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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沈江應            被 上訴人 李玉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江應(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 ,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故原審 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之 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自訴狀、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顯已違背前揭各該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自訴 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日、時、處所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以及提出自 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於113年 10月27日之前補正,自訴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另提出「刑 事自訴(補正事項)狀」(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惟細繹 其書狀內容,無非僅就其在監服刑而無法委任律師、其遭竊 去之財物等節有所陳訴,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 正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則原 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其在監服刑,無委任律師之資力及管道為由提起 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 法意旨揭櫫:「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 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 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 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 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 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 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 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 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 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 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 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 法律程式,已見前述,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乃屬實體審理事項,自無從併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 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 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 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M-114-上易-19-20250106-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森山 自訴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張芷緹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張芷緹涉犯刑 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自訴人陳森 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自訴狀

2025-01-03

CTDM-113-審自-1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宗統 被 告 曾清榮 (真實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陳宗統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宗統對被告曾清榮提起自訴,惟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自訴 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自-27-2025010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顏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3‚95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贈與契約及民國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122‚54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5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曾世澤,而合盛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 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 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 任,因合盛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駁回後,三人 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529號裁定駁回 抗告,再經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裁定予以廢棄,現仍在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為裁定,為兩造不予爭執,惟原告表 明願繼續進行訴訟,被告亦對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 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不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13-214頁),是本 件即得續行訴訟,無須停止訴訟,堪予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 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3 、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尚未確定,惟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則其訴訟 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王美麗、顏惠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 人,而前董事長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而在法定代理 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顏惠真竟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 於109年6月29日蓋原告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22,543,953 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 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玲婷為監察人竟 未阻止,以三人住在同棟建物往來密切,顯有相互協商。曾 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 棟豪宅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下稱系爭30樓建物 )、39樓(下稱系爭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又曾王美麗為將 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因需繳納贈與稅, 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 澤人在國外,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 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 婷名下。  ㈡曾王美麗挪用原告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用來償 還曾王美麗及配偶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 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開庭稱:「原證1兩張交易均 是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 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台灣的富邦銀行」 等語,惟查,當時曾世澤剛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人在國外 ,對於公司運作並未了解,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正常目的而 辦理定存解約,曾王美麗卻欺瞞財務長陳雪菊,稱法代曾世 澤同意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 行帳號至遭原告起訴求償之際,被告又於書狀謊稱「因合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 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 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1 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以原證二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還 本繳息憑單,可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存 在,參以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 記載417,201,304元,內容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 屋貸款$226,149,930+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 1,058,374」,顯徵被告抗辯並無為購屋以定存單供擔保向 銀行貸款乙事,與實情相悖,其辯詞顯非可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曾俊義所創辦主持之家族企業,至曾世 澤接手擔任董事長,希望家族成員對公司事務均依法行事, 即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事務歸私人事務,兩者不得混 為一談,故曾世澤當時解約定存,確實係為公司資金流動而 辦理,絕非同意曾王美麗用以償還其私人向銀行貸款等私人 用途,遑論其剛接任,人在國外,曾王美麗並未告知,其不 知情。又原告起訴係指曾王美麗於曾俊義過世後領取122,54 3,953元及226,462,628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為購 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原告未 指此處貸款為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有所誤解,持建物 異動索引,辯稱系爭30樓、39樓建物為買清並無購屋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顯然為誣指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謹 謂銀行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被告取得原告前述款項,確 實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之銀行貸款,至為清楚。其抗辯自 有誤會,併予陳明。  ⑶再查,公司財務陳雪菊於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22號)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證稱:「(為何 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 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 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 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我知道 ,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 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 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借款,記載為 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 公司帳冊」等語,但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任何他人,公司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司定存解約,為公司資金,依法不得 貸與股東,倘若如曾王美麗辯稱,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 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 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澳幣定存,則解約後之定存資金,理 應存於公司帳戶,豈可能轉入曾王美麗帳戶;甚者,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曾世澤有指示,將定存解約取得款項匯給曾王美 麗償還植福路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其僅於刑事案件偵 查空言辯稱:「(有證據證明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當 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 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 等語(原證10頁5),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 非可採,尤其以Line聯絡,豈可能沒有紀錄,益見曾王美麗 所述經曾世澤同意,顯不實在。退步言,縱假設為借款(未 經法代曾世澤同意),從原告公司帳上記載,會計認列為公 司對曾王美麗之債權資產,如為借款原告依法終止借貸請求 時,被告亦應依法返還,否則,曾王美麗以曾俊義名下股票 抵繳遺產稅,係以前述款項為公司債權,核算其每股價值, 如依被告主張豈非以不實淨值之股票抵繳遺產稅,致使國庫 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顯於法不合。  ⑷財務長陳雪菊偵查庭亦證稱:「(公司董事長章何時變更為曾 世澤?)大約在109年7、8月才變更完成」,以曾王美麗自承 「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 在意解不解約的事」等語,更足證明曾王美麗根本未向曾世 澤連絡,否則,豈會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被告三人顯係趁 曾俊義死亡不到一個月,曾王美麗旋即出面指示陳雪菊領取 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違法取款匯入個人帳號, 致使當日提領2筆澳幣定存解約後換成新台幣使用曾俊義的 公司小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以曾俊義人格權因死亡而消 滅,使用其印鑑領取金額,刑事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何 曾王美麗不惜涉犯刑責也要如此匆促行事?益見曾王美麗係 因偏愛女婿顏惠真,才謊稱曾世澤同意。至於辯理定存解約 雖曾到新加坡與曾世澤對保,惟因曾世澤初接公司董事長不 了解公司營運實況,以媽媽曾王美麗、妹婿顏惠真為董事、 妹妹又為監察人,誤以為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對保,對 於曾王美麗將解約款指示陳雪菊由原告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 ,曾世澤當時並不知情。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公司巨額資金 匯入私人帳戶,殆可認定。  ㈢曾王美麗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為繳納 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曾世澤人在國外 ,由曾王美麗出面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 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 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此部分曾 王美麗並未抗辯曾世澤知情,亦足反推前述領取約3.49億元 及領取900萬元,曾世澤確實不知情:  ⑴針對被告等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繳納贈與稅,被告僅空言 辯稱「被告事先有經陳雪菊告知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證人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被告曾王美麗,用以繳 納系爭30樓之贈與稅」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 ,惟原告否認。且陳雪菊亦未證稱係曾世澤指示同意,而謂 係曾王美麗指示,更可證明均為被告趁曾世澤人在國外所為 。  ⑵矧從原告法代曾世澤於110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存證263、285 請求曾玲婷返還公司資金900萬元,斯時曾玲婷僅簡單回覆 「經查此筆費用為經現任董事長曾世澤同意自合盛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總裁曾王美麗並匯款入戶總裁戶頭」, 拒絕返還900萬元,原告已否認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 私人用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則被告抗辯挪用原 告資金900萬元係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空言狡辯。矧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 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曾王美麗一方面於書狀抗辯原告有同 意挪用公司900萬元繳納贈與稅,陳雪菊可作證,另一方面 卻又不敢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如同曾玲婷於 113年8月13日開庭空言辯稱曾王美麗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 條給陳雪菊,曾王美麗不知情等語,同樣不願聲請傳喚陳雪 菊,以釐清本案爭點,且又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更顯被告辯 詞有所不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如為 借款,並追加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113 年9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對造為終止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對照原證4原告已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請求,被 告無法律依據不返還:  ⑴被告將原告前述2筆存款轉帳入曾王美麗帳戶,及挪用900萬 元繳納贈與稅,顯係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 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 同參與配合,並指示陳雪菊配合領款作業,對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 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謂成立借貸 關係,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利息。曾王美麗以該款項償還前 述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該不當得 利,此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基此,原告對被告三人本於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有358,006,581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請求 權。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從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依法 追加終止借款關係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實 際上,依照原證10證人陳雪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陳雪菊匯 款前自始未曾與原告法代曾世澤聯繫,是在被告曾王美麗指 示下(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 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貸款),陳雪 菊才將原告金錢匯到其指定帳戶,因未經董事會同意(曾王 美麗無法提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如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均應依法返還予 原告。否則,被告一方面從原告套取金錢,而帳上仍以未出 款之財報計算淨值,抵繳遺產稅,亦顯不合理。唯有被告返 還該等款項予原告,始符法制。  ㈤原告法代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46號),先經裁定駁 回(被告111年2月23日民事呈報證據狀被證3),嗣後自訴人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目前認定自訴人無提起自訴 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曾 玲婷113年8月13日開庭辯稱:「這900萬已經有告我背信罪 ,經自訴後判決無罪」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原告法代曾 世澤以為原告須周轉,需要解約定存,才進行對保。對於解 約定存係曾王美麗用作償還及曾俊義名下銀行貸款,陳雪菊 並未告知,遑論其後曾王美麗又拿原告900萬元去繳贈與稅 ,原告法代曾世澤亦不知情,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特此陳 明。  ㈥被告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資力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巨額款項, 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挪用前述資金,曾發函催告曾王美麗請求 返還原告358,006,581元。惟曾王美麗資力有限,無力償還 前述債務。經查曾王美麗除繳納贈與稅外,卻將前述挪用原 告巨額金錢,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為規避返還前 述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曾玲婷即向銀行貸款 套出現金,30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向被告追償挪用原告前述資金約3.5億元 ,曾王美麗處於無資力償還,至為灼然,且無法舉證其有資 力可即時償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曾王美麗贈與 曾玲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曾 玲婷依第244條第4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玲婷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應負責償還。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 1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贈與契約及1 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  ⑶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⑷就第一項部分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訴顏惠真指示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用原告 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 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部分:  ⑴顏惠真否認有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為上述行為,且被告三人 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⑵經查,系爭30樓及39樓建物購買時並無房屋貸款,係以現金 買賣而無向銀行貸款,故無用來償還銀行貸款之事。茲就購 買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①104年間原告前董事長曾俊義個人決定為自己及配偶曾王美麗 分別購買系爭30樓、39樓建物,曾俊義用其本人及曾王美麗 之名義共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7.6億現金購買,將39樓登記 曾俊義,30樓登記曾王美麗。  ②購買之前曾俊義有一筆4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曾王美麗個人 有一筆3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再加上合盛公司另有一筆約2 ,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  ③由於購買當時澳幣定存利率高達年息3%,而向富邦銀行借款 利率年息只要1.4%,有利率差,所以曾俊義決定用450萬元 澳幣定存和曾王美麗350萬元澳幣定存,再加上原告約2190 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借得7.6億元,以 該貸得之7.6億金購買前揭房屋,此均係曾俊義生前決定主 導,因原告乃為曾俊義所創辦之家族企業,一切財物支應, 均由曾俊義全權做主。  ④以上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之 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有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因此 原告所指訴:「曾王美麗將前開349,006,581元用以繳納30樓 及39樓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指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將上開澳幣定存解約轉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二次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 62,628元共計新台幣349,006,581元用以償還系爭30樓、39 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非事實,經查,顏惠真並無指示陳雪菊 為解約澳幣定存及提領存款並轉入曾王美麗帳戶之行為。  ⑥原告解約之澳幣定存及將解約所換得之新台幣,分二次提領3 49,006,581元,係原告負責人曾世澤所同意,因曾世澤上任 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 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 行質押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業經曾王美麗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於111年3月14日證述屬實 ,又該澳幣解約換匯提領等手續經曾世澤親自簽名,存於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故為釐清真相,有向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查 詢並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此部分更有查明該7.6億借款債務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何人並且清償之情形)。  ㈡就109年6月29日由原告帳號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 2,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富邦銀行以澳幣質 押借款7.6億元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負責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 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 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  ⑵於109年6月29日由陳雪菊辦理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 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分別用以清償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尚欠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之餘額(因先前已清償大部 分之質押借款)。  ⑶122,543,953元係用以償還曾王美麗之借款餘額。  ⑷226,462,628元本係用以清償曾俊義之借款餘額,但因曾俊義 已死亡,無法匯款至曾俊義帳戶內(因一旦匯入曾俊義之帳 戶,則變成曾俊義之遺產,在繼承人繼承之前暫時無法提領 用以清償,故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內)。  ⑸並非如起訴狀所載,顏惠真示陳雪菊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曾俊 義小章,用以清償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㈢就原告指訴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4日,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 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 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 曾玲婷名下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三人否認有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前揭系爭30樓 建物之贈與稅。  ⑵經查:  ①曾王美麗固不否認因要贈與系爭30樓建物予曾玲婷,而向原 告公司借貸900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②但此係曾王美麗個人向原告借貸、亦經曾世澤同意,此有財 務陳雪菊可證,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雪菊保管,而要領取 系爭900萬元,被告事先有經由陳雪菊告知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 樓建物之贈與稅。  ③從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被告三人共謀 ,使用公司大小章,而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900萬元。  ④既然非如原告指訴,被告三人並無共謀情事,即無共同侵權 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王美麗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30樓贈與曾 玲婷時,原告債權因曾王美麗為贈與時,有受損害,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贈與契約及所 有權之物權契約,暨請求曾玲婷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358‚006‚581元之請求核無理由。另外,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35 8‚006‚581元部分,被告三人亦不同意:  ⑴上開900萬元、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三筆,並無 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或借 款償還日期,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 告除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更表示兩造間並無借 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若認為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第三筆226‚462‚628 元款項,係清償曾俊義所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有台北 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影本乙紙可證。因此該226‚462‚628 元不應列為被告曾王美麗所應欠原告之債務(尤其與曾玲婷 、顏惠真更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29日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交易存根、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110年2 月4日華南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證信函、系爭30樓建物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另 案刑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5-33、123-141、235-249、279-281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30樓建 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7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等文件 為證(卷第85-101、165-191、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122‚543‚953元、226‚462 ‚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480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2‚543‚953元、226‚462‚6 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詐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答 辯主張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部分係經原告負責人 曾世澤同意,並用以償還曾王美麗、曾俊義之借款餘額,有 無理由?就9,000,0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係曾王美麗經原 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122‚543‚953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還本繳息憑單,可 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乙事,且曾王美麗 欺瞞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稱原告法代曾世澤同意於109 年6月29日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 麗銀行帳號,且依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 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 貸款等語,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答辯「原 證1兩張交易均是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的 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 文件存在臺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此, 就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為匯款122‚543‚953元予曾王 美麗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以及系爭匯款未經曾世澤同意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可 以確定。  ⑶次查,原告主張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稱略以:「(你是合盛公司的財務長嗎?)是,我沒有股東身 分,但我是董事。(109年6月29日從合盛公司的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台幣金額到曾王美麗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你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的嗎?)是。(為何會 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 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 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 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的事情?)我 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 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 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的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的借款 ,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 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 37-238頁)。  ⑷但是被告曾王美麗於該次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知道 為何有上開交易?)是我兒子曾世澤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 疫情澳洲要封城,他要我轉告合盛公司的財務長陳雪莉,叫 他去辦理解約,然後還錢給富邦銀行,這是曾世澤用LINE的 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就轉告財務長陳雪菊,請他去辦理」 、「(當時曾世澤是在何處打LINE電話給妳的?)當他在新加 坡打給我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 菊辦理的?)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 ,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 ,也沒有紀錄」、「(妳是用股東個人向合盛公司借款的名 義去繳納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嗎?)不是我借款的,那是 我先生曾俊義向合盛公司借款的」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卷第239頁)。  ⑸則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2‚543‚953元予被告曾王美麗 部分,雖係由陳雪菊於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但 是,陳雪菊僅為原告合盛公司財務長,並無權代表合盛公司 為法律行為,亦無權決定將公司定存解約,再將解約款項匯 款借貸予曾王美麗,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為雙方均不予爭執, 即無從認為由陳雪菊為原告與曾王美麗成立借貸關係,自堪 予確定;況且曾王美麗稱此部分係經曾世澤同意等語,但是 ,此部分則與陳雪菊所證述內容並不吻合,而且曾世澤亦否 認曾同意將122‚543‚953元借貸予曾王美麗等語,就此亦未 據原告與曾王美麗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此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 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 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⑺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而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其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匯款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 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經查,曾王美麗於刑事偵 查程序先是證稱經曾世澤同意而取得款項,其後於本件訴訟 中,其訴訟代理人又以該款項係曾俊義向合盛公司之借款, 而係陳雪菊個人去做帳,去銀行還錢,曾王美麗當時並不知 情,辦理轉帳之前曾王美麗沒有要陳雪菊做這件事等語(卷 第295頁),曾玲婷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告 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被告1再 以此清償被告1、曾俊義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有無爭執?)就原 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之事實 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有爭執的是被告1對此並不知情,是 公司財務長陳雪菊作業,我媽媽被告1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 款條給陳雪菊」等語,以為答辯,曾王美麗亦引用曾玲婷主 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1頁);但是,曾王美 麗與陳雪菊間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甚至曾王美麗於本 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亦有所間,且未據 其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據,則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是 否經曾世澤同意,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自無從據 以採信。因此,曾世澤既否認曾就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 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22‚543‚953元匯款予曾王美麗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且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之證詞,以及曾玲婷之主張亦均互不相符,自無從證 明曾世澤確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 領款項122‚543‚95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 定。  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款項 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 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226‚462‚6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26‚462‚628元予曾王美麗,就主張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 美麗返還226‚462‚628元部分,自亦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該筆款項226‚462‚628元移動軌跡暨時間部分,業據 曾王美麗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菊從 富邦銀行解約以後3億5千萬就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又馬上匯 出去」、「匯款跟還款是同一天完成,我當時不知情,是之 後訴訟才得知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5 、348頁),因此,足見陳雪菊於原告帳戶將226‚462‚628元 款項,匯款予曾王美麗後,又立即將該筆款項自曾王美麗帳 戶匯款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並用以清償曾俊義向富邦銀行 之借款債務,應可確定;而就該財產之移動軌跡及上開行為 觀察,陳雪菊並非要將該筆款項匯給曾王美麗之意思,事實 上曾王美麗並未有持有226‚462‚628元或終局取得該款項, 而是要將款項利用曾王美麗帳戶作為轉帳至曾俊義之借款帳 戶之用,即無從認為曾王美麗取得該款項,應可確定;況且 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即應認 定為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所共同負 擔,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可確定 ;而就繼承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亦不屬 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如 果認為被告主張之2.26億之款項是要陳雪菊直接清償曾俊義 之個人貸款債務,則該部分應屬繼承人間共同承擔之債務, 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故法院認被告前揭答辯 可採時,因原告與曾俊義及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原告 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該部 分法律關係之主張,故法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則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等語,自非有據,自 堪予確定。  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曾王美麗賠償226‚462‚628元部分,經 查,該226‚462‚628元之匯款行為並非曾王美麗所為,且上 開款項係為了要處理曾俊義死亡後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 ,乃屬繼承人間之繼承債務,則尚無從認為屬於係曾王美麗 之侵權行為所為,原告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非 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合盛公司帳上記載曾王美麗借款,應先由曾王 美麗償還後,曾王美麗再依繼承規定向繼承人求償等語之部 分,經查,公司帳目為公司一方所製作,本即無從因為高司 自己之記帳內容,作為公司自己主張之證據,更無從以此作 為認定之結果,不然,請非強令必須依照公司記帳人員之記 載而認定事實,顯非有據,故無從以此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 定;次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未收回之溢付款項,或為償還股東代墊款項等等 ,不一而足,並無從僅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作為 公司與股東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王美麗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 ,已如前述,故而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9,000,000元部分:  ⑴經查,曾王美麗係答辯以:「因為借900萬贈與稅的事情,是 我打電話給陳雪菊,我請陳雪菊告訴董事長我戶頭有錢可以 付900萬,我還有一個30樓在我名下過戶給我女兒,39樓要 比照辦理,因為要贈與稅,我就借900萬來付贈與稅」、「( 照剛才陳述的意思,就900萬元部分你主張你是向公司借款 ,經陳雪菊詢問後獲得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你兒子曾 世澤的同意?)是。」、「(主張900萬是借款?同意原告請 求將款項返還公司?)主張900萬是借款,如果他跟我請求我 同意還,但是請求要分期還,新任負責人上任後再跟他討論 如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4-347頁 )。  ⑵但是,就是否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部分,業據原 告所否認,主張曾世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而 此未據曾王美麗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且縱使其 事先有經由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轉告曾世澤,但既未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被告亦未提出經曾世澤同意之證據 ,自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依據,況由 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亦未見陳雪菊有關於此 部分為任何陳述,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然該900萬元既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曾王美麗,曾世澤亦 否認曾指示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900萬元匯款予曾王美 麗,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9,000,000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 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⑷至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款項 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 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 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122‚543‚953元部分係於109 年6月29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 000帳號,就900萬元部分則係於110年2月4日匯款至曾王美 麗帳戶,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5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至就原告主張曾玲婷、顏惠真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 原告起訴狀係以: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 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 共同參與配合,顏惠真並指示陳雪菊,使用原告大小章,自 原告帳戶領款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以及以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將不動產贈與曾 玲婷,使曾玲婷取得不當得利,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其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 張(卷第10-11、306-307頁),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顏惠真為合盛公司董 事,曾玲婷為合盛公司監察人,以及曾玲婷同為曾俊義之繼 承人等為由,逕謂二人明知曾王美麗有上揭不當得利行為,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此做為其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玲婷、顏惠真負擔連帶返還責任,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㈦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既經認定原 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原告公司自為 曾王美麗之債權人,且曾王美麗亦於本件訴訟陳稱:「我只 是家庭主婦,我嫁給我先生那麼久我去公司不到5次,連先 生公司的債務都要我還,我沒有錢還」等語(卷第345頁), 則曾王美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將致原告向曾王美麗 追償時,使曾王美麗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 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即為有據,自亦可確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 953元、9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 美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1-重訴-19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吳俊華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吳伊婷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宗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伊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宗憲係該公司業 務,被告吳伊婷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發布販賣高級音響之訊息, 致自訴人吳俊華在與被告李宗憲聯繫後,誤認被告李宗憲有 販賣音響之真意,由被告李宗憲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購 買高級音響1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萬5,900元,雙方 並議定交貨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30日,自訴人因而自111年7 月間起,陸續匯款共75萬5,900元予被告李宗憲,惟112年4 月30日交貨期屆至,自訴人卻聯繫不到被告李宗憲,經委託 律師事務所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勁迪音響有 限公司察看多次,發見該公司於正常營業時間大門深鎖,店 內無人,自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吳伊 婷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 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駁回自訴人 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 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 訴所指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 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 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自-23-20241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8 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盡職權能事調查被 告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訴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 」內部人員涉犯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第 131 條瀆職 罪、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 137 條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對其餘部分上訴 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8-202412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 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 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 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 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 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 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 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 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 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 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 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 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 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 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 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 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 ,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 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 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 ;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 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 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 ,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 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 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 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 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 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 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 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 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 」(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 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 ,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 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 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 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 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 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 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 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 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 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 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 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 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 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 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 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 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 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 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 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 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 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 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 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 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 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 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 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 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 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 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 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 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 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 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 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 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 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 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 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 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 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 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 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 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 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 之評斷。 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 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 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 、「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 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 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 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 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 、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 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2024-12-23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黃琴薇 自訴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 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 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 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 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 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 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 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 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 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 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 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 ,均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許於 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改為X)張 貼自訴人為跨女、高中讀男校等涉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 ,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罪,本案 與前案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內容,均為事實上同一,是 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辦案進行 單交辦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IP位址220 .133.64.129於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23時25分 、112年7月14日9時39分等時段登入之位置資訊後,以IP位 址僅能查詢1年內(即112年2月7日至113年2月4日)之登入資 訊,故上開111年間登入位址均無法查詢,112年7月14日9時 39分許之IP位址亦查無通聯記錄等旨,簽請他案簽結乙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屬 實,堪以認定。前案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屬為調查、釐清 前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進行事項,顯已經檢察 官為實質偵查行為。  五、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又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5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 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自-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丙○○、乙○○之年籍資 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送達於自訴人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6之1頁), 是其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未依期限補正此程序 欠缺事項,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觀諸 自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所提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均係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指摘,然其提起自訴程序於法未 合,已如前述,其上訴所指摘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理。又 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 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65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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