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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2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17

TPDV-114-補-61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蘭股) 失 蹤 人 施明安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施明安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施明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施明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明安年逾80歲,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經臺北○○○○○○○○○逕將其住址變更至該所搬遷前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嗣於106年間因該所遷移,於 106年6月1日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失 蹤人施明安業於82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且戶口查詢相關親屬資料,無 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且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 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復查有亡者「施明安」安厝於陽明山 臻愛樓B2樓90排21號8層之骨灰罈,且墓碑上記載「故陸軍 上士」」然無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可供確認,且查無兵籍 資料,是施明安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113年8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215463號函、戶籍 資料、臺北○○○○○○○○○113年7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 4701、11360054702、11360054703、11360054704號函暨清 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 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33038865號暨失蹤人口系統個 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19日後臺北管 字第113001072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 2日輔服字第11300560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 7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800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8月2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0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436號函、臺北○○○○○○○○○113 年8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832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7-72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施明 安(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11月30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 人,計算至89年11月30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17

TPDV-114-亡-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易字卷第19-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 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翁慧雯 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燦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慧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7

TPDM-114-簡-34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 臺幣28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 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公共 冰箱內由LEE JESSICA CHIA-YING冰存之228ml林鳳營鮮乳1 瓶,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離去。嗣經LEE JESSICA CHIA-YIN G發現鮮乳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監視器影像中取走鮮乳飲用之 男子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LEE JESSICA CHIA -YING上開鮮乳之犯行,辯稱:伊是誤拿冰箱內1瓶飲料,已 忘記是什麼飲料,伊當時有身心障礙身分,因使用藥物及睡 眠障礙,已忘記拿了什麼,是因警方電話聯繫,伊致電旅館 詢問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患有精神 方面疾病,於案發之際因意識不清楚,誤拿告訴人放置冰箱 內之鮮乳;惟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放相同類似之利樂包, 伊有睡眠慣性,錯誤意識,白話來說睡眠慣性就是睡矇了、 迷迷糊糊,無故意過失思慮拿取系爭飲品,伊沒有意圖侵占 竊取,客觀上伊有拿,但是主觀上伊沒有要竊取別人牛奶的 意圖等語。惟觀諸被告自承前往臺北參加微軟公司活動而入 住「台北109青旅」,顯然被告智識狀態正常。又被害人指 稱被告於行竊前之前一(13)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 間為20時56分15秒許)尚能在旅館公共空間與被害人對談, 又於監視器時間同日20時56分02秒許,被害人將鮮乳放入冰 箱時,站立在冰箱左側面對被害人,而目擊被害人冰存鮮乳 之舉,而選擇在翌(14)日凌晨2時5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 間為3時2分29秒許)櫃檯無人之際,竊取冰箱內被害人之鮮 乳,並當場飲用,此有「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監視器影 像擷圖7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行竊時之之精神狀況及思慮 均屬正常,被告辯稱行竊之際意識不清一語,顯屬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鮮乳,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7

TPDM-114-簡-582-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CONG HUNG(中文名:杜功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4人)取得之 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4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 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4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4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不好、具有中 低收入戶資格、已婚、有父母親、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2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4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己○○,後向己○○佯稱:因業績有達標有現金回饋金云云,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1時35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49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51至54、65至6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55至63頁) ⑷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網路結識丙○○,後向丙○○佯稱:購買家電可進行退稅云云,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⑴112年7月1日14時35分許 ⑵112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⑶112年7月1日14時37分許 ⑷112年7月1日14時38分許 ⑸112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日14時40分許 ⑺112年7月1日14時41分許 ⑻112年7月1日14時42分許 ⑼112年7月1日14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600元 ⑼3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73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77至78、95至97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79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89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後用LINE向戊○○佯稱:有賺錢管道且可獲得高額回饋云云,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⑴112年6月30日20時9分許 ⑵112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⑶112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03至113、1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15至142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3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丁○○,後用LINE向丁○○佯稱:可購買商品並退稅云云,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⑴112年6月29日17時7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7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53至156、159至16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1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杜功雄)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阿成」之 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 ○○ 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112年6月底一個同胞『阿成』說要借用提款卡,讓他哥哥匯款給他,我在以前住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一間廟運動碰到他,常跟他聊天,過一個多禮拜,他說他哥哥在臺北要匯錢給他,他沒有提款卡,他說他國語不通,去銀行開戶很難開、很麻煩,所以我就借給他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他說借的那天晚上他會去領款,領款後就還我,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沒有對方聯繫方式,我想說每天帶兒子去那邊都會碰到他。我當時沒想太多。112年6月26日之後都不是我操作的,我申請該帳戶的門號是以前公司的,離職後手機還給公司了,當時門號0000-000000,現在手機0000-000000,我沒收到簡訊訊息,但29或30日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一直有錢進入。當天晚上他沒還我,我以為他在忙,可能改天會去那邊還我。該人沒有再出現,我有去他說他住的巷子找,但找不到。我沒有掛失,後來銀行打給我,我請銀行封鎖,想說這樣就沒事,當時沒有報警,我想說請銀行封鎖就好」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阿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若欲提供阿成之親友匯款,僅需將帳號提供後,待款項匯入後領出、交付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另依交易明細觀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將3000元領出後,同年月26日起即有存入1000元(含手續費15元),隨即領出,用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後,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則有告訴人等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情形。是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26日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依被告到庭時,中文聽、說流利,顯已在臺灣生活相當時日,被告發現「阿成」未依約歸還,亦尋人無著,理應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遲至112年7月2日仍無何作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接獲銀行通知已請銀行封鎖,然應係遭警示之後客戶通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丙○○、戊○○、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探探對話紀錄、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之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丙○○、戊○○、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己○○、丙○○、戊○○ 、丁○○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告) 112年6月7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3 戊○○(提告) 112年6月26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4 丁○○(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2025-03-17

TCDM-113-金簡-8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姵榆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姵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姵榆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 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員林南 昌店,以寄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告知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蕭姵榆上揭金融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郭君倫、蔡政權、李宜真、饒翰林、顏麗 雪、趙彥晴、陳映諭、林亭汝、陳少庭、莊馥羽、簡欣儀、 蔡鈺璇、胡琇集及杜延健(下稱郭君倫等14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方說基金 會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我剛好申請到6萬 元,但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號多一個0,就開始跟我說要 金管認證、第三方支付有問題等等,對方就引導我寄出提款 卡,並用對方在LINE裡面提供的網址,依網址上面的欄位填 寫銀行帳號跟密碼,我還有依指示從便利商店寄出12300元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也是被騙,被告應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6 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 ,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下稱「董舒雅」) ,復於「董舒雅」提供的網址上輸入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 碼等情,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4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 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 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陽」、自稱「林浩陽」之人聯繫(下稱「陽」),經「 陽」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麗蓉」之人( 下稱「鄭麗蓉」)與被告聯繫,「鄭麗蓉」自稱為基金會 禮品登記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並 經「鄭麗蓉」邀請加入LINE「基金會福利478群」群組; 嗣同年6月18日「鄭麗蓉」告知被告禮品已寄出,被告也 確實於6月21日收到護手霜等禮物;又於同年6月23日,「 鄭麗蓉」於上開群組中發出可以私訊伊申請「女性健康公 益基金」的訊息,復該群組上有成員表示有領到「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被告於6月23日即私訊「鄭麗蓉」詢問是 否可以申請,遂依「鄭麗蓉」提供的網址上填載資料申請 ;後來被告發現申請撥款6萬元成功的頁面上顯示之銀行 帳戶多1個0,經「鄭麗蓉」引介「董舒雅」處理,「董舒 雅」告知「由於您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您時提示 異常 現在需要用您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 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另一 邊「陽」持續關心被告,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並表示「 哇 寶貝 你運氣真好 這個我們基金會的福利金 我媽媽都 沒申請到額度呢」,嗣被告表示沒有錢匯款12000元,「 陽」稱會幫忙詢問,而於6月24日對被告稱「寶貝,剛一 直在跟上級主管還有第三方公司溝通 好不容易幫你取到 了另外一種認證方式」、「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 可 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寄卡認證就是寄 提款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 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 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後第三方公司就會 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到的60000福利 金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指示被告 於6月26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 卡,並進入「董舒雅」提供的網址,填載該4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嗣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停止使用,「董舒雅」 稱「調查的方式是需要您匯入12300核查資金到金管會核 查帳號作為調查的喔」、「您也可以使用7-11ibon機台寄 出現金的喔 只 把現金用袋子包裝好 放入小箱子中就可 以了 就跟當時寄出卡片的方式是一樣的」,被告則再依 指示於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7-11超商寄出12300元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陽」、「鄭麗蓉」、「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為據(見偵卷第63至157頁、本院卷第115至135頁), 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雖已48歲,從事餐飲業,非無相當社會經驗, 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觀被告與「陽」之對 話記錄,亦可見「陽」」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 問暖,表示關心,且「陽」、「鄭麗蓉」先前以用寄送禮 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 因「鄭麗蓉」、「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難免降低警 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陽」的各種說詞下,瓦解 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陽」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董舒雅」亦曾傳 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 以看看」、「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另一邊「陽」亦向被告稱「寶 貝 你怎麼也被金管會調查了?我今天下午接到通知就已 經被金管會調查停職了 心情很不好 金管會懷疑我內幕操 作 我也莫名其妙......說我涉嫌套取我們基金會內部資 金 現在我被我們基金會停職在接受調查 我阿姨也被調查 了...我和我阿姨已經把我們名下所有提款卡都寄到金管 會去配合調查所有資金往來了 目前我們的帳戶都已經被 金管會凍結 要配合金管會做資金核查認證可才以解凍帳 戶......」、「我也搞不懂情況,應該是我阿姨和你都申 請到了福利基金 你也是我的朋友,可能背後有人打什麼 小報告說我內幕操作 我就被金管會調查 然後你也被牽扯 進來 本來我同事說你認證完成了第三方公司已經要撥款 了 然後金管會介入進來 現在你的錢和帳戶也都被金管東 凍住了......」、「現在金管會已經介入譞查 我們配合 金管會調查和認證就好了 只要他們調查清楚沒問題的話 就會還我們清白 解凍」(見偵卷第117頁)。嗣被告察覺 有異而向「陽」、「董舒雅」表示網路上有消息該基金會 為詐騙,及警方要被告去警局報到說明時,「董舒雅」仍 向被告表示「蕭小姐 您已經在配合金管會調查了不是嗎 ?調查清楚後警局那邊也會給您銷案的 您不需要去的呀 您就說明天沒有空檔時間」、「蕭小姐 可以不需要去的 您也不需要跟警員說那麼多您現在是涉案人員 您現在去 警局不是自首嗎」、「蕭小姐 您也知道不是每個人都能 申請到補助金的 有些人沒有申請到就說我們基金會是詐 騙集團 我們基金會是已經有報案處理的」(見偵卷第149 至15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 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 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 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卡片認 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 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本案帳戶均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 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詐騙被告寄出 交付12300元,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 後續問題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 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 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 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 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 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 ,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郭君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曼妮」傳送訊息予郭君倫,訛稱欲購買郭君倫販售之Combi安撫餐搖椅,但要求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郭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君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45、86至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9、192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2至202頁)。 5萬123元 ②113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蔡政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蔡政權,訛稱欲購買蔡政權販售之顯示卡,但要求使用蝦皮拍賣場交易,並須加入蝦皮LINE暱稱「在線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及提供收款銀行云云。致蔡政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1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6至219頁)。 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3 李宜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3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李宜真聯繫,訛稱欲購買李宜真商品,因帳號有誤無法下單,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23時5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5至249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3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6月30日2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 饒翰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8時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饒翰林聯繫,訛稱購買饒翰林販售之小喇叭,結帳有問題,又於通訊軟體LINE稱賣場被鎖無法交易需要解除,要求其加入郵局客服轉帳云云。致饒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46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至26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70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71頁)。 2萬5,123元 5 顏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和美房屋租售網」,經顏麗雪加入暱稱「Jade Cai」通訊軟體LINE後,向顏麗雪訛稱需要先預付訂金云云。致顏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9至2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87至29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頁)。 1萬元 6 趙彥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趙彥晴點擊參加抽獎後,向趙彥晴訛稱中獎了,但兌獎須先購買他們的物品云云。致趙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1至3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19至323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7 陳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音潮耳機鋪」廣告,陳映諭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向陳映諭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獎品可折換現金,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1至33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3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9至348頁)。 5,000元 8 林亭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6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星緣攝像館lersoinra」傳送訊息予林亭汝,並於聊天室向林亭汝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49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1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9 陳少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burasmo」發布訊息,陳少庭點擊連結後,向陳少庭訛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9至38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至395頁)。 2萬元 10 莊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創意積木屋」發布訊息,莊馥羽點擊連結後,向莊馥羽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中奬須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莊馥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58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9至40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97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3至40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0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網頁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1至427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第435至443頁)。 2,000元 11 簡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naiderl」傳送訊息予簡欣儀,並向簡欣儀訛稱已獲得中獎機會,但要先購買商品,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簡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至4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64頁)。 2萬元 12 蔡鈺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rhardero」傳送訊息予蔡鈺璇,向蔡鈺璇訛稱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奬1次,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蔡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7至46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6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1至47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1至485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13 胡琇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冒用胡琇集房客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胡琇集,訛稱因網路銀行被鎖,需要借款3萬元,並表示隔日會還款云云。致胡琇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4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琇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9至49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4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3至49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03至504頁)。 3萬元 14 杜延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2分許,冒用杜延健友人「芳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延健,訛稱因網銀限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杜延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50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9至51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1頁)。 ⑤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21頁)。 5萬元

2025-03-17

CHDM-114-金訴-2-202503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孫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之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係位於臺北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證。是 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 轄權,並應由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7

SJEV-114-重小-50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 號、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 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7、8 、9、10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 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內,及 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 ,以ID「不安於世」、「Septem9999」之帳號,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以如附表編號1、2、4、7、8、9 、10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匯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 始悉受騙。 二、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3、5、6、11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 、5、6、11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匯 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    三、案經劉育人、張家榕、劉璟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張金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楊竣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柯翔 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鄭涵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李祐瑋、吳紀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子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施泓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 華(Septem)」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 、mobile01網站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婕妤,下稱本案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郭秀鶯【即安世華之母】, 下稱本案B帳戶)於本案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而嗣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提告,伊進貨的廠商 決定不出貨,供貨的廠商已經將伊封鎖,伊是用Telegram和 廠商聯絡,伊不知道廠商中負責聯絡伊的人姓名為何。伊也 有在處理退款的事情,但伊有很多人要退款,沒提告的人伊 也要處理退款,不然也會提告,有部分的買家有拿到退款, 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 伊住哪、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 的人,應該沒有那麼笨。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 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 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另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3C特賣會」 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茵說有一些 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伊沒什麼問 題。伊有想退款,但帳戶經凍結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 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mobile01網站 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本案A帳戶、本 案B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販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 。而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及本案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47至159頁)、本 案B帳戶(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3、339至345頁)所 示之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3C特賣會」群組部分:   本件被告係透過低價、限量吸引他人購買,再以部分不出貨 、不退款之方式詐得款項:  ⒈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向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明:  ⑴被告先於111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供稱:因為這家廠商已經配 合了長達4、5年之久,以往的默契都未向該廠商索取貨款之 收據,就只憑一張自己製作的Excel表格,供廠商、伊及訂 購人三方確認。因為廠商尚未發貨予伊,所以也沒有廠商發 貨之單據。伊和廠商聯絡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私密 聊天,所以每次聊完之後對話紀錄皆會刪除。伊和該廠商1 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聯 絡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頁);於111年11月 28日警詢中供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近 都有聯絡,都是使用加密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通常聊 完之後對話内容就馬上刪掉了。收到買家款項的隔天,伊通 常都會先用匯款支付訂金,之後再和廠商相約交付尾款,詳 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整理一下才能釐 清。以上皆沒有任何證明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 第25頁);於112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貨廠 商有很多家,伊的經營模式是去跟這些廠商購買他們大量採 購後的尾數貨,例如廠商需求是96臺,但是100臺才有折扣 ,他們就會下單100臺,就會剩下4臺,伊就轉售這4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其 中一個廠商,但不是主要的,而且伊跟廠商主要也是現金交 易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於112年9月 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一次跟「娜姐」買很大量, 所以伊無法細分價格,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云 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麗娜是伊排第三順位的發貨廠商, 另外兩個已經封鎖伊,伊不知道廠商的名字,只知道有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要什麼就和廠商說,廠商報價給伊,伊 約好後拿現金給廠商,時間到廠商交貨予伊,因為發生本案 ,廠商將錢退還,封鎖伊,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405至406頁)。則被告先供稱:和該廠 商1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 聯絡云云,嗣改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 近都有聯絡,詳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 整理一下才能釐清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並供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 其中一個廠商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等節。  ⑵「娜姐」即陳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賣一些當季 的手機給被告,品牌iPhone比較多,跟被告交易有1、2年了 。伊迄今賣給被告的貨物沒有很多,大多是小金額。應該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沒有20萬元伊不確定。伊是用市 價賣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買,伊就調給被告。不會比較便宜 。被告跟伊買的價格就跟一般人去伊通訊行買手機的價格一 樣。伊與被告現金交易比較多。匯款是有時候要付訂金,才 會匯款。被告都是自己來伊通訊行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2至403頁),已然證稱 僅有少量交易,且價格並未較便宜等節。被告則於陳麗娜作 證而為上開證述之同一偵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供稱:伊 總共有三個廠商,陳麗娜是其中之一,若前二個廠商沒貨, 伊就會跟陳麗娜進貨,伊跟陳麗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 但沒有比其他廠商便宜。向陳麗娜進貨並非尾數貨,他們是 中盤,不得已才會跟陳麗娜買,但伊原則上會先找其他二間 比較便宜的,其他二間都是尾數貨。陳麗娜也會幫伊找筆電 、平板的貨,這些是否是尾數貨伊不知道,應該是大盤的, 比市價便宜很多。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交付款項 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交付的地點通常在通訊行內。另兩間 廠商是在Telegram上面的廠商,因為時間過了,Telegram對 話内容就會消失,目前無法提供對話記錄。該兩間廠商會約 地點面交。在110年之後只有現金交易。向該二間廠商進貨 及該二間廠商收款帳戶之資料要再找,證據很難找云云(見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3至405頁),被告所供向陳麗 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云 云,已與陳麗娜之證述不符,本院參以陳麗娜與被告無任何 仇恨怨隙,若被告所供訂購情節確屬實在,陳麗娜實無虛偽 證述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經本院詢問鄭涵薇所訂購之貨品 ,出貨廠商是否即為「娜姐」時,為否定之答覆,並供稱: 「『娜姐』是如果他們真的要我才會去問『娜姐』。」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06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全然不 符,被告上開所供,已然難以盡信。  ⑶再者,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施振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伊不是被告的發貨廠商,但被告有一次在疫情時, 有請伊幫被告代購組裝挖礦機的電腦跟零件,但只付了幾萬 元訂金,後來被告說生小孩錢不夠,跟伊借了12萬元,跟訂 金相抵後,還大概欠伊6萬多元沒還,後來伊就沒跟被告聯 絡。除了該次代購交易,伊沒有跟被告有任何交易,該次代 購交易很快就終止了,伊沒有幫被告買要代購的東西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46頁),本案A帳戶固曾於111 年9月16日匯付20,000元至振啟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 字第4303號卷第251頁),惟施振瑋已明確證述被告所匯付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交 易,嗣經退款而未成功,亦與被告所供全然不符。  ⑷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訂購紀錄,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娜姐」、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均僅為飾卸之詞,於 本院審理中甚至連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已難 認被告確有訂購貨品之舉。  ⒉於「3C特賣會」群組中,被告有傳送以下之訊息:「我是地 方供應商」、「我這邊都是公司貨 有發票有保固喔」、「 匯完7~10天就交貨」、「原則上名額滿就沒有了」、「匯完 款我下單完就一定會準時拿到 晚了就沒機會了」、「所以 有需要的動作要快 這價格比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 不多都85~87折」、「要趕快決定 貨不多」(112年度他字 第1975號卷第21、23、27頁),則被告已然在群組內宣揚貨 品來源正常,得以準時交貨,且數量有限等情。而柯翔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提出其資深,可以交貨的 時間,並表示被告的確可以買到這些貨,有發票、保固,當 下看到的感覺就是這個人自己說自己會準時等語。劉育人證 稱:伊覺得被告有提出其有相關資歷的證明,貨品有保固, 伊同事許婷茵也背書,在當下被告並沒有回答說這些資訊有 誤,伊就覺得這是有經過保障的,伊看到訊息當下覺得東西 有限制數量,所以動作要快,也不會有詐騙集團說自己是詐 騙集團,所以當下伊覺得相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6頁);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對話紀錄中,伊 看到被告說其為地方供應商,這邊都是公司貨,有發票、保 固,並提到名額滿了就沒有了、匯完款其下單就一定會準時 拿到、晚了就沒有機會、所以有需要的動作要快、這價格比 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不多85~87折、其當工程師20年了 、要趕快決定貨不多,因此伊相信,被告後面還有講說iPad 9有買到三臺,一臺只要新臺幣(下同)8,500元,因為伊 前面有同事先買了,伊也開始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 4頁);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 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 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 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 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 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83至384頁);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婷茵 是伊朋友、高中同學,伊信任許婷茵。許婷茵說在職訓所遇 到被告之妻,被告之妻稱被告擔任網路公司的主管,之前有 跟許婷茵討論想要購買東西,許婷茵就與伊分享訊息,後續 由被告提供訊息,讓我們購買。伊只有1筆款項是交給許婷 茵,請許婷茵轉交予被告,被告跟伊講這一筆款項比較急, 要在幾點前下單,錢要先交給其,其再去下訂,所以才急著 請許婷茵先幫伊交付,伊跟許婷茵說錢先交給你,你直接跟 被告面對面,拿給被告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至394頁);吳紀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凌群公司的同 事許婷茵告知伊被告的太太是許婷茵職訓所的朋友,進而介 紹伊加入群組購買這些3C商品,被告說渠是地方供應商,跟 我們保證都是公司貨,有發票及保固,群組內的人詢問產品 時,被告會提出PCHOME或其他(購物網站)的網址供我們確 認,都會比PCHOME的價格稍微再便宜。後續沒有如期交貨, 僅在112年1月10日先行退款1萬元,我們與被告有成立調解 ,也有強制執行,目前執行到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9、410、413、441至443頁),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在「3 C特賣會」群組內之被害人,已因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而相信 被告貨源正常、能於收款後迅速出貨、價格又較低廉,且因 數量有限,而給予心理上迅即作出決定之誘因。  ⒊嗣後,被告原本和群組內的購買者稱111年9月30日要出貨, 嗣延到111年10月4日,又延到111年10月6日,再延到111年1 0月7日,最後延到111年10月11日。於111年10月11日無法出 貨後稱隔日即111年10月12日可以退款,但群組內的購買者 仍未收到退款,於是把退款的時間再押到111年11月10日, 於111年11月10日則稱:「不好意思 因為有部分人提告, 目前已經進入偵查階段,所以不得已先暫停出貨跟退款,等 進一步警方及法院釐清細節後,再進行出貨 或是退款,謝 謝」(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85、120、125、127、13 5、139、144、148頁),顯見被告不斷拖延出貨之時間,最 後再以有人提告,作為暫停出貨、退款之理由。被告雖辯以 :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 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 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訂購 紀錄,且被告係整批商品無法出貨,顯見被告於「3C特賣會 」群組並未向廠商訂貨,此僅為詐術之一環,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之當下,既無遵期交貨之意,則被告顯係透過收取全數 款項後,僅為部分退款之舉,而詐得其中之差額。   ⒋況且,觀之鄭涵薇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6日傳 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51至153頁),惟112年1月20日, 適逢除夕,且鄭涵薇除收到1萬元之退款外,尚未拿到其餘 款項,業據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04頁)。另被告亦於112年2月11日,於「退款及出貨事後 處理團」群組中傳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7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9頁),表彰有退款予吳紀盷,被告復 自承:原本以為有錢可以退給他們,所以單子伊都寫好了, 但是到郵局之後一直遲遲沒有收到錢,坦白說他們一直追的 蠻緊的,其實伊一直在張羅錢,伊坦白有欺騙他們沒有錯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惟112年1月20日為除夕,被 告所辯其有到郵局但未收到款項故無法匯款云云,顯非實在 ,此益彰顯被告藉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拖延還款等情。  ⒌本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娜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 字卷第140至141頁),在詢價時,Sony WH-CH710N報價是4, 500元,iPad 9 32G WIFI報價為10,500元,惟被告對鄭涵薇 的報價為Sony WH-CH710N 3,300元、規格較佳之iPad 9 64G LTE 9,000元,可徵被告向鄭涵薇之報價相較於其所陳之廠 商「娜娜」報價為低,已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稱:客戶真 的想要,數量不多,就賠錢(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 7頁),惟Sony WH-CH710N,在被告與鄭涵薇之對話紀錄中 ,係表示這是別人家專案的順風車(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卷第31頁),iPad 9 64G LTE部分,則係經詢問是否可以 再加1臺後,經被告表示可以(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 第23頁),被告並無任何賠錢銷售之理,已見被告係以低於 行情之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 中間的差額則由被告以此手法所詐取。   ㈢曾理遭詐欺部分:  ⒈依退款及出貨事後處理團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5頁),於該段時期,被告正與 「3C特賣會」群組內之買受人處理出貨、退款事宜,而被告 若已取得本件之iPad pro商品,其自可直接出貨,惟觀之被 告與曾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曾理先約定於112年1月11日於 嶺東面交,並稱被告也住嶺東,嗣再於112年1月12日稱已寄 黑貓宅急便,並於曾理要求宅配單號時無法提供,於112年1 月13日曾理要求退款時無法退款,並要求延至112年1月16日 ,已徵被告並未取得商品,其手法與「3C特賣會」詐欺方式 相同,該時被告既在處理「3C特賣會」之退款事宜,顯見被 告係拿取曾理所匯之款項,作「3C特賣會」買家之部分退款 ,藉此營造渠仍有意願履約、賠償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後來這筆款項伊的確是拿去先補給那些退款的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頁)。由上經過可知,本案被 告之詐欺手法,係以販售商品為由詐欺被害人,待付款後, 再持該等款項賠付更早遭詐欺之被害人,以營造渠係正常交 易之外觀,足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與曾理之交易至曾理提告,僅經過5天,二手販 賣伊也不知道要以幾天為主云云,惟查,被告謊稱已取得iP ad pro而未出貨,於要求退款時亦無法退款,甚至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能賠償曾理損害,而曾理發覺交易 過程有異,其提告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林子正遭詐欺部分:  ⒈本件交易成立後,被告以貨運商宅配車因大雨漏水未收件、 超商員工操作問題導致未寄出、以工作為由不斷臨時取消與 告訴人見面交貨之約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1至 15頁)。甚者,於111年5月6日,被告一方面要處理施泓成 之退款事宜,另一方面託詞有友人將去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 口面交,惟最後仍未面交成功,林子正則自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36分,等待至同日晚間8時許,此據林子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3頁)。就退款部分,被告 先稱:本人開刀,請家人幫忙退款但未退款,且退款之日期 不斷往後延,再稱轉帳失敗、需至警察局處理帳戶解除、等 待支票入帳便退款等託詞,而直至111年7月25日仍未退款( 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7至20頁)。另觀之被告傳送 予林子正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 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自承上開宅急便貨運單係 當初已包好貨,要拿去郵局,後來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23頁),被告係以傳送宅急便寄貨單之舉,作為 拖延商品交付之手法,益徵被告與林子正洽談交易之際,並 無Samsung S21 ultra 512G此商品可供交付,此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已賣給另一個買家,那時伊急需用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2至503頁)明確。  ⒉依本件被告與林子正之交易過程,林子正先提出是否可以超 商取貨付款(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頁),此種模式 類同貨品、金錢之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惟經被告拒絕,要求 林子正須先付款,復以「我想應該沒有人會為了這點小錢上 法院」、「這支問的人很多 有想買的話要快喔」等詞訛騙 林子正,並催促林子正迅即下單。在該對話中被告復稱「去 年11月購買的」、「不過我不確定(保固)是一年還二年  如果有多就賺到」,亦與前述被告以諸多事由拖延出貨,顯 見被告並無取得該貨品乙節不符,而僅為詐術。被告既未取 得商品,而僅係以此手法詐取財物,其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甚為明灼。  ㈤施泓成遭詐欺部分:    ⒈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施泓成告知111年4 月20日電動單車將到貨、111年4月21日PS5將到貨(見111年 度他字第5333號第53頁);嗣告知商品均於111年4月21日晚 上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4頁);再告知111年4 月25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5頁);再告知111 年4月26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頁),商品均 未能如期到貨。嗣被告即稱111年4月27日退款:再以妻子生 產出院至月子中心,延至111年4月28日退款;再以母親已匯 款,將於111年5月3日入帳;再以匯款名字打錯,111年5月4 日會入帳;再以小孩將送去月子中心,最晚111年5月6日匯 款,腳踏車送給施泓成;再稱延至111年5月9日匯款,並將 送交腳踏車,最後,因被告仍未能退款,被告與施泓成即約 定111年5月10日退款(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至60頁 )。則被告是否已有貨源,或確有向廠商訂貨,已有可疑。  ⒉再者,本件施泓成所欲購買者為PS5,施泓成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PS5因為艾爾登法環遊戲大賣,市場上貨源稀少,當 被告向伊說有PS5時,伊即欲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0 頁),另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 333號第51至52頁):   (12:07)施泓成:你還有ps5嗎?光碟版?價格?我同事在            問?   (12:07)謝安世:有 15800 光碟版 剩3台   (12:08)謝安世:下單交期4天(工作天     (12:08)謝安世:要的話要快喔昨天出掉5台   (12:09)謝安世:一次三台有折(不過你應該只需要一台?    (12:22)施泓成:我同事說他還要想想,因為後來他發現            他可能沒時間玩。抱歉ㄟ......   (12:26)謝安世:因為我沒有業績壓力有需要再買就好   (12:28)謝安世:今天買有送遊戲    顯見被告係以PS5在市場上供貨短缺,並以「昨天出掉5台」 、「要的話快喔」、「今天買有送遊戲」等詞,營造價格優 惠,且若未立即決定,商品即將售罄之感,以吸引告訴人迅 速決定購買並匯付款項,再以無法出貨並延遲付款之方式詐 得款項。  ⒊至於施泓成雖稱:僅提告PS5 2臺部分,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 則未提告,因為已收到1萬元之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06頁),惟觀諸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其先以商品數量 稀缺、價格划算吸引他人購入並先行給付貨款,嗣再以諸多 理由規避出貨、退款之手法,與本案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 經過完全相符,被告先向施泓成稱:111年4月20日電動單車 將到貨,嗣將出貨時間延至111年4月26日,而退款時程,亦 有延宕之情形,應認被告亦有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法, 詐取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商品貨款,至於已退款部分,僅為 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併此 指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有部分被害人有拿到退款,本件僅為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證人許婷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除本案告訴人外,安世華是否確實均已出貨或退款給LI NE群組「3C特賣會」其他成員?)是,「3C特賣會」成員除 吳紀昀(LINE暱稱是紀昀ANGELA)、鄭涵薇(LINE暱稱薇) 。(問你是否有拿到你訂購之商品或退款?)有,我有拿到 全額退款。」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特賣會那一年開 始的10月整個亂掉,伊在出偵查庭的時候有說明為什麼有這 麼多人,因為這是一個骨牌效應,伊為了不要讓提告的人再 更多,所以只能先把錢賠給那些未提告的人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512至513頁)。惟查,本件被告仍無法解釋,為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未有向廠 商訂貨之任何證明,款項流向均屬不明,被告固然有賠償部 分被害人,惟收款後若因故未能完訂貨,退款自屬當然,然 而被告僅部分退款,此亦據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 人下單的金額都在1萬元左右,不像我們這麼大筆、這麼多 人,伊有問過其他同事,他們的確有拿到錢,但都是小額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可明,再衡以鄭涵薇、吳紀 盷及李祐瑋、施泓成均有收到1萬元之退款,惟此與被告所 詐取之商品價額,已有相當落差,益徵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 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中間的 差額則為被告所詐取。  ⒉被告再辯稱: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伊住哪、 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的人,應 該沒有那麼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計畫,正是要營 造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被告之所以得部分退款,則 係持後遭詐騙之人所匯付之款項賠償先前遭詐騙之人部分損 害,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然需要在買 家詢問姓名時告知聯繫方式、人別及姓名,以塑造此僅為正 常網路交易之外觀,被告之上開辯解為渠犯罪手法,自無法 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因帳戶凍結而無法退款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問:向楊婕妤借用之帳戶於111年10月7日 餘額僅1萬餘元,無論凍結與否,應與本案退款均無關,為 何要說是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退款?)因為告訴人在111年1 0月8日時已經提告,10月12日我要匯錢時就發現楊婕妤的帳 戶被凍結了,楊婕妤帳戶凍結後我就沒有辦法匯款了。」云 云(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本案A帳戶於111年 10月7日帳戶餘額為13,387元,此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佐,而匯款尚無必定使用本案A帳戶之理,且帳戶內之餘 額亦不足以全數退還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拖延退款 之託詞,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2、4、7、8之 被害人,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 之「3C特賣會」LINE群組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而該群組 為許婷茵所創立,此有「3C特賣會」群組全文影本1份在卷 可查(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1頁),被告亦供稱:「3 C特賣會」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 茵說有一些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 伊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顯見被告係 利用已進入「3C特賣會」群組之機會,於該群組中散布販售 3C商品之資訊,於群組內不特定成員詢問有無貨品時,亦加 以回覆而經買家匯付款項後成立訂單,使經加入群組內之多 數不特定之資訊獲取人,得以接收此等虛偽不實之販售訊息 。至於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則係在mobileO1網站上刊登 不實販售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4、7、 8、9、10部分,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3、5、6、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查,劉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張家榕向 被告下單購買商品,沒有與被告直接見面對話,伊也是請張 家榕幫伊問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張金 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加入LINE群組,伊透過兒子劉 育人幫伊下單,最後是伊去匯款,是劉育人給伊看LINE群組 中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楊竣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 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 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 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 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 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 均未提及有加入「3C特賣會」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 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購買商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銷售資訊,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 有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 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另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參與之人已 達三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楊婕妤、許婷茵均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參與本案,是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參與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婷茵創立「3C特賣會群組」以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婕妤、安郭秀鶯、 許婷茵提供帳戶以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3、5、6、7、8、11所示各告訴人先後施行 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及商品,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11之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實 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且以將部分款項賠付予未提告者之方式,而辯 解稱:為避免更多人提告,故無法賠償云云,而欲以此為託 詞合理化其未賠付之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並以此方式 拖延其賠償責任。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與太太、小 孩同住,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5、6、11所 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 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 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3、4、5、6、9、10「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涵薇證稱:有拿到1萬元之退款,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鄭涵薇,至於其餘17萬3,50 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祐瑋、吳紀昀達成調解,並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且有退款1萬元,此業據吳紀昀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 1至44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李祐瑋、吳紀昀間就本案所達 成之調解,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甚至將造成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施 泓成證稱: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款項有退款1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施 泓成,至於PS5之貨款3萬1,600元,被告已與施泓成於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5頁),是 本院認被告與施泓成間就PS5貨品款項所達成之調解,已足 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甚至將造成 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贓款帳戶或交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育人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劉育人佯稱:可分以3萬元、6,5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128G手機、iPad 9 64G wifi云云,致劉育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7時30分許 2萬6,5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奧特拉麵店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劉育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23至2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育人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5至17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9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9、47至48、53至54、59、81至8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榕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張家榕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Sony藍芽耳機2副云云,致張家榕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36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35至3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至第348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家榕被許婷茵新增至本案LINE群組之截圖、張家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3至1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9至50、55、77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璟宏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劉璟宏之女友張家榕轉述,向劉璟宏佯稱:可分以1萬4,500元、6,500元、1,800元、8,800元,出售三星s22 256GB手機、iPad 64G wifi、手機充電器、switch(含健身環,附贈行動螢幕、二手遊戲片)云云,致劉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2,8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劉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1至4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4、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璟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9至1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51至52、57至58、7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157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301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57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7日 下午1時34分許 8,800元 (網銀轉帳) 4 柯翔瀚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柯翔瀚佯稱:可以4萬9,000元,出售msi vector gp66筆記型電腦(升級1TB硬碟、32G記憶體)云云,致柯翔瀚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7分許 4萬9,0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麥當勞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柯翔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3、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柯翔瀚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69至174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7至60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金鳳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張金鳳之子劉育人轉述,向張金鳳佯稱:可以5萬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2臺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79至38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金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5至187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6 楊竣富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楊竣富之同事張家榕轉述,向楊竣富佯稱:可分以7萬2,000元、1萬3,000元、6,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256G 2臺、iPad 9 64G wifi 2臺、air pods pro 2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及存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楊竣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9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楊竣富請其親友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1至18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51至58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至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至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9日 上午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7萬8,500元 (無摺存款)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42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7 鄭涵薇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10月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該群组成員鄭涵薇佯稱:可分以4萬元、7,000元、9,000元、1萬4,000元、3,300元、3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5,200元、6,500元,出售msi cross 15 bl2uez-023筆電(附贈1TB硬碟、升級記憶體至32G)、iPad 9 64G wifi、iPad 9 64G LTE、iPhonel3 128G手機、Sony WH-CH710N無線抗噪耳機、iPhone 14 pro 256G手機、iPhone pro max 256G手機、switch及健身環4组(附贈gechic on-lap 1306E-R 13.3吋行動螢幕)、iPad 9 64F wifi云云,致鄭涵薇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C帳戶及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分許 4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C帳戶 1.告訴人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90至405頁) 2.告訴人鄭涵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3至155頁)。 3.鄭涵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9、25、29、33、49頁)。 4.鄭涵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37至41、47頁)。 5.左列之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47分許 9,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4,0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17分許 3,3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30分許 2萬8,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52分許 1萬1,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中午12時7分許 5,200元 (ATM轉帳) 111年10月5日 下午8時6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8 李祐瑋、吳紀昀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號(按,與上開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應為同一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吳紀昀佯稱:可分以3萬6,000元、16萬元,出售iPhone l4 pro max手機、蘋果組合包2組云云,致吳紀昀及吳紀昀之配偶李祐瑋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5時59分許 3萬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李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吳紀盷、李祐瑋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3至45、155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16頁)。 2.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9至60頁)。 3.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LINE「3C特賣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87至103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9至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9 曾理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以ID「不安於世」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iPad pro之訊息。嗣見曾理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1月8日某時,以該帳號向曾理佯稱:可以4萬5,000元出售iPad pro予曾理云云,致曾理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2年1月8日 下午9時22許 4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曾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25至26、73頁;本院訴字卷第491至497頁)。 2.曾理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53至62頁)。 3.曾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2頁)。 4.曾理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3至6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31至37、65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9至3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17至32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119至12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87至19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35至41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第39至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23至29頁;同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37至4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子正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1網站上,以ID「Septem9999」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三星Samsung S21 ultra 512G二手手機之訊息。嗣見林子正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該帳號對林子正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前開二手手機予林子正云云,致林子正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3月31日 下午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7至504頁)。 2.林子正提出之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頁,同同卷第122頁)。 3.林子正提出與被告之全部mobile01私人訊息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至63頁,同同卷第135至175頁)。 4.林子正提出被告謊稱並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1頁,同同卷第133頁)。 5.林子正整理與被告交易之交易歷程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65至66頁,同同卷第177至178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9至101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泓成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向施泓成佯稱:可以9,999元出售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予施泓成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被告安世華又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向施泓成佯稱:可以3萬1,600元出售PS5 2臺予施泓成,並附贈遊戲片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9,999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施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81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04至514頁)。 2.施泓成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1至13頁,同同卷第93至94頁)。 3.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5至41頁,同同卷第95至108頁)。 4.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43至60頁,同同卷第109至126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31至133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1,600元 (網銀轉帳)

2025-03-14

TPDM-113-訴-86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再抗告 人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2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1 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7日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14

TPHV-113-抗-1227-2025031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1年內 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 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第11頁,以下同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並增載記點起迄日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 9月14日,第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不知道被記12點,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要被吊扣 駕照。原告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而先前9 張裁決書記點之事實,原告並未爭訟,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 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 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既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 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 1個月」,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 照「2個月」,故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 點達12點以上,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 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查原告自112 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之違規單(共計9筆)皆已繳納 罰鍰,被告依上述規定逕予登錄違規點數結案,免再製開裁 決書送達原告。  ⒉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汽車駕照下之違規 點數已達12點(違規記點的累計包含第63條第1項修正前之 點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組合成原處分,並 於113年5月2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完 成自費講習,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無法扣抵已組合之點 數。另參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線上報名專區,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數6至 11點(未達12點)者,可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統』的『申 請扣點講習』報名扣點講習」。本案違規點數已達12點且已 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 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 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 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 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 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 、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 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 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道交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 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 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 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 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 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 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 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前為6個 月、修法後為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 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 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 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記 點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紀錄(第78頁)、舉發通 知單(第47-63頁)、繳費查詢(第140-150頁)、及原處分 (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違規,且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乙節,堪予認定。而 經細繹附表各次違規行為日及違規記點,於道交條例第63條 第3項修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記點共計3點,於舊法時尚未 滿足6個月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要件,然該等違規記點對於 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自應受修法前該等違規記點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 。又查原告於修法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遭記 違規點數共計9點,因而,前後違規記點行為自112年1月7日 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 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處罰要件。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適用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而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12點以上,才得 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件業經認定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 規點數達12點如前,已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抵違規記點乙節,查原告於附表 編號9違規行為日112年9月14日已達違規記點12點,嗣於原 處分113年4月26日作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申請並完成自費 交通安全講習1次,已無從扣抵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仍無 礙原處分之作成,故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 規記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既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 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A03ZFG948號 112年1月7日15時26分 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西向北)_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7頁 2 掌電字第A00K52602號 112年5月8日16時28分 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9頁 3 掌電字第A02ZCV741號 112年5月30日14時6分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北向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1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3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福祉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6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 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與紹興南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77號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6公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59頁 8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臺北市承德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61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4

TPTA-113-交-13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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