貼文之意見價值,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 、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貼文,是系爭言論 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 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性騷 擾事件發表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2頁),加上原告為具有公共議題影響力之公 眾人物,發布系爭貼文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貼文同時涉及當 前時事、政黨、政治、性騷擾醜聞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 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甚且, 系爭貼文之所以能發揮影響力,並非因為社會輿論會悉數認 同原告之觀點,而是系爭貼文具有輿論爭議性,能取得社會 大眾之關注,因此原告基於其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貼文發 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貼文 之意見,並回應系爭貼文對其個人之指摘,雖用語粗鄙、不 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 論發表於前開政論性質之網路節目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 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影片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 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 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觀之,被告基於其時事評論人員之身分在前開網路節目中, 承接前開討論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脈絡,發表系爭言論,其言 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 質,應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不悅,然系爭貼文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仍有助於促進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 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實際狀況等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 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㈣、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 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 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 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 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 刊登報別:自由時報 刊登版別:全國版 刊登版位:頭版報頭邊 刊登期間:1日 刊登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 刊登內容: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之「【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節目,發表侵害乙○○(筆名:翁達瑞)名譽之言論,乙○○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甲○○言論確實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甲○○應賠償乙○○新臺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甲○○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乙○○之名譽。

2024-12-31

SLDV-113-訴-81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曾聖為 被 告 林嘉東 吳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在報紙及網路發表公開報導一篇社會新聞,內容提及 「檢調拿出他帳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 到他帳戶,要如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 等不實指控(下稱系爭報導),意旨原告承認貪汙收取租金 ,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確認訊息是否有誤,基隆地檢署亦無 發佈此新聞稿,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報社的報導均 無以上言論,足認系爭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於 111年間里長選舉前發佈,前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更對選舉造成重大的影響,近年來原告遭受民眾閒言碎 語,已致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報導係於110年11月3日刊載 於自由時報即時新聞,原告於113年8月8日始起訴,故其對 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 報導係由被告林嘉東負責查證,被告吳昇儒僅依報業轄區責 任制,始與被告林嘉東共同具名,實則其並未參與本件任何 行為。系爭報導內容與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該案證人 之證言及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大致相符, 之所以未向原告查證,實係依過往採訪經驗,嫌疑人在偵查 期間,面對記者採訪,多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受訪,被告 林嘉東就系爭報導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且相信系爭報導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無惡意,行為當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110年1 1月3日在網路公開發表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檢調拿出他帳 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到他帳戶,要如 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自由時報系爭報導擷圖附卷足參(見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而傳述不實 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言論真 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 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 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 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 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 ,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 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 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 ,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 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 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表意人就 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 ,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 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 宗,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之訊問及原告之應答如下:「( 究竟從你上任里長以來,租用車位的車主每半年給4,800元 ,這個金額到底是不是停車費用?)是。(今日調查官有無 提示給你,從吳明寶的筆記本都有記載哪些車主有租用車位 ,而且上面都記載是停車費?)有,調查官有提示給我看。 (該筆記本上,停車位租用的日期及不續租等字眼?)有, 我今天才知道。(所以吳明寶、吳進興幫你收的這些錢是停 車費沒錯?)對。(就收取這樣的費用涉嫌犯罪是否認罪? )我認罪。(是否願意繳回上開不法所得?)願意。」等語 。可知,原告確因停車位出租案件而涉有不法嫌疑,且嗣經 檢察官列為偵查中被告,並命為具保處分。縱該案偵查程序 終結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發布系爭報導之時點,報導之事件尚進行中,且 為公共領域之相關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不得謂不大 ,難於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況原 告確於上開偵訊程序中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則被告撰寫之系 爭報導非毫無根據,自不得以事後偵查結果率認系爭報導有 何不法之處,亦即,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從而 ,難謂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進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3 7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係認定原告確曾收取德和里里民所繳 交之費用,且未將該等費用繳回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僅係檢 察官於訊問上開繳費之里民後,認定難以證明繳費與使用停 車位有對價關係,且縱原告向里民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確實為 停車之租金,然該等費用均用於德和愛心協會之購置學生制 服、老人共餐、急難救助、獎助學金等公益事項,故無法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對原告相繩等情。經互 核系爭報導之前揭內容,可徵系爭報導確非毫無根據,且系 爭報導亦有記載原告所稱其有將里民之繳費使用於德和愛心 協會之公益事項等語,從而,系爭報導確實符合阻卻違法之 合理確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KLDV-113-訴-49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吳明達原為夫妻,告訴 人為支付家用而交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使用 ,2人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與告訴 人離婚後,已無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3次,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離婚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片、 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國時報111年1 0月6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自由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 時22分網路新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於109年10月15日離 婚,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離婚時,已協議讓我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發現告 訴人遭羈押,擔心帳戶內之金額被扣押才在上開時間提領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告訴人薪轉帳戶,告 訴人在離婚後遭羈押前,已知悉被告仍為本案帳戶之使用人 ,卻未向被告催討提款卡,可認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 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2人後於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 ,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遭羈押,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3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易字卷第 107至12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52頁)、新光商 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存摺帳 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9至51頁)、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8、60頁)、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71至172頁)、中國時報111年10月6 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自由 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5至 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除需對於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有所認識,更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 上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夫妻,為支應家用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 用,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然在婚姻關係解消後,被告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權 限,應視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定,倘告訴人於離 婚時同意由被告繼續領用其內款項,或未有積極拒絕被告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被告因而認其仍有權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 ,每月固定有2萬7,000元匯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 告有家用需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跟被告 離婚後,因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續忘記提款卡在被告那邊,離婚後沒有使 用過本案帳戶;110年9月22日是我自本案帳戶匯出11萬元給 李春玉,111年4月24日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是劉君玲匯 給我的手機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9至41、4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約定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被告使用,然迄至離婚後告訴人薪資仍持續轉入本案帳戶, 而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事,已難認定告訴人不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持用,至告訴人所稱有向被告要 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此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況關於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之經過,業據證人 劉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訴 人當時買手機給我,我說可以自行負擔,要將手機費用轉給 告訴人,告訴人便提供給我本案帳戶,我於111年4月24日轉 帳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轉帳後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 說這樣被告會多錢可以使用,我之前就知悉告訴人將本案帳 戶給被告使用,之前也常爭執為何不停掉本案帳戶等語(見 易字卷第345至346、349頁),證人劉君玲既於本院具結作 證,甘無冒偽證之重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 信,從而,告訴人聽聞證人劉君玲於111年4月24日將手機費 用轉入本案帳戶時,其即稱如此將可使被告利用該筆款項, 堪認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未積極 向被告索討,亦未停用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所證未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自有可疑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讓其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觀諸離婚協議書中對於財產分配之記載雖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贈與被告,貸款由告訴人支付,而未就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為約定一情,有2人離婚協議書(見易字卷第2 09頁)在卷可查,然而該車並未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因而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續仍由告訴 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118頁),並有汽車行照資料(見偵卷第64至65頁 )、協勝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7日113年法訴字第602號 函(見易字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證。從而,離婚協議書 雖未約定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歸屬,然從車輛之現實處置情 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處置亦未依循協議內容為之, 自難單憑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離 婚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0年1月被告盜刷信用卡被 我發現,我詢問玉山銀行款項使用情形說是附卡,第一時間 就把附卡停掉,我還請被告朋友跟她說到這就好等語(見易 字卷第111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停用證明書 (見易字卷第223頁),記載之停用日期為110年7月22日, 與告訴人所述第一時間便停用信用卡之時間不符,況告訴人 並未申辦玉山銀行附卡一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135號函(見 易字卷第31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所稱曾委託友人告知被告勿再刷附卡等情, 自難採信。況信用卡停用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曾停 用信用卡,而認定係因被告盜刷而遭告訴人停用所致。被告 雖係於110年10月6日即告訴人遭羈押後始多次提領本案帳戶 內款項,惟本案既難認告訴人曾告以被告勿繼續使用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自難徒憑被告提領時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協議離婚後不得由被告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奕廷,惟證人劉奕廷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 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5至127、277至2 8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投檢冠淑113助29 7字第1139014470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易字卷第287至293頁)在卷可佐,核屬 不能調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4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⑴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⑴111年10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19分許 ⑶同日下午7時20分許 ⑷同日下午7時21分許 ⑸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6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 ⑵同日下午2時7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8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9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2024-12-26

PCDM-113-易-27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檔案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檔案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明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鏡清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 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 業務,於促轉會解散後由被告辦理)前於110年8月5日以促 轉一字第1105100201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 持有之3,17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 為政治檔案,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 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國立 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省 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重新 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內 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議紀 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黨產 」之案情(下稱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系爭省 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專家 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 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22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㈡促轉會前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定原 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治檔 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4筆 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下稱總裁批簽檔案),經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請原 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總裁批 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認系爭總裁批簽 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於112年3月25日以發 檔(徵)字第112001507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日函)附待 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4月18日 函陳述意見。  ㈢被告查認省54卷檔案及總裁批簽檔案(下合稱系爭檔案,詳 如附表,提及各筆檔案則僅簡稱其序號)除具體呈現威權統 治時期之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及政治 、社會、政黨等脈絡關係,另有先總統蔣中正作為原告總裁 之批示,皆係理解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運作之重要檔案 ,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爰依政治檔案 條例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於112年6月1日以發檔(徵)字第1120002537號函檢附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被告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清冊(下 稱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審定 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定並 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檔案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持有應移歸之系爭檔案:  ⒈原告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 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人力、物力有限,原告得以投入於 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越少,故原告近年對於館藏檔 案之維護管理實不可同日而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之 系爭檔案,省54卷檔案本係原告交由政治大學代管,後經被 告將系列檔案全部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已辦理移歸完竣。又 總裁批簽檔案係屬「總裁批簽」文件系列檔案,該系列檔案 業早已經原告全數送交予被告所屬檔案局在案,原處分命移 歸附件清冊之系爭檔案早已全數移歸予被告完竣,原告並未 持有。更甚者,促轉會111年1月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官 方帳號發表文章自承,政治大學在110年10月辦理原告黨史 館檔案搬遷作業期間,尋獲5筆先前於109年9月4日處分審定 但尚未移歸之「總裁批簽」檔案,也在同日一併辦理移歸及 點交,此即為省54卷檔案,原處分其後再認定原告仍持有上 開檔案,自屬認定事實錯誤。  ⒉原告業已配合促轉會陸續辦理完成數千筆政治檔案之移歸及 點交作業,由審定檔案清冊檔案案由(題名)多屬原告日常 黨務而未涉及政治性或機密性之檔案,甚至「總裁批簽」類 檔案題名即為檔案文書內容要旨,由時任原告總裁之蔣中正 批簽,縱非被告召開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亦可檢視審定檔 案清冊之案由(題名)後,得出該批檔案並非涉及政治性、 機密性之當然結果,以常情常理觀之,原告若非不能,實不 可能甘冒遭行政機關多次裁罰之風險,故意拒絕、隱匿提出 系爭檔案。且原告前移交政治大學之系爭檔案,業經促轉會 於109年9月18日於政治大學封存,並由政治大學及促轉會陸 續尋獲指定移歸之檔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 分認定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 稱之持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檔案並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關於政治檔案之定義,固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於每份資料之審定仍應就檔案之實質內容具體認定 ,詳細判斷資料之內容、目的及涉及之範圍,據以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又被告於政治檔案 審定作業時,採行「全宗審定原則」,以系爭檔案均屬「總 裁批簽」或「臺灣省黨部」系列之文件檔案,未檢視個別檔 案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定義,均一律 視為政治檔案,惟「全宗審定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數則 判決所不採,實務多認「系爭檔案雖為總裁批簽類檔案,然 其作成時間橫跨20多年,數量有80筆,而原告黨內事務繁多 ,黨務種類不一而足,蔣中正以總裁身分對黨內主管簽呈之 批示,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始能判斷」,足證系爭 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逐一檢視個別檔案之內容而定,不得 單單以「全宗審定原則」為由而一概視為政治檔案。因此, 系爭檔案應由法院就具體文件內容逐一審定,方得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細觀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 常國家運作之文件,並內容均未涉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 定「與228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規範要件, 自非政治檔案。  ⒉被告認定系爭檔案係「包含處分相對人之省、縣市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 容呈現處分相對人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 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 及屬促轉會已審定檔案之關聯案情者,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 態之具體證據。」「本次審定之14筆『總裁批簽』,性質上均 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處分相對人之總裁,自39年8月處分相 對人之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月5日蔣氏病逝期間,對 處分相對人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 處分相對人總裁身分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 ,其做成時間均屬促轉條例所界定之威權統治時期內。考量 黨國威權體制之成形及延續,主要肇因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 嚴體制下,立法監督、制衡行政權功能大幅減弱,總統權力 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及失去行政權制約而擴大,且 當時總統兼為處分相對人無須面對政黨間公平競爭即得長期 掌有執政權力,因此蔣氏任處分相對人總裁在此等黨國一體 時期,對處分相對人黨務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 文件,直接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 固。」云云,實屬被告之推敲與臆測,甚而促轉會解散後, 由被告承襲其信仰理念,然而卻無相關證據顯示其認定是否 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前揭認定侵害原告黨史財產權,卻完 全未能舉證系爭檔案如何遭認定為政治檔案,其中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涉入之程度,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過去數十年間為保存系爭檔案,業已耗費極大之心力、 投注相當之金錢建置適合保存紙本文件保存的環境,另為兼 顧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 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尚添購數位化專用機器,包含掃描器及 微卷機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逾70年之久。原告為釐清歷 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 多年,並定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 調閱辦法」(下稱文獻史料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受損 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 史料與書籍刊物均儘可能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例如原 告自102年5月18日即陸續將檔案史料移存政治大學供學術研 究使用,嗣於107年3月與政治大學簽署「黨史資料委託管理 合作協議書」,開放黨史檔案,一般民眾可於政治大學中正 圖書館孫中山紀念圖書館閱覽室以數位設備自由使用檔案查 詢、申請及應用之服務,有利於消除黨國威權統治所存有對 立、隔閡與不信任,達到轉型正義之宗旨。倘將系爭檔案移 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 、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閱覽、抄錄或複 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之情,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以 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一大扼 傷。  ⒉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定政治檔案之移歸以原件為原則, 然開放政治檔案旨在供社會大眾知悉檔案之內容,且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內容等史料之研究, 並不具有唯一性或獨特的稽評價值,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 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 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將檔案原 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告自可以將留存之影像檔案提供國家 ,而非由促轉會、被告強硬地以行政處分屢次要求原告已客 觀上不能提出之系爭檔案原件。且珍貴之史料檔案恐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之過程而損傷,既有提 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 同之效果,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即 與比例原則相悖。  ⒊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 跡,極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 公共利益所必要,欲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國有,則原告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限制,自 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被告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意旨, 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應補償原告已歷次遭審定移歸國家之政治檔案,始屬適當。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檔案並未曾辦理移歸,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系爭 檔案:   「臺灣省黨部」系列檔案係於110年12月28日及29日會同原 告與檔案局辦理移歸,移歸作業期間發現省54卷(檔號:省 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有部分不符,經政治大學111年2 月重新校閱檢核,促轉會乃發現省54卷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 分件而未經審定,非屬110年8月5日函審定並辦理移歸之標 的。而「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係促轉會分三階段辦理移歸作 業,因促轉會進行點收作業時,發現不在通報政治檔案清冊 內之檔案,故就未通報部分接續進行審定作業並另作成命移 歸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係因政治大學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 現總裁批簽檔案,始得悉原告尚有14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 審定,故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 歸之檔案。又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原告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 持有人,嗣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 日派員至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足見, 原告確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之持有政治檔案。至促轉會Facebook官方帳號文章及自 由時報報導之記載內容,實際上均非原處分審定並指定移歸 之標的,尤有甚者,系爭檔案係於112年9月8日進行點交移 歸作業,此有移歸點交工作記錄暨清單可稽,原告猶主張伊 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移歸而未持有系爭檔案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檔案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定政治檔案之要件:  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檔案資料是否符合「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要件,應依據歷史專業充分考量歷史脈絡 、價值以及內涵,並秉持轉型正義精神予以判斷,鑒於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已涉及歷史真相、推動轉型正義之價值判斷, 故被告作為政治檔案之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之主管機關 ,參考外部專家學者意見,認為系爭檔案均與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而屬政黨政治檔案,應具有判斷餘地。又促 轉會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8月12日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 顯示歷史學者認為總裁批簽檔案不只包括有二二八事件,亦 與動員戡亂體制相關,明顯與政治檔案無關的條目非常少, 建議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以避免破壞檔案完整性。圖資及 檔案學者亦認為總裁批簽檔案是原告內部便於整理及歸檔所 建立之類別,實務上會盡量以整個文件系列或全宗移轉,以 保留檔案資料的脈絡,移轉後通常不會破壞原本之分類原則 ,被告參考促轉會先前已諮詢外部歷史學、檔案學及法律學 等學者專家意見,認定總裁批簽檔案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符合政治檔案之要件,應具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檔案是否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應考量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結構。綜 觀系爭檔案涵蓋之人物、事件、規範脈絡,係著實呈現原告 基於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執政優勢地位,以黨領政下 之黨政互動樣貌,上至蔣中正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 運用國家資源處理黨務,或原告透過內部會議決議以影響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下至前開兩體制於地方運作 之實況,均符合政治檔案之定義,具審定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不應僅論以單純黨務例行運作之內部文書。  ⒊序號1檔案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省黨部)為機動 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研 議相關事務之案情;序號3檔案亦屬前開省黨部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之內容;序號2及序號4檔 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 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組以及後續執行之關 聯案情檔案;序號5檔案之案情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四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之案情。又檔案局於111年11 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政治大學提供之 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與會學者專家審 認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 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 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 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及屬促轉會於前 階段已審定命移歸檔案之關聯案情者,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 務之規劃、執行及溝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 體制下,原告以黨領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 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 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據,自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 關,並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況省54卷檔案與促 轉會另案審定之政治檔案(即序號897、903、905、906及90 8號)互為關聯案情,須將相關聯之檔案完整審定且移歸, 方能完整還原歷史事件之全貌。被告參考學者專家意見,認 定省54卷檔案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實屬合法有據。  ⒋依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 目錄」著作可知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 簽核實與國防、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 家政策形成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 與維繫。因此,總裁批簽檔案多由總統府機要室經辦,其內 容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於威權統治時期,對原告 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原告總裁身分 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乃呈現蔣中正在黨 國一體時期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運用國家資源處理 原告黨務進而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 鞏固之實況,為瞭解原告如何透過其組織、人事等各方面黨 務之運作,使其與國家政策之形成密不可分的歷史證據,並 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又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 涉及由原告總裁主導之中央改造委員會,依循總裁意志草擬 由「中國國民黨黨章」以落實黨員、組織控制,使其聽從原 告指揮,以及「中國國民黨政綱草案」決定政府施政方向; 序號13至17檔案內容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 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實際為影響政府施政方向及壯大原告 對於社會掌握度之決策,再透過對從政黨員之落實,達成以 黨領政之威權統治脈絡,則序號6至17檔案均係以總統府機 要室及總統官邸侍從秘書室經辦簽呈,自應與國史館典藏之 中全會會議資料及紀錄為相同之處理;序號18檔案為參謀總 長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 裁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軍,嚴 重違反軍隊國家化實證之重要文件;序號19檔案顯現外交及 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統治時期,當他國 政黨欲入境我國進行訪問,不論是訪問政府或政黨,卻係透 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報請總裁蔣中正核可始得入境,呈現以 黨領政、黨政不分之實況。從而,總裁批簽檔案從檔案外觀 形式及實質內容,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文件 ,均可論證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係由檔案局永久保存及管理,並 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於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情形下 ,辦理開放應用事項,有助於使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 國家檔案,俾能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以達促轉條例 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合於適當性 原則。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 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審酌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 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憑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 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原處分命原告移轉之系 爭檔案均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是還原及釐清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 ,被告審定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俾能確保檔案之正 確性及完整性,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況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 整性,錯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 非有效之替代手段,故原處分無違必要性原則。  ⒉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 告自行訂定文獻史料調閱辦法與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條例之 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本身 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如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其所保管 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政治檔案條例 第2條第2項明定由檔案局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 及開放應用事項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政治檔案條例之規 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 及各方研究機構、學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 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 杜絕爭議。依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係稱「得開放」,可 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 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 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 形式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 顯與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 意旨與目標有違。  ⒊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故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特別規範 政黨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 謂有特別犧牲之情事。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 基於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 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政 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 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 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 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 應予補償,是被告依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之規定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法可言 。況特別犧牲之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應由立法者 制定法律為之,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並無補償之明文, 則被告並無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綜上,原處分命原告移歸 系爭檔案之原件,並不構成特別犧牲,原告主張應給予合理 補償云云,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第6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 、檔案局112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 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 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系爭檔案影 本(本院卷一第309至464頁)、促轉會107年12月18日政黨 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紀錄、108年8月12日政黨、附隨 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原則諮詢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第98至105頁)、檔案局111年11 月15日原告「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 會議開會通知暨會議資料(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政治 大學107年8月10日政資字第1070023709號函暨原告黨史資料 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109年4月9日政資字第1090008631號 函、109年8月24日政資字第1090064590號函暨孫中山紀念圖 書館閱覽規則、109年1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11 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月6日政資字 第1120004680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5頁、第 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66至 67頁、第91頁)、促轉會109年3月27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0 96號函、109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243號函、109年8 月2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729號函、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 第1095100315號公告、109年10月3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230 9號函、110年8月5日函、110年8月17日調查記錄、109年9月 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7號函暨109年9月18日調查記錄、 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68號函、108年12月4日促 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109年9月4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 281號函(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 9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9頁 、第68頁、第76至82頁、第83至88頁)、原告109年8月10日 文字第1090000157號函、109年8月26日文字第1090000167號 函、112年2月1日文字第1120000005號函、112年4月18日文 字第1120000015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第34頁、第75頁、 第96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 作紀錄、移歸清單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第62至 63頁、第64至65頁)、檔案局111年11月24日檔徵字第11100 15212號函暨111年11月15日「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 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頁、第70頁),及 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暨省54卷檔案清冊、111年12月2日發 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112年2月17日發檔(徵) 字第1120000666號函、112年3月25日函暨總裁批簽檔案清冊 (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第73頁、第89頁、第90頁、第92至 93頁、第9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持有原處分認定應移歸之系爭檔案?㈡系 爭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命 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是否構成特別犧牲而應補償原告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 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 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 ,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 ,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 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 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 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 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第2項)政治檔案之 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 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第6條規定:「( 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 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 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 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檔案清冊作成紀 錄。……(第3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 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 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為之。……」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 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 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 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 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 及文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 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 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 可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準此,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 合「政治檔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 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 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 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 容加以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420號、第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政治檔案之判斷乃涉及事實之調查及認 定,不涉及法律之抽象解釋,僅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 餘地。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後,關於其審定政治 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 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即改由被告承受辦理。  ㈡原告為系爭檔案之持有人:  ⒈經查,改制前促轉會前以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持有之3,17 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為政治檔案 ,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所屬檔 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 「省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 重新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 ,內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 議紀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 黨產」之案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 治大學提供系爭省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 1月15日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 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 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 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促轉會另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 定原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 治檔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 4筆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即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總裁 批簽檔案,經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 5192A號函請原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 大學提供總裁批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 認系爭總裁批簽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 2年3月25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2年4月18日函陳述意見。嗣經被告作成112年6月1日 原處分附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 審定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 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 移歸檔案局等情,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系爭檔案影本 、政治大學11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 月6日政資字第1120004680號函等(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第63頁、第309至464頁、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第91頁)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分認定 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稱之持 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政治大學 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現系爭檔案,漏未編目且未經審定, 始得悉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19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審定, 故以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歸之 檔案,此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9 6頁筆錄);又依原告與政治大學簽立之委託管理合作協議 書以觀(原處分卷第17至25頁),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 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委託管理中,原告仍為系爭檔案之所有 權人,係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持有人, 況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日派員至 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此有檔案局112 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等(本院卷一 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附卷足憑,足見系爭檔 案於原處分作成及嗣後辦理移歸作業時均為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且於112年9月8日經辦理移歸點交作業之所有 在場人確認檔案實體後,再辦理移歸予檔案局無誤,此既為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6頁),則原告 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持有政治檔案者至明。  ㈢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按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 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 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 ,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業如前述,原告固以前揭情 詞主張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常國家運作之文 件,未涉及「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之規範要件,自非政治檔案等語,但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 認原處分認定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於法並無違誤:  ⒈省54卷檔案部分:  ⑴觀諸序號1檔案,可知內容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 省黨部)為機動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研議相關事務。50年8月31日第1次會議紀錄載 稱略以:「為屏東縣委員會租用市公所土地如何利用以獲得 權利金及建舍土地,是否由本會先行撥款購買……」等語;另 「臺灣省黨部預計變產收入暨興建縣市工程費用初步估算表 」有關建築基地情況記載「縣府負擔」;各縣市黨產及興建 宿舍籌劃情形視察報告載稱略以:「各縣市黨有不動產現況 及使用情形各殊……或為工作同志宿舍或為以離職同志繼續佔 用,或為市民、軍人或機關等所佔用……」、「關於各地籌措 地方補助及建築基地之準備,以及當前亟需辦理之各項事項 表列如左:基隆市府可補助5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57頁);序號2檔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 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 組,有關變產部分報告事項載稱:「○○縣○○鎮○○路00號房屋 產權經馬公市公所檢送證明書贈與民眾服務處(成為原告之 黨產)」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72頁);序號3檔案為原 告臺灣省黨部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50年10月6日第2次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載稱:「……二、為各縣市黨部工作同志借住公 有房屋者如何處理提請討論案。決議:一律繼續配住不再配 建宿舍。」(本院卷一第374至379頁);序號4檔案為澎湖 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 畫草案四、「修建經費來源」載稱略以:「○○鎮○○路00號民 眾服務處舊址運用黨政關係透過馬公鎮公所及鎮民代表大會 先將該房屋轉移後以資變賣約值3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381至400頁);序號5檔案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4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本院卷一第402至407頁)。  ⑵檔案局於111年11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 政治大學提供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 經與會學者專家審認前揭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 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 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 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等、日產之處理,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務之規劃、執行及溝 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原告以黨領 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 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 據,爰認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並非純屬原告 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此有檔案局111年11月15日原告「臺 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開會通知暨 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 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因此審定省54卷檔案均屬政治檔 案,洵屬有據。  ⒉總裁批簽檔案部分:  ⑴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涉及由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張其 昀簽請原告總裁蔣中正核示有關原告於41年10月召開之第七 次全國代表大會歷次會議紀錄、蒞臨主持(本院卷一第408 至416頁);序號13至19檔案內容則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 會全體會議歷次會議討論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43年8月2日 召開之第七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 載稱「第三次大會(五院政治報告)」;44年10月4日呈請 核示應否召見返國參加六中全會之委員;44年10月4日簽呈 載稱略以:「查六中全會對黨務工作報告五院從政主管同志 工作報告軍事專題報告及國際關係與外交決議文均經中央常 務委員會分別推定……等同志依據大會發言意見,就本黨今後 努力方針擬具初稿一種以為提案……謹先檢陳政治與軍事決議 文草案初稿各一份……」隨案檢附之六中全會對於五院從政主 管同志工作報告決議案草案載稱略以:「本會議聽取行政院 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 院長…等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報告後,認為7個月來各方面工作 ,均能遵照總裁指示,與五中全會對於政治報告決議各案, 努力以赴,具有績效……甲、行政方面:五中全會以來,行政 方面之各項重大措施,如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扶植金門自 耕農、改進臺灣漁業組織……;一、內政部分㈠關於地方自治 者……乙、立法方面…丙、司法方面…丁、考試方面…戊、監察 方面…」六中全會對於軍事專題之決議案(草案)則載稱: 「全會聽取軍事報告後對於半年來的軍事措施,如共同作戰 計畫之簽訂、外島防衛之加強、戰力之培長、後勤之改進、 退除役官兵之轉業安置諸種重大措施,悉能遵照總裁指示及 五中全會軍事決議逐步實現……」44年10月4日簽呈檢呈六中 全會預備會議第1、2次大會會議紀錄及參謀總長彭孟緝軍事 專題報告(標註極機密),隨案檢附原告第七屆中央委員會 第六次全體會議議事規則、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載稱:「 第三次大會五院從政主管同志工作報告與檢討-包括軍事情 勢之報告」另原告第七屆六中全會軍事報告書目錄內容包含 「半年來軍事重大措施」及「今後軍事措施須待協援事項」 等;44年10月5日簽呈事由為:「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陳元等 三同志報告在韓與韓自由黨晤談與該黨擬組團情形」,內容 載稱略以:「前駐韓大使王東原同志電稱韓國自由黨組團來 談訪問,請去電歡迎等情,業經簽奉鈞座核可,並經遵辦, 茲據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韓國自由黨主要幹部曾4次邀約晤 談,其具體表示㈠希望加強兩國文教合作、擴展兩國貿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417至463頁)。  ⑵綜合前揭檔案以觀,原告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委員會形式上 雖屬其內部會議,但基於威權統治時期係由原告一黨獨大之 歷史背景下,實際上均足以影響政府施政方向,透過從政黨 員對內報告,內部決議足以拘束五院之施政,達成以黨領政 之威權統治脈絡,故前揭內部文件不乏五院首長、參謀總長 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裁 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領軍 之現象,又外交及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 統治時期,亦係透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內部會議報請總裁蔣 中正核示。從而,原處分綜觀前述檔案內容,審定總裁批簽 檔案從檔案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文件,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 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核屬於法無違。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特別犧牲無涉:  ⒈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檔案當事人得申請 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 或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第2項)依前 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 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 核定之機密檔案。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 予公開之私人文書。(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 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 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 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第 9條規定:「(第1項)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 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6項所定檔案當 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70年者,依第2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涉及 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 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第2項)前項第1款但書所 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三 、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第3項)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 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立法理由揭示為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 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 自由等權益,爰限制申請政治檔案之資格、閱覽方式及採資 訊分離處理原則;又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於非檔案 當事人規範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方式,如有涉 及個人隱私者,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 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  ⒉原告固主張: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 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倘 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 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 閱覽、抄錄或複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 更是一大扼傷云云,然對照原告自行訂定之文獻史料調閱辦 法第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 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 反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 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第9點規定:「本館 文獻史料凡涉及黨政與工商機密、個人隱私與資料、著作權 與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或是未達到史料解 密日期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館得拒絕調閱。」(參本 院卷二第21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保存之政治檔案固自行訂 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然依該辦法之規定,僅開放「閱覽 、抄錄」,惟禁止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而反觀 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尚允許「閱覽、抄錄或複製 」;又依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凡涉及黨政、工商機密、 個人隱私、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甚或未達 到史料解密日期,均得成為原告拒絕調閱之理由,其限制範 圍與政治檔案條例前開規定相較,顯屬有過之而無不及,且 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並無任何與資訊分離原則相關,經抽 離及遮掩處理後即得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之例外規定,難謂 已周延妥適保障申請調閱檔案者之權益,由此足徵原告前揭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再者,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對於 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 此為促轉條例第4條課予政府機關應予徵集、彙整、保存政 治檔案義務之目的。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政黨移歸 之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衡諸其立法意旨當係審酌政治檔 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複本及數位影像檔均有遭偽 、變造之虞,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還原歷史真相 ,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況原告自承其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 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 人力、物力有限,得以投入於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 越少,是倘容任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檔案之原件,無異係與促 轉條例課予政府機關保存政治檔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 被告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 ,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且複製品非同等有效之替代方案,原 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只要能確保 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實 無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 件移歸國家檔案,即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另主張因原處分受有特別犧牲乙節,惟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 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 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 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7 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政黨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 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 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 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 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 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 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 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就政黨財務而言,其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之競爭資源, 亦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及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 意見之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建構。是國家為滿 足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自 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從而,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 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司法院釋字 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檔案固多為原告內部簽呈 或會議紀錄,然因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 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歷史背景 下作成及持有諸多相關重要之檔案,因此等檔案有助於威權 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不應單純僅視為原告政黨 之財產,基於公益考量,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均明定持 有經審定為政治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 通報、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且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致政 黨之財產遭受損失,尚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故 未賦予政黨請求補償之權利,然此法定義務並未及於一般私 人團體(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顯係立法者 衡酌政黨於民主政治運作下,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應相 對負擔較諸一般人民更重之國家及社會責任,而無涉特別犧 牲。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其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 限制,應屬特別犧牲,被告應予補償云云,尚無堪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政治檔案條例 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 審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 案原件移歸檔案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6

TPBA-113-訴-4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 片部分,因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同一,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 以駁回,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 再審所述曾提出自行拍攝搜索影片之USB檔案部分,難認合 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及其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如 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其所述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部分,則非循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 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 證據應予排除,且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供述證據不符,有新聞 及自攝影片可證,又抗告人此前聲請再審,有次未提出影片 ,另1次係法官認影片為自行拍攝,可見其有提出該影片等 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1則, 既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當不得於抗告程序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191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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