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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洪慶發 被 告 涂宏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 進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被代位人林進國與訴外人林○○、李 ○○、陳○○、賴○○於民國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林進國所占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15,因礙於當時自耕農身分限制,合意先行 借被告涂宏滿之名登記,嗣法律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 地後,被告涂宏滿則應將上開合資人之應獲得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各人。被代位人林進國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涂宏滿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回被代位人林進國名下之權利,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 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訟)訴請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將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國,並持以強制執行後,被代位人林 進國現仍積欠原告包含本息共1,169,887元未償還。原告嗣 後始發現前訴訟遺漏請求如附表編號4、5兩筆土地,爰再次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向被告涂宏滿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以前訴訟請求被告將被代位人如附表編號1-3、6-1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被告於前訴訟中則 以: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確為其與被告林進國、 訴外人林○○、李○○、陳○○、賴○○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 因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暫登記於其名下,歷年來,除將其應 有部分百分之5 贈與訴外人李○○外,百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林○○,其餘合資購買人除被告林進國外,均已終止 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各人所有,同意被告林進國終止借名 登記,並將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國所有 ,惟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涂宏滿繳交,且其他 出資人回復登記時,亦均負擔回復登記費用,本件訴訟費用 理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代位人林進國則 未於前訴訟中表示任何意見,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兩筆土地與前訴訟中9筆土地均 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訴外人林○○、李○○、陳○○、賴○○ 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被代位人林進國應有部分為百分 之15,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被代位人林進國之債 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股購地合約書、股東 轉讓合約書、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代位人林進國之資力顯不足以 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怠於向被告涂宏滿行使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終 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 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 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合資購買時地號 面積(公頃)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6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01 100分之15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41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420.33 100分之15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53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3.68 100分之15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 321.32 100分之15 5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1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13 100分之15 6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60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594.01 100分之15 7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0.94 100分之15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59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31.83 100分之15 9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333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3338.23 100分之1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160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599.54 100分之15 1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9.74 100分之15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 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名 ○○○,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 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 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 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故原告於法律上對丁○○、戊○○並無扶 養義務,惟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有支出丁○○、戊○○自出生起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支出而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衡諸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或收集收據,扶養費用 之數額應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之記載,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則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 、戊○○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月之末日即 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 3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原告共支出扶養 費383萬6,307元(計算式:丁○○2,258,751元+戊○○1,577,55 6元=3,836,307元),因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丁○ ○及戊○○之生活扶養非毫無貢獻,爰依照當時身為父母之兩 造應平均負擔之理,請求被告返還丁○○、戊○○扶養費之2分 之1即191萬8,154元(計算式:3,836,307元×1/2=1,918,154 元)。  ㈡原告僅於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 其餘時間均在家居住,於106年間戊○○出生後,原告為照顧 小孩而改與父母一起務農,子女每日上下課都是原告負責接 送,被告僅出門上班,偶爾煮晚餐。於103年5月6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兩造與3名子女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臺中市石 岡區之住處,無須支付房貸或房租,其他水電瓦斯費用亦由 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當時收入雖無 往後主力務農時高,亦足敷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 與3名子女自106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之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當時有辦理房屋貸款用以裝修 、購買傢俱家電,原告也有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負擔丁○○及 戊○○之扶養費。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僅知悉被告在工廠 擔任作業員,不知其坐檯陪酒之事,且被告賺取之金錢均供 其個人花用,未用於子女生活支出或家庭開銷,否則被告何 以有錢購置多部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丁○○、戊○○之兒童育 兒津貼亦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訛稱在家幫忙毫無收入係不 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當時被告 幫忙採收柑橘務農之對價,被告旋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匯兌 回越南供其家人使用。原告職業為在石岡山區栽種柑橘之自 耕農,勞保投保金額非等於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於本案雖 聲請法律扶助,但並非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丁○○、戊○○之 尿布、奶粉錢及學費等均為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於「泑儒婦 嬰用品專賣店東勢店」(下稱泑儒婦嬰用品店)103年3月13 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消費明細可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統計係使用在消債事件之法院認定標準,依法消 債事件處理會再乘1.2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會以該 標準認定,而會依行政院主計統處公告之每年每月消費標準 ;退步言,亦應以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中間值較為 貼近實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於96年間懷孕後, 返回臺中市石崗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務農,原告於97年至105 年間獨自居住南投埔里,僅少數假日返家,並未負擔照顧丁 ○○之責,經濟上也未曾協助被告,縱原告於106年間返家, 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丁○○、戊○○均由被告單獨扶 養照顧,被告領取丁○○、戊○○之社會福利補助全數用於丁○○ 、戊○○之生活費、學費,原告購買奶粉及尿布則係由被告拿 現金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名下 雖有多部機車,惟僅有一部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越南籍親 友借名登記,另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汽車則為原告所有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應具體舉證其實際支出,而非籠統概稱扶養費,且迄111 年6月30日前,於丁○○0至8歲、戊○○0至5歲間所需扶養費用 不高,又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長年收入不穩定,於兩造另案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 ,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其財產很少,本件 復聲請法律扶助,被告薪資亦不高,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貼近事實。  ㈡兩造長子出生後,因原告不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父母又未支 付薪水予被告,被告於100年間為扶養長子及維持自己生活 而開始陪酒,於102年間懷孕。原告父母於104年底將果園交 給被告經營,每年只給予經營管理費用25萬元,被告須自行 負擔成本,仍入不敷出,原告竟還向被告索取零用錢,被告 只能再陪酒賺取生活費用,而於105年間再次懷孕。被告不 知丁○○、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原告於110年間對丁○○ 、戊○○為親子鑑定後,被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 ,而被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經認定於兩造離婚時之 存款僅7萬餘元,可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原型已不存在,並 未因此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生)、戊○○(原 名○○○,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原告 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 非原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戶籍資料、第25至 27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丁○○、戊○○ 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3年至111年間均係同住在臺中市石岡 區。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勞保投保資料);自106年間起為務農( 見本院卷第184頁)。  ㈣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 0元,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3,500 元,上開津貼受款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㈤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29頁)、最低生活費如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1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 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 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其子女,而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 ○、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丁○○、 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第 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知悉其非丁 ○○、戊○○之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故對於尚屬年幼之丁○○、戊○○,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 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兩造共同提供丁 ○○、戊○○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丁○○、戊○○之扶養費 ,應屬常態。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丁○○、戊○○,且原告於106年之 後始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已○○、父親庚○○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 理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是與其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其等購買石岡區○○路的房屋給原告後,兩造才搬走 等語(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57、 360至361頁),顯見兩造婚後應有持續同住之事實;另依原 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 ),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確實有持續購買奶 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 曾負擔丁○○、戊○○之扶養責任,且於106年以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云云,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間 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 子女,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 先後受胎育有丁○○、戊○○,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 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係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查丁○○、戊○○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 並無為丁○○、戊○○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認為其婚生子 女而自丁○○、戊○○出生起予以扶養,致丁○○、戊○○之生母即 被告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關於丁 ○○自103年5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戊○○自106年1月10日至1 11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半數,應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 原告就其於丁○○、戊○○出生後長達8年、5年之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丁○○、戊○○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 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 公允。  ㈣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丁 ○○、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顯難負荷該調查報告所載 統計結果之支出標準。且依103年至111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62頁),於103年至111年間,臺 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額為115萬2,523元至133萬8,8 26元(逐年增加),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僅為2萬1,900元,於110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需償還貸款本息約2 萬3,000餘元,迄111年6月間尚有約469萬元之債務;被告於 103年至111年間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在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投 保之薪資則為1萬200元,於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600元, 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農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 第91至97、185頁);再參以證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買屋前是在工廠上班,1個月收 入2、3萬元,被告則幫我做水果,按日計薪給被告,1日約1 ,200元,以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路透天厝 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59至360頁),綜上堪認兩造之收入合 計遠低於前揭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自不宜以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丁○○、戊○○扶養費用之基準 。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6年間起為務農,收入較高,且伊於1 06年間之房屋貸款有部分用於丁○○、戊○○之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103年至110年間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逐年增加), 而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187至205頁),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支 出之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等購買費用僅約2,731元 (計算式:262,200元÷96月=2,7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丁○○、戊○○之扶養費 達每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其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要難憑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至111年最低 生活費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算,於103年間4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4萬7,4 40元(計算式:11,860元×4人=47,440元),於106年間5口 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6萬5,420元(計算式:13,084元×5人=6 5,420元),該等生活費支出情形應與前揭兩造之收入所得 及經濟狀況較為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 ,認依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丁○○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戊○○自106年1月1 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支出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原告與 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丁○○於上開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32萬3,951元【計算式:11,860月×( 19+26/31)月+13,084元×24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 月+15,472元×6月=1,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 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92萬7,857元【計算式:13,08 4元×(11+22/31)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 元×6月=9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於103年5月 至105年5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3歲兒童育兒 津貼共6萬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函 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則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兩造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 之丁○○、戊○○扶養費應為126萬1,451元(計算式:1,323,95 1元-62,500元=1,261,451元)、85萬9,357(計算式:927,8 57元-68,500=859,357元)。再以兩造間依1比1之比例負擔 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支出之丁○○、戊○○扶養費 總額應為106萬404元【計算式:(1,261,451元+859,357元)÷ 2=1,060,404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丁○○、戊○○扶養費共106萬404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2-訴-1577-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民國82年間起至 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 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 、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原告之投資 比例為5%,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 之自然人オ能登記,因此共同出資人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辦理 具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以林茂盛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共同出資人5人並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是以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 名義人林茂盛已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過戶返還給被 告,原告因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惟嗣經考量,原告不主張上開816-2、817-2,僅主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16-1、847、817-1、818-1、820-2、8 20-5、847-5、847-8、8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原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上 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終止而歸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據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原各即便得予請求移轉合資比例之所有權, 惟仍負有不得分割之義務,且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又原告請求移轉合資比例所有權,嗣後仍可預期將發生土地 「分割」之結果,導致「整體共同開發」之目的不達,是原 告行使權利結果,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時所預定「整體開 發」目的,衡量原告取得「各土地所有權5%」之利益,與「 整體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實有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 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 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 、847、847-5、847-8、847-6地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 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合資比例為5%,被告之合資比例為 34%,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 自然人始能登記,共同出資人乃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 書,委由被告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擔任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又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上開 土地已於109年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 276/3276)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有協議書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卷院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但稅費不能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有據。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 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 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 ,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 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借 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歷經訴訟程序,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後,復因訴外人元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損害債權為由,提起告訴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法院駁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爭訟程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始告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幾經波折,原告乃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的意思可言。又被告 一再抗辯協議書內容是要保持土地完整性,達到整體開發 目的等語,然考量原告合資比例僅為5%,整體佔比極小, 影響土地開發有限;況被告亦未考慮以購買方式買回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以 避免日後影響整體開發(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持有土地日後開發之利益,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 稅費負擔及能否請求分割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 本院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投資人5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08 252.4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5 1001.53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6 3121.98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7 4294.39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8 3358.36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9 3715.9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0 2484.82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1 3452.1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2 3310.79 2276/3276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4-11-11

TCDV-112-重訴-726-202411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張萊恩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茂秋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 公尺,係民國66年6月8日,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成贈與原 告及大哥即訴外人張良儒,兩兄弟持分各2分之1,惟因當時 土地係農牧用地,非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為節 稅,故雖為贈與,但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在大哥張良儒之子 即被告名下,兩造立有同意書為憑。  ㈡嗣1142地號土地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兩 造於113年3月6日再立有協議書,足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及原告為1/2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66年同意書之真實性,但兩造於113年3月6日書立 協議書已變更66年同意書之協議內容,依113年協議書之意 旨,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應為:  ⒈1142、1142-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1142-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1142-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2地號土地,以坐落土 地之地上物客廳中心點為準,將土地分割2筆,原告取得西 南側土地、被告取得東北側土地。  ㈡被告同意將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 書履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予原告。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 尺於113年6月3日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  ㈢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70.21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68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5平方 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兩造於66年6月8日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為真正。  ㈦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  ㈢兩造均不爭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 .94平方公尺,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係原告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而1142地號土 地嗣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因兩造另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故同意將將 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書履行,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 原告等語,惟查:兩造於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 立書人;張茂秋、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三方協議坐落古坑 鄉荷苞段1142 地號如下:一、 本案委託代書許瑞楠負責執 行土地變更,由農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約445.67平方公 尺、約134.8坪)。二、代辦費全由張萊恩負擔(實際變更 面積以地政為主)。三、變更甲種建築用地後分割方案(由 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分割示意圖如後。四、分割規費及 代辦費約新臺幣2萬元內(由甲乙方各負擔一半)。五、未 來如移轉取得不動產,負擔費用(相關規費,如:土地增值 稅等,由取得之人負擔之)。六、以上是雙方喜悅定之,恐 口無憑,特例此書為據。七、雙方同意40%原則上分割在現 有填滿晒穀場位置,其他放在客廳正後方。八、地號1142農 地總面積扣除甲建後,由兩照雙方各取得土地持分額2分之1 (相關政府稅費由取得人負擔之)立書人甲方張茂秋,乙方 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見本院 卷第33頁),由上可知,該協議書是為了將原本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立,其中1142-2即為 上開協議書中所稱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原因為 更正編定,登記日期為113年6月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協議書就變更為甲種 建築用地後之1142-2地號土地雖立有分割協議,但該協議於 1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前無法履行,況該 協議書附圖中就三合院之坐落位置並非正式由地政事務所出 具之複丈成果圖,該協議書雖記載由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 ,但「客廳」與1142-2地號土地實際對應位置在哪?「一分 為二」後雙方分別取得哪一區塊?又以此方式分割後,兩造 分得面積是否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是否尚須地政測量面積 增減?等情,均未可知,足認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僅 為回復所有權後之分割意向,並不能變更被告負有將114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難 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用地地目 面積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3,170.21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89.68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61.05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2024-11-08

ULDV-113-訴-41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訓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研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就本件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然此係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 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 縱使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距離登記日迄今已逾30 年,其所擔保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 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爰依 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前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故無從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與訴外人李家牛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家牛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訴外人李家牛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且當時並約定如訴外 人李家牛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此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現訴外人李家牛及其繼承人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外人李家牛之繼承人即應負擔1,000萬元債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人,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 第143條第4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 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 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陳其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無從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李家牛名下等語。而查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時,以買 賣關係移轉為訴外人李家牛所有,有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次查系爭抵押權原係設定於 81年12月22日,於92年12月23日讓與訴外人,又於93年1 月28日因撤銷讓與而回復權利人為被告,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如確實與訴外人 李家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成立於土地法第30條仍 有效施行時。可認被告係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而與訴外 人李家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此借名 登記之脫法行為無效。 (三)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屬脫法行為而無 效,縱使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有於同一契約約定違約金, 亦應屬無效,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93年1月28日 桃資登字第043170號 抵押權 陳研 李家牛 1000萬元 1/1

2024-10-31

TYDV-113-訴-378-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被 上訴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 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 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科公司)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第57頁) ,業經原審准許,是本院自仍應將之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 到場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 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 。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然其輔助人與被 上訴人嗣已共同提出委任狀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根據前述說明,其訴訟代理 權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護錄(下合稱3兄弟)為兄 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 及張護錄分別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參加人 經營使用。嗣3兄弟為確認上情,於108年6月12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森科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7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9年7月30日以78年6月19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自79 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供參加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3 兄弟共同出資購入及興建,其與張護錄各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3兄弟於108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亦堪信實。 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立協議書 人張福田(以下簡稱甲方)、張護錄(以下簡稱乙方)、 張福專(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及森科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經營等事宜,約定條款如下,以供遵 守」、「甲、乙、丙確認下列不動產產權原係甲、乙出資 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與丙方所有產權共同供作森科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用,甲、乙方因故將其產權借名登記 於丙方名下,丙方因而成為甲、乙方所有不動產產權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㈠甲方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㈡乙方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甲、 乙方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產權之實際所有人。」參以證人吳 念恒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對此案已無印象,根據事務所留 存之資料,本案係上訴人委託,伊依當事人想法擬定系爭 協議。一般情形下,伊擬定草稿後,會讓當事人確認定稿 後,才會通知當事人簽名,系爭協議當然是符合當事人之 意思來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衡情證人 身為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言內 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屬實。足見本 件係上訴人主動委託吳念恒律師草擬系爭協議,並經3兄 弟確認其內容後簽署,其所載內容應屬真正,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確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屬 可採。   ⒊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義及其3個衍生法則(即⑴法院僅能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⑵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得不待證據調查而逕為裁判基礎;⑶有爭執之事實之確定,其所用證據方法,以當事人提出者為限),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當事人於他案件之陳述,於本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出資購入,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出具之書狀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0至41頁,下稱另案書狀),然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否認。而觀諸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係為駁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入,遂陳稱:系爭建物之土地係於77年4月以參加人名義出資購買,並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750萬元面積1,000坪之土地,因該土地為農地,遂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承購,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實際並未出資。嗣參加人於其上興建新廠房,建築資金亦係由參加人而來等情。然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之上(見原審中司調卷第7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編號2土地面積僅有704.25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稱1,000坪面積大小相去甚遠,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225.68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中司調卷第63至7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僅有975.77坪,與另案書狀所載面積仍不相符,難認另案書狀所載為真。況另案書狀係記載於77年4月購買編號2土地,並透過參加人前開帳戶支付款項,然系爭土地係於77年5月19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衡情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取得價金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76年11月1日至77年6月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以參加人上開帳戶支付土地價金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係於77年6月8日、9月23日分別提領400萬元、500萬元,並以其中之7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固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在未收受款項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本院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張護錄(下稱上訴人2人)於另案曾以辯論意旨狀自承791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係以3兄弟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所積累的錢所購買,由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與張護錄共同出資購買。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供參加人作為廠房使用,相關稅 金、費用亦係由參加人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3兄弟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參加人經營使用,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參加人乃家族企業(見本院卷一第195、229頁),則 兩造、張護錄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參加人經營之用,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遽 認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出資購入。又參加人既使用系爭不 動產,由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 亦不能證明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其過世後兒 子張瑋華、張勝彥在參加人公司之地位,遂邀集上訴人2 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2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遂同意 簽署系爭協議,然因不熟悉法律,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 生誤會,才會有系爭協議內容產生,不能以此認定云云, 然上訴人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協議時更身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系爭不動產果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願 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承認系爭不動產為3兄弟出資購入, 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致陷其自身因未盡忠實義務、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 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協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自承 係因不熟悉法律致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生誤會,業如前 述,可見系爭協議顯非3兄弟故意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遑論,上訴人2人於另案多次據系爭協議為主張,從未 爭執該協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1、58、77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房屋之產權或移轉過戶予被上 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查,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業已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認3兄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系 爭不動產,因3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同供作參加人經營 之用,係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共同終 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張護錄均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 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各有獨立之權利,彼此互不 影響,且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張護錄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協議,並未約定2人須一同終止。至系爭協議 提及3兄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供作參加人經營之用,乃被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得否對參加人另為主張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於其名下,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 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毋 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 ,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張護錄同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亦均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而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 (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嗣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對張 護錄為告知訴訟,張護錄於原法院及本院均有到庭表示意見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第73、83、90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6、187至190頁),末 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9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28.09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7.1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現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

2024-10-30

TCHV-112-重上-21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祈材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 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593/267923)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 ,經核原告請求變更前後所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同一,自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內 容顯有所異,是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非屬無疑云云 ,自非可採,且上揭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連育有7名兒子(即俗稱7房),原告等人乃陳 連之六子陳丁瑞之子孫,被告2人則係陳連之次子陳中之 子孫,陳連之三子為陳响、五子為陳和成、七子為陳彬。 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其生前即陸續約於50年間分配 財產予7名兒子,每房分得土地面積約為4分8厘,礙於每 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復因當時法令限制(例如:農地僅 限領有自耕農身分取得、禁止農地細分等),為公平起見 ,由分得面積超過4分8厘者,待日後再分割移轉一定面積 之土地予另一房,亦即三房陳响多分得面積應分割給五房 陳和成,二房陳中多分得面積應分割予六房陳丁瑞。於54 年間因陳中在外舉債,故二房所分得之土地未登記在陳中 名下,而係分別登記在其子陳金城及陳永森名下,並設定 抵押權擔保陳中之債務,二房分得系爭9筆土地,土地面 積共計6056.2平方公尺,六房則僅分得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731.38 平方公尺,依據陳連安排,二房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得部 分自當待法令解除農地分割限制後分割8厘面積歸還予六 房,系爭9筆土地現已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 ,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8厘面積即系爭9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陳連健在時,七名兒子皆聽從陳連安排,陳 丁瑞之配偶王金敏一直都在二房分得土地中系爭6筆土地 上從事耕作,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至F部分,此即為本應分給六房之部分,陳丁瑞60年 8月10日過世後,由王金敏仍繼續在系爭6筆土地上耕作, 而系爭6筆土地當時係登記在陳永森名下,是王金敏與陳 永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王金敏曾於宗族祭祀時向陳永 森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但陳永森消極不作為 ,王金敏於104年7月17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終止,陳永森嗣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6筆土地由 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原告等人為王金敏之 繼承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 246/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陳連生前於54年間陸續買受陳順之共有土地2分之1 持分,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登記在各房子孫名 下,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在二房名下,其中○○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 地號)登記在二房陳中長子陳金城名下,面積共計2817.4 5平方公尺;○○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次子陳永森名下,面積共 計3238.75平方公尺,系爭9筆土地面積共6056.2平方公尺 ,確實超出二房應分得4分8厘之面積。且根據證人黃水𢙨 、陳美珠之證述,再比對三房、五房、七房之分配狀況, 當初陳連將○○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地號 )分歸三子陳响,面積6053.16平方公尺,超過4分8厘, 農地法令解套後,陳响於95年4月6日移轉680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予五房之子陳昭印,即○○段OOOOO地號、OOOOO地 號土地;當初同段OOO、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 O、OOOOO地號)分歸七子陳彬,分得土地面積為4940.95 平方公尺,足證陳連於5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土地登記予七子陳彬、三子陳响及次子陳中之子陳永森 、陳金城所有,並於54年7月24日完成登記,乃陳連處理 分配財產事宜一貫作法,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稱系 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永森「買賣」而來云云,顯與事實 真相不符。 2、被告抗辯○○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乃陳永森於74年8月1 9日向陳金城買賣移轉所得云云,原告否認有買賣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等事證,且觀之土地 登記謄本,應係為免除陳金城連帶保證責任,由陳永森一 人單獨承擔陳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所有,兩人間並非真正買賣,亦無價金 交付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 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 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 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必要之點為舉證。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丁瑞與陳中之間,依序因為繼 承而存在於兩造間,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原告復變更主 張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由為陳金城及陳永森,原告遲遲無法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是於何時、何人就何標的,有相互 允為出名及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果 真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知悉出名 人為何,始有辦法與出名人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然被告 對系爭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全然不知,更是多次變更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全是藉由本院之調查程序拼湊本件事實,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可能。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 證述陳連所留二房部分係登記給訴外人陳中,顯已與系爭 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不符。又被告之父陳永森係於54年間 基於「買賣原因關係」取得○○段OOO、OOO、OOO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亦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陳中與陳丁瑞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係將該3筆土地登記予陳中再由陳永森及子女 繼承等情相異,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就系爭9筆土地之取 得原因事實並沒有實際見聞或參與,無從遽以證人之證述 認定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陳俊欽於家 族各房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未出生,根本無從得知當時家族 有何分產之情事以及究竟是如何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即使多年後,證人陳俊欽稱有再從父執輩聽聞分產一事 ,然並非證人陳俊欽有親自在場見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有 合意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所聽聞、轉述之內容為何,證 人陳俊欽亦無法清楚證述,難認僅憑證人陳俊欽毫無所據 之印象即可認定陳丁瑞、王金敏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黃水𢙨、陳俊欽為母子關係,並與 證人陳美珠間均為同一家族之親屬,但3名證人就同一家 族間之分產事實所為之證述竟大相逕庭。況身為陳丁瑞、 王金敏後代之原告等人,對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當事人」毫無所悉,即與常理有違。原告一再以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族人眾所周知之事」,然同為族人的 原告及3名證人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情形皆有不同之說,可 知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原告拼湊、臆測而來。 (二)原告對系爭9筆土地之單純登記異動情形毫不知情,遑論 原告還會知悉陳連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 的理由,難逕而認定陳連是要登記予二房的。系爭9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多是在陳永森、陳金城取得土地後 數年、數十年以後才陸續設定抵押權,何以見得陳中於5 4年間即有在外舉債無法登記土地之情形?又倘係為規避 債務責任,陳永森及陳金城應不會再將所取得之土地用於 擔保陳之債務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因陳中在外舉債而將 分歸二房的土地分別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等情並不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出六房即陳丁瑞所分得土地之時間及移轉 登記方式,均與三房、五房不同,難相互比擬。系爭9筆 土地均係由陳連直接登記予陳中之子陳金城及陳永森,與 三房及五房情形係陳連登記予其繼承人陳响、陳和成之情 形大不相同,即不得逕認陳金城及陳永森取得系爭9筆土 地係屬無償取得或是直接取得應分予二房房分之土地,甚 至逕推論應將其中8厘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之情,陳連有 意各自將不同地號之土地分別移轉予陳永森及陳金城,陳 連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應有買賣等約定存在。陳丁瑞分別 係51年、5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陳連係於54 年間分配祖產明顯不同。如陳連真有意將其名下土地平均 分配予七名兒子,應於相同之時間統一處理,然陳連竟是 先於51年間將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丁瑞後,再於54 年 間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陳金城、陳永森,再於55年間 移轉其他數筆土地予陳丁瑞,此與原告所指分配予三房、 五房、七房之移轉登記情形不同外,移轉的時間亦有不同 ,是否為原告所述陳連分配祖產即非無疑,亦殊難想像陳 丁瑞於54年間早已就系爭9筆土地之面積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縱認系爭9筆土地 係陳連基於分配祖產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 然此僅為財產之來源為何,並不必然系爭9筆土地即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倘分配祖產當時果有約定要將分配予 二房之土地分割8厘,則借名登記契約究竟係存於何人之 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為何?「8厘」土地面積從何而來? 原告徒以三房、五房之移轉情形為例,實是忽視其中移轉 登記之差異。而依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之證述,其等均不 知悉系爭9筆土地最終之移轉情形及登記所有人,證人所 知之情形與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情節不符,難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係陳永森於74年8月19日向陳 金城買賣而來,陳永森係有償取得,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無關。又如系爭9筆土地均為陳丁瑞、王金敏借 名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陳丁瑞、王金敏應保有實質之 處分權限,然陳金城及陳永森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時, 原告竟均不知情,原告顯未保有實質所有權,即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再者,陳中並非僅有二名兒子, 殊無可能陳連僅將分歸二房之土地分配予陳永森及陳金城 ,而其他子嗣全未取得任何祖產,甚至往後還是由陳永森 再向陳金城購買取得,可證系爭9筆土地非屬原告所述係 要分配予二房之財產。 (四)原告既係認定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依證人陳俊欽證述於70幾年間陳金城將○○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時,就借名登記一事並沒 有處理,且陳金城就借名之責任並沒有丟給陳永森等語, 因此縱然有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與陳永森及陳金城之事實 (假設語氣),然於○○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尚應係陳永森及陳金 城,則王金敏有無再與陳金城及陳永森更新借名登記之約 定?應由何人承擔出名人之責任?證人陳俊欽均不知悉,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逕向陳永森之繼承人起訴請求 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非無疑。 (五)依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陳丁瑞很早就過世了,王金敏在陳 丁瑞過世後,就去找陳永森了,但是陳永森不願意拿印章 出來」,如證人上述為真,王金敏於其夫陳丁瑞過世後便 要求陳永森辦理移轉登記8厘土地,「陳永森不願意拿印 章出來」,可證於陳丁瑞逝世後,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 爭6筆土地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殊無可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家族持有土地,常有產權複雜,土地 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或使用範圍互相占用之情形,單純 由證人所述之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王金敏生前曾有於系爭6 筆土地耕作之事實(假設語氣),亦難以遽認系爭6筆土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分 管特約之存在,原告仍應舉證有何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之 合意。又依上開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王金敏早已於陳丁瑞 過世後,便曾向陳永森表示要拿回土地、終止借名登記, 陳永森並不同意,雙方已無信賴關係,如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遲已於陳中過世後便终止,原告迄至111年9月12 日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育有7名兒子,次子 陳中、三子陳响、五子陳和成、六子陳丁瑞、七子陳彬, 陳丁瑞於60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金敏於104年7月17 日死亡,陳丁瑞、王金敏生有原告陳祈何、陳祈財、陳盈 秀、陳葵芳及訴外人陳素慧,又陳素慧於103年間死亡, 原告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為陳素慧之繼承人,是原告 等人為陳丁瑞、王金敏之繼承人,被告則係陳中之孫、陳 永森之子。陳連於54年間購買系爭9筆土地,將○○段OOO、 OOO、OOO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登記在陳中之長子陳金城名下,系爭6筆土 地(即○○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陳中之次子陳永森名下,陳 金城於74年間將○○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永森,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9筆土地由被 告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9筆土地出賣證書、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79973號函 檢附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1至277、321至326、375至381、409至46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受託人 即被借名人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自應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稱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被告之堂叔陳俊欽於本院審證謂: 「我跟原告是同祖的同輩,被告是我的堂姪。……我阿公叫 陳連,我父親叫陳彬,是第7房,最小的兒子。(當初你 阿公生前有無分產的事情?)有。……(你們這房有無本應 該分給你們這房,卻登記在另外一房?)我們這一房沒有 ,但是2房及6房、3房及5房有這種情形,因為土地事實上 沒有辦法確實分到每個面積都差不多,因為每塊土地的面 積不可能一樣,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才有借名登記這 種情形,所以2房有多分到6房,3房有多分到5房的。……民 國54年我剛出生,根本不知道這些事,隨著我長大,我就 聽我父親及父執輩的長輩在講這些事情。(你的父執輩有 無包含陳中?)有,我有親耳聽到他這麼講。……(你是否 知道沒有登記給陳中的部分是登記給誰?)陳永森及陳金 城。(你有無聽陳永森或陳金城講過上開借名登記的事情 ?)我曾經聽過陳永森及王金敏講過。陳金城在民國80年 過世,在生前有跟我講過。……(你是否知道當時2房跟6房 間借名登記的土地的範圍在哪裡?)知道,就是王金敏在 使用的那個部分。(你會這樣覺得是因為王金敏在使用這 部分,還是有確定有聽任何人講他們借名登記的範圍就在 那裡?)當時是我爺爺陳連決定的,……我是聽我爺爺說的 。借名的範圍就是王金敏耕作那個部分,從我小的時候我 們的族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核與證人即陳連之媳婦黃水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妳公公叫什麼名字?)陳連。(公公有無留下財產?)有 。(有無留財產給他的兒子陳中、陳丁瑞?)有。……留給 陳丁瑞的部分比較小三分多,留給陳中的部分比較大五分 多。……因為陳中的部分比較大,而兩方針對取得的部分, 已經在耕作了。……(妳公公有幾個小孩?)7個。(妳公 公生前就已經分配好財產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是否平均分配?)是。一個人共分到4分8地。(分給陳 中面積是否為5分多?)是。(分給陳丁瑞面積是否為3分 多?)是。(陳中是否要割出8厘土地給陳丁瑞?)是。 (8厘土地是誰在耕作?)陳丁瑞的配偶在耕作。8厘土地 上有一個田埂,來區分兩個人的面積。(區分兩個人的面 積,一部分是陳丁瑞的,一部分是陳中的,是否如此?) 是。(這種情形是否與妳公公分配給老三及老五的情形一 樣?)是。(妳公公分給老三比較大,老五比較小,所以 老三要分一部分給老五?)是,也是8厘,而且已經登記 完畢。……(陳永森耕作時,8厘的土地是否王金敏在耕作 ?)是,而且她只耕作她的面積。(陳永森是否知道他的 土地中有8厘要給王金敏?)知道。……(妳公公在分配土 地時,除了妳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全村莊的人都知 道。」等語,及證人即陳連之孫女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妳祖父叫什麼名字?)陳連。(妳祖父如何分配 財產?)大概一個人5分,但不可能每塊土地都剛好5分, 如果超過的部分,大家要講好。因為當時不能夠分割。( 為何當時不能分割?)就我所知,是法令的規定。(妳是 否知道陳中、陳丁瑞分得的土地有上開情形。)有。陳中 的比較大份,陳丁瑞比較小份,都是登記給陳中,然後多 分的部分,大家就講好。……多分的部分要給那個比較小份 的。(陳中、陳丁瑞一起分到的土地是誰在耕作?)有一 個田埂區分開來,陳丁瑞分到的部分由王金敏在耕作。( 上開情形陳永森是否知道?)知道。……我們父親三男跟五 叔也有相同的情形,我們分到比較大份,在我父親生前就 把五叔的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給五叔。(被告是否知道這件 事情?)應該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明明就有田埂的存在 。……(在陳中、陳丁瑞、陳連分配土地時,妳有無在場? )我那時候才10幾歲。……是我父執輩的人在說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第124至127頁),考量 上揭證詞所述若非係屬事實,上揭證人所陳內容豈能一致 ,又上揭證人均為兩造之親屬,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綜上證詞內容,可知陳連生前將本欲交予其六 子陳丁瑞之面積8厘(即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 陳中之子,且該部分土地實際上由陳丁瑞、王金敏使用等 節,是酌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命證人黃 水𢙨、陳美珠於現場指明後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後,可知其位置係坐落於系爭6筆土地之上,且面積經合 計為808.67平方公尺乙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 0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一第2 29至245頁),再觀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面積為808.6 7平方公尺,顯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土地面積為8厘(即77 5.93平方公尺)乙節,二者相差甚小,益徵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屬存在。綜上可知,陳連於54年間將系 爭6筆土地登記予陳永森之時,即已將本欲交由陳丁瑞之 系爭6筆土地中面積8厘,借名登記於陳永森名下,易言之 ,陳丁瑞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嗣陳丁瑞於60年死亡,當時雙方雖未處理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慮及當時陳連仍存世,陳永森應會 遵從陳連將該部分土地交予其六房之意思,且王金敏猶在 使用該部分土地,自應認在陳丁瑞死亡後,由陳丁瑞之繼 承人即王金敏、原告陳祈材、陳祈何、陳盈秀、陳葵芳、 訴外人陳素慧(10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吳青純、吳淑萍、 吳宗庭繼承),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委任人為王金敏一節,應認嗣後原告陳祈材、陳祈何 、陳盈秀、陳葵芳、訴外人陳素慧(或原告吳青純、吳淑 萍、吳宗庭)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轉讓予王 金敏,再觀以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38.75平方公尺 ,據之,易言之,應認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 23875部分,與陳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疑。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 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 、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 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 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 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 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 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23875部分,與陳 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王金敏於104年7月 17日死亡,原告為王金敏之繼承人,王金敏之權利由原告 繼承,且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已消滅,而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 ,且業已繼承登記系爭6筆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既 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揭○○段 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等人之請求已逾時效,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段定,而王金敏係於104年 7月17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之請求顯未逾上揭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上揭辯詞 ,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委任、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揭○○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 之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9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9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7.39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0.98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29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5.38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53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4

2024-10-22

TNDV-111-訴-1376-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游 賢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致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游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 子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訴外人游守森、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文(下稱上訴人5兄 弟)、訴外人游月英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 區○○○段211之5地號土地(下稱211之5地號土地),出資比例依 序為被上訴人200坪、上訴人5兄弟500坪、游月英700坪,經三方 將出資款項交由負責財務之游守森處理支付買賣價金。因當時法 令規定,三方約定將211之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劉奕滌名下。嗣游月英欲單獨取得其所購700坪應有部分 ,上訴人亦要求歸還5兄弟購得之500坪應有部分。因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經游月英洽游守森同意後,先將211 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7地號土地(面積1156坪 ,下稱甲部分)、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260坪,下稱乙部分) 、游月英另購得且同樣登記於劉奕滌名下相鄰之重測前同上段21 1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8地號土地(面積440 坪,下稱丙部分)、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992坪,下稱丁部分 ),再將乙、丙部分合併為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700坪,甲、 丁部分合併為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2148坪。於88年6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劉奕滌將上開211之5地號土地移轉予當時已具 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且經兩造、游守森肯認其中應有部分7分 之2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承諾日後歸還而合意借名登記其名 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21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 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本件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 律關係云云,核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31-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澤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 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 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 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   91年間,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伊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夫 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5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 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判決等語。原判決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實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 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 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 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固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 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 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其雖證述,上訴人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 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將積蓄(壓箱錢)約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 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及安順教會附屬幼稚園 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準備 購買魚場等情。證人吳炎森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對兩造 間購買前揭土地時,資金來源未必清楚,其證詞尚難遽 採。何況,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 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 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 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 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即搬至他處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 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 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 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 無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 理,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2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 ,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於出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 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上訴人約於90年間,前 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 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 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 父購買並給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上訴人之兄,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質以上訴人 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吳炎森亦僅證稱: 當初上訴人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上訴人知 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始告知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是證人吳炎森於原審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 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 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3頁)。又系爭○○段00之0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段00之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 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 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 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 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68頁)。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 提供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 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 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 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可 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夫妻間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 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 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 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 務以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上訴人卻於吳炎森積 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自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    ⑷再酌以上訴人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 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將全部財產(按 :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 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 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 於被上訴人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 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 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 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 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 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 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3-重上-4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 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 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 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 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 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 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 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 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 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 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 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 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 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 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 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 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 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 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 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 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 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 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 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 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 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 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 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 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 ○○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 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 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 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 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 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 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 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 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 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 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 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 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 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 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 ,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 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 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 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 ,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 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 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 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 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38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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